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煥平,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遠,山東同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安燕東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力,山東信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正糧實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金麗,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衛東,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孫玉宛,河南華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海燕。
委托代理人鄭力,山東信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廈公司)、泰安燕東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東公司)與被上訴人河南正糧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糧公司)和王海燕為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唐河縣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訴人燕東公司在答辯期間向唐河縣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認為此案應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肥城市人民法院或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管轄。經審查,唐河縣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唐民初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燕東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燕東公司對該裁定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審理,作出(2009)南管民終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碧坪涌h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唐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金廈公司、燕東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金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遠,上訴人燕東公司、原審被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鄭力、被上訴人正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衛東、孫玉宛到庭參加了訴訟?,F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8年原告欲在唐河縣工業園區建一大型儲糧倉庫,經人介紹與被告王海燕相識,被告王海燕自稱具有乙級設計資質,能進行各種庫房的設計。2008年11月2日原告與被告王海燕雙方就庫房的設計進行了協商,被告燕東公司并代表金廈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民用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一份,其主要內容為:“工程名稱為河南正糧新村糧庫有限公司糧倉,工程地點為河南省唐河縣,發包人為河南正糧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設計人為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泰安燕東商貿有限公司,簽訂日期為2008年11月2日。”該合同5頁8條,在合同的尾部原告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燕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在該合同上簽名蓋章。2008年11月14日被告把設計圖紙交付給原告。2008年11月20日原告即按該設計圖紙開始施工,當時雙方約定設計費為8萬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支付給被告燕東公司設計費4萬元,當日被告燕東公司給原告出具收據一份,主要內容為:“入帳日期2008年12月10日,交款單位為河南正糧新村糧庫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為現金,人民幣大寫肆萬元整,收款事由為代收設計費。”上面加蓋有燕東公司財務專用章,落款簽名為王海燕。2009年3月11日原告給被告金廈公司支付設計費2萬元,被告金廈公司給原告出具發票一張,主要內容為:“山東省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開票日期為2009年3月11日,付款單位為河南正糧新村糧庫有限公司。經營項目為設計費,金額為2萬元?!鄙厦婕由w有金廈公司財務專用章。
2009年3月20日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剛投入使用在未達到設計容量時即出現墻體外拱,致使該庫房部分報廢,部分需整體加固,同時被告王海燕向原告追要下欠的2萬元設計費,并提供了自己的銀行卡號和手機號。為此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訴至本院,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
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凍結三被告的銀行存款100萬元或查封等價值的財產,并提供了擔保。經本院審查,依法對被告燕東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肥城市支行的存款19486.41元予以凍結,對被告王海燕在中國農業銀行肥城市支行新城辦事處的存款14907.90元予以凍結,對被告金廈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泰安市分行岱宗支行的存款10290.37元予以凍結。
2009年3月30日,原告對該庫房墻體外拱、裂紋等原因及加固所需的費用等申請進行鑒定,經本院司法技術室依法委托南陽市房屋安全管理辦公室進行鑒定,并制作了2009SF-06號鑒定書一份,其主要結論為:“綜合上述情況分析及驗算結果,河南正糧實業有限公司在唐河縣工業區建造的糧倉,出現的墻體、砼構件變形開裂,是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的設計出現重大失誤造成。根據南陽市建筑設計院提出的加固方案,經計算所需的加固費用為138.85萬元?!?/span>
