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云高民一終字第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云南地質工程第二勘察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東風東路東風巷87號。?
法定代表人馬福亮,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俞翼,云南萬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生,云南地質工程第二勘察院書記。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尹保忠,男,生于1964年7月19日,漢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憐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蒙自礦冶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蒙自縣城天馬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黎雨,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尚顯達、車倫,云南天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云南地質工程第二勘察院(以下簡稱二勘院)、尹保忠因與蒙自礦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蒙自礦冶公司)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紅河中院)(2007)紅中民二初字第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四次調查,上訴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俞翼、尹建生,上訴人尹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憐玉,被上訴人蒙自礦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顯達、車倫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03年10月27日,蒙自礦冶公司委托二勘院對阿尾尾礦庫工程地質水文地質進行勘察。2003年11月30日,蒙自礦冶公司與二勘院簽訂《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一)》,附件《阿尾尾礦庫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費用》。合同約定:由二勘院承擔蒙自礦冶公司阿尾尾礦庫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勘察任務,工程勘察費預算為80萬元。合同后有雙方單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印章。附件對該工程量及費用作了明確約定。附件中雙方簽字蓋章處二勘院印章后委托代表人欄有尹保忠之名。2003年12月26日,二勘院對蒙自礦冶公司作出《關于阿尾尾礦庫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費用增加的請示》。2004年1月6日又作出《關于阿尾尾礦庫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勘察項目工期延長的請示》。2004年2月28日雙方作出《蒙自礦冶阿尾尾礦庫工程勘察野外工程量驗收表》。2004年3月,二勘院和云南地質調查院地球物理地球化學調查所(以下簡稱物化所)共同作出蒙自礦冶公司白牛廠中長期阿尾尾礦庫《工程地質勘察報告》,該報告載明尹保忠是項目負責人和編寫人之一。自2003年12月17日起至2004年7月9日止,蒙自礦冶公司先后支付給二勘院和物化所尹保忠工程款82萬元。其中,尹保忠收款37萬元,二勘院收款45萬元。庭審中,二勘院確認該工程總款以80萬元計。?
原審認為,二勘院與蒙自礦冶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二勘院已按約完成勘察工程,蒙自礦冶公司應按約支付工程款項。蒙自礦冶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82萬元是實。二勘院以自己只收到45萬元,要求蒙自礦冶公司清償其35萬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在該合同中,尹保忠作為二勘院的項目負責人,代表其簽訂合同,蒙自礦冶公司有理由相信尹保忠的行為是代表二勘院。因此,尹保忠收款37萬元應視為二勘院收取。尹保忠辯稱其所收取款項是其應得部份,不代表二勘院收取,無證據證實,不予采信。二勘院認為尹保忠收款是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費用,不屬本合同工程款項的意見,也無證據證實,亦不予采信。關于二勘院與尹保忠之間的關系屬另一合同關系,可另案起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云南地質工程第二勘察院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7760元,實際支出費2530元,合計10290元,由原告承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二勘院及尹保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勘院上訴請求:1、撤銷紅河中院(2007)紅中民二初第91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二勘院在原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事實和理由為: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合同簽訂、履行都是二勘院,所以收款也只應是二勘院。原審已認定二勘院應收合同款是80萬元,但二勘院開出發票,只收到45萬元,還有35萬元蒙自礦冶公司未付。且原審認定尹保忠是代表二勘院收取37萬元是認定事實不清。尹保忠表示,37萬元不是代表上訴人收的,尹只是簽合同代表人,合同簽完代理業務關系已結束,蒙自礦冶公司將工程款付給沒有得到委托收款代理權的尹保忠,其行為存在明顯過錯。2、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原審適用民訴法64條舉證問題作為判決依據錯誤。綜上,原審在審理此案中,由于蒙自礦冶公司是當地企業,而沒有正確適用法律,且原審超過法定審限,該判決的形成有悖于我國立法原則和執法精神。?
