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聯合御花園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食品銷售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某聯合御花園餐飲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銷售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聯合御花園餐飲有限公司和上海某食品銷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訴稱:兩被告為關聯企業。自2007年起,原告與兩被告進行了多達14個項目的合作。2009年,因被告欠原告設計款,原告起訴至普陀區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仲裁委員會,標的合計本金人民幣70764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利息42068.06元。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三方經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兩被告應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設計費40萬元,最遲于2010年5月31日支付余款8萬元,并約定違約金為遲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二(遲付15天內)和千分之二(遲付15天以上)計算,兩被告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嗣后,被告未按時支付第一筆到期款項。另原告得知被告上級公司重組清算,兩被告所有建設項目現均已全部停建或取消,原約定的余款付款條件無法完成,故原告一并予以主張。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兩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設計費48萬元;2、兩被告支付違約金(2009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止按每天萬分之二計算,2009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日止每天按千分之二計算)。
被告上海某聯合御花園餐飲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銷售有限公司共同辯稱:原告訴稱情況屬實,由于被告資金困難,無法及時支付款項。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為關聯企業,曾要求原告承包諸多設計項目。2009年5月,因兩被告欠付原告設計款,原告向普陀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上海某聯合御花園餐飲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設計費449000元及利息,向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上海某食品銷售有限公司支付設計費258640元及利息。在上述兩起糾紛審理過程中,原告與兩被告經協商于2009年8月20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兩被告尚應付原告設計費共計48萬元,在本協議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原告設計費40萬元,余款8萬元在相應項目試營業后10日內支付(但最遲不超過2010年5月31日),兩被告對上述付款承擔連帶責任;如被告未能按約支付,遲付1-15天部分,每日違約金金額為遲付金額的萬分之二,遲付15天以上的,每日違約金金額為遲付金額的千分之二。達成上述協議后,原告分別向法院和仲裁機構撤回了起訴和申請。被告上海某聯合御花園餐飲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提交金額為40萬元的支票,但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由于被告未按《和解協議》履行付款義務,且原告發現被告諸多施工項目處于停建狀態,遂于2009年11月27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請。
審理中,被告提出《和解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向法院申請降低。原告表示不予同意。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和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應恪守合約、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現被告未按協議約定之內容履行付款義務,系違約。被告應按《和解協議》中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尚欠原告的設計款項,原告該部分訴請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所有款項(40萬元和8萬元)一并予以支付的請求,不符合協議約定內容,其中8萬元被告應于原和解協議約定的最后時限支付。關于雙方對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爭議,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欠款事實清楚,且在經法院和仲裁處理并達成《和解協議》后,被告又以空票拖延付款,有悖公平交易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對此,本院對被告主張減低違約金數額提出的申請不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和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聯合御花園餐飲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銷售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設計費人民幣40萬元;
二、被告上海某聯合御花園餐飲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銷售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本金以人民幣40萬元計算,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按日萬分之二計算,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計算);
三、被告上海某聯合御花園餐飲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銷售有限公司應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設計費人民幣8萬元;
四、被告上海某聯合御花園餐飲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銷售有限公司就上述三項判決內容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9092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546元,由被告上海某聯合御花園餐飲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瑩
書 記 員 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