另查明,被告金廈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登記名稱為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住所為白衣堂街東首,法定代表人為冀煥平,注冊資本為叁拾萬元,實收資本叁拾萬元,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建筑工程設計、建筑設計技術咨詢,成立日期為2001年8月15日,年檢日期為二○○七年三月二十日。上面加蓋有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工程設計證書為:“單位名稱為泰安市金廈建設計有限公司,主行業為化工工程,跨行業為建筑工程,證書等級為丙級,發證機關為山東省建設委員會(上面并加蓋有本單位的印章),編號為151329N3,日期為1998年7月20日?!北桓嫜鄸|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登記名稱為泰安燕東商貿有限公司,住所為肥城龍山路西首明桂花園3號沿街樓,法定代表人為王海燕,注冊資本伍拾萬元,實收資本伍拾萬元,公司類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五金交電、建材、日用百貨、潤滑油、橡膠制品等,成立日期為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營業期限200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在給原告提供該圖紙設計過程中系合作關系,由被告燕東公司代表金廈公司與原告簽訂民用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但該圖紙由被告金廈公司具體設計。
該庫房出現險情后,原告為了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即對該庫房進行了加固,該庫房的加固經河南科興建筑有限公司進行核算,加固施工的實際花費為糧庫加固變更等工程為2955245.13元,加固、粘鋼鋸縫132398.22元,糧庫擋墻98974.07元,共計為3186617元。原告要求讓三被告賠償總損失318萬余元中的300萬元,但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其支出費用為235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燕東公司與原告簽訂民用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因被告燕東公司在原告簽訂合同時未如實告知其沒有設計資質和被告金廈公司所設計的圖紙存在重大失誤,致使原告在依照二被告提供的設計圖紙施工后,使該庫房在試運營階段即成為危房,為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方應當予以賠償。經司法鑒定該庫房加固需費用為138.85萬元,原告認為因該庫房在發生險情后,為了及時補救減少損失,在工程加固中已支出各項費用為318萬余元,原告要求被告方共同賠償因設計錯誤而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318萬余元中的300萬元,但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其實際支出費用為235萬元,故原告損失費用應認定為235萬元,所以被告應賠償上述損失并返還已支付的設計費6萬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廈公司辯稱,自己向原告提交的設計成果的時間為2009年3月11日,原告施工并非依據自己設計的圖紙進行的施工,自己完成的設計成果完全符合國家技術規范,不存在質量問題等;被告燕東公司辯稱,燕東公司與金廈公司是委托代理關系,如果圖紙設計有問題,應由金廈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不是按這個圖紙施工的,如果出現損失由原告自負。而南房安鑒字(2009)SF-05號鑒定書確認:河南正糧實業有限公司在唐河縣工業區建造的糧倉出現的墻體、砼構件變形開裂,是泰安金廈公司的設計出現重大失誤所造成,故上述兩被告辯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海燕辯稱,自己是燕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進行的各項民事行為,應由燕東公司承擔責任,2008年11月2日雙方簽定設計合同是燕東公司替金廈公司代簽的,王海燕個人與設計合同沒有關聯。糧倉圖紙系金廈公司設計,并非王海燕設計等。因王海燕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公司行為不應直接承擔責任,故王海燕所稱理由成立;但王海燕收到原告設計4萬元無法律及事實上依據,應予返還。因三被告沒有提供與其主張相關的證據,且一、二被告辯稱的理由也與司法鑒定結論不一致,因此其辯稱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認定,本案經調解無效。故判決:一、被告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泰安燕東商貿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235萬元;二、被告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返還給原告設計費2萬元,被告泰安燕東商貿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海燕共同返還原告設計費4萬元。上述判決第一、二項均限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31280元,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32000元,合計68280元,原告承擔6500元,被告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承擔30890元,被告泰安燕東商貿有限公司承擔30890元。
二上訴人金廈公司、燕東公司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把設計圖紙交付給被上訴人正糧公司”錯誤。(2)被上訴人正糧公司所使用的圖紙并非是金廈公司設計的。(3)一審法院錯誤的采信《南陽市房屋安全鑒定書》及其他證據導致錯誤下判。鑒定單位沒有資格,沒有相關鑒定人的相關證明。被上訴人沒有出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證據。即使賠償按照合同約定也只賠實際損失的20%,且燕東公司只是代理人的身份,不應承擔責任。(4)一審法院錯誤認定被上訴人的損失,錯誤的判決由上訴人承擔。應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鑒定所需加固費138.85萬元,而原審認定235萬元沒有依據。二、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嚴重違法。包括司法鑒定程序和合議庭組成均違法。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設計費,而原審法院卻讓上訴人燕東商貿公司和王海燕共同返還其中的4萬元,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綜上,二審法院應駁回被上訴人正糧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正糧公司辯稱:1、正糧公司所使用的圖紙是上訴人提供的(原件帶到法庭);2、鑒定程序合法。一審時法院通知上訴人到庭選定鑒定機構,上訴人拒不到庭。法院指定合法,且該鑒定機構是南陽市唯一一家,且在中級法院認可的鑒定機構名冊內。3、合同中燕東公司也簽名蓋章,承擔責任正確。