尹保忠上訴請求:1、撤銷紅河中院(2007)紅中民二初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尹保忠代二勘院收取37萬元款項的事實部分;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尹保忠收取蒙自礦冶公司的37萬元,并且是代二勘院收取的是錯誤的。尹保忠未收到這一筆款項,從一審中蒙自礦冶公司提交的三張發票看,第一張是2003年11月5日由物化所開具給礦治公司10萬元正式發票,上面蓋有物化所的公章及尹保忠的簽字,實際收款人是物化所。第二張是2004年7月9日礦治公司以電匯方式向物化所匯款27萬元,這筆費用不是付給二勘院。物化所收到款項后開了兩張發票給礦治公司,一張是2004年5月28日開具20萬元的發票,項目名稱是用于阿尾尾礦庫區工程的物探費用,收款欄為空白,從付款內容上看,物探費用與水文勘察費不是一回事,與尹保忠沒有任何關系。第三張是2004年5月20日開具的7萬元的發票,用于建新廠區及渣場工程地質勘察預付款,收款人是尹保忠,物化所蓋了公章,這張發票與本案無關。尹保忠收到的款項實際是17萬元且所有人是物化所。2、礦治公司應向二勘院支付80萬元的勘察費是不爭的事實,礦治公司已支付了45萬給二勘院,還有35萬付給了物化所,尹保忠不應承擔責任。?蒙自礦冶公司針對二勘院的上訴答辯稱:涉案的80萬元工程款,蒙自礦冶公司一審中已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已全部付清,對于款項付給誰,因尹保忠是該項目負責人,涉及該項目的款項支付到哪個帳戶,都是尹保忠指定的。該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項的問題。一審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該公司是本地企業就要偏袒的問題,請求駁回二勘院的上訴。?
蒙自礦冶公司針對尹保忠的上訴答辯稱,尹保忠是二勘院的代理人,故尹保忠收款是代二勘院收的款。一審認定正確,請求駁回尹保忠的上訴。?
尹保忠針對二勘院的上訴答辯稱,尹保忠沒有代二勘院收取過款項,物化所參與了本案訴爭的工程,并與二勘院共同出具了工程勘察報告,物化所收取工程款是有合法依據的。尹保忠作為自然人,不是訴爭工程的合法主體,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二勘院的訴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勘院針對尹保忠的上訴答辯稱,尹保忠收取的37萬元是物化所與蒙自礦冶公司附加工程合同的款項,與本案不是一個法律關系,因此一審認定錯誤,并當庭表示不要求尹保忠承擔支付剩余35萬元款項的責任。?
二審中,經征詢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的意見,蒙自礦冶公司無異議,二勘院認為尹保忠收取的37萬元與二勘院無關,尹保忠認為其并未收款37萬元,是物化所收款35萬元。對各方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述異議,將結合爭議焦點進行分析。?
尹保忠申請證人張少軍出庭作證,張少軍原系二勘院楚雄分公司經理,其證實其與物化所的副所長尹保忠認識,并有過業務往來。2003年10月,尹保忠得知蒙自礦治公司要進行阿尾尾礦的地質勘察,因該項目包含地質勘查及物探兩部分,而物化所無地質勘察部分的資質,故尹保忠找到張少軍,商量兩家共同承接阿尾尾礦的地勘及物探工程,張少軍同意后并向二勘院作了匯報,后兩人一起到礦治公司商談后,最后以二勘院的名義與礦治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一)》及附件《阿尾尾礦庫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費用》。當時估算工程勘察費為80萬元,其中工程物探費為321340.19元,另外區域地質調查檢測費90145元兩家各得50%。當時兩家商定物化所負責項目的總體協調實施,尹保忠為項目負責人,負責協調業主與施工方的關系。二勘院楚雄分公司負責地堪部分的工作。合同簽訂后,楚雄分公司及物化所均組織人員對其職責范圍內的工作予以完成。2004年3月,二勘院與物化所共同作出《工程地質勘察報告》提交給蒙自礦冶公司。費用由尹保忠負責協調,二勘院開好發票交由尹保忠與業主協商撥款,二勘院收取的首付款現金5萬元是其親自到物化所財務人員處領取,其余40萬元由業主直接電匯到楚雄分公司帳戶,因物探及地勘部分工程量都有增加,故二勘院又向礦冶公司提交了結算報告,認為總工程款是128萬多元,但礦冶公司沒有答復。對于工程款,二勘院收了45萬元,其余的大概付給了物化所。后其也到蒙自礦冶公司催過款,但沒有找到負責人。?
尹保忠并提交以下證據:1、2006年5月10日蒙自礦冶公司的付款單、電匯憑證及2006年5月16日物化所出具的10萬元的收據,證明物化所已于2006年5月16日收到了10萬元工程款,加上一審中蒙自礦冶公司提交的2003年11月5日10萬元的發票(其中5萬元二勘院已領取)、2004年5月28日物化所收到20萬元的發票,物化所共收到該工程款項35萬元,而不是一審認定的37萬元。2、測繪工程協議書四份,證明除涉案工程外,物化所還與蒙自礦冶公司簽訂過四份測繪工程合同,一審中蒙自礦冶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9日匯27萬元給物化所的電匯憑證的款項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款,而是支付其他幾個合同的款項。?
