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青海嘉西鉀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昆侖路一號12樓。
法定代表人劉興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中杰,盛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中國科學院青海鹽湖研究所,住所地西寧市新寧路18號。
法定代表人馬海州,該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王永晏,該所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農校,君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青海嘉西鉀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西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國科學院青海鹽湖研究所(以下簡稱鹽湖所)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一案,嘉西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簽訂的鉆探項目合同;2、鹽湖所退還嘉西公司預付的工程款2814958元。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受理后,鹽湖所提起反訴,請求判令:嘉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4132元。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寧民三初字第01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嘉西公司不服,于2008年9月13日提起上訴。本院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嘉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杰,被上訴人鹽湖所法定代表人馬海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晏、劉農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以嘉西公司為甲方,鹽湖所為乙方,雙方簽訂《老撾民主共和國甘蒙省農波縣納占帕鉀鹽礦詳勘前期鉆探項目合同》。合同第2條約定:合同的任務與目的是按照甲方要求,在甲方登記的勘查區及周邊,依據一期的物探、鉆探及化學測試分析結果,布置詳查勘探鉆孔,進一步認識礦層的分布、分析鉀礦品位,計算可采儲量。第3條約定了工作量(以詳勘設計為準)。1、鉆探工程:目的是為圈定開采區可采儲量提供依據;2、樣品化學測試分析:分析各類巖芯樣品常微量化學成分,為開采區鉀資源評價提供依據;3、地形、地質草測:目的是配合鉆探工作的實施,并為下一階段的正規測量工作奠定基礎。第4條約定了施工方法:1、鉆探工程:預先設計孔深300米,按照固體可溶鹽類礦床勘探規范執行。2、化學測試分析:分析測試礦層樣品,按照國土資源固體礦產勘查規范執行。3、地形、地質草測:按照有關的地質調查規范執行。第5條:經費預算約定預計設計總費用531.32萬元。其中,鉆探費用360萬元,化驗費用134萬元、地形草測37.32萬元。鉆探取芯率在含礦層達到75%。目前J6#、J7#孔已經終孔,并提交巖芯編錄資料、巖芯柱狀圖及整理好的巖芯樣品,甲方應支付J6#、J7#孔鉆探費用,按實際進尺計算為65.21萬元;J8#、J9#孔正在施工,甲方應預先支付J8、J9孔的80%費用(按設計300米孔深計算),計48萬元,終孔后提交巖芯編錄資料、巖芯柱狀圖及整理好的巖芯后5日內支付余款,余款按實際進尺計算。其它后續鉆孔費用付款方式同J8#、J9#孔。鉆探費用每米1000元。合同簽訂后,鹽湖所繼續后續鉆探工程,由于在施工中個別孔位取芯率未達到合同要求75%,雙方于2007年4月30日形成《青海鹽湖研究所承擔的有關老撾嘉西鉀鹽開發公司鉀鹽勘查工作若干問題變更備忘錄》:約定對已完成的部分鉆孔的礦層取芯率未達到合同要求的,由于工期緊,嘉西公司提出鹽湖所不再進行返工補孔或補礦層巖芯,鹽湖所抓緊時間完成后續鉆孔施工,對于礦層取芯率沒有達到合同要求的鉆孔施工費用,礦芯采取率每降低1%,按該鉆探施工費的1.33%進行核減。同時,雙方協商終止了老撾嘉西鉀鹽開發公司鉀鹽勘查項目中樣品測試分析工作。截止2007年6月5日,鹽湖所共計完成了11個孔位鉆探工程,雙方在巖芯交接清單和詳勘鉆探項目終孔情況報告單上簽字確認,鹽湖所將以上工程全部移交嘉西公司。按照合同及備忘錄約定計算,11個孔位工程價款合計3278290元,嘉西公司先后支付鹽湖所鉆探工程款2814958元,尚欠463332元鉆探工程款未予支付。
一審法院另查明,雙方簽訂的合同履行期限是2007年3至6月期間。合同對鉆孔數量雙方沒有約定,鉆探費用應按實際鉆孔數量而定。2007年8月30日嘉西公司書面發函通知鹽湖所,因該單位在合同履行中無法完成相關合同義務,致使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限接到本通知起5日后解除合同。2007年9月17日鹽湖所復函認為其已按合同及備忘錄約定履行完鉆探工程的合同義務,第二項合同義務樣品化學測試分析和第三項地形、地質草測合同義務因未提供相關設計報告,不具備履行條件,且第二項合同義務樣品化學測試分析在雙方備忘錄中已經終止。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質證意見,一審法院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逐一分析認定如下:
1、關于鉆探項目合同是否解除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嘉西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書及鹽湖所關于解除合同通知書的復函,雙方均不持異議。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合同履行期限為2007年3月至6月,在合同中對需完成鉆孔數量雙方并未約定,至嘉西公司提起訴訟時,雙方簽訂合同的履行期間已屆滿。對雙方履行期已屆滿且實際已不履行的合同,本院再無重新解除的必要,對嘉西公司請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訴求不予支持。
