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海南民三終字第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南燕灣海洋旅業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萬寧市東沃鎮。
法定代表人穆罕默德· 邁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文燦,男,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明,男,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南如茵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國貿大道38 號九都別墅A 座4 層。
法定代表人王順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強,男,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郭燕莉,女,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海南南燕灣海洋旅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燕灣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海南如茵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茵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萬寧市人民法院(2006)萬民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海南碧海情深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海情深公司)與如茵公司簽訂了一份《園林綠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碧海情深公司(甲方)將其位于萬寧市南燕灣的園林綠化工程交給如茵公司(乙方)承包,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總造價為人民幣500萬元,開工時間為2003年12月1日,竣工時間為2005年12月1日。同時還對工程質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其中在違約責任中約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應在竣工驗收七日內提交竣工報告及竣工資料一式四份,竣工結算一式四份,甲方在收到竣工報告及竣工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結算手續。在合同中還指定了高強和張偉分別為如茵公司及碧海情深公司的派駐現場代表。合同簽訂后,如茵公司于2003年11月2日進場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如茵公司根據實際情況,于2003年11月25日向碧海情深公司提出增加工作內容(即土方工程)的報告,碧海情深公司的副總經理曾德揚經電話請示童總同意后在報告上簽署了:經電話請示童總同意,沙方平整推土機推土平整超過300 以上的方量,現場雙方先簽證,結算時再座談支付結帳問題。取得碧海情深公司同意后如茵公司也完成了增加的土方工程。2005年1月23日,碧海情深公司與如茵公司簽訂了 《協議書》,協議約定,待碧海情深公司2005年2月9日開園,15天內協同如茵公司進行結算。如因結算問題雙方不能達成共識,由雙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海南省定額站)進行結算。同時確定了結算工程的內容,明確了如茵公司綠化清理場地起始終點說明:濱海大道內側50米場地清理從如茵公司栽散尾葵區域開始,到一號崗亭為止。這中間應扣除建筑物和原始植被部分,以實際工作量為準。工程竣工后,如茵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向碧海情深公司提交了《土方工程結算書》和《綠化工程結算書》,碧海情深公司工程部資料員候玉玲于2005年2月25日簽收了以上兩份材料。
另查明,2005年3月2日,南燕灣公司和碧海情深公司在海南日報發布公告,宣布南燕灣公司吸收合并碧海情深公司。2005年10月26日,南燕灣公司和如茵公司雙方就海邊50米綠化工程結算明細(未含土方工程)進行決算,確定已做工程價款為2706999.49元,按0.855折計算,綠化工程造價為2314484.564元,并由雙方蓋章確認。南燕灣公司在收到如茵公司交來的《土方工程決算書》后,沒有在雙方約定的十五日內同如茵公司辦理完結算手續,也一直未作出任何答復。該《土方工程決算書》中計算出土方工程量為1396389.7元,并提供了南燕灣公司現場代表張偉的簽證證據。經計算,綠化工程和土方工程兩部分總造價為3710874.264元,南燕灣公司已經向如茵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814.4元,尚欠2233059.864元。2005年12月14日,如茵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南燕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判令對其所施工的工程及建筑享有優先受償權。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海南如茵實業有限公司和海南碧海情深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所簽訂的《園林綠化工程承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合同履行過程中,經雙方協商增加了土方工程,屬于對該合同的補充,應受到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雙方于2005年10 月26日,就海邊50米綠化工程結算明細表(未含土方工程)進行決算是否準確;2、原告向被告送達的土方工程結算書是否作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據;3、原、被告雙方所持有的《如茵公司綠化清理場地始終點說明》哪份有效?關于2005年10月26日,對海邊50米綠化工程款結算決算問題。雙方于2005年10月26 日對海邊50米綠化工程進行了驗收結算,確定已做工程價款為2706999.49元,雙方約定,按工程總價款的0.855折計算,工程造價為2314484.564元,并由原、被告簽名蓋章確認。