二勘院提交以下證據:1、2008年2月15日物化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物化所只收到涉案工程款20萬元。證明物化所收到的工程款是20萬元,而不是35萬元。2、2004年3月30日蒙自礦冶公司出具的《關于白牛廠中長期阿尾尾礦庫工程地質勘察報告初步驗收意見》,其中第一項的工程項目二勘院已完成,證明二勘院單獨完成的項目應得92萬多元,蒙自礦冶公司還應向其支付剩余款項。?
蒙自礦冶公司質證認為:1、對張少軍的證言無異議,張少軍陳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實,但蒙自礦冶公司從來沒有收到過128萬多元的結算報告,只認可雙方合同約定的80萬元,且已付清。2、對尹保忠提交的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因物化所與該公司合作往來較多,其一審提交的27萬元的發票經核對不是涉案工程的款項,應以尹保忠二審提交的第1組證據為準。并認可其對該工程付款是80萬元。3、對二勘院提交的《情況說明》,因與物化所出具的兩張發票及一張收據相矛盾,故不予認可,物化所實際已收款35萬元。4、對二勘院提交的驗收意見,對該意見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意見是初步驗收意見,只能證明二勘院及物化所完成了其中第一項的工作任務,不能證明工程價款為92萬元,更不能證明二勘院單獨完成的項目應得92萬多元款項。?
二勘院質證認為:1、張少軍的證言是虛假的。其中只有少部分對,大部分不是事實,合同約定的80萬元就是二勘院應得的款項,不存在二勘院及物化所兩家如何分配的問題。故對其證言不予認可。2、對尹保忠提交的兩組證據都不認可。對第1組,因物化所出具的是收據而不是發票,且現物化所已出具《情況說明》,證明只收到過20萬元,故尹保忠的主張不成立。對第2組證據,與本案無關,也不能證明尹保忠的觀點。?
尹保忠質證認為:1、對二勘院提交的《情況說明》,已被其提交的物化所為該工程開具的兩張發票、一張收據所推翻,故對該說明不予認可。2、對二勘院提交的驗收意見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內容不認可,只能證明二勘院及物化所完成了其中第一項的工作任務,不能證明工程價款為92萬元,更不能證明二勘院單獨完成的項目應得92萬多元款項。?
本院認為:1、對張少軍的證言,因其原系二勘院楚雄分公司經理,對涉案工程情況較了解,其陳述內容與尹保忠及二勘院陳述的物化、地勘部分為兩家單位分別做的內容及書證相一致,故對其證言大部分內容予以采信,對其陳述的工程款中依據合同附件,區域地質調查檢測費90145元物化所及二勘院兩家各得50%,因合同及附件中沒有寫明該內容,二勘院不認可,故對該部分不予采信。2、對尹保忠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二勘院雖對收據提出異議,但該組證據可以證明蒙自礦冶公司已將最后一筆10萬元款項付給了昆明龍宇達礦產資源有限公司(尹保忠開辦的公司),后尹保忠從該公司付10萬元給物化所。3、對尹保忠提交的測繪工程協議書四份,可以證明除涉案工程外,物化所還與蒙自礦冶公司簽訂過四份測繪工程合同。4、對二勘院提交的物化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物化所證明只收到該工程款項20萬元,該說明與一審中蒙自礦冶公司提交的物化所出具的兩張發票,即2003年11月5日收10萬元(其中5萬元轉付二勘院)、2004年5月28日收20萬元及二審中尹保忠提交的物化所收10萬元的收據相矛盾,故對該《情況說明》不予采信。對物化所實際收到該項工程的款是25萬元還是35萬元,系尹保忠與物化所之間的問題,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且物化所也未到庭說明。5、對二勘院提交的驗收意見,只能證明二勘院及物化所完成了其中第一項的工作任務,在該項中并未載明工程款是多少,二勘院認為依照合同附件計算為92萬元蒙自礦冶公司也不認可,故不能證明二勘院的主張。?
