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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第七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訴昆明市金碧路片區道路拓寬改造建設指揮部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時間:2019年11月28日 來源:(2004)昆民一初字第39號 作者: 瀏覽次數:1927   收藏[0]

   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紅塔區龍馬路。


  法定代表人:李貴元,該公司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劉開平,該公司項目經理。


  一般授權訴訟代理人:張亞文,云南勇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區道路拓寬改造建設指揮部。


  住所:昆明市金碧路大德大廈17樓。


  負責人:趙志浩,該指揮部指揮長。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陳志波,云之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李勤,昆明市市政基礎設施綜合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礎設施綜合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昆,該公司董事長。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陳志波,云之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李勤,該公司職工。


  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溪七建司”)訴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區道路拓寬改造建設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礎設施綜合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集團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劉開平、張亞文,兩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志波、李勤到庭參加了訴訟。云南華云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鑒定人員李學祥、苗敏、鄭洪英出庭接受了雙方當事人的質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云南省玉溪市古典園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玉溪園林公司”)與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區道路拓寬改造建設指揮部于1998年9月4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經公證,1999年7月16日簽訂新增項目補充合同,1999年8月3日簽訂室內工程承包合同。由玉溪園林公司對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中心片區JB1-1、JB1-2及JB1-3、JB1-4上部土建工程,下沉廣場上部鋪磚和步行街區1-1、1-2、1-3、1-4、2-1、2-2、2-3、2-4、2-5棟號內木門窗安裝、整改工程進行施工。合同簽訂后,玉溪園林公司依照合同約定按時、按質、按量完成建設任務,交付被告指揮部投入使用。在工程竣工驗收時,玉溪園林公司將竣工檔案及結算資料一并提交給發包方金碧路指揮部辦理結算手續。在昆明建設咨詢監理公司對工程結算資料審定完畢后,金碧路指揮部有意拖延時間,至今未進行終審結算。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件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竣工結算應在發包方收到承包方竣工報告和結算資料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發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竣工報告和結算資料后一個月內不辦理結算,即為認可該結算。從第31天起按施工企業向銀行計劃外借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工程造價應以玉溪園林公司提交給昆明市建設咨詢監理公司,并經監理公司審核的結算價款6254496.37元為準,減去兩被告已撥付的工程款3213225.94元,尚欠工程余款3041270.43元未支付,被告占用該款期間的利息,從1999年9月1日計算至2003年9月1日就已達722589.17元。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下屬單位,屬臨時機構,故上述款項應由兩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于兩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不守誠信,致使原玉溪園林公司因資金短缺,無法經營而被迫申請注銷,并欠下大量的民工工資及建筑材料款、銀行貸款等,已被合并到玉溪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應由玉溪七建司繼續主張權利。據此,訴請:一、判令兩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041270.43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從1999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兩被告返還原告交付的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及水電保證金2萬元及從1999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三、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對原玉溪園林公司依合同所進行施工的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四、由兩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等訴訟費用。


  兩被告共同辯稱:承擔本案債權債務的主體不明確,原告玉溪七建司通過工商登記變更,合并了玉溪園林公司,但是玉溪園林公司的債權債務是轉移給了玉溪李棋村民委員會,債權主體應是該村民委員會,玉溪七建司不能主張該債權,李棋村民委員會為此也向法院起訴過。本案工程造價未經最終審核確認,欠款數額不確定。另外,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付的工程款當中應當按照結算造價優惠下浮5%,工程質量達不到優良,對施工方處罰2萬元,施工方延誤建設工期,應承擔每天5千元的違約金。且市政集團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當事人,不應承擔付款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兩被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


  一、本案原告玉溪七建司是否享有原玉溪園林公司對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余款、保證金、賠償金債權;二、原玉溪園林公司施工范圍內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的造價是多少,被告指揮部尚欠多少款項未支付;三、兩被告是否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一、建筑工程招標投標簡介,證明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經過了建設工程招、投標程序。


  二、1998年9月5日被告指揮部發送給原玉溪園林公司的中標通知書,證明原玉溪園林公司對被告指揮部發包的建設工程中標。


  三、1998年9月4日被告指揮部與原玉溪園林公司簽訂并經過公證的JB1-1 、JB1-2幢號上部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合同經雙方簽字生效,原告履行了施工義務,而被告方未履行全部付款義務。


