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昆民一初字第57號
原告:西安飛機工業裝飾裝修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梁家河。
法定代表人:王晶,該分公司總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王曼、許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云南南亞汽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官渡區關上中心開發區1號地。
法定代表人:楊麗珠,該公司董事長。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戴衛平,該公司經理。
一般授權訴訟代理人:賴文兵,云南何國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西安飛機工業裝飾裝修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云南南亞汽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4月6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王曼、許文勇,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戴衛平、賴文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1998年1月12日,其與被告簽訂《安裝工程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南亞汽車商城的鋁合金玻璃幕墻和鋁合金窗工程,工程價款為9807560元,付款方式為:按當月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履行中,由于被告缺乏資金,不能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于1998年12月停工至今。經雙方進行中間結算,共同確認原告完成的工程造價為9704577.41元,被告在施工中支付了580萬元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3904577.41元的工程款。其還為被告墊支52100元購買電器和2400元的治安費。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1、解除雙方簽訂的《安裝工程施工合同》;2、支付工程價款及為其墊付的費用3956677.41元及資金占用費1148531.27元;3、確認對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4、承擔訴訟費。
被告答辯稱:1、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請求;2、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沒有進行竣工驗收,質量是否合格還未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若干意見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其沒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3、既然其沒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也就不存在資金占用費的事實;4、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原告的單方計算,其并沒有簽字認可,所以,不存在損失;5、根據法律規定優先權應當在工程約定竣工及實際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優先受償權,且已超過六個月的規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安裝工程,不是建設工程,至今沒有竣工驗收,所以,原告不享有優先受償。
綜上,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告和被告的訴辯主張,雙方對以下事實沒有爭議:
1、1998年1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安裝工程合同》,雙方約定了工程施工的范圍、工程價款為9807560元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還約定了其他權利和義務;
2、2001年6月28日,雙方進行了中間結算,雙方共同確認完成的工程造價為9704577.41元,被告在施工中支付了580萬元的工程款,扣除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3904577.41元的工程款;
3、由于被告缺乏資金,不能按時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所承建的工程1998年12月停工。1999年1月,原告將所承建的工程移交被告管理、使用至今;
4、在施工的過程中,原告代被告墊付了2400元的治安費,并被告收到原告購買的52100元的電器;
5、雙方對隱框玻璃幕墻進行了驗收。
對上述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對證明上述無爭議事實的證據材料作為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信。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雙方爭議的問題是:
1、原告的損失數額;
2、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經過驗收,被告是否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3、原告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關于原告損失的數額的爭議。
原告主張損失的數額為1294256.78元,并提供原、被告雙方的《購貨發票》、《墊資憑證》以及《利息計算表》,證明其受到的損失數額為1294256.78元。原告認為,由于被告缺乏資金,導致工程停工至今。施工中,其為被告墊付了52100元的電器款和2400元的治安費,造成了損失和1148531.27元的資金占用費,共計1294256.78元。
經質證,被告對《購貨發票》、《墊資憑證》沒有異議,并表示認可;對《利息計算表》有異議,并表示不認可。被告認為,52100元的電器是原告購買后贈送給被告的,所以,該筆款項不是損失。《購貨發票》《墊資憑證》不能證明是原告受到的損失。《利息計算表》是原告單方制作,其沒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也就不產生資金占用費。原告提供的《購貨發票》《墊資憑證》和《利息計算表》不能證明損失的數額。
被告針對該爭議沒有證據材料提供。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一)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以及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的規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購貨發票》、《墊資憑證》沒有異議,故本院確認原告提供的《購貨發票》、《墊資憑證》的真實性,并作為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證據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利息計算表》有異議,并不予認可,且該證據材料是單一證據,沒有其他證據材料加以印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利息計算表》不作為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證據采信。
關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經過驗收,被告是否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的爭議。
原告主張工程已經驗收,被告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并提供《隱框玻璃幕墻質量評定表》和《簽證單》,證明其所承建的工程已經過驗收,被告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原告認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被告缺乏資金,不能按約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從1998年11月起停工至今。被告對其所承建的已完工程進行了驗收,且工程質量評定為優良,所以,被告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經質證,被告對《隱框玻璃幕墻質量評定表》和《簽證單》沒有異議,并表示認可。但被告認為,該質量評定表只是雙方進行的內部評定,工程質量應當由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評定,且只是部分評定,不是整個工程的質量評定,所以,原告承建的工程沒有驗收,其沒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對原告的主張不認可。
被告針對該爭議沒有證據材料提供。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一)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和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以及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予以確認,……。”的規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隱框玻璃幕墻質量評定表》和《簽證單》沒有異議,并表示予以認可,故本院確認《隱杠玻璃幕墻質量評定表》和《簽證單》的真實性,并作為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證據采信。
關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爭議。
