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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與三亞海亞航建聯營開發公司、海南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時間:2019年11月28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302   收藏[0]

海  南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瓊民一終字第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海角大廈二棟二樓。
  法定代表人:朱宗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浩,海南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三亞海亞航建聯營開發公司,住所地:三亞市新風路金鹿大廈C座六樓。
  法定代表人:嚴慧發,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么東升,海南肖明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書友,海南建國廣告有限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龍昆北路30號宏源證券大廈。
  法定代表人:李先華,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簡稱福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三亞海亞航建聯營開發公司(以下簡稱三亞航建)、海南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三亞民一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浩、劉一凡,被上訴人三亞航建委托代理人么東升、劉書友到庭參加了訴訟。機場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6月1日,三亞航建和機場公司(原鳳凰公司)與福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將位于三亞市金雞嶺路"鳳航大廈"工程發包給福建公司承建;建筑層數為26層(含地下室2層),框架結構,建筑面積約35100m2,工程造價約5000萬元;工程承包范圍為全部土建工程(不含空調、通訊電梯等工程),打樁和水電安裝工程另見合同;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福建公司編算預(結)算送給機場公司、三亞航建和建行審核認可后為工程總造價,綜合取費率為17.18%;在施工過程中,如遇機場公司、三亞航建圖紙變更或超出圖紙以外的工程量,須經雙方駐工地代表簽證認可的實際工程量增減納入工程結算;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按工程預算造價的10%給福建公司作為進場施工的備料款;工程竣工驗收時,工程進度和材料預付款限付總造價的95%,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保修期滿后付清;工程為1993年3月28日正式開工,1994年7月1日完工,總工期為452天;如遇機場公司、三亞航建原因造成福建公司停工,除工期得以順延外,機場公司、三亞航建應付給乙方工人生活費每人每天5元,工人工資每人每天8.59元;如果發生緩建、停建或因國家政策變化而引起的經濟損失均由雙方協商解決。合同還對工程保修、工程竣工和交驗收等作了約定,違約責任的約定不明確。合同簽訂后,福建公司依約進場施工。1993年10月25日,福建公司與鳳航大廈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鳳航經理部,系機場公司與三亞航建共同成立)對該工程C30砼樁工程決算造價為8517861.98元(含12m護坡樁1156712.97元、18m護坡樁2121976.08元、27.5m工程基礎樁5239172.93元);磚圍墻工程決算造價為26524.67元;排水砼管道設施工程決算造價為69787.06元;1994年12月25日,空調預埋工程(委托工程)決算為83296.50元。福建公司與鳳航經理部發生工程項目簽證有:1、發動機組臺班費為113187.10元;2、施工降水工程為2705996.70元(福建公司根據降水簽證核算的結果);3、簽證補償梁模板損失為97671.38元;4、租場地費1525281.11元;5、計件工費36700元(其中廣告牌14700元,大小門樓及門口圍墻10500元,開工典禮搭臺費4000元,立招牌2000元,代付場外電線費和高壓線竹圍護5500元。)