根據一審中雙方認可的證據及二審各方提交的證據,二審確認本案事實為:尹保忠原系物化所副所長,其與二勘院楚雄分公司經理張少軍認識,并有過業務往來,2003年10月,其得知一直與其有業務往來的蒙自礦治公司要進行阿尾尾礦的地質勘察,因該所無地質勘察部分的資質,故其找到張少軍,商量兩家共同承接阿尾尾礦的地勘及物探工程,張少軍同意后并向二勘院作了匯報,后兩人一起到礦治公司商談后,最后以二勘院的名義與礦治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一)》及附件《阿尾尾礦庫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費用》,在該附件中第二條載明工程勘察費估算為80萬。2.2條約定工程物探費為321340.19元。協議簽訂后,二勘院楚雄分公司及物化所均組織人員對其職責范圍內的工作予以完成。2003年12月26日以二勘院名義向蒙自礦冶公司提交了《關于阿尾尾礦庫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費用增加的請示》及《工期延長請示》,說明因地質條件復雜,按技術要求及規范,需增加工作量,并按原附件的單價增加工程款,需增加370401.44元。并申請將工期延至2004年3月6日,蒙自礦冶公司認可收到報告,但未予答復。2004年2月28日,二勘院與蒙自礦治公司在《野外工程量驗收表》上簽字,2004年3月,二勘院與物化所共同作出蒙自礦冶公司白牛廠中長期阿尾尾礦庫《工程地質勘察報告》提交給礦冶公司。該勘察報告蓋有兩家印章,并寫明項目負責人為尹保忠、趙忠榮。2004年9月,二勘院又作出《阿尾尾礦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決算書》,載明總工程價款為1284347.62元,但蒙自礦冶公司不予認可。?
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況為:1、2003年11月5日蒙自礦冶公司付現金10萬元,物化所出具發票給蒙自礦冶公司。二勘院張少軍從物化所領現金5萬元。2、2003年12月30日,匯20萬元到二勘院楚雄分公司。3、2004年3月19日,匯20萬到二勘院楚雄分公司。以上兩筆二勘院出具發票給蒙自礦冶公司。4、2004年5月28日付20萬元給物化所,物化所出具發票給蒙自礦冶公司。5、2006年5月11日,蒙自礦冶公司支付171800元,該款匯入尹保忠開辦的昆明龍宇達礦產資源有限公司賬戶,蒙自礦冶公司說明其中10萬元是付本案工程款項,其后尹保忠將10萬元款轉入物化所賬戶,物化所于2006年5月16日開具收據給昆明龍宇達礦產資源有限公司,說明收到涉案工程款10萬元。?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蒙自礦冶公司應否向二勘院支付35萬元工程款及利息?2、尹保忠是否代二勘院收取了37萬元款項??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院對上述焦點問題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蒙自礦冶公司應否向二勘院支付35萬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問題?
二勘院認為,《建設工程勘察合同》是二勘院與蒙自礦冶公司簽的,尹保忠只是簽合同的代表人,合同簽完其代理關系已結束,蒙自礦冶公司將工程款付給沒有得到委托收款代理權的尹保忠是錯誤的,二勘院只收到45萬元工程款,故蒙自礦冶公司應向二勘院支付35萬元工程款及利息。?
蒙自礦冶公司認為,根據二勘院與蒙自礦冶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作為阿尾尾礦庫地質勘察工程,因二勘院要求增加的工程量沒有得到蒙自礦冶公司的批準,最后雙方確定勘察費依照勘察合同約定的80萬元來履行,蒙自礦冶公司負有支付80萬元工程款的義務。從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非常清楚地表明蒙自礦冶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支付80萬元工程款的義務。尹保忠收取的35萬元包含在蒙自礦冶公司應付的80萬元之內。雖然二審中二勘院辯稱尹保忠收取的35萬元是勘察工程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費用,該35萬元不包含在80萬元之內。但是,二勘院及尹保忠均無任何證據能夠證實尹保忠做了增加的工程以及工程費用是多少。按照二勘院所說,尹保忠做物探,二勘院做鉆探,又結合二勘院于2003年12月26日寫出的《關于阿尾尾礦庫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費用增加的請示》可知,二勘院要求增加的工程物探費用僅有94918.44元。就假設尹保忠做了增加的工程物探,那么尹保忠也不可能另外單獨收取35萬元之多的費用,更何況工程量還沒有進行增加。因此,尹保忠收取的35萬元費用包含在二勘院與蒙自礦冶公司訂立的勘察合同的80萬元勘察費之內。?