因此,該結算結果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而被告提出雙方對園林(公園)養護綠化日常養護管理費用結算套用海南省定額站的定額時,漏套了0.4的系數是沒有依據的,被告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土方工程決算書》是否可以做為雙方結算的依據問題。2005年2月25 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土方工程的結算書及土方簽證文件,由被告工程部資料員候玉玲簽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條。原告在履行《園林綠化工程承包合同》過程中,根據施工的需要,于二00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關于請求確認增加合同外工作內容的報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德揚在原告的報告中簽署了:經電話請求童總同意,沙方平整推土機平整超過300 以上的方量,現場雙方先簽證,結算時雙方再座談支付結帳問題。因此,該報告可以作為《園林綠化工程承包合同》的補充,并經被告同意,該協議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原、被告在《園林綠化工程承包合同》中指定了各方的派駐現場代表,原告方為高強、被告方為張偉,張偉對原告的土方工程量進行了簽證確認,原告在完成土方工程后于2005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結算書》和土方簽證資料,而被告在收到該結算書后一直未給予答復。建設部頒布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不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被認可。合同對答復期限沒有約定的,可認定約定期限為28天,建設部的這條規定對制止發包方無正當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為,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很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方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同意增加工程量,并同意現場雙方先簽證,結算時再座談支付結帳問題,而該工程經被告方代表張偉簽證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土方工程結算文件后,被告一直不給予答復,雙方未約定審查時間,被告在收到原告送達的工程結算文件后,既不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審查,也未提出異議,怠于行使自已的審查權,依照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和雙方簽訂合同的本意,應視為被告認可原告的工程結算書。而被告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異議,也沒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原、被告雙方所持有的《如茵公司綠化清理場地始終點說明》 的證據的認定問題。原告所持有的證據是由被告資料管理員候玉玲復印后,在文件內容和簽名中間的空白處注明了此件與原件相同字樣,并簽名和簽署時間。而被告所持有的這份證據,在候玉玲簽名處增加了括號內的內容"…… 不再另行計算推、挖土方費用"。從兩份證據對比來分析,可以認定原告所持有的證據是真實的,被告所持有的證據中括號內的內容是被告增加的。因為該證據只有一份原件,由被告保存,而原告所持有的證據是由被告復印后交給原告,并在證據中注明了此件與原件相同的字樣,而被告所持有的證據中增加的部份正好在候玉玲簽名和簽署此件與原件同樣處,從增加部份的內容看,是原告放棄土方工程款,結合本案,原告從增加土方工程向被告發出的請求增加工程量的報告、張偉的簽證資料、提供土方工程結算文件給被告簽收和綠化工程結算明細中也明確標明(未含土方工程)等一系列事實,均證明了原告從未放棄過土方工程款。因此,對原告所持有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不予采信。原告請求對該施工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5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原告向法院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時間已經超過了六個月,因此,原告請求對施工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工程款人民幣2233059.86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5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海南南燕灣海洋旅業開發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工程款人民幣2233059.864元及利息(利息從2005 年10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給付至還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駁回原告請求對施工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175元、訴訟保全費11670元,共計人民幣32845元由被告負擔。