2、關于嘉西公司主張鹽湖所應退還其預付的工程款2814958元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嘉西公司以鹽湖所施工的鉆探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要求該所退還其預付的工程款2814958元。關于本案鉆探工程應執行什么質量標準的問題,依照雙方簽訂合同時的約定:1、鉆探工程:預先設計孔深300米,按照固體可溶鹽類礦床勘探規范執行。但在合同履行中嘉西公司未提供此規范,現該公司在庭審提交了《巖心鉆探規程》和《鹽湖和鹽類礦產地質勘查規范》標準,認為對鹽湖所施工的工程應按以上標準進行驗收,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并不是此項標準。在雙方對合同鉆探工程質量執行的標準并不明確情形下,依照《合同法》笫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在雙方簽訂合同時,J6#、J7#孔已經終孔,按照J6、J7孔雙方簽字確認的巖芯交接清單及詳勘鉆探項目終孔情況報告:J6#孔深341.11米,J7#孔深310.94米,按雙方認可的每米1000元價款計算,J6#、J7#孔鉆探費用計算為652050元,與合同約定嘉西公司應支付J6#、J7#孔的工程款65.21萬元一致。故J6#、J7#孔雙方的實際履行合同的交易習慣標準:預計孔深300米,鉆探取芯率在含礦層達到75%,終孔時并提交巖芯編錄資料、巖芯柱狀圖及整理好的巖芯樣品,嘉西公司應按實際進尺數每米1000元計算。后雙方在《青海鹽湖研究所承擔的有關老撾嘉西鉀鹽開發公司鉀鹽勘查工作若干問題變更備忘錄》中對礦層取芯率沒有達到合同要求75%的,鉆孔施工費用礦芯采取率每降低1%,鉆探施工費的1.33%進行核減的工程質量履行標準計算。故嘉西公司提起訴訟以鹽湖所施工的鉆探工程應符合有關規定,施工的鉆探工程質量不合格,鹽湖所應當退還其已預付的工程款2814958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3、關于鹽湖所反訴嘉西公司應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64132元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鹽湖所鉆探J6#至J16#十一個孔位質量合格,根據合同及《青海鹽湖研究所承擔的有關老撾嘉西鉀鹽開發公司鉀鹽勘查工作若干問題變更備忘錄》計算,鉆探工程費總計3278290元,嘉西公司支付2814958元,尚欠463332元未付。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按合同約定工程內容有三項,即1、鉆探工程,2、樣品化學測試分析,3、地形地質草測。在合同履行中,經過雙方協商終止了樣品化學測試分析項目,地形地質草測沒有實際履行。合同雙方實際只履行了鉆探工程部分。因合同中對鹽湖所需完成的鉆探工程的數量沒有約定,該合同在嘉西公司起訴時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已屆滿,且雙方實際已不履行,故嘉西公司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訴求,因無必要而不予支持。鹽湖所按合同要求給嘉西公司完成了J6#至J16#共11個孔位鉆探工程,應按合同及《青海鹽湖研究所承擔的有關老撾嘉西鉀鹽開發公司鉀鹽勘查工作若干問題變更備忘錄》約定的條款結算,11個孔位工程費用總計3278290元,扣除嘉西公司已支付2814958元,還應給付工程款463332元。嘉西公司以鹽湖所施工的鉆探工程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鹽湖所應當退還已預付的工程款2814958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鹽湖所請求支付剩余鉆探工程款464132元中合理部分463332元,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青海嘉西鉀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原告(反訴被告)青海嘉西鉀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被告(反訴原告)中國科學院青海鹽湖研究所剩余鉆探工程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案件受理費三萬零九百二十元、反訴費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均由原告(反訴被告)青海嘉西鉀鹽有限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嘉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鹽湖所未履行合同義務實際違約,造成承攬的工程質量不合格,致使嘉西公司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駁回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
鹽湖所書面答辯稱:在合同履行中,鹽湖所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嘉西公司并未對工程質量提出異議。嘉西公司在該所完成了全部鉆探工程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提出工程質量不合格并解除合同,是沒有任何依據的。故嘉西公司提出鉆探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應當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嘉西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根據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鹽湖所應否退還嘉西公司鉆探工程價款2814958元,嘉西公司應否支付鹽湖所鉆探工程剩余工程價款463332元。
嘉西公司認為,由于鹽湖所未按合同約定及國家規范,進行簡易水文地質觀測、孔深誤差的測量與校正等工作,同時存在巖礦心采取率未達到約定的75%等問題,致使該公司無法計算可采儲量,無法實現合同目的,鹽湖所應當退還嘉西公司已付工程價款2814958元。為此,提交了以下證據:1、2007年3月26日雙方簽訂的鉀鹽礦詳勘前期鉆探項目合同,證明合同約定了工程的履行標準與履行方式等內容。2、《巖心鉆探規程》和《鹽湖和鹽類礦產地質勘查規范》,證明合同概括約定的固體可溶鹽類礦床勘察規范實際上就是指這兩個規范,且鹽湖所未依照以上規范進行施工,致使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3、付款清單及進帳單,證明其已付工程款2814958元的事實。4、巖芯交接清單8份、終孔情況報告3份,證明鹽湖所施工的工程質量不合格,巖礦心采取率未達到合同約定的要求。
鹽湖所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方向不認可。合同并未約定按照《巖心鉆探規程》和《鹽湖和鹽類礦產地質勘查規范》及規范中的項目進行施工。同時,合同約定的固體可溶鹽類礦床勘察規范并不存在。在施工中