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武裝部(原中國人民解放軍江蘇省江浦縣人民武裝部,以下簡稱浦口區人武部),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區珠江鎮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曹年生,浦口區人武部部長。
委托代理人郁大鎮,江蘇南京寧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通市萬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地址在南京市下關區安懷村460號。
代表人胡俊,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忱,江蘇南京同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階穹,江蘇南京同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浦口區人武部因與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寧民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浦口區人武部法定代表人曹年生、委托代理人郁大鎮,被上訴人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忱、李階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原江浦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江政地字(1997)第12號通知書”,將原江浦縣珠江鎮4.79畝土地的使用權劃撥給浦口區人武部。同年5月15日,浦口區人武部領取了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書》。同年9月17日,浦口區人武部取得征兵大樓和住宅樓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997年8月6日,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與浦口區人武部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建浦口區人武部位于江浦縣珠江鎮珠江路的建筑面積為4270平方米的辦公樓和住宅樓工程,開工時間為1997年8月1日,竣工時間為1998年2月9日,施工工期為190天;工程質量等級為合格,合同價款為2458000元。合同訂立之后,雙方同時又訂立《合同附言》一份,約定:甲方(浦口區人武部)以商品房(建筑面積1570㎡)及門面房兩間抵算乙方(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工程款。在房屋銷售過程中,甲方協助乙方共同與購房戶簽訂合同,由甲方負責辦好土地使用證、房產產權證等相關手續。土地使用證費乙方共負責支付350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負責。房產交易稅乙方付3%,購房者付6%。乙方負責繳納抵算商品房及門面房的水、電開戶費:電開戶2200元/戶,水開戶350元/戶。付款方式為:完成兩棟樓房基礎、1-2層、3-4層時,甲方各支付工程款5萬元;兩棟樓房全部封頂,甲方支付工程款10萬元;住宅樓交付使用、辦公樓除內部油漆和涂料粉刷外其它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支付10萬元;1998年春節前支付5萬元;1998年7月份之前支付25萬元;剩余工程款以商定的1570平方米商品房及門面房(2間,C-E軸線內)抵算,竣工一次性交付乙方;提留工程款5萬元,用作維修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進場施工,工程于1998年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該工程至今未經有關部門竣工驗收,也未取得相關產權證明。1998年10月8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載明:乙方提出,1、抵算工程款的1570㎡住宅樓房價過高要求補償;2、剩余的5套商住房因工程隊出售困難,要求甲方收回自售;3、甲方在征兵、辦公綜合樓竣工交付使用前,付工程款2萬元。甲、乙雙方經磋商達成如下協議:1、房價按物價局核定的998元/㎡計算;2、已出售的1126.56㎡的商品房,在1119元-998元㎡之間的差價由人武部補償,計136313.76元(12套);3、剩余5套商品房面積443.44㎡甲方按1119元㎡收回,計496209.36元,5套房款按售房進度逐步付款;4、以上第2、3項合計金額632523.12元,甲方原已補償的兩間門面房50.64㎡,按2000元/㎡作價,計10萬元,以及1998年5月13日補償的5萬元,合計15萬元,從中抵扣,則應付給乙方的金額482523.12元。以上協議訂立后,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只退回了4套房屋,售出房屋13套。13套住宅房屋按合同售價應為1224106.88元,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實際售得人民幣840300元。兩間門面房亦由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抵款給了該項目部分水電工程承包人史華橋。由于浦口區人武部拖欠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筑工程款,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浦口區人武部立即給付尚欠工程款72252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期間,因雙方對工程實際造價有爭議,2001年10月8日,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工程造價進行審計。2001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委托南京天宏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該工程進行審計。經審計,浦口區人武部住宅樓、辦公樓的工程造價為2226670.83元。雙方當事人對該工程已付款和甲供材共計為713846元,均不持異議。
又查明,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為依法成立的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二級企業,領有營業執照,但不具備有法人資格。
原審法院認為,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浦口區人武部于1997年8月6日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浦口區人武部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具有工程施工相應資質,故該合同性質認定為有效。浦口區人武部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雙方當事人在該合同附言中約定,以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建的部分房屋抵償部分工程款由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進行銷售,在銷售中,雙方共同與購房戶簽訂合同,實際履行中,是以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名義與售房戶簽訂合同,對此,浦口區人武部明知并予以認可。因該土地系國家劃撥性質,浦口區人武部至今未能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浦口區人武部以房抵款名義銷售房屋手續不齊全。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認可售房所得840300元為浦口區人武部已付工程款,予以準許。