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陜西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XXX。注冊號 XXX。
法定代表人謝詠山,院長。
委托代理人吉康民,男,該公司法律顧問,住XXX。
被告山西發鑫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XX。注冊號 XXX。
法定代表人杜文廣,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任貴印,男,該公司員工,住山西省太原市XXX。
原告陜西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與被告山西發鑫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陜西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康民,被告山西發鑫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貴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10月,其承攬被告70萬噸/年焦爐配套的煤氣凈化回收系統的設計工作,合同約定的設計費為50萬元。合同簽訂后其按時完成設計任務,交付了全部圖紙。被告投產多年,仍欠其設計費200925元未付。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2009年,其再次派遣人員催款,被告不但否認欠款,還撕毀合同,企圖打人。2009年10月,其委托律師致函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設計費200925元,支付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自2009年10月20日至立案之日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的請求及事實不予認可,其未與原告建立設計合同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舉證2006年10月25日《工程設計合同》一份,證明其與被告建立了合同法律關系。經被告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予認可。該合同載明,“設計項目的規模:70萬噸/年焦爐配套的煤氣凈化回收系統。設計內容:脫硫及硫磺回收,硫銨回收、終冷洗苯及粗苯回收,以上各工段的工藝、設備、土建及安裝和配套的公用輔助設施(水、暖、電、儀表、鍋爐房、制冷站)。設計費用:50萬元。支付方式:合同簽字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5萬元作為定金;合同簽訂后7天內乙方(陜西省冶金設計研究院)提交平面布置圖及地基處理圖和設備基礎圖、洗脫苯土建開挖圖,15天內提供硫銨、脫硫土建開挖圖,設備定貨清單及設備制造圖15天開始發圖,甲方支付10萬元;合同生效后50天乙方提交全部工程施工圖,甲方支付15萬元;設備開始運轉支付10萬元;剩余10萬元在出產品后,7日內全部付清。設計服務:乙方組織相關設計人員到施工現場向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圖交底,派工藝高級工程師為乙方設計代表常住現場。雙方履行完本合同規定的義務后,合同終止。”發包方(甲方)處加蓋有被告合同專用章,設計方(乙方)處加蓋有陜西省冶金設計研究院合同專用章。經查,陜西省冶金設計研究院更名為陜西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并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原告舉證四張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證明被告曾于2006年11月9日、12月20日,2007年7月13日、10月10日,分別向其支付5萬元、10萬元、49075元、10萬元設計費。經被告質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就該四筆款項的內容,原告稱前兩筆為合同約定的定金及發圖時被告應付的款項,后兩筆合計為合同約定在其提交全部施工圖紙后被告應付的15萬元,但被告僅支付149075元。被告代理人稱被告自2007年12月陸續更換股東,其代表目前公司應訴,對之前的情況不了解。另查,原告稱截止于2006年12月已將全部設計圖紙交付被告,并舉證發圖清單一組,該組證據上收圖人為石鵬、薛選平、李前進。經詢,原告稱石鵬、薛選平系該設計圖紙設計人員,其中薛選平為其派遣的駐地工程師,李前進為涉案工程設計合同被告的合同簽訂委托代理人。被告稱石、薛二人為原告員工,李前進雖為其合同簽訂人,但未被授權接收圖紙,故均不能證明其已接收圖紙。經詢,被告承認涉案煤氣凈化回收系統已于2007年投產。關于債權的訴訟時效問題,原告舉證有2009年6月26日《山西發鑫集團領款單》一張,領款金額為200925元,但沒有被告相關簽章;2009年10月15日《律師函》及EMS郵憑。就該領款單,被告稱因無簽章,不予認可;就該律師函,被告稱沒有收到,但郵憑顯示被告已簽收,被告亦未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相應證據證明。
以上事實,工程設計合同、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庭審筆錄、談話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工程設計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內容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作出設計,被告承認煤氣凈化回收系統已經投產,且已支付了部分設計費,故可以認定原告已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故被告就欠付的設計費負有給付義務。關于原告主張的被告應支付自2009年10月20日至立案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請求,因工程設計合同中并未對逾期支付的違約責任作出約定,故本院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的意見,因原告舉證通過特快專遞形式向被告郵寄律師函催收債權,郵憑顯示已簽收,被告辯稱未收到郵件,但又未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相反證據,結合原告舉證的領款單,可以印證原告一直在積極主張該債權,故原告債權的訴訟時效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被告辯稱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西發鑫集團有限公司與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陜西冶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設計費20092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14元(原告已預交),現由原告負擔431元;由被告負擔3883元,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允之
代理審判員 逯 濤
代理審判員 張 彥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