  1995年5月20日,鳳航大廈工程建至20層時,福建公司向鳳航經理部發出一份《工程停工施工報告》稱:鳳航經理部拖欠工程款,修改圖紙,造成工程全面停工,應由該部承擔。同月23日,福建公司又向鳳航經理部發出95(01)號《情況通報》,報告工地停工人數總計為112人。同月25日,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向福建公司出具《關于鳳航大廈工程施工問題的復函》稱:已收到福建公司上述函件,認為大廈工程不是停工而是應當放緩工程進度,要求福建公司做好預決算的核對、大廈各樓層清理、撤出鋼筋租用場地、整理和完善有關隱蔽、驗收資料等工作,并要求保留工地人員35人。同月27日,福建公司又給鳳航經理部發出一份《情況通報》,告知其不同意三亞航建和機場公司的答復,并提出了鋼筋場地是經該部同意租用到1995年9月15日止(即從1993年9月15日至1995年9月5日),且租金已支付。
  經雙方核對,已付工程款為3880萬元。2003年8月21日,福建公司撤離工地的第二天,三亞航建付給福建公司工程款7萬元。總共已付工程款為3887萬元。
  1999年4月6日,福建公司與三亞富豐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現場的裝載機一臺(型號:ZL500輪式),塔吊一臺(型號:50),共計價為48萬元,作為抵償所欠鋼筋款部分。2003年8月10日,福建公司與電焊店郭友平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郭友平將福建公司在鳳航大廈工地上三臺井架及架邊井子管拆除,拆除費由福建公司承擔。2003年8月13日,福建公司與莊崇金簽訂一份《委托協議書》,約定將鳳航大廈工地現有的機械設備(750號攪拌機2臺、400攪拌機4臺、高速井架3臺、鋼筋切斷機2臺、鋼筋彎曲機2臺、對焊機2臺、鋼筋拉直機1臺、電焊機4臺)及舊材料(包括各樓層及地下室各種材料清理)搬遷,搬遷費3600元,此項費用從機械及材料處理款中扣除。另外,福建公司承認外墻腳手架實于1998年9月20日拆除。三亞航建對上述事實沒有異議。
  2003年11月12日,福建公司申請法院委托中國建設銀行海南省分行造價咨詢部(以下簡稱建行造價部)對鳳航大廈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同時要求建行造價部在鑒定時,直接采納雙方當事人已經決算及簽證的工程量、工程款。三亞航建同意由建行造價部鑒定,但不同意福建公司提出直接采納決算及所依據簽證計算出來的工程款的意見,認為應重新決算。在鑒定過程中,福建公司向海南省建設標準定額站三亞分站(以下簡稱三亞定額站)報送關于鳳航大廈工程結算函。2004年4月13日,三亞定額站以省三定額[2004]2號《有關高層"只建主體不做裝飾等圍護結構的半拉子工程"如何執行調差系數的復函》函告福建公司,載明:"經研究,鳳航大廈為半拉子工程的高層建筑工程,該工程只施工至20層,施工時間較長,主體工程基本完工,裝飾工程等其它工程尚未動工。這樣,工程造價中的砼及鋼筋部分明顯占很大比例。如果按當時三亞地區建筑工程材料調整系數進行結算,明顯存在較大的偏差。因此,對于該工程的特殊性,應該按實物抽料補差法進行計算。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各季度的材料單價按省定額站及三亞市建設局頒布的有關文件執行"。同年6月25日,海南省建設標準定額站向福建公司發出《關于鳳航大廈工程結算問題的函》,載明:"因鳳航大廈工程已進入司法程序,我站及海南省建設標準定額站三亞分站對其中一方當事人單方咨詢做出復函似有不妥。現決定:將2004年4月13日《有關高層"只建主體不做裝飾等圍護結構的半拉子工程"如何執行調差系數的復函》收回,不再使用"。同年7月29日,建行造價部對該工程造價進行鑒定:1、鑒定部分工程款為33175679.59元。其中(1)已完工程樁(未含護坡樁)鑒定造價為3579998.34元;(2)已完(樁基另列)工程鑒定造價為2837996.90元(其中包含空調預埋工程鑒定為10143.96元);(3)簽證部分鑒定造價為402197.67元;(4)簽證價格超定額或文件鑒定造價為819486.68元。2、未鑒定內容(沒有有關施工資料或有關施工資料不全):(1)護坡樁、室外排水,已結算造價為3278689.05元;(2)施工降水費(工程資料不全)福建公司提出的費用2705996.70元,三亞航建提出92181.91元;但對停工的損失部分遺漏鑒定。該鑒定結論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后,福建公司對鑒定有四點意見:1、建行造價部鑒定方法不當,認為該工程是半拉子工程,鑒定時應采取抽料補差法,不能適用綜合系數法;2、建行造價部應直接采納雙方已經決算及發生簽證確認的工程造價,不能重新估價;3、停工后的人工工資及機械設備的損失應予以鑒定;4、要求建行造價部回避。三亞航建認為建行造價部所作出的鑒定內容做文字性描述。機場公司未到庭也沒有書面意見。上述異議,經組織雙方當事人聽證后,本院對福建公司回避主張不予支持;建行造價部因鑒定停工損失屬遺漏鑒定。對于當事人爭議的鑒定工程造價方法問題,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函詢海南省建設標準定額站。同年10月11日,該站明確答復:"此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我站不再介入"。2004年2月20日,建行造價部出具工程補充鑒定報告。該報告1、對降水工程款未作全面鑒定,只作出施工降水井費128963.91元,降水排水措施費57000元,降水臺班費只作出套用公式:降水臺班費=45.35元/臺班×臺班數。