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 寧 省 沈 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沈民(2)房初字第88號
原告:沈陽聚隆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南十一路24號。
代表人:許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暉,遼寧人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遼寧萬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東陵區東陵路120號。
法定代表人:黎沈香,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義秋,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漢族,該公司綜合部部長,住址:沈陽市皇姑區淮河南街華泰新都11-8號1-6-1。
原告沈陽聚隆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與被告遼寧萬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曹桂巖擔任審判長,由代理審判員王大鵬主審、代理審判員才玉瑩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聚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暉,被告萬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馬義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聚隆公司訴稱:2003年8月,我公司與被告萬泰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開發的華泰新都C4#樓,當時約定了工程進度款的支付方式。但在實際履行中,被告未能按約定及時支付工程進度款,并且多次變更工程量,后來經過雙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將竣工日期變更為2006年10月15日,我公司也于2006年10月初施工完畢。 經過雙方對帳,于2006年10月27日以《華泰新都C4#工程財務對帳說明》最終確認華泰新都C4#樓的工程總造價為1870萬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30萬元、以房抵付的916.156萬元工程款、施工水電費21.92萬元、保險費1萬元后所得數額加我公司在施工中墊付的C4#樓電梯款58萬元,被告總計拖欠工程款4589240元,雙方共同蓋章予以確認。現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催要無果,故具狀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拖欠的工程款4589240元;請求確認原告對于該筆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請求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萬泰公司辯稱: 我公司對原告提出訴訟請求的數額沒有異議,我方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對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即要求對所欠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亦沒有意見。
本院審理查明:2003年8月,原、被告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建沈陽市皇姑區華泰新都C4#樓,工程造價為雙方同意按圖紙1150元/平方米包干,圖紙雙方確認后封存,超圖紙部分允許按定額三級取費標準調整。工期為2003年9月15日至2004年12月15日備案驗收合格。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聲明,同意將竣工日期由原來的2004年12月30日變更為2006年10月15日,其它權利義務不變。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出具了華泰新都C4#工程財務對帳說明,證明被告萬泰公司尚欠原告聚隆公司土建工程款4589240元。2005年5月4日,皇姑區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與被告萬泰公司簽訂《收購合同(二)》,合同約定:“一、甲方(皇姑區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對乙方(萬泰公司)園區內建筑C區3#樓、4#樓......在建商品房進行收購。二、工程形象進度C3#主體完成九層,C4#主體24層封頂(24層內墻抹灰)。”2005年6月27日,沈陽市皇姑區地名辦公室審批的《新建樓房門牌編號審批表》中記載:“C4#樓批準門牌號為華山路217-3號,竣工時間為2005年10月30日。”被告萬泰公司出具的《C4#商品住宅樓被市中法查封的住宅現狀》中載明C4#樓被查封的44套房屋除被銷售及抵工程款外其余均被政府收購。
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工程協議書》、《工程款支付補充協議》、《聲明》、《華泰新都C4#工程財務對帳說明》、《工程結算書》、《收購合同(二)》、《新建樓房門牌編號審批表》及當事人陳述等佐證,并經當事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程協議書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集體、他人合法權益,在當事人間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被告萬泰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聚隆公司工程款4589240元的問題。原告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基本完工,雖未經驗收及未交付使用但被告對所欠工程款的事實及數額即4589240元并無異議且被告萬泰公司同意給付所欠工程款。因此,原告聚隆公司主張被告萬泰公司給付工程款4589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應否對被告所欠工程款4589240元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首先,原告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時間上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一,原告依據雙方簽訂的《聲明》證明竣工日期已經變更,而雙方簽訂《聲明》的日期為2006年3月30日,該日期遠超過雙方《工程協議書》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即2004年12月,原、被告雙方協議變更竣工日期理應在竣工日期到來之際,因此,該《聲明》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真實的竣工日期。其二,皇姑區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與被告萬泰公司于2005年5月簽訂的《收購合同(二)》中明確記載C4#樓在2005年5月的時候已主體24層封頂(24層內墻抹灰)及沈陽市皇姑區地名辦公室審批的《新建樓房門牌編號審批表》中記載C4#樓竣工時間為2005年10月30日。綜上均表明爭議工程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竣工時間并非為雙方于2006年3月30日約定的2006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計算。”本案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優先受償權的時間為2007年4月10,其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已超過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個月的法律規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張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規定。皇姑區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與被告萬泰公司已于2005年5月簽訂的《收購合同(二)》及《C4#商品住宅樓被市中法查封的住宅現狀》載明C4#樓被查封的44套房屋被銷售及抵工程款外尚未出售的房屋抵債給皇姑區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本案原告主張優先受償權的C4#樓44套房屋均已銷售或抵債,因此,原告就此C4#樓的44套房屋主張優先受償權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遼寧萬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沈陽聚隆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幣45892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被告遼寧萬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514元,由被告遼寧萬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桂巖
代理審判員 王大鵬
代理審判員 才玉瑩
二○○七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