浦口區人武部認為應以更高價款抵償工程款的抗辯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該案是工程欠款糾紛,經審計,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建浦口區人武部的辦公樓和住宅樓工程實際造價為2226670.83元,扣除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自認售房所得840300元和雙方無爭議的713846元已付款,浦口區人武部尚欠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672524.83元,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浦口區人武部支付其工程款672524.83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關于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主張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問題,因雙方在合同中對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未作約定,且雙方當事人未就工程款達成最終決算,故對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浦口區人武部主張應扣留50000元工程維修費用問題,按浦口區人武部陳述,該工程于2000年4月使用,交付使用后,浦口區人武部從未對工程質量問題提出異議,故對浦口區人武部要求扣減維修保證金的抗辯不予采納。訴訟費和鑒定費按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訴請額與獲得支持數額的比例分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107條第1款第6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61條之規定,該院判決:浦口區人武部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人民幣672524.83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8990元。由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負擔11990元,浦口區人武部負擔7080元;鑒定費20000元,由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負擔12600元,浦口區人武部負擔7400元。
浦口區人武部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根據雙方施工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應當在工程竣工時向上訴人提交竣工資料和竣工圖紙。該資料是被上訴人履行施工義務的重要組成部分,現被上訴人至今沒有向上訴人提交任何竣工資料,沒有履行自己的義務。故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余款是錯誤的。2、上訴人將13套商品房計1226.56平方米約定價款每平方米998元,計1224106.88元,兩間門面房定價為10萬元,合計1324106.88元價款抵充工程款。一審法院僅根據被上訴人自認13套商品房款840300元并加以認定,顯屬不公平。上訴人將房交被上訴人,雙方約定有價款,被上訴人接收并處理應按雙方的約定條件處理,被上訴人超越約定的條件,隨意處理抵款房,價款差損失只能自行承擔。故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說多少就認定多少款,顯失公平。3、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7400元鑒定費錯誤,被上訴人如果按合同約定的程序辦理并結算,不可能發生該項費用,故應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鑒定費。4、合同中約定的由被上訴人承擔的土地使用證費3500元及13戶住房的水電開戶費計33150元,應在工程價款中扣除。5、5萬元工程維修費,是該工程今后的維修費用,是保證房屋維修所用,不是質量保證金,因被上訴人今后不可能再履行該義務,故應從價款中扣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予以改判。
本院認為,浦口區人武部與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于1997年8月6日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言》以及雙方于1998年10月8日訂立的補充協議,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原審法院以浦口區人武部“至今未能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以房抵款名義銷售房屋手續不齊全”為由而否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以房折抵工程款的數額,并無法律依據,以13套房屋及2間門面房折抵工程款的數額應按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予以確定。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按雙方協議約定的價格銷售房屋,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雙方約定的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應承擔的水、電開戶費及土地辦證費,亦應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浦口區人武部的以上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建設工程已于1998年竣工并交付浦口區人武部使用,浦口區人武部從未對工程質量提出異議,現合同約定的保修期限已屆滿,故浦口區人武部以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交竣工資料等為由拒付工程余款和要求從工程款中扣除5萬元工程維修費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審鑒定費的負擔,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予以確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寧民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
2、浦口區人武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人民幣152067.95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8990元,由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負擔17376元,浦口區人武部負擔1614元;鑒定費20000元,由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負擔18300元,浦口區人武部負擔1708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8990元,由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負擔17376元,浦口區人武部負擔161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已由浦口區人武部預交,本院不再退還;應由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負擔的部分,待本判決履行時由南通萬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一并給付浦口區人武部)。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榮
審 判 員 張曉嵐
代理審判員 朱亞男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