  四、1999年7月16日簽訂的下沉廣場上部鋪磚工程補充合同,證明除主合同工程項目外,原玉溪園林公司還承建了其他工程項目。


  五、1999年8月3日簽訂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區1-1、1-2、1-3、1-4、2-1、2-2、2-3、2-4、2-5五個棟號內木門窗安裝整改工程室內承包合同,證明除主合同工程項目外,原玉溪園林公司還承建了上述室內附屬工程項目。


  六、2000年3月23日,由監理公司、質監站簽章確認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JB1-1、 JB1-2、 JB1-3、 JB1-4單位工程質量綜合評定表四份,證明原玉溪園林公司承建的四個幢號的房屋竣工之后工程質量經過評定,其中JB1-2幢號工程質量優良,其他三個幢號工程質量合格。


  七、被告指揮部自1998年10月22日至2002年2月8日出具的收據,該組證據分兩部分,一部分證明原玉溪園林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向指揮部交付了履約保證金10萬元、1999年1月22日向指揮部交付水電保證金2萬元;另一部分證明原玉溪園林公司收到被告方撥付的部分工程款共計3213225.94元。


  八、1999年6月30日,原玉溪園林公司寫給被告指揮部及監理公司的竣工報告,證明施工方已按合同要求,按時、按質、按量完成了工程項目建設并申請辦理移交手續。


  九、1999年7月8日經被告指揮部、監理公司和原玉溪園林公司共同簽章的簽證單一份,證明原玉溪園林公司承建的建設工程工期順延四個月,于1999年7月3日與整個金馬碧雞坊片區工程一起竣工驗收。


  十、1999年5月20日指揮長協調會議紀要,證明整個金馬碧雞坊片區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與被告指揮部及監理公司召開協調會議,包括原玉溪園林公司承建工程在內的整個片區工程竣工驗收時間定在6月底,玉溪園林公司已將竣工資料交給了監理公司。


  十一、1999年7月26日被告指揮部發出的通知,證明其對木門窗安裝工程項目的單價進行了核定。


  十二、2002年6月5日移交清單,證明建設工程完工后,原玉溪園林公司將工程竣工及結算資料移交給被告指揮部。


  十三至十四、1999年2月13日、8月26日工程進度款結算表兩份,證明原玉溪園林公司要求被告指揮部撥付工程進度款的申請表已經過審批,但被告未撥款,同時證明增加的工程量為:下沉廣場、連廊、隔墻等。


  十五至二十三、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0年2月21日,由原玉溪園林公司編制、監理公司審核的建筑工程預(決)算書,證明原玉溪園林公司編制的工程結算價款為6254496.64元。


  二十四、昆明市建設咨詢監理公司審核的工程造價審驗表以及原玉溪園林公司單方制作的工程余款清單,證明被告應支付的工程余款、履約保證金等共計3909995.99元。


  二十五、2003年8月26日李棋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由于被告方違約不付款導致玉溪園林公司經營困難,現已合并到玉溪七建司。


  二十六、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及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玉溪古典園林建筑工程公司合并到玉溪市第七建筑裝飾工程公司,李棋村民委員會曾于2003年提起訴訟,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應以玉溪七建司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二十七、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終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書,該案施工方中鐵十六局和原玉溪園林公司是一起進場施工的,證明類似的案件已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


  二十八、關于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JB1-1、JB1-2、JB1-3、JB1-4工程造價的審核說明,證明原玉溪園林公司已經按時將工程竣工資料交監理公司審核,在審核過程中由于部分項目需待被告指揮部認可,而被告指揮部有意拖延時間,審核被迫中斷。


  二十九、1998年12月23日被告指揮部發出的通知,證明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舉行開工典禮的時間是1998年12月19日。


  三十、1998年12月22日金馬碧雞坊步行商業街JB1-2、JB1-4幢號工程圖紙匯審紀要,證明被告指揮部向玉溪園林公司提供施工圖紙的時間是1998年12月22日,提供圖紙后施工方才能開工。


  三十一至三十二、1999年5月31日、6月10日會議紀要,證明原玉溪園林公司已按被告指揮部的要求于6月30日前將竣工資料和結算資料送交監理公司。


  三十三、1999年5月26日,被告指揮部發出的通知,證明被告指揮部雖然成立了結算工作組,但拒不與玉溪園林公司審定結算。


  三十四、1999年6月4日監理公司作出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竣工初驗及結算計劃表,證明被告指揮部于同年7月30日收到了玉溪園林公司報送的,經監理公司審核的竣工資料和結算資料。


