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文華建筑設計事務所。
原告:海軍工程建設總局建筑設計院。
被告:上海大鵬置業有限公司。
1995年9月18日,原告上海文華建筑設計事務所(下稱文華事務所)和原告海軍工程建設總局建筑設計院(下稱海軍設計院)下設的分支機構海軍設計院浦東分院(不具備法人資格)簽訂了聯合設計“大鵬商廈”建設項目協議。同年9月21日,文華事務所、海軍設計院浦東分院與被告簽訂一份工程(施工)設計合同。約定:兩原告為被告設計“大鵬商廈”建設項目,總設計費49.3萬元,其中樁基設計(圖交付)時,被告應付20萬元,第一批施工圖交付時應付15萬元,施工圖紙完成后再付14.3萬元;在提交設計文件或圖紙前原告向被告發出付費通知,原告收費后三天內送交圖紙或設計文件等。合同成立后,兩原告依約完成樁基設計時,即通知被告付費20萬元,被告未支付。經催討未果。
兩原告向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1995年9月21日,原、被告簽訂約定由兩原告為被告設計“大鵬商廈”項目,總設計費49.3萬元,其中完成樁基設計被告應付20萬元。嗣后,原告完成樁基設計時,被告拒付設計費20萬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樁基設計費20萬元。
被告辯稱:被告的“大鵬商廈”屬乙級建設項目,而原告文華事務所設計資質屬丙級,屬越級設計。原告海軍設計院無營業執照,根據建設部有關文件規定,不能從事地方上的設計,其下屬的浦東分院更不具有法人資格,故原、被告間簽訂的工程設計合同屬無效合同。由于兩原告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被告不應承擔樁基設計費20萬元。
南市區人民法院在審理中查明:“大鵬商廈”建設項目屬“乙級”項目,原告文華設計事務所設計資質屬“丙級”,海軍設計院設計資質屬“乙級”并具備收費資格證書、上海市勘察設計臨時許可證。海軍設計院浦東分院和文華事務所作為承包方與被告簽訂工程設計合同得到海軍設計院的認可。1996年7月16日,上海市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辦公室出具確認意見,載明:海軍設計院具備建設部建設工程乙級設計資質,并取得進滬許可;文華事務所具備建設工程丙級設計資質。現兩設計單位就上海中華路二小基地“大鵬商廈”工程施工圖階段進行聯合設計,根據建設部建設(1993)678號文件第三條、《上海市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第八章、上海市建設委員會滬建設(1993)第0597文件第六條的規定,兩單位之間橫向聯合符合國家有關政策,應予確認。
南市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海軍設計院浦東分院系海軍設計院的分支機構,其根據海軍設計院的有關設計資質等證書和文華事務所聯合設計,經海軍設計院的認可。兩原告橫向聯合設計“大鵬商廈”項目,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并經上海市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辦公室的確認,故兩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程設計合同可以認定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完成了合同約定的樁基設計,而被告未能支付設計費屬違約,被告應即支付所欠樁基設計費。被告辯稱原告文華事務所設計資質不符,海軍設計院無營業執照不能從事地方上設計,而造成合同無效之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該院于1997年12月10日判決:
被告應給付兩原告樁基設計20萬元。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以和一審答辯相同理由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兩原告同意一審判決。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海軍設計院浦東分院雖屬編外事業單位,但其簽約行為得到具有乙級設計資質的上級主管單位海軍設計院承認,并持總院資格證書對外承接任務;文華事務所雖屬丙級設計資質,但其與乙級資質的海軍設計院聯合設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故海軍設計院浦東分院、文華事務所與被告簽訂的本案系爭工程設計合同有效。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樁基設計費,應承擔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該院于1998年3月25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包括初級勘察設計合同和施工設計合同。初級勘察設計合同,是為項目立項進行初步的勘察、設計,為主管部門進行項目決策而成立的合同;施工設計合同是在項目決策確立之后,為進行具體的施工而成立的設計合同。本案訴訟標的指向的合同只涉及施工合同,雙方為施工合同的設計費發生爭議。
審理本案糾紛的關鍵:一是如何正確認定系爭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如何準確理解建設部、上海市建設委員會有關文件的精神。
一、要認定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須確認原告作為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是否合法。文華事務所設計資質為丙級,而“大鵬商廈”項目為乙級,如文華事務所單獨設計該項目即為越級設計。但海軍設計院設計資質為乙級,且具備建設部頒發的收費資格證書、上海市建筑管理辦公室頒發的上海市勘察設計臨時許可證,故海軍設計院具備為地方上設計乙級項目的資格。海軍設計院浦東分院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其簽約時持有總院資格證書等證件,對外承接業務得到海軍設計院的承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上海市建設委員會滬建設〔1993〕第0597號文件第三條規定:設在浦東的分部(分院、分所),可以利用原單位證書承接業務。該文件第六條規定:勘察設計單位的橫向聯營必須是持有勘察設計證書并具備收費資格證書的單位之間聯合。勘察設計單位聯合后不改變各自的證書級別、業務范圍和單位核算性質;當證書等級不同時,應以級別高的一方為主,并由其對勘察設計質量負責。建設部〔1993〕678號文件第三條也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文華事務所和海軍設計院浦東分院在與被告簽訂聯合設計工程前,已簽訂合同對各自的權利、義務作了約定,故兩原告作為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一審、二審法院由此認定該工程設計合同屬有效合同,是正確的。
二、如何準確理解建設部、市建委上述文件的精神,也是正確處理本案糾紛的關鍵。在勘察設計市場還不夠發育,市場機制尚不健全的情況下,建設部、市建委近年來陸續頒發了相應的法規、文件,旨在規范市場行為前提下,打破地區和部分封鎖,建立全國統一的勘察、設計市場,實行全面開放,發揮國有大、中型勘察設計單位的市場主體作用。上述文件對活躍勘察設計市場、深化改革起著積極的作用。審理此類糾紛既須全面、準確地理解、把握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的精神,也須考慮是否有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使審判工作為進一步深化改革,確保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的健康發展和正常秩序,為進一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
責任編輯按:
本案涉及的問題,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通過(1997年11月1日通過)和施行(1998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依法無明文規定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應適用行為發生時的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處理。
本案兩原告為從事建筑活動的設計單位,其與被告簽訂的工程施工設計合同,是屬建筑工程勘察設計合同中的一類。和從事其他建筑活動一樣,應遵循建筑業從業資格的要求。建筑業從業資格的要求,《建筑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為“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簡言之,從事建筑活動應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具體來講,就是根據建筑工程項目本身被評定的等級,應由不低于該等級的相應資質等級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等承包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如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項目屬“乙級”項目,所要求的設計單位應為具有“乙級”資質等級的單位,是被告認為本案設計合同無效的根據,被告也正是從這一點來抗辯的。
為了維護建筑業的正常經營秩序和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建筑工程的承包,漸漸開始實施依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工程和禁止超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原則,此點,已為《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所肯定。不過,在實踐中,對低等級資質資格的建筑企業承包了高等級的建筑工程項目,其工程質量確符合高等級質量要求的,并不因此而否定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并可作為其升級評定建筑工程業績條件。這實際上是貫徹了一個利益衡量的原則,應是公平、合理的。
具體到本案來說,是不同等級的兩個設計單位聯合設計的資格認定的問題。在《建筑法》施行之前,這種資格認定要求是比較寬松的,即當其資質等級不同(證書等級不同)時,以級別高的一方為主,并由其對工程質量負責。本案正是這種情況,是符合當時的寬松政策要求的。但在《建筑法》施行后,則從嚴要求。按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這在審判工作中應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