4、一審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根據二上訴人的請求和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情況,并爭得訴辯雙方認可,合議庭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該糾紛工程所使用的圖紙是否是上訴人金廈公司設計提供的?2、爭議工程圖紙是否在建設部規定的使用前審查的范圍內?3、燕東公司是否是適格的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4、原審鑒定程序是否合法,鑒定機構是否具有資質?5、原審判決各項賠償費用是否適當?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民用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是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在合同設計人一欄中,設計人為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泰安燕東商貿有限公司,落款處也加蓋了燕東公司的印章及法人代表王海燕的簽名,原審判決認定燕東公司應作為共同被告且承擔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金廈公司上訴稱,正糧公司所使用圖紙并非他們設計,二審中正糧公司將圖紙原件向法庭提交,并經雙方質證該圖紙上公章是上訴人金廈公司的公章。上訴人稱“2008年12月4日已將原方形公章上交,2009年1月上訴人才使用圓形印章,所以交付圖紙時間是2009年3月,被上訴人稱2008年11月14日交付圖紙是不可能的”。被上訴人辯稱:“交付圖紙時確實未加蓋公章,公章是在09年施工完后我們又到山東和王海燕一起到金廈公司加蓋的”,上訴人據此辯稱這份圖紙是草圖,電子版是最終方案,正規圖紙每頁都應加蓋公章。經質證,該圖紙每頁均有金廈公司的公章,同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設計合同,并支付了設計費用,被上訴人不用該圖紙另行使用他人設計圖紙有悖常理,同時對被上訴人提出的先使用圖紙后加蓋公章的辯解,上訴人金廈公司并未提出抗辯的理由,故被上訴人正糧公司所使用的圖紙本院認定是金廈公司設計。
關于該圖紙使用前是否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備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34條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施工圖紙審查,是指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施工圖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施工圖紙未經審查的,不得使用?!闭Z集團所建民用糧倉不屬于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故不應受該令的約束。
關于鑒定機構選定程序,從卷宗材料顯示2009年4月3日、12日兩次通知燕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2009年4月3日通知金廈公司,到唐河縣人民法院選定鑒定機構,并告知如不按時到,視為放棄該項權利,以后不能對鑒定的結果提出異議。故二上訴人未按一審法院指定的時間到庭協商鑒定機構的選定,法院指定鑒定機構,程序上并無不當。且南陽市房屋安全鑒定中心,是本院司法技術處備案的鑒定機構之一,鑒定機構人員均有相應的資質,故對該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本院應予采信,二上訴人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法院判決賠償數額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既然委托了南陽市房屋安全鑒定中心對該房屋的設計是否存在問題進行了鑒定,也采信了該中心的鑒定結論,那么加固工程所需費用,也應按鑒定書確認的138.85萬元作為依據,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235萬元判決,超出了鑒定書認定的數額。對于超出的96.15萬元是否是必須加固的費用,被上訴人正糧公司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原審支持不當,本院應予以糾正。二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計設費用,從卷宗材料顯示,上訴人燕東公司、原審被告王海燕于2008年12月10日共同收取正糧公司設計費40000元,金廈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收取正糧公司設計費20000元,上述款項均有收據、發票,并加蓋有單位財務專用章及王海燕的簽名,充分證明被上訴人正糧公司已向原審三被告支付60000元的設計費用。因上訴人設計圖紙不合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北景付裕こ桃芽⒐?,且出現重大設計質量問題,繼續完善設計已無可能,故原審第三被告應在各自收取的設計費數額內承擔返還責任。
原審被告王海燕,因二審中未在法定時間內依法交納上訴費用,故本院對此不以上訴處理,上訴狀中涉及王海燕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審理,亦不再予以評述。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在賠償數額認定上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唐河縣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泰安燕東商貿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共同賠償被上訴人河南正糧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138.85萬元。
三、上訴人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給被上訴人河南正糧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設計費2萬元。
四、上訴人泰安燕東商貿有限公司和原審被告王海燕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共同返還被上訴人河南正糧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設計費4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82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080元,合計94360元,被上訴人河南正糧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4360元,泰安市金廈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泰安燕東商貿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 金 坡
審 判 員 王 邦 躍
審 判 員 李 舸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 雪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