  三十五、2001年5月24日由玉溪園林公司和其他施工單位所寫的情況反映,證明被告指揮部有意拖延時間,不與各施工單位審定結算并付款。


  經質證,被告對上述1號證據,認為無一家單位簽字蓋章;對15至23號證據,認為系原告單方制作,不能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對24號證據,認為是一張白條,無任何證明力;對25號證據,認為李棋村民委員會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對30號證據,系復印件,不予質證;對35號證據,是單方的反映材料,不予認可外,對其余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指揮部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一、2002年8月29日,李棋村民委員會與玉溪七建司簽訂的協議,證明債權應由李棋村民委員會主張。


  二、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書,證明玉溪園林公司已將其債權債務轉讓給了李棋村民委員會,原告玉溪七建司不是債權債務主體,無權提起本案的訴訟。


  三、2004年1月17日,市政集團公司支付工程款20萬元的發票,證明已付款的事實。


  四、市政集團公司及指揮部的付款情況表,證明兩被告已付工程款總計為3313225.94元。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四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兩被告已經支付工程款3313225.94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認為:對于1號證據,(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已確認系無效協議;對于2號證據,在裁定當中已經確認李棋村民委員會不是適格原告,起訴被駁回,玉溪七建司才是適格主體。


  被告市政集團公司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昆明市造價咨詢監理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出具的證明,證明監理公司對玉溪園林公司報送的工程決算價款的審核只是初審,而不是最終審定的建設工程結算造價,原告據此起訴付款于法無據。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恰好證明被告指揮部拖延對工程造價進行最終的審核認定。


  通過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于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以及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的,應當予以確認。故對于原告陳述的案件事實及所舉證據,兩被告認可的部分,以及兩被告陳述的案件事實及所舉證據,原告認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本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書、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終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書,兩份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四項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之規定,雙方當事人無需舉證,本院確認上述兩份民事裁判在本案中的證明力。


  對于本案的建設工程造價,監理公司進行審核后,被告指揮部未作出最終的審定確認,故原告在訴訟中申請進行司法鑒定,昆明市司法技術鑒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后,出具了昆法司鑒(2004)司技字第46號鑒定報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鑒定人員出庭對鑒定依據、鑒定過程、鑒定結論作出說明,回答了當事人提出的問題,經過質證,原、被告雙方對該鑒定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鑒定報告所確認的本案工程造價4907888.04元予以認可。對于該鑒定報告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為認定被告指揮部在劃歸被告市政集團公司以后的隸屬關系,本院依職權調取昆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昆政辦復[2003]8號《關于對金碧路片區改造工程指揮部劃歸市政集團公司有關問題的批復》,經質證,原告及兩被告對該文件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批復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昆明市金碧路片區道路拓寬改造建設指揮部為建設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工程進行建設工程招標,原云南省玉溪市古典園林建筑工程公司參與投標并中標,被告指揮部向玉溪園林公司下達了中標通知書。1998年9月4日,被告指揮部與玉溪園林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經過公證,合同約定被告指揮部將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編號JB1-1 、JB1-2上部建設工程發包給玉溪園林公司施工,雙方約定:玉溪園林公司需交給被告指揮部10萬元履約保證金,玉溪園林公司自愿按照審定結算總價優惠下浮5%,工期獎罰每天5千元。合同簽訂以后,玉溪園林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向指揮部交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1999年1月22日向指揮部交付水電保證金2萬元。