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波冶金勘察設計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江東區。
法定代表人:張子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國忠,浙江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丹,浙江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波錢湖四季苑度假別墅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東錢湖旅游度假區。
法定代表人:樂志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莊程巍,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波冶金勘察設計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寧波錢湖四季苑度假別墅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龔媛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1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波冶金勘察設計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國忠,被告寧波錢湖四季苑度假別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程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波冶金勘察設計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稱:2009年12月,原、被告簽訂《測量委托協議》一份,約定由原告根據被告提供的測繪地點及有關資料進行測繪,并提供測繪成果;測繪工程款按實際完成測繪工程量結算;工程款在原告提交測繪成果后30天內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要求支付工程費,應按順延天數和當時銀行貸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將所有的測繪成果交付給了被告。根據決算單,被告應當支付測繪工程款149 599元,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支付上述工程款。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測繪工程款149 5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8 078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暫算至2011年6月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即年息5.4%計算),合計157 677元。訴訟過程中,原告放棄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被告寧波錢湖四季苑度假別墅有限公司答辯稱:1、對被告委托原告進行測繪勘察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原、被告簽訂的測繪協議未加蓋被告公司公章,僅加蓋了項目工程專用章,影響合同的效力。2、原、被告既未對測繪工程量進行結算,也未對測繪工程進行驗收,原告據以要求被告支付測繪工程款的決算單系原告單方制作,被告認為該決算單上部分測繪項目的單價計算標準與合同約定的單價計算標準不符。3、因為測繪工程既未經過結算又未進行驗收,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支付違約金。請求駁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 《測量委托協議》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簽訂測量委托協議,就測繪內容、取費項目及工程總價款、測繪工程費支付日期和方式、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的事實;
2. 寧波錢湖四季苑度假別墅項目測繪工程決算單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已于2010年5月1日前將所有的測繪成果交付給被告,項目測繪工程款合計149 599元的事實;
3. 律師催告函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催討測繪工程款的事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質證后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工程尚未竣工,雙方未正式結算,原告提交的決算單系其單方制作,未經被告確認,被告對該決算單中道路中心樁放樣和四等水準測量的單價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工程尚未竣工驗收,雙方就測繪工程量未進行結算,故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以及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情況,認定下列事實:
2009年12月,原、被告簽訂《測量委托協議》一份,約定由原告根據被告提供的經規劃部門審核的項目總評圖進行測繪。測繪內容為:1.測區1:500地形圖測量,測區面積約0.12km2;2.項目施工階段的零星測量;3.放樣復位測量內容包括建筑用地拔地定樁復位測量、建筑物及道路放樣復位測量等;4.測區控制測量包括一級導線點及四等水準測量。測繪工程費計算標準為:1:500地形圖單價實際收費為125 571.30 元/km2;施工過程中零星測量(包括放樣點精度檢查)單價實際收費為2 985.50元/組日;復位放樣單價實際收費為230元/點;一級導線點單價實際收費為4 464.80元/公里;四等水準點選埋單價實際收費為1 056元/點;四等水準測量單價實際收費為590元/公里,以上工程量計算均按實際工程量為準。測繪工程費支付日期和方式為:工程測量費用待協議約定的各個分項的測繪項目結束并提交測繪成果的30天內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已經完成的測繪項目的工程款給原告。合同還對雙方的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并向被告提交了相應的測繪成果,被告也實際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測繪成果。2010年11月10日,原告制作寧波錢湖四季苑度假別墅項目測繪工程決算單一份,并提交給了被告,被告公司員工謝春年于2010年11月12日簽字確認收到。2011年3月23日,原告委托浙江明州律師事務所董國忠律師制作律師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測繪工程款149 599元,并向被告送達了該份律師催告函。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測量委托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該協議就付款方式明確約定,待協議約定的各個分項的測繪項目結束并提交測繪成果的30天內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已經完成的測繪項目的工程款給原告。現原告已經完成了協議約定的各個分項的測繪,并向被告提交了測繪成果,而被告也實際使用了該測繪成果,被告理應及時將已經完成測繪項目的工程款支付給原告。雖然雙方就已完成測繪項目的工程款未進行結算,但是對于原告制作的決算單,被告對決算單中各測繪分項的工程量均無異議,對1:500地形圖測量、建筑物放樣、檢核建筑放樣點精度及復測、一級控制點的計算單價也均無異議,僅對道路中心樁放樣和四等水準測量的計算單價有異議,辯稱道路中心樁放樣應按照國家測繪局于2002年1月頒布的《測繪工程產品價格》之規劃道路定線的價格計算,即按3 627.49元/公里計算,本院認為,協議第二條第3項明確約定放樣復位測量內容包括建筑用地拔地定樁復位測量、建筑物及道路放樣復位測量等,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復位放樣的單價實際收費標準為230元/點,被告所主張的3 627.49元/公里系指市政工程測量中規劃道路定線的定價標準,而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寧波錢湖四季苑度假別墅項目系市政工程,故被告的辯稱不予采信,原告主張道路中心樁放樣按230元/點計算,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四等水準測量的計算單價,原告稱雙方曾協商一致按842元/公里計算,但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四等水準測量按協議約定的590元/公里計算,該項工程款計7 670元。綜上,原告實際完成測繪工程量為146 323元(1:500地形圖測量計29 383元、道路中心樁放樣計87 400元、建筑物放樣計8 280元、檢核建筑放樣點精度及復測計7 590元、四等水準測量計7 670元、一級控制點計6 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錢湖四季苑度假別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寧波冶金勘察設計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6 323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 454元,減半收取1 727元,財產保全費1 308元,合計訴訟費3 035元,由原告寧波冶金勘察設計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4元,由被告寧波錢湖四季苑度假別墅有限公司負擔2 9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龔媛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