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民終字第4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山西新絳火力發電廠籌建處。住所地:山西省新絳縣擠壯路152號。
法定代表人:段定權,該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鮑繼強,該處顧問。
委托代理人:楊榮新,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涿州石油物探巖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陽路96號。
法定代表人:趙瑞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岷岫,山西府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邢建中,該公司職員。
山西新絳火力發電廠籌建處(以下簡稱新絳籌建處)為與涿州石油物探巖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涿州巖土公司)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晉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新絳籌建處與美國加州同達投資集團于1994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約定由同達集團提供設備技術及資金,合作建設規模為2×600萬千瓦的火力發電廠。協議簽訂后,同達集團向新絳籌建處打入前期工程款100萬美元。1995年3月13日新絳籌建處與涿州巖土公司(原為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巖土工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約定涿州巖土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至5月29日為電廠前期工程進行地質勘察,取費5 834 604?90元,其中含新絳籌建處應交付的青苗補償費78萬元,勘察工程款實際為5 054 604?90元。合同簽訂后,涿州巖土公司依約進行了地質勘察工作,并按合同約定將土樣分別送中科院、北京、西安及美國進行化驗。1995年6月3日涿州巖土公司完成勘察工作及勘察工程成果報告,7月23日涿州巖土公司與新絳籌建處辦理了勘察報告交接手續,雙方在交接清單上簽字蓋章。同時,涿州巖土公司將工程決算交付新絳籌建處,依據合同約定取費為5 834 604?90元。新絳籌建處于1995年9月6日、10月25日和1996年2月8日,三次總共支付工程款160萬元,尚欠3 454 604?90元(不含青苗費)。1996年6月至8月涿州巖土公司多次派人向新絳籌建處追索工程款未果,遂訴至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新絳籌建處提供一份山西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下發的晉建設字(1994)6號文件,該文件規定,勘察單位需向有關部門交納總收入的7‰技術開發費。
另查明:為保證合同的履行,涿州巖土公司向新絳籌建處支付履約金2 096 000元(含三部車價款)。勘察結束后,新絳籌建處退回93萬元,尚留1 166 000元。涿州巖土公司曾向新絳籌建處借款16 291?60元,以上問題雙方無異議。
還查明: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巖土工程公司,隸屬于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1993年10月中國天然氣總公司成立了由石油系統8家勘察設計單位組成的中國石油天然氣巖土工程(集團)公司(后更名為中油巖土工程公司),該公司使用的勘察證書號為(甲級)0300056號。1994年6月中油巖土工程公司同意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巖土工程公司成為該公司的正式成員單位。1995年3月18日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巖土工程公司更名為涿州巖土公司,并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新絳籌建處與涿州巖土公司合同約定的勘察工程項目,是外資建設項目,是為新絳發電廠立項提供科學依據,合同是否有效,不以電廠是否立項為前提,故認為該合同有效。雙方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是根據國家物價局建設部(1992)價費字第375號第6條的規定,由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涿州巖土公司依據合同要求,按時、按質、按量完成了勘察工作,并實施了優惠取費,應依法保護工程價款。新絳籌建處在接收了涿州巖土公司移交的勘察報告之后,一年又三個月未提異議,也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新絳籌建處以涿州巖土公司隱瞞國家文件,具有欺詐行為,要求確認合同工程價款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涿州巖土公司未交納7‰的技術開發費,應補交,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涿州巖土公司在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后,新絳籌建處應退回履約金,并應雙倍返還,但鑒于涿州巖土公司僅請求利息損失,對超過部分本院不再支持。涿州巖土公司所借新絳籌建處16 291?60元應予償還。據此判決:一、新絳籌建處支付涿州巖土公司工程款3 454 604?90元,并賠償逾期付款的經濟損失(按日萬分之五計算,從1996年2月9日起到執行完畢之日止);二、新絳籌建處返還涿州巖土公司履約金1 166 000元及利息(按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1996年10月20日起到執行完畢之日止);三、涿州巖土公司返還新絳籌建處16 291?60元借款;四、駁回新絳籌建處的其他反訴請求。上述一、二、三項相抵,在判決生效后,新絳籌建處10日內一次性支付涿州巖土公司。案件受理費、反訴費計60 694?50元,由涿州巖土公司負擔694?50元,新絳籌建處負擔6萬元。
新絳籌建處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涿州巖土公司在簽訂合同時不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且使用的勘察證書號不是涿州巖土公司的,因此認為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涿州巖土公司勘察取費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涿州巖土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勘察資料,應承擔違約責任。涿州巖土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涿州巖土公司與新絳籌建處簽訂《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前,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巖土工程公司加入中油巖土工程有限(集團)公司,并使用其勘察資質證書,并于簽約五天后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故一審認定新絳籌建處與涿州巖土公司簽訂的合同有效是正確的,新絳籌建處提出的合同無效理由不能成立。涿州巖土公司與新絳籌建處約定的工程價款,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應受法律保護。涿州巖土公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及雙方合同約定,按質、按量完成的勘察工作,并與新絳籌建處辦理了勘察報告交接手續,新絳籌建處提出的涿州巖土公司未提供有效勘察報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 173元由新絳籌建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延平
代理審判員 韓 玫
代理審判員 董 華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銀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