建行造價部在鑒定過程中,福建公司提出后期降水19920個臺班(前期臺班數未明示),三亞航建提出總降水1062個臺班,建行造價部按現有資料即5張降水簽證累加得29856個臺班,并認為本工程的地理位置和地下結構(兩層地下室)必然發生施工降水,但因提供的資料有限(一方面資料不全,缺少詳細的降水方案、附圖現場做法記錄等,另一方面是提供資料不完全一致,如施工組織設計中的降水方案與簽證不一致等)并且現有資料放映的做法、數量和價格與正常的施工規定價格行情相差懸殊,同時又缺少足夠的地質水文資料和有效數據,無法計算和判斷簽證數量及內容的合理性。建行造價部對缺少有效基礎資料的降水臺班使用費無法進行總價鑒定,因此僅提供臺班單價和計算方式。另外,建行造價部還認為機械進出場費14萬元已攤銷在鉆孔機械臺班中,不應另計造價。2、停工損失:(1)腳手架損失補償總額為72.58元/每月·100m2×16989.00m2×停放待拆月數;(2)梁模板損失補償費94448.23元;(3)停工期間人工補償費為(11.38+5.00)×現場工人人數×停工天數(停工天數=日歷天數-公休節假日天數)。(4)施工機械停置費為施工機械每個臺班的停置費×停止施工機械臺數×實際天數(實際天數=日歷天數-公休節假日天數)。施工機械每臺班停置費:①18-163換自升式塔吊,1996年4月30日前,每臺班含稅單價233.92元,1996天5月1日以后,每臺班含稅單價616.53元;②25-22換、27-16換電動卷揚機3T,1996年4月30日前,每臺班含稅單價43.56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臺班含稅單價61.02元;③6-2換400升滾筒式混凝土攪拌機,1996年4月30日前,每臺班含稅單價16.67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臺班含稅單價62.46元;④6-3換750升滾筒式混凝土攪拌機,1996年4月30日前,每臺班含稅單價39.36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臺班含稅單價96.34元;⑤3-26換2M3輪胎式裝載機,1996年4月30日前,每臺班含稅單價148.01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臺班含稅單價320.28元;⑥33-279鋼筋切斷機,1996年4月30日前,每臺班含稅單價10.64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臺班含稅單價20.93元;⑦33-280換鋼筋彎曲機,1996年4月30日前,每臺班含稅單價9.17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臺班含稅單價15.47元;⑧33-278換鋼筋拉直機,1996年4月30日前,每臺班含稅單價15.48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臺班含稅單價33.24元;⑨46-388換鋼筋對焊機,1996年4月30日前,每臺班含稅單價5.09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臺班含稅單價21.65元。建行造價部經鑒定每臺機械設備預算原值:①18-163換自升式塔吊100噸原值776790.00元;②電動卷揚機3T原值為19275.85元;③400升滾筒式混凝土攪拌機原值為55691.40元;④750升滾筒是混凝土攪拌機原值為49140.00元;⑤2M3輪胎式裝載機原價值為363825.00元;⑥鋼筋切斷機原值為6630.65元;⑦鋼筋彎曲機原值為4725.00元;⑧鋼筋拉直機原值為12600.00元;⑨鋼筋對焊機原值為4725.00元。補充鑒定結論經過當事人質證,福建公司提出建行造價部對該工程應采取抽料補差法進行鑒定,同時提出建行造價部遺漏了塔吊補貼、超高補貼等計款858053.91元,應計入工程造價,但福建公司在鑒定過程中從未提出這方面的要求,而建行造價部也未做出這項鑒定。三亞航建對鑒定報告中復印件簽證所作出來的價款共1277455.72元和福建公司依據簽證所作出的降水費2705996.70元不予認可。建行造價部在補充鑒定報告中說明:關于部分復印件工程資料計價的理由是:1、在福建公司和三亞航建提交資料相互舉證時,雙方均未提出復印件不符問題;2、在2004年7月29日鑒定報告形成之前的數據核對過程及多次征求意見中雙方均未提出復印件不符問題;3、在雙方提交的資料中均有復印件,并進入計價;4、對已經采納復印件計價的資料,鑒定人認為有其合理性。
  另查明,鳳凰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25日,該公司系機場公司的所屬企業。1993年10月28日,該公司變更為海南機場鳳凰房地產開發公司。該公司變更時,機場公司以瓊機股函(1993)7號,明確該公司變更后隸屬機場公司,其鳳凰公司債權債務由機場公司承擔。鳳凰公司最后一次年檢為1997年,2002年8月23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瓊工商處字[2002]38號對該公司作出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一、關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問題。