尹保忠認為,本案訴爭工程的合同雖是以二勘院的名義與蒙自礦冶公司簽訂,但物化所參與了該合同的履行,并與二勘院共同出具了工程勘察報告,現二審已查明80萬元款項二勘院收取了45萬元,其余35萬元是物化所收取,這也符合雙方的約定,蒙自礦冶公司不應再向二勘院支付35萬元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二勘院與蒙自礦冶公司所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雖然沒有物化所的印章,但從合同及附件內容,尹保忠在合同上簽字,實際履行情況及最后出具勘察報告一系列事實可以說明是二勘院與物化所作為一方共同在履行該合同,各自完成合同中約定的地勘及物探部分的項目。尹保忠除代表二勘院簽訂合同外,還在合同履行中聯系幾方,其既是項目的負責人,又是勘察報告的編寫者之一,款項的支付由尹保忠負責協調,故蒙自礦冶公司有理由相信尹保忠是作為二勘院與物化所的代理人,款項的支付也是按照尹保忠的要求付到指定的帳戶,現二勘院自認收到45萬元,物化所自認收到20萬元,物化所的發票表明還收到5萬元,尹保忠自認收到10萬元已轉付給了物化所,故蒙自礦冶公司已付清合同約定的80萬元款項。根據法律規定,尹保忠的行為對二勘院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二勘院認為二勘院是簽訂合同主體,故款項應由蒙自礦冶公司全部付給二勘院后,再轉付給物化所的理由不成立,蒙自礦冶公司不應再向二勘院支付35萬元工程款及利息。二勘院的該項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
(二)關于尹保忠是否代二勘院收取了37萬元款項的問題?
二勘院認為,尹保忠沒有代其收取過37萬元,尹保忠收的款項是增加工程款或其他合同的款,與本案無關。?
蒙自礦冶公司認為,尹保忠是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他們之間是內部關系,統一對外,尹保忠收款的行為應視為二勘院收款的行為。在尹保忠出具給蒙自礦冶公司的收款發票中的“工程名稱”及“結算項目”欄目中均清楚的記載明收到的工程款項的性質是“阿尾尾礦庫地質勘察費”,這與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名稱及款項是完全一致的。尹保忠收取的35萬元的性質為阿尾尾礦庫地質勘察費,屬蒙自礦冶公司應向二勘院支付的勘察費的一部份。另外,假設蒙自礦冶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那么,二勘院的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當被依法駁回。?
尹保忠認為,其未代二勘院收取37萬元工程款。從本案證據來看,尹保忠2003年11月5日收10萬元現金后已交物化所財務,物化所并開具10萬元發票給蒙自礦冶公司,2004年5月28日蒙自礦冶公司付20萬元給物化所,物化所也出具發票。2006年5月11日,蒙自礦冶公司又支付171800元,該款匯入尹保忠開辦的昆明龍宇達礦產資源有限公司賬戶,蒙自礦冶公司說明其中10萬元是付本案款項,尹保忠將其中10萬元款轉入物化所賬戶,物化所于2006年5月16日開具收據給昆明龍宇達礦產資源有限公司,故款項均是物化所收取,尹保忠不是本案訴爭工程的一方主體,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一審認定尹保忠代二勘院收款37萬元是錯誤的。?
本院認為,首先,對于款項金額,一審根據蒙自礦冶公司提交的相關支付憑證認定為82萬元,二審中,除45萬元二勘院認可收到外,根據尹保忠提交的證據,其余35萬元是物化所收現金5萬元,物化所直接收取20萬元,付到龍宇達公司帳戶后龍宇達公司又轉付給物化所10萬元,蒙自礦冶公司也認可,故對該工程,蒙自礦冶公司共付款80萬元,尹保忠和物化所共收35萬元,而非37萬元,一審對款項金額認定有誤,應予糾正。其次,對于尹保忠是否是代二勘院收取的問題。尹保忠作為物化所的副所長,涉案工程項目的負責人之一,其與二勘院及物化所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委托代理關系,即尹保忠的行為是代表二勘院及物化所。至于35萬元款項物化所是否全部收到還是只收到20萬元,是物化所與尹保忠之間的關系,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故一審認定“物化所尹保忠收款37萬元”、“被告尹保忠收款37萬元應視為原告收取”(除金額外)并無不當。故二勘院及尹保忠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提異議也不成立。因尹保忠在本案中是利害關系人,部分款項也由其收取,故原審依二勘院的起訴將其列為被告并無不當,其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二勘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尹保忠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但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60元,由云南地質工程第二勘察院負擔70%,計5432元,由尹保忠負擔30%,計232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施靜春
審 判 員 吳立宏
審 判 員 馬艷玲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杜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