建設工程陸續具備開工條件后,玉溪園林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進場施工,被告指揮部于1998年12月19日舉行了整個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開工典禮。1998年12月22日,雙方及工程監理公司簽訂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JB1-2、JB1-4幢號圖紙匯審紀要。此后,雙方又于1999年7月16日簽訂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區下沉廣場上部鋪磚工程補充合同,1999年8月3日簽訂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區1-1、1-2、1-3、1-4、2-1、2-2、2-3、2-4、2-5五個棟號房屋木門窗安裝、整改工程室內承包合同。1999年5月20日,整個金馬碧雞坊片區的施工單位與被告指揮部及監理公司召開協調會議,達成指揮長協調會議紀要,包括玉溪園林公司承建工程項目在內的整個片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間定在6月底,要求各施工單位將竣工資料在6月15日以前交到監理公司,玉溪園林公司按期于1999年6月12日將竣工資料交到了監理公司,監理公司審核后于6月25日將竣工資料報質監站。6月25日,按照被告指揮部的要求,玉溪園林公司將工程結算資料交給了監理公司,監理公司審核后于7月30日提交給被告指揮部。玉溪園林公司完成上述建設工程后,于1999年6月30日向被告指揮部及監理公司提交了竣工報告,申請對全部承建工程項目進行驗收并辦理移交手續。1999年7月8日,被告指揮部、監理公司和玉溪園林公司共同簽章簽證單一份,三方共同確認玉溪園林公司承建的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由于道路通行限制、對其他施工單位給予施工配合、工程變更等原因,同意工期順延四個月,于1999年7月3日與整個金馬碧雞坊片區工程一起竣工驗收。2000年3月23日,經昆明市工程質量監督站核定,對玉溪園林公司所承建完工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JB1-1、 JB1-2、 JB1-3、 JB1-4四個幢號的房屋工程質量進行評定,出具單位工程質量綜合評定表四份,確認其中JB1-2房屋工程質量優良,其他三個幢號房屋工程質量合格。自1998年12月14日至2002年2月8日,被告指揮部向玉溪園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113225.94元,后被告市政集團公司又于2004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萬元,兩被告共向原玉溪園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313225.94元。昆明市造價咨詢監理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出具證明,證明監理公司對工程決算價款的審核只是初審,而不是最終確認的工程造價。2003年10月21日,玉溪李棋村民委員會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指揮部及市政集團公司支付本案所涉款項,本院經過審理,作出(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李棋村民委員會的起訴,在該生效裁定中確認:“云南省玉溪市古典園林建筑工程公司系由李棋村民委員會投資開辦的具有企業法人資質的公司,但該公司已于2002年9月16日合并到玉溪市第七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該村委會申請注銷,且已經工商管理部門審核批準,該公司的債權債務應由玉溪市第七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在本案審理當中,原告提出鑒定申請,昆明市司法技術鑒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對原玉溪園林公司所承建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全部工程的造價進行鑒定,出具昆法司鑒(2004)司技字第46號鑒定報告,確認原玉溪園林公司所承建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全部工程的造價為4907888.04元。根據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終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金碧路指揮部是政府有關部門下文成立的一個機構,后來并入市政集團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條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9)符合本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市政公用(1996)26號文規定,金碧路指揮部具有組織機構,并是市政公用局二級獨立核算單位。市政集團(1998)15號《昆明市政集團、金碧路指揮部財務關系處理原則》的文件,明確了金碧路指揮部具有一定的財產。因此,金碧路指揮部屬于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其他組織的范疇,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作出昆政辦復[2003]8號《關于對金碧路片區改造工程指揮部劃歸市政集團公司有關問題的批復》,該批復規定:根據市政府辦公廳昆政辦[1997]56號文件設立的原“金碧路片區改造工程領導小組”予以撤銷,從2003年9月1日起,領導小組下設的金碧路片區改造工程指揮部劃歸市政集團公司。指揮部劃歸以前和今后的工作職責,相關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均由市政集團公司承擔。金碧路指揮部劃歸市政集團公司后,為市政集團公司的內設機構,主要負責處理金碧路片區拓寬改造遺留問題。