福建公司與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于1993年6月1日簽訂的"鳳航大廈"《建設工程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備,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二、關于"鳳航大廈"樁基工程問題。福建公司沒有樁基工程隊,經機場公司、三亞航建同意,由福建公司將"鳳航大廈"樁基工程直接分包給湛江駐深圳基礎打樁隊承建,工程款由福建公司與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結算,本院予以確認。三、關于工程結算問題。雙方已結算工程款應直接納入工程價款。因為結算書是經雙方當事人充分協商和審核的結果,不存在法律規定民事行為無效的情形,并且該工程項目已停工有十年之久,三亞航建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反駁。故直接列入工程款的款項為:1、磚圍墻結算款26526.67元,根據2001年海南省建設廳頒發的《海南省建設工程費用定額》的規定,圍墻不屬臨時設施,故施工圍墻、場地硬化發生的費用,應計入工程直接費;2、C30砼樁工程結算款8517861.98元(12m護坡樁1156712.97元、18m護坡樁2121976.08元、27.5m工程基礎樁5239172.93元);3、排水砼管道設施工程69787.06元;4、空調預埋工程款83296.70元。以上應予采納的工程款為8697472.41元。四、關于工程簽證問題。1、本案工程的地理位置和地下結構(兩層地下室)決定了施工降水費用發生。建行造價部在鑒定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主張施工臺班數相差很大,建行造價部雖按現有的5張降水簽證累加得29856個臺班,但建行造價部認為一方面資料不全,缺少詳細的降水方案、附圖現場做法記錄等,另一方面是提供資料不完全一致,如施工組織設計中的降水方案與簽證不一致等,并且現有資料反映的做法、數量和價格與正常的施工規定價格行情相差懸殊,同時又缺少足夠的地質水文資料和有效數據,無法計算和判斷簽證數量及內容的合理性。鑒于福建公司提供的5份降水簽證中存在嚴重瑕疵,其單方預算的施工降水工程款2705996.70元,三亞航建又不予認可,因而造成該項費用無法鑒定的責任在于福建公司。本院對該項費用無判斷依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福建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福建公司根據租地簽證計算工程款為1525281.11元,但福建公司未提供租地合同和付費的相關證據,且建行造價部對該項鑒定結論為245702.40元,故應按建行造價部鑒定結論確認的為準。3、招牌、廣告牌、開工典禮等小件工費共36700元,因該小件工程屬現場臨時設施,在建行造價部計算該工程造價的取費中已包含此類項目的費用,建行造價部對該部分工程價款未作出重復計價的鑒定有理。福建公司主張該部分工程價款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五、關于建行造價部工程造價鑒定。已鑒定工程款為33175679.59元,其中1、對27.5m工程基礎樁已結算工程款5239172.93元鑒定為3579998.34元;2、空調預埋工程款83296.50元鑒定為10143.96元;綜上,福建公司施工"鳳航大廈"工程所得工程款總計人民幣為8697472.41+33175679.59-3579998.34-10143.96=38283009.70元(元)。六、關于已付工程款問題。經雙方當事人核算已付工程款為38800000元;另福建公司撤離工地時,三亞航建付搬遷費7萬元。總計付工程款為3887萬元,而工程總款為38283009.70元,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已多付工程款586990.30元。七、關于停工損失問題。1、簽證梁模板損失。雙方已經簽證補償梁模板為97671.38元,建行造價部鑒定為94448.23元。該項工程款相差不大,且雙方沒有異議,該鑒定結果應予采信。2、腳手架損失。根據建行造價部鑒定腳手架損失為72.58元/每月·100m2×16989m2×停放待拆月數,即72.58×169.89×40(1995年5月25日-1998年9月20日)計款493224.65元。3、停工人工費補償。建行造價部作出計算的公式,即停工期間人工補償費為(11.38+5)×現場工人人數×停工天數(停工天數=日歷天數-公休節假日天數)。根據雙方所提供的證據可確定該工程準確停工日為1995年5月25日,福建公司在停工報告中明確當月有112個人停留在工地,故停工時第一個月按112個人計算停工工人工費補償較為合理,即112×16.38×22=40360.32元。工地保留35個人,是鳳凰公司和三亞航建要求的,此后,雙方沒有對留守人員人數進行約定,工程也一直處于停工狀態,但福建公司不能據此擴大損失。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應按三個月期限計算35人停工人工費補償較為合理,即35×16.38×66=37837.80元。由于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沒有資金續建該工程,故福建公司一直派人看守該工地。