南燕灣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主要理由是:一、關于2005年10月26日就海邊50米綠化工程結算明細表(未含土方工程)進行決算的問題。雙方對工程款計算方法是明確的,即按海南省定額站頒布的定額來結算。2005年10月26日雙方的結算結果也是按照省定額站發布的定額來計算的;但在具體計算過程中有一項:園林(公園)養護綠化日常養護管理費用結算時套用海南省定額站的定額時漏套了0.4的系數,因此多算了40多萬元。這是一個計算錯誤的問題,應該予以糾正。二、被上訴人單方編制的《土方工程決算書》不能作為判決依據。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對上述事項的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可認為其約定期限均為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這兩個文件規定,一個是建設部的規章,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他們之間存在著明顯的矛盾。而上訴人認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應當適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而不是建設部的規章。更為重要的是,在本案中,雙方對結算達不成共識的情況,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即根據雙方于2005 年元月23 日簽訂的《協議書》第三條的規定,如因結算問題雙方不能達成共識,由雙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海南省定顧站)進行結算。因此雙方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確,在雙方未能共同認可結算文件的情況下,應提交海南省定額站進行造價審定。三、一審判決對于《如茵公司綠化清理場地起始終點說明》的認定違反了證據規則,是錯誤的。本案在一審訴訟期間,出現了兩份《如茵公司綠化清理場地起始終點說明》兩份"說明"必有一假,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認定。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說明》系復印件,被告當庭否認了其真實性。對于侯玉玲簽注的"該復印件與原件相符"的意見,被告也當庭指出,這些"意見"屬于證人證言性質,應當傳喚候玉玲當庭作證,并接受雙方詢問。但是,侯玉玲沒有出庭作證。因此,其簽注的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如茵公司答辯稱:一、關于2005年10 月26日就海邊50米綠化工程結算明細表(未含土方工程)進行決算問題。雙方于2005年10月26日對海邊50 米綠化工程進行了驗收結算,確定已做工程價款為2706999.49元,在結算過程中,雙方約定,按工程總價款的0.855折計算,工程造價為2314484.564元,并由雙方簽名蓋章確認。雖然,《海南省2000年園林綠化工程預算定額》中規定養護管理費用基價乘以0.4的系數,它只是一種結算方法,但是在結算時,經雙方約定,按工程總價款的0.855折計算工程款,因此,就不可能存在乘以0.4的系數的問題,如果要是乘以0.4的系數,那在結算時,雙方也就不可能再按工程總價款0.855折計算了,所以該結算結果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上訴人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二、對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的《土方工程決算書》能否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問題。2005年2月25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了土方工程的結算書及土方簽證文件,由上訴人工程部資料員候玉玲簽收,并向被上訴人出具了收條。被上訴人在履行《園林綠化工程承包合同》過程中,根據施工的需要,于2003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關于請求確認增加合同外工作內容的報告,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曾德揚在被上訴人的報告中簽署了:經電話請示童總同意,沙方平整推土機平整超過300以上的方量,現場雙方先簽證,結算時雙方再座談支付結帳問題。因此,該報告可以作為《園林綠化工程承包合同》的補充,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訴人在完成土方工程后上訴人的代表張偉對該工程量進行了簽證確認,被上訴人也于2005 年2月25日向上訴人提供了《工程結算書》和土方簽證資料,而上訴人在收到該結算書后一直未給予答復。建設部頒布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不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被認可。合同對答復期限沒有約定的,可認定約定期限為28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方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應認定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的工程結算書。三、對于兩份不同的《如茵公司綠化清理場地起始點說明》 的認定問題。被上訴人所持有的證據是由上訴人資料管理員候玉玲復印后,在文件內容和簽名中間的空白處注明了此件與原件相同字樣,并簽名和簽署時間。而上訴人所持有的這份證據,是在候玉玲簽名處增加了括號內的內容"…… 不再另行計算推、挖土方費用"。從兩份證據對比來分析,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持有的證據是真實的,而上訴人所持有的證據中括號內的內容是上訴人擅自添加上去的。因為該證據只有一份原件,由上訴人保存,而被上訴人所持有的證據是由上訴人復印后交給被上訴人,并在證據中注明了此件與原件相同的字樣,而上訴人所持有的證據中增加的部份正好在候玉玲簽名和簽署此件與原件同樣處,從增加部份的內容看,是被上訴人放棄土方工程款,可是,被上訴人從增加土方工程向上訴人發出的請求增加工程量的報告、張偉的簽證資料、提供土方工程結算文件給上訴人簽收和綠化工程結算明細中也明確標明(未含土方工程)等一系列事實,均證明了被上訴人從未放棄過土方工程款。因此,上訴人擅自增加上述內容,是想達到故意賴帳的目的。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如茵公司和碧海情深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所簽訂的《園林綠化工程承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合同履行過程中,經雙方協商同意,增加了土方工程量,屬于雙方對該合同的補充,也應認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在施工過程中,碧海情深公司對如茵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也予以簽證確認。