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南省地質工程勘察總公司(原云南地質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東風路東風巷87號。
法定代表人朱岳賓,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濮鶴周、蔣鳳昌,云南萬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雙版納江河旅游開發有限公司。
原住所地: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嘎蘭中路4號(現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羅奇,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云南巖土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原云南曲靖巖土工程勘察院)。
住所地:昆明市東風路東風巷87號。
法定代表人朱岳賓,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濮鶴周、蔣鳳昌,云南萬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云南省地質工程勘察總公司(以下簡稱“地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西雙版納江河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河公司”)、原審被告云南巖土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勘察設計院”)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06)盤法民二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6月14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地質公司及原審被告勘察設計院的委托代理人濮鶴周、蔣鳳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江河公司因下落不明,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2003年3月29日,西雙版納瀾滄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與勘察設計院(原云南曲靖巖土工程勘察院)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西雙版納瀾滄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與江河公司共同出具了“變更啟示”,即由西雙版納瀾滄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將其與勘察設計院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中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全部轉讓給江河公司。為此,江河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向地質公司(原云南省地質工程勘察總公司)交付了100000元的勘察費,而地質公司和勘察設計院均未將任何勘察報告提交給江河公司。為此,江河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訴至法院,要求地質公司和勘察設計院退還該1000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勘察設計院和地質公司均未與江河公司建立過合同關系。雖然西雙版納瀾滄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與勘察設計院簽訂《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之后,與江河公司共同出具了《變更啟示》,但江河公司沒有證據證實該啟示已送達勘察設計院并經勘察設計院同意。因此,在江河公司與勘察設計院和地質公司均無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地質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收取江河公司交付的100000元勘察費構成不當得利,其依法應予返還。關于江河公司要求勘察設計院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因勘察設計院與江河公司無合同關系,也未收取過任何款項,故該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江河公司主張的利息問題,因江河公司系基于主觀認識錯誤,主動交納勘察費給地質公司,故該請求亦不予支持。關于勘察設計院和地質公司辯稱100000元勘察費系儀衛國交納,而非江河公司交納的問題,因地質公司開具的發票已表明款項系江河公司交納的工程勘察費,由此可以認定該費用系江河公司交納,儀衛國僅系代江河公司交納款項的辦事人員,故對勘察設計院和地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信。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第二被告云南地質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人民幣100000元退還給原告西雙版納江河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宣判后,云南省地質工程勘察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上訴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是上訴人基于勘察設計院與西雙版納瀾滄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白塔公司”)之間的勘察合同而代原審被告收取的工程款??辈煸O計院已完成勘察任務并得到小白塔公司的確認。既便該款確系被上訴人所交,但從上訴人開具的收據可看出該款系勘察費,即上訴人明知該款的性質,不存在認識錯誤。綜上,本案不存在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西雙版納江河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及陳述答辯意見。
原審被告云南巖土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的意見與上訴人的意見一致。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及各方當事人的一審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事實是:1、小白塔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轉讓合同權利義務的事實?2、是誰于2003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支付了100000元款項及該款項的性質?
針對第一個爭議事實,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上訴人與小白塔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共同出具的《變更啟事》,欲證明被上訴人曾與小白塔公司協商一致,由被上訴人接管小白塔公司關于曼閣碼頭項目的一切事務,包括勘察設計院與小白塔公司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經質證,上訴人及勘察設計院認為該《變更啟事》并未實際送達勘察設計院,故不發生法律效力。一審訴訟中,經小白塔公司確認,小白塔公司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過該《變更啟事》,但未送達勘察設計院。二審中,根據上訴人的申請,本院依職權向云南小白塔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原西雙版納瀾滄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進行了調查,該分公司負責人陳富達證明:1、小白塔公司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系,也未共同出具過《變更啟事》;2、勘察設計院與小白塔公司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已基本履行完畢;3、儀衛國與小白塔公司之間有合作關系,故其代小白塔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支付了100000元勘察費,至于發票中出現被上訴人的名稱,系巖龍為達到個人目的的不當行為,小白塔公司不認可。經質證,上訴人及勘察設計院對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并認為證言所反映的內容與其主張的事實一致。本院認為,首先,被上訴人提交的《變更啟事》系復印件,雖然上訴人在二審中陳述小白塔公司曾向其確認過《變更啟事》的真實性,但小白塔公司在本院調查時否認了該事實的存在,因此,該《變更啟事》的真實性本院無法確認;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因此,既便該《變更啟事》是真實的,但被上訴人現沒有證據證實該《變更啟事》已送達勘察設計院并經勘察設計院同意,故該《變更啟事》對勘察設計院不產生法律效力,即《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的合同雙方當事人仍然為勘察設計院和小白塔公司。
針對第二個爭議事實,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訴人于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發票載明:客戶名稱“儀衛國”、摘要“西雙版納江河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交西雙版納曼閣碼頭工程勘察費”、金額“100000元”。本院認為,雖然該發票上出現了儀衛國及被上訴人的名稱,且該發票為被上訴人持有,但該發票明確載明上訴人收取款項的性質是“曼閣碼頭勘察費”。根據前述事實及理由,關于曼閣碼頭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關系,主體仍然是勘察設計院和小白塔公司,而且勘察設計院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勘察義務,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代勘察設計院收取的該100000元款項是基于勘察設計院與小白塔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關系而收取的合同價款。即對上訴人和勘察設計院而言,該100000元款項是小白塔公司基于履行合同義務而支付的款項,無論是儀衛國還是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均僅系代表小白塔公司向勘察設計院履行合同義務。至于儀衛國、被上訴人與小白塔公司之間就該款項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本院在此不作評判。
綜上,本案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實:2003年3月29日,西雙版納瀾滄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現云南小白塔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與云南曲靖巖土工程勘察院(現云南巖土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就曼閣碼頭項目的地質勘察問題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勘察合同》。2003年12月24日, 云南省地質工程勘察總公司代云南巖土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收取了儀衛國交來的100000元,并出具發票載明“西雙版納江河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交西雙版納曼閣碼頭工程勘察費”。該發票由西雙版納江河旅游開發有限公司持有。現《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已履行完畢。2006年5月22日,西雙版納江河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云南巖土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未向其提交曼閣碼頭勘察報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云南地質工程勘察總公司和云南巖土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返還100000元款項并支付相應利息。
綜上,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云南省地質工程勘察總公司和云南巖土工程勘察設計研究院收取100000元款項是否有合法依據,是否應予返還。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勘察設計院與小白塔公司之間具有建設工程勘察合同關系。基于該合同關系,勘察設計院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勘察義務,為此,其有權根據合同約定取得相應對價。2003年12月24日,儀衛國支付了100000元款項。根據上訴人出具的發票,可以看出儀衛國所交款項的性質系曼閣碼頭工程勘察費,即儀衛國系基于勘察設計院與小白塔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關系而交納的款項,上訴人也系基于勘察設計院履行了合同義務而收取的款項。因此,上訴人代勘察設計院收取該100000元款項是有合同依據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勘察設計院返還該款項的請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至于儀衛國、被上訴人與小白塔公司之間就該100000元款項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因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故本院在此不作評判。綜上,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及處理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06)盤法民二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西雙版納江河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7020元,由西雙版納江河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興燦
審 判 員 李彩云
代理審判員 王 瑞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