根據該工程的實際情況,正常需要6個工人看守該工地,故6人停工工人工費補償損失應從1995年9月26日起計至2003年8月20日(雙方清場的時間),即6×16.38×1996=196166.88元,共計停工人工費補償274365元。4、機械停置補償費。計算機械停置補償費的原則是雙方有約定的應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以實際的損失為準,即從停工時間計算至實際搬運時間,但所計算的損失數額不應大于機械設備的原值。按建行造價部出具的公式計算,即施工機械每個臺班的停置費×停止施工機械臺數×實際天數(實際天數=日歷天數-公休節假日天數)。(1)吊塔拆遷時間為1999年4月6日,從工程停工時計,吊塔停置時間為1413天,扣除公休節假日424天,吊塔工作日為989天,吊塔停置損失為236天(1996年4月30日以前天數)×233.92元+753天(1996年5月1日以后天數)×616.53元=519452.21元,不超過價值776790元;(2)電動卷揚3T機拆遷時間為2003年8月10日,從工程停工時計,該項機械停置時間為3000天,扣除公休節假日925天,實際工作日為2705天,該項機械停置損失為236天(1996年4月30日以前天數)×43.56元+2469天(1996年4月30日以前天數)×61.02元=160938.54元,已超過原價值19275.85元,應以原價值計算損失;(3)400升滾筒式混凝土攪拌機計算實際損失已超過原價值55691.40元,應以原價值計算損失;(4)750升滾筒式混凝土攪拌機計算實際損失已超過原價值49140元,應以原價值計算其損失;(5)2M3輪胎式裝卸機拆遷時間2003年8月13日,從工程停工時計,該項機械停置時間為3003天,扣除公休節假日925天,實際工作日為2708天,該項機械停置損失為239天×148.01天+2469天×320.28天=826145.71元,超過原價值363825元,應以原價值計算損失;(6)鋼筋切斷機因計算實際損失已超過原價值6630.65元,應按原價值計算損失;(7)鋼筋彎曲機因計算實際損失已超過原價值4725元,應按原價值計算損失;(8)鋼筋拉直機因計算實際損失已超過原價值12600元,按原價值計算其損失;(9)鋼筋對焊機25KVA因計算實際損失已超過原價值4725元,應按原價值計算損失;以上共計機械停置補償費1036065.11元。"鳳航大廈"工程停工損失總計為94448.23+293224.65+274365.00+106065.11=1898102.99元。因"鳳航大廈"工程施工至1995年5月25日停工。三亞航建認為工程不是停工而是緩建,但該工程自從停工至福建公司撤離工地,工程沒有續建,故三亞航建認為工程緩建與事實不符。造成該工程停工主要是受國家宏觀調控的影響,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的工程資金周轉困難。按合同約定在施工中如果發生緩建、停建或因國家政策變化而引起的經濟損失均由雙方協商解決,但雙方當事人就此不能協商一致,由于合同違約責任的約定不明確,綜合雙方過錯程度和本案的實際情況,由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承擔因停工造成損失的60%責任即承擔1138861.79元,由福建公司承擔40%的責任即承擔759241.2元較妥。八、關于工程款的利息和工程款的優先權問題。由于機場公司、三亞航建已多付工程款,故福建公司兩項訴訟主張沒有事實根據。九、關于機場公司承擔責任問題。鑒于鳳凰公司已吊銷,其債權債務由機場公司承接,因此,機場公司對工程債務應承擔民事責任,故福建公司訴求機場公司承擔債務義務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十、關于訴訟時效問題。該工程款在起訴前,尚未全部結算,而福建公司一直看守工地,工程合同處于履行狀態,故三亞航建主張本案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合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工程款付款情況和停工損失應承擔的數額,兩被告已多付工程款586990.30元,但兩被告應承擔停工損失1138861.79元,折抵后兩被告應支付原告551871.49元。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機場公司和被告三亞航建應自本判決送達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福建公司支付停工損失費551871.49元,并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原告福建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4640元,保全費26520元,鑒定費40萬元,共計551160元。由原告福建公司承擔70%即385812元;被告機場公司和被告三亞航建承擔30%即165348元。
