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號
原告沈陽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玉屏路7號1門。
法定代表人馬凱華,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睿,系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被告沈陽華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東陵區東貿路59號。
法定代表人趙曙光,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財務總監,住址沈陽市沈河區北中街路14-2-251。
委托代理人劉雪梅,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漢族,系沈陽市建設投資公司職員,住址沈陽市皇姑區黑龍江街83-2號。
原告沈陽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與被告沈陽華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陽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睿,被告沈陽華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劉雪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陽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建筑辦公樓及廠房,工程現已竣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1,327,420.34元。現要求被告給付此款及損失20萬元,并要求判令將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從拍賣或折價原告為被告建設的工程的價款中優先受償。
被告沈陽華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與原告簽約及拖欠工程款屬實,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且原告要求賠償損失2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另被告現資金緊張,待被告新的生產線啟動產生利潤后再給付所欠工程款。
經審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建設位于沈陽市東陵區八家子村的辦公樓及廠房等工程,竣工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預算工程款為3,631,228.49元。合同簽訂后,原告遂進場施工,該工程現已竣工。2002年11月5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工程決算表》,經雙方審核,原告經決算的工程款為2,774,621.04元。現被告已陸續給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327,420.34元。2004年3月30日,原告給被告發出一份《詢證函》,主要內容為:被告截止2004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327,420.34元,并要求被告予以確認。被告在該《詢證函》中加蓋了公章。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決算表》及《詢證函》等證據在卷佐證,這些證明材料已經當事人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為被告建設辦公樓及廠房的義務,被告也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被告至今未履行此項義務,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20萬元的問題,因原告未提供有損失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因被告畢竟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應的利息損失。至于原告要求將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從拍賣或折價原告為被告建設的工程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4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因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竣工日期為1999年12月31日,現原告要求行使優先權已超過法定期限,故原告的此項主張,本院無法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現資金緊張,待被告新的生產線啟動產生利潤后再給付所欠工程款的問題,因不屬于法定的抗辯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第1款、第60條第1款、第10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華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原告沈陽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工程款1,327,420.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二、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157.00元,由被告沈陽華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 云 良
審 判 員 高 子 丁
代理審判員 曹 桂 巖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振 華
本案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第6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