  根據本院確認的上述法律事實,綜合雙方訴辯陳述,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原告玉溪七建司是否享有原玉溪園林公司對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余款、保證金、賠償金債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企業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云南省玉溪市古典園林建筑工程公司系由李棋村民委員會投資開辦的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公司,該公司已于2002年9月16日合并到玉溪市第七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該村委會申請注銷,并已經工商管理部門審核批準,該公司的債權債務應由玉溪市第七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玉溪市李棋村民委員會于2003年10月向本院起訴本案兩被告要求支付原玉溪園林公司對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余款、返還保證金并賠償損失,本院經過審理作出(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駁回了李棋村民委員會的起訴,現兩被告在本案中辯稱原玉溪園林公司的債權債務已經轉移給了李棋村民委員會,債權主體應是該村委會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確認原告玉溪七建司享有原玉溪園林公司對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余款、保證金、賠償金債權,有權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來主張權利。


  二、關于原玉溪園林公司施工范圍內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的造價是多少,被告指揮部尚欠多少款項未支付。


  1999年6月25日,原玉溪園林公司將其所承建工程施工完畢后,對工程造價作出結算,并按照被告指揮部的要求將工程造價結算資料交給了監理公司,監理公司審核后于7月30日提交給被告指揮部,但是監理公司對工程造價的審核只是初審,對于該決算工程價款6254496.37元,被告指揮部一直拖延未作出最終的審核認定,原告在訴訟中申請進行司法鑒定,根據昆法司鑒(2004)司技字第46號鑒定報告,原玉溪園林公司所承建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區:一、JB1-1,二、JB1-2,……,十四、下沉廣場變更簽證,共十四項工程項目,造價合計為4907888.04元,兩被告已向玉溪園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313225.94元;另外,在針對JB1-1 、JB1-2幢號房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中,原玉溪園林公司承諾按照審定結算總價優惠下浮5%,根據鑒定報告,JB1-1幢號工程造價為1250291.13元 、JB1-2幢號工程造價為1949638.14元,該兩個幢號建筑工程造價合計3199929.27元,優惠下浮5%,即應扣減相應價款159996.46元。因此,被告指揮部尚欠1434665.64元工程款未支付。至于兩被告還辯稱施工方工程質量達不到優良,對施工方處罰2萬元;施工方延誤建設工期,應承擔每天5千元的違約金。雙方在JB1-1 、JB1-2幢號房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5.1條款當中約定“工程質量達到優良獎2萬元,達不到優良罰2萬元”,根據質監部門作出的單位工程質量綜合評定,確認JB1-2幢號房屋工程質量優良,JB1-1幢號房屋工程質量合格,一幢應獎、一幢應罰,故獎罰相抵。合同1.2條款當中約定“開工日期暫定199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1999年2月28日,總日歷工期118天。”合同履行當中,玉溪園林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進場施工, 1998年12月22日,雙方及監理公司才對金馬碧雞廣場JB1-2、JB1-4幢號圖紙進行匯審。施工過程中,經雙方協商約定,又新增下沉廣場上部鋪磚、五棟房屋木門窗安裝整改、連廊、隔墻等工程項目。1999年6月30日,玉溪園林公司完成全部建設工程施工后,向被告指揮部及監理公司提交了竣工報告,申請對全部承建工程項目進行驗收并辦理移交手續。同年7月8日,經被告指揮部、監理公司和玉溪園林公司共同簽證確認同意工期順延四個月,于1999年7月3日與整個金馬碧雞片區工程一起竣工驗收,據此,原玉溪園林公司不存在延誤工期的問題。綜上,兩被告主張扣減質量罰金2萬元,以及每天5千元的工期延誤違約金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依據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在收到竣工報告后一個月內辦理結算,付清工程款,被告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1434665.64元,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水電保證金2萬元,并自199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支付上訴款項相應的利息。


  三、兩被告是否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金碧路指揮部是政府有關部門下文成立的一個機構,具有一定的財產,屬于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昆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昆政辦復[2003]8號《關于對金碧路片區改造工程指揮部劃歸市政集團公司有關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原“金碧路片區改造工程領導小組”予以撤銷,從2003年9月1日起,領導小組下設的金碧路片區改造工程指揮部劃歸市政集團公司。指揮部劃歸以前和今后的工作職責,相關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均由市政集團公司承擔。金碧路片區改造工程指揮部劃歸市政集團公司后,為市政集團公司的內設機構,主要負責處理金碧路片區拓寬改造遺留問題。被告指揮部作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第九項規定的其他組織,是由政府有關部門下文設立,擔負金碧路片區舊城拆遷改造工作職責,未辦理過設立登記,在金碧路片區改造工程領導小組被政府有關部門發文撤銷之后,同樣是由政府有關部門作出文件,將其劃歸市政集團公司,并由市政集團公司承擔法律義務和責任,故而也不可能向企業管理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指揮部并非市政集團公司所設立,政府有關部門下文將其劃歸市政集團公司,也不涉及企業法人的分立、合并。因此,在本案中應由被告指揮部與被告市政集團公司共同對原告玉溪七建司承擔民事責任。


  四、關于原告玉溪七建司對原玉溪園林公司所承建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區建設工程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中,承包人對其承建工程的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該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即法律對于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作出了期間上的限制,該第四條的規定是自《批復》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后施行,該《批復》是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因此,該第四條的規定從2002年12月21起施行。在本案當中,原玉溪園林公司是于2002年9月16日合并到玉溪七建司,原告玉溪七建司應當在2003年6月21日以前向人民法院主張就原玉溪園林公司施工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超過此期限即導致優先受償權的喪失,因此,本案原告玉溪七建司就原玉溪園林公司施工的金馬碧雞坊商業步行街建設工程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五、關于本案適用的法律。


  原玉溪園林公司與被告指揮部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新增項目補充合同及室內工程承包合同均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以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因此,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區道路拓寬改造建設指揮部及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礎設施綜合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34665.64元及自199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相應利息。


  二、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區道路拓寬改造建設指揮部及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礎設施綜合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水電保證金2萬元及自199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相應利息。


  三、駁回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559.97元、鑒定費44289元由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區道路拓寬改造建設指揮部及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礎設施綜合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審  判  長    邵  堅


  代理審判員    楊  寧


  代理審判員    黃  超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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