  福建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原審法院鑒定程序違法。1、被上訴人在我方提出鑒定申請,并在鑒定開始三個月后的2004年5月21日才提出其鑒定申請,早已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關于"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規定。一審法院卻背著上訴人,擅自接受被上訴人的申請并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違反法定程序。2、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否定我方舉證的施工簽證證據的效力,對鑒定方法任意取舍,違背了證據規則和鑒定規則,使本案鑒定結論喪失權威性、公正性與合法性。二、原審法院在證據采信和舉證責任上缺乏依據,導致判決嚴重不公。1、我方對降水工程的主張提交了施工簽證,完成了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質證不予認可,應負反駁舉證責任,但其沒有提出反駁證據。原審判決卻根據鑒定人對我方降水簽證證據的異議,認定我方仍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明顯違反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錯誤適用。同樣,原審判決否定我方的租用場地簽證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2、原審判決認定我方從未提出鑒定漏計塔吊補貼、超高補貼等85萬余元工程量的問題,與事實不符。3、原審判決對停工損失中機械停滯費、人數和人工費、損失責任分擔的計算和認定,嚴重偏離實際情況。綜上,原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使判決結果比實際工程量減少10756079.97元。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請;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三亞航建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無理,應予駁回。
  本院經二審查明: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于2002年12月將該在建項目五層以上部分轉讓他人,后在一審法院和三亞市國土局、規劃局的協調下,雙方于2003年8月8日達成退場協議,三亞航建同意支付7萬元作為福建公司人員退場、設備拆遷等費用。福建公司依約于同月20日退場。次日,三亞航建支付退場費7萬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施工簽證與工程造價結算爭議問題。本案爭議的施工降水簽證和租用場地簽證,業經當事人質證認可真實性,且符合合同關于施工"簽證認可的實際工程量增減納入工程結算"的約定。但上述簽證所載明的工程量內容明顯存在不合理因素,應酌情按一半納入工程價款結算。依據一審鑒定結論所提供的公式計算,五份施工降水簽證的降水臺班費為:29856個臺班×45.35元/臺班=1353969.60元,酌情確定一半為1353969.60元×50%=676984.80元。租用場地簽證的租地費用為1525281.11元,酌情確定一半為1525281.11×50%=762640.56元,兩項合計1439625.36元。減除一審認定的租地費用245702.40元,實際工程款應為:38283009.70元+1439625.36元-245702.40元=39476932.66元。減除撤場前已支付的工程款3880萬元,尚差工程款676932.66元。據此,一審判決認定多付工程款錯誤。二、關于退場費7萬元問題。從1995年5月福建公司提出停工報告,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復函確認是放緩工程進度并要求保留35人時起,至福建公司1998年9月拆除外墻腳手架,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一直未能確定工程復工,雙方也一直未能就終止合同及退場結算達成協議。后雙方在一審法院和三亞市國土局、規劃局的協調下達成退場協議,三亞航建依約支付退場費7萬元。該筆退場費是當事人在工程長期緩建及停工的情況下,對終止合同及施工方的人員和機械退場的特別約定,不屬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結算造價,不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三、關于緩建期間的停工費問題。一審判決關于停工當月按112人1個月(95.5.25-6.25,扣除公休日和節假日為22天),計算為112人×16.38元×22天=40360.32元的認定,符合案件事實。自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復函確認緩建及要求保留35人,但一直未能確定復工或正式停工看守的期間(95.6.26-96.6.26,扣除公休日和節假日為253天),應按公平和合理原則確定為一年更為合理,該期間的人工費計算應為35人×16.38元×253天=145044.90元。此后的停工看守期間(從96.6.27至03.8.20清場時為七年零54天,扣除公休日和節假日為1811天),按一審判決確定的6人計算,應為6人×16.38元×1811天=177985.08元。