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1997)一中民終字第126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北京捷思特經濟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圓明園長春園線法山景區方河北側辦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汪曉平,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月臣,北京喜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黎鳳,男,四十歲,北京捷思特經濟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副經理,住本市海淀區學院路二十九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北京市東城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東城區東四三條六十七號。
法定代表人郭春玉,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宇,男,三十五歲,北京市東城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副隊長,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王月玲,女,三十六歲,無業,住本市海淀區北沙溝一0四號。
上訴人北京捷思特經濟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因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1996)海經(1)初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北京捷思特經濟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捷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曉平及委托代理人楊月臣、黎風。被上訴人北京市東城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東城三建)委托代理人何宇、王月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一九九六年五月,東城三建以捷思特公司拖欠工程款為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捷思特公司給付工程款三十九萬元,捷思特公司對東城三建的工程預算書中所列施工項目不予認可但認為東城三建在施工中存在質量問題并拖延工期,故不同意對方訴訟請求同時提出反訴,要求東城三建支付違約金三萬二千元。東城三建以捷思特公司未按期撥付工程款致使工期拖延為由,不同意對方反訴請求。原審法院判決確認,雙方簽訂的房屋修繕合同屬有效合同。捷思特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給付東城三建全部工程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給東城三建全部工程款并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東城三建未要求捷思特公司支付違約金,對此不予裁判,其要求捷思特公司給付三十九萬元工程款的訴訟請求,超出本院核定價值,故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捷思特公司對東城三建提供的工作量不予認可,并稱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但未提舉相應證據,故不予采信。捷思特公司要求對方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因其未按期向東城三建撥付工程款,工期應相應順延,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亦不支持。據此,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判決:一、被告北京捷思特經濟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東城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零二角六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駁回原告北京市東城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北京捷思特經濟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反訴請求。判決后,捷思特公司不服,以原審法院未對城建三建修繕工程的實際工作量作出合理認定為由上訴至本院要求對此重新進行確認并予改判。東城三建同意原判。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北京長途電信線路局(以下簡稱長線局)作為包發方(甲方)與承包方(乙方)捷思特公司簽訂了工程名稱為昌平舊樓修繕工程施工合同書。同日,捷思特公司將該工程交由東城三建承包,雙萬并簽訂了房屋修繕工程承包合同。根據合同施工范圍:預算金額五十萬元,總造價按實際發生多退少補。工程期限: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捷思特公司將工程款于同年五月五日撥付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工程進行至百分之五十時,撥付百分之二十,工程進度達到百分之五十時,撥付百分之十五,竣工驗收后,撥付百分之十五。雙萬對違約責任及其他事項亦做了規定。東城三建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開工,捷思特公司于同年五月十一日給付東城三建工程款十二萬元,六月二十八日給付工程款十二萬八十八百九十四元。此后,未再撥付工程款,在施工中,有部分洽商增項,該部分工程款已由長線局給付東城三建。同年九月六日,東城三建完成全部修繕。長線局對捷思特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東城三建進行施工未提出異議,同年九月十三日,九月十九日,東城三建分別與長線局和捷思特公司分別對該工程進行驗收,該樓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交付長線局使用。訴訟中,捷思特公司對東城三建工程預算書中所列的施工項目取費及工作量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就此委托北京市建筑安裝市政工程合同預算審查處第三分處欲行鑒定。經鑒定確定該工程價值共計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二角六分。捷思特公司所訴東城三建施工中,實際完成的工作量與工程預算書中所作列工作量不符,對此未向本院提供相關充分證據。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房屋修繕合同,工程預算書、驗收記錄、發票、鑒定書,長民線局證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捷思特公司與東城三建簽訂的房屋修繕合同,系雙方自愿,且長線局對捷思特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東城三建施工一節未提出異議,故該合同有效。在施工中,東城三建依工程預算書所列的工作量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工程已驗收投入使用,捷思特公司理應給付全部工程款。關于工程款的給付數額,原審法院根據有關部門出具的工程造價鑒定書做出的處理并無不當,捷思特公司上訴所稱東城三建實際完成的工作量與工程預算書中所列工作量不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證據,對此,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判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馭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八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市東城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負擔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八角八分(已交納),由北京捷思特經濟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一角二分;財產保全費一千九百七十元,鑒定費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角八分,均由北京捷思特經濟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反訴費一千二百九十元,由北京捷思特經濟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八千元由北京捷思特經濟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己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 剛
代理審判員 徐慶斌
代理審判員 賀春生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艷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