原告主張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提供《安裝工程合同》、《隱框玻璃幕墻質量評定表》、《簽證單》、《中間結算說明書》、《購貨發票》、《墊資憑證》、雙方的《往來函件》、《利息計算表》,證明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原告認為,其所承建的工程因被告缺乏資金而于1998年12月停工至今。工程停工后,雙方對已完工程進行了中間結算,確認了工程造價。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其依法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安裝工程合同》、《隱杠框玻璃幕墻質量評定表》、《簽證單》、《中間結算說明書》、《購貨發票》、《墊資憑證》、雙方的《往來函件》沒有異議,并表示認可,對原告提供的《利息計算表》有異議,并表示不認可。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原告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被告針對該爭議沒有證據材料提供。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一)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和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以及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予以確認,……。”的規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安裝工程合同》、《隱框玻璃幕墻質量評定表》、《簽證單》、《中間結算說明書》、《購貨發票》、《墊資憑證》、雙方的《往來函件》沒有異議,并表示認可。對此,本院確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但上述證據材料與原告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事實沒有關聯性,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不作為認定原告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事實的證據采信。
根據原、被告雙方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并經質證,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1998年1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安裝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南亞汽車商城的隱框玻璃幕墻安裝工程。雙方約定:1、承包范圍:南亞汽車商城的鋁合金玻璃幕墻及鋁合金窗;2、產品質量:根據和參照現行施工驗收規范、裝飾工程驗收規范進行;3、付款方法:分階段支付進度款,按月進度付款,付至90%時停止撥款,經驗收合格后,支付5%,其余5%作為保修款,保修期滿后一年后支付全部余款。合同簽訂后,原告進場施工,施工中,被告支付了580萬元的工程款,原告代被告墊付了被告應付的2400元治安費,并將價值52100元的電器交給被告。由于被告缺乏資金,不能按約支付工程款,原告于1998年12月停止工程的施工建設,并于1999年1月撤離了施工現場,將所承建的工程移交給被告管理、使用。1998年10月16日,原、被告雙方以及監理單位共同對原告承建的隱框玻璃幕墻工程質量進行了驗收,工程質量評定為優良。2001年6月28日,原、被告雙方對原告承建的已完工程部分進行中間結算,共同確認原告承建的已完部分的工程造價為9704577.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了580萬元的工程款,被告尚欠3904577.41元的工程款。
根據本院確認的事實,綜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問題,本院認為:
原告主張的遭受損失的事實以及損失數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的規定,被告作為南亞汽車商城工程的發包人,將南亞汽車商城的隱框玻璃幕墻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建設,由于建設資金缺乏,導致原告承建的工程中途停工至今,對此,被告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的產生,并賠償原告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產生的實際費用。對所產生的停工等損失,原告負有證明責任,并應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予以證明。盡管原告針對其主張的停工等損失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但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均系原告的單方計算和統計,且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損失的事實以及損失的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損失的事實以及損失的數額不能確認,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經過驗收,被告負有支付工程欠款的義務。
原告在施工合同簽訂之后進場施工建設,在施工過程中,由于被告缺乏建設資金,不能按時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中途停工,原告無法繼續進行施工建設。為此,原、被告雙方達成就原告承建的已完工程進行中間結算的共識,訴訟中,又達成解除施工合同的一致意見,且原、被告雙方在工程停工后,對原告承建的隱框玻璃幕墻工程的質量進行驗收,并評定了質量等級為優良。庭審中,被告未針對其主張的對已完工程部分的驗收評定是雙方內部評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沒有驗收的事實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加以證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被告應承擔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確認原告承建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已經過驗收。對被告提出的該主張不予采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的規定,被告應當按照雙方中間結算確定的價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確認被告負有支付工程欠款的義務。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沒有經過驗收,其不負有支付工程欠款義務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規定,法律明確規定了建設工程承包人對建設工程的價款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承建的已完工部分經過了被告的驗收。依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規定,原告所承建的南亞汽車商城鋁合金玻璃幕墻和鋁合金窗工程僅為該商城的添附,不符合該條關于建設工程的規定。因此,原告認為其享有優先權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對原告提出要求確認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安裝工程合同》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解除雙方簽訂的《安裝工程合同》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并明確表示同意。根據“合同因當事人的合意成立,也因當事人的合意解除。”的立法精神和原意以及《合同法》“契約自由”的原則,本院尊重原、被告雙方的選擇,支持原告提出的該項訴訟請求。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以及雙方在通風空調《安裝工程合同》中第十八條第三款“……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息……。”和雙方在兩份合同中關于“甲方在工程結算審定后及時通知銀行撥款。”的約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未按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已構成違約。對此,被告應承擔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責任并應承擔因拖欠工程款產生的利息。利息的計算時間應從雙方進行中間結算確定工程造價的2001年6月28日起計算,故本院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代墊費用2400元以及52100元的電器款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施工的過程中,為被告墊付了2400元的治安費,庭審中,被告對該費用沒有異議,并明確表示愿意支付,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并支持原告提出的該項訴訟請求。就原告主張的52100元電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在施工中購買了52100元的電器及配件交給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了收條,且沒有異議。庭審中,被告針對其主張該電器及配件是原告贈送的事實,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加以證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被告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的成立,對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該項訴訟請求,不采納被告提出該電器及配件是原告贈送的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飛機工業裝飾裝修公司昆明分公司與被告云南南亞汽車商城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2日簽訂的《合同書》;
二、被告云南南亞汽車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西安飛機工業裝飾裝修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款3904577.41元及自2001年6月28日起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南亞汽車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西安飛機工業裝飾裝修公司昆明分公司墊付的治安費2400元以及52100元的電器款;
四、駁回原告西安飛機工業裝飾裝修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536.04元,由被告云南南亞汽車商城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審 判 長 邵 堅
審 判 員 潘 玲
審 判 員 孟 靜
二○○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熊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