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新疆中華大飯店,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解放北路118號。
法定代表人:朱松林,該飯店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粵源復合材料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南油商服大廈八樓。
法定代表人:劉汝權,該公司董事長。
新疆中華大飯店(以下簡稱中華大飯店)為與深圳粵源復合材料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源公司)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華大飯店的委托代理人鄭雪才,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安娜、陳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6年8月,中華大飯店與粵源公司簽訂《中華大飯店外墻鋁板設計制安裝飾合同書》。合同簽訂后,粵源公司開始施工,至1997年元月完工,雙方進行了結算。確認該項工程總造價為7286900元,已付款3119800元,未付款4167100元。該決算形成后,中華大飯店又陸續付款855200元,尚欠3311900元至今未付。1997年3月19日,雙方當事人又簽訂了《中華大飯店裝飾施工合同》,約定由粵源公司對中華大飯店內部進行全面裝修。由于中華大飯店缺乏資金,該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粵源公司僅對中華大飯店的部分樓層進行了裝修。1998年7月18日中華大飯店開始營業。1998年8月3日,雙方當事人對已完工的工程項目進行結算,結算確認中華大飯店內裝飾竣工工程決算總價為36067792.85元,中華大飯店尚欠粵源公司工程款7988425.56元。1997年7月5日,雙方簽訂了《中華大飯店門前網架玻璃頂施工協議書》,由粵源公司對該飯店門前網架玻璃頂進行了施工。1999年8月3日雙方對網架玻璃頂工程項目結算,確認中華大飯店欠粵源公司該項目工程款3萬元。此外,1999年8月3日,雙方當事人簽署協議,粵源公司同意向中華大飯店支付水電費、運費97000元,更換地毯費74508.99元,其他材料款117386.05元,從中華大飯店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在雙方當事人簽訂了《中華大飯店裝飾施工合同》前,中華大飯店內裝飾工程曾由深圳安星裝飾公司(以下簡稱安星公司)進行過施工?;浽垂窘邮趾笥?997年7月15日同中華大飯店達成協議,確認安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項目總價款為12769190.93元,其中含安星公司移交給粵源公司的裝飾材料合款4771540.32元。1999年8月3日,粵源公司與中華大飯店在對內裝飾工程進行結算時,已將安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造價扣除。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結算書及協議所確定的工程總造價及付款情況,中華大飯店尚欠粵源公司的工程款總額為11041430.52元。1999年11月26日,粵源公司以中華大飯店為被告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中華大飯店支付所欠工程款11330325.56元;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270586.3元并承擔訴訟費和財產保全費。1999年12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粵源公司的申請,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書,凍結中華大飯店主樓2-6層全部房產,不得轉讓、變賣、抵押。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大飯店外墻鋁板設計制安裝飾工程合同書》、《中華大飯店裝飾施工合同書》、《中華大飯店門前網架玻璃頂施工協議書》均系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經過充分協商形成的,
其內容符合我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故均為有效合同。粵源公司已按合同的約定或變更進行了履行,工程竣工后雙方進行了結算,中華大飯店應在欠款數額確定后及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中華大飯店未及時付款,應當承擔自雙方結算之日起的延期付款違約金。中華大飯店辯稱的內裝修工程結算是雙方的初審額,不是最后確認數的意見,因結算書中對所有的結算內容均有明確的表述,無雙方約定系初審的內容,故不予采納。2000年3月2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1、中華大飯店給付粵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041430.52元;2、中華大飯店償付粵源公司延期付款違約金1059977.34元(自1999年8月3日至2000年3月31日共240天按日萬分之四計取);以上合計12101407.8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8726.88元,訴訟保全費55520元,合計134246.88元,中華大飯店負擔87%,即116794.79元,粵源公司負擔13%,即17452.09元。
中華大飯店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確認中華大飯店內裝修工程款為890020.75元;外裝修工程款為416900元;頂部工程3萬元,合計5008920.75元,中華大飯店已向粵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1540.32元,尚欠粵源公司317484.43元。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據建設部《建筑市場管理規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計劃委員會、建設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工程建設引進使用外省區施工隊伍管理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設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辦法》等文件的規定,凡是外省、區建筑企業,進疆搞建筑工程項目,必須到自治區建設廳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沒有簽證、登記、注冊的外省施工單位,原則上不得進入新疆建筑市場。粵源公司沒有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設廳辦理注冊手續,即不具備進入新疆建筑市場進行經營活動的主體資格,故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三份合同無效。因合同無效,中華大飯店不再承擔違約金。第二,本案雙方當事
人簽訂的《新疆中華大飯店內裝飾竣工工程決算書》,沒有圖紙和竣工報告作為依據,是應粵源公司財務部門的要求,中華大飯店在目測后簽字蓋章,是初審額,不是最后的決算,因此不能作為判案依據。第三,中華大飯店內裝修工程款的數額為890020.75元的依據是:雙方簽訂的內裝修合同價款5千萬元,扣除粵源公司沒有完成的工程部分價值19238687.5元,還要扣除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安星公司完成的施工量1300萬元,加上中華大飯店認可的變更部分,就是粵源公司實際完成的工作量。第四,安星公司移交的價值4771540.32元的裝飾材料不包括在雙方當事人1997年7月15日達成協議所確認的安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項目總價款12769190.93元內,因為安星公司遺留的材料不是由該公司直接交給粵源公司的,而是由中華大飯店交給安星公司的。被
上訴人粵源公司答辯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中華大飯店外墻鋁板設計制安裝飾工程合同書》、《中華大飯店裝飾施工合同書》、《中華大飯店門前網架玻璃頂施工合同書》均系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經過協商簽訂的,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應認定有效。中華大飯店主張,粵源公司沒有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設廳辦理注冊登記手續,主體不合格,雙方簽訂的三份協議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適用合同法;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因此,中華大飯店以行政規章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的地方性定規為依據主張雙方所簽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中華大飯店主張雙方1999年8月3日簽字、蓋章的《新疆中華大飯店內裝飾竣工工程決算書》是
初步決算,沒有圖紙和竣工報告作為依據,粵源公司是通過欺騙手段取得的,因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且該工程決算書形式完備,無屬于初步決算的文字記載,因此,對中華大飯店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中華大飯店提出的安星公司移交給粵源公司的裝飾材料(價值4771540.32元)不包括在本案雙方當事人1997年7月15日達成的協議所確認的安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項目總價款12769190.93元內,因缺少相應證據,亦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中華大飯店的上訴請求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8726.88元,由上訴人中華大飯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