2005年1月23日如茵公司已按約定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并于當日將整個工程交付給碧海情深公司經營使用,雙方也簽訂了移交協議書,并約定了待碧海情深公司2005年2月9日開園,15日內協同如茵公司結算完。工程竣工后,如茵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向碧海情深公司提交了《土方工程結算書》和《綠化工程結算書》,碧海情深公司也予以簽收。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1、雙方于2005年10 月26日,就海邊50米綠化工程結算明細表(未含土方工程)進行決算是否準確;2、如茵公司向碧海情深公司送達的土方工程結算書是否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3、雙方各所持有的《如茵公司綠化清理場地始終點說明》的證據應認定哪份有效?一、關于2005年10月26日,對海邊50米綠化工程款結算問題。雙方于2005年10月26日對海邊50米綠化工程進行了驗收結算,確定已做工程價款為2706999.49元,雙方約定,按工程總價款的0.855折計算,工程造價為2314484.564元,并由雙方簽名蓋章確認。由于該結算協議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該結算協議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雖然雙方在結算時漏套了0.4的海南省定額站的系數,但雙方確認的數額既不包括管理費及計劃利潤在內,并且還按0.855折計算,按0.855折計算,實際上光折扣一項就減少392514.93元。所以,南燕灣公司以雙方對園林(公園)養護綠化日常養護管理費用結算時漏套了海南省定額站的0.4的系數為由,否定雙方的結算協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如茵公司向碧海情深公司提供了《土方工程決算書》后,碧海情深公司及現在的南燕灣公司既不答復,也未提出異議,該決算書是否可以認定為雙方結算的依據問題。雙方于2003年10月23日簽訂的《園林綠化工程承包合同》及2005年1月23日簽訂的《協議書》均明確約定,甲方(碧海情深公司)在收到竣工報告及竣工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結算手續,這是雙方對竣工后結算時間的約定。如茵公司在完成土方工程后于2005年2月25日向碧海情深公司提供了《工程結算書》和土方簽證資料,而碧海情深公司在收到該結算書后既不答復,也不辦理結算,違反了雙方的約定。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不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被認可。合同對答復期限沒有約定的,可認定約定期限為28天,建設部的這條規定對制止發包方無正當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為,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很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方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是根據建設部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作出的,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約束雙方當事人,使建設部的這條規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不是否定建設部的這條規定。在本案中,碧海情深公司同意增加工程量,并同意現場雙方先簽證,結算時再座談支付結帳問題,而如茵公司在完成工程量并經碧海情深公司代表張偉簽證后,按協議約定向碧海情深公司提供了土方工程結算文件,而碧海情深公司在收到竣工報告及竣工資料后既未在十五日內與如茵公司辦理完結算手續,也一直不給予答復,怠于行使自已的審查權,依照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應視為碧海情深公司及現在的南燕灣公司認可如茵公司的工程結算書。南燕灣公司沒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損害了如茵公司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三、關于雙方所持有的《如茵公司綠化清理場地始終點說明》的證據的認定問題。如茵公司所持有的證據是由碧海情深公司資料管理員候玉玲復印后,在文件內容和簽名中間的空白處注明了此件與原件相同字樣,并簽名和簽署時間。而南燕灣公司所持有的這份證據,在候玉玲簽名處增加了括號內的內容"…… 不再另行計算推、挖土方費用"。從兩份證據對比來分析,可以認定如茵公司所持有的證據是真實的,南燕灣公司所持有的證據中括號內的內容是其增加的。因為該證據只有一份原件,由其保存,而如茵公司所持有的證據是由南燕灣公司復印后交給如茵公司,并在證據中注明了此件與原件相同的字樣,而南燕灣公司所持有的證據中增加的部份正好在候玉玲簽名和簽署此件與原件同樣處,從增加部份的內容看,是如茵公司放棄土方工程款,結合本案,如茵公司從增加土方工程向南燕灣發出的請求增加工程量的報告、張偉的簽證資料、提供土方工程結算文件給南燕灣公司簽收和綠化工程結算明細中也明確標明(未含土方工程)等一系列事實,均證明了原告從未放棄過土方工程款。且雙方在2005年1月23日簽名蓋章確認的對《如茵公司綠化清理場地的起始終點說明》中也沒有寫明"不再另行計算推挖土方費用"等字樣。因此,對如茵公司所持有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南燕灣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如茵公司請求法院判令南燕灣公司給付工程款人民幣2233059.86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上訴無理,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175元,由上訴人海南南燕灣海洋旅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定輝
審 判 員 蔡于干
審 判 員 譚永強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周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