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1999)滬一中民終字第30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上海申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東新區南泉路1329號甲樓202室。
法定代表人 鄒正發,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楊向榮,上海市建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 李竣,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海長江三峽綠化管理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延安西路2000號8019室。
法定代表人 周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 謝軍、王聯華,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申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因裝潢設計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1999)盧民初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上海申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向榮、李竣,被上訴人上海長江三峽綠化管理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簽訂《室內裝飾設計合同書》(合同編號AJ99003)。合同約定:被告負責上海市徐家匯路1號金玉蘭廣場四層一區內全部裝修工程的室內裝潢設計,提供令原告滿意的室內裝飾設計,結構加固方案及室內管道機電配套(照明、電氣、給排水及空調等)系統的全套設計圖紙。原告要求被告在1999年2月21日前完成整個項目的設計草案(包含池區、休息區與貴賓區的方案設計),并于3月5日前完成整個項目的全部設計圖紙。設計總價為人民幣168000元。在此之后,被告在不具備建筑裝飾設計資質證書的情況下自1990年3月12日至1999年5月17日期間陸續提供了該項目的設計草案及設計圖紙共計圖紙991張及磁盤2張,原告則分別于1999年2月9日和3月11日共計給付被告設計費人民幣100800元。1999年3月5日被告仍未依合同約定向原告提供整個項目的全部設計圖紙。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設計費100800元并賠償相當于二個月的免租期的經濟損失320000元。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供了其與上海金興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6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以證明原告享有本市打浦路1號金玉蘭商城第四層415、416、417號單元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00年2月28日的免租期,在此之后第一年的年租金為人民幣250萬元,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其遭受無法享受免租期的經濟損失,故要求被告賠償相當于上述房屋二個月租金的經濟損失。另被告表示除雙方確認送達的圖紙外尚有部分圖紙在原告處,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原審審理后作出判決:一、上海長江三峽綠化管理投資有限公司與上海申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8日簽訂的《室內裝飾設計合同書》(合同編號AJ99003)無效。二、上海申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上海長江三峽綠化管理投資有限公司人民幣100800元。三、上海申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上海長江三峽綠化管理投資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42459元。四、上海長江三峽綠化管理投資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將根據《室內裝飾設計合同書》(合同編號AJ99003)所取得的上海申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圖紙991張及磁盤2張返還上海申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判決后,上海申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訴,認為自己營業執照上的經營范圍有建筑裝潢設計內容,故自己有設計資質,且圖紙上有設計所的蓋章,故設計合同有效,要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上海長江三峽綠化管理投資有限公司則要求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被告在不具備建筑裝飾設計資質證書的情況下自1990年3月12日至1999年5月17日期間陸續提供了該項目的設計草案及設計圖紙共計圖紙991張及磁盤2張”中的時間有誤,應為1999年3月12日至1999年5月17日……。原審查明的其余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上海申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無建筑裝飾設計資質,上海長江三峽綠化管理投資有限公司亦未嚴格審查,故雙方之間簽訂的《室內裝飾設計合同》無效,雙方均應返還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現原審據此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認為自己具有設計資質是因執照上有此內容,該理由顯然不成立;圖紙上的蓋章亦非上訴人本身,故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22元,由上海申雅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松林
代理審判員 王劍平
理審判員 俞 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宇濤
(執筆人 俞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