以上三項合計:40360.32元+145044.90元+177985.08元=363390.30元,按一審確定的停工責任比例計算,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應支付的停工人工費為363390.30元×0.6=218034.18元。四、關于緩建停工期間的機械停置補償費問題。一審已查明停置機械中的電動卷揚機為3臺,400升混凝土攪拌機為4臺,750升混凝土攪拌機及鋼筋切斷機、鋼筋彎曲機和鋼筋對焊機各為2臺,但均按鑒定結論所提供的1臺公式計算補償費。經核算:電動卷揚機3臺×鑒定每臺原價值19275.85元=57827.55元;400升混凝土攪拌機4臺×鑒定每臺原價值55691.40元=222765.60元;750升混凝土攪拌機2臺×鑒定每臺原價值49140元=98280元;鋼筋切斷機2臺×鑒定每臺原價值6630.65元=13261.30元;鋼筋彎曲機2臺×鑒定每臺原價值4725元=9450元;鋼筋對焊機2臺×鑒定每臺原價值4725元=9450元,合計411034.45元;加上一審判決認定的塔吊1臺519452.21元,裝載機1臺363825元,鋼筋拉直機1臺12600元,合計895877.21元,共計:1306911.66元。按一審判決確定的停工責任比例計算,該部分應為:784147元。五、關于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經上述核算,機場公司和航建公司尚欠工程款676932.66元。而福建公司自2003年8月20日撤離工地,至同年10月20日起訴,尚未超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7日公告施行的《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定的期限,應依法享有尚欠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對此,一審判決認定錯誤,應予糾正。但該在建項目五層以上部分,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已轉讓他人,故該優先受償權應限定在未轉讓的在建工程部分。六、關于福建公司一審主張的尚欠工程款自停工時起計的銀行利息問題。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對尚差的工程款676932.66元,應從雙方確認終止合同、撤離工地的次日即2003年8月21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七、福建公司關于一審結算鑒定應當適用實物抽料法的主張,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其關于一審鑒定程序違法的主張,尚不足以影響對實際施工工程量的鑒定計算結果。其關于鑒定漏計塔吊補貼和超高補貼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停工損失費中的人工補償費218034.18元,機械停置補償費784147元,與一審判決認定的簽證梁模板損失94448.23×0.6=56668.94元,腳手架損失493224.65×0.6=295934.79元,合計1354784.91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三亞民一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三亞民一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由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共同向福建公司支付停工損失費1354784.91元。
  三、由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共同向福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76932.66元,及該款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決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福建公司對該項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上列第二、二項款項均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及鑒定費的負擔,均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24640元,由福建公司負擔70%,即87248元,機場公司和三亞航建共同負擔30%,即3739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志剛  
審  判  員 張明安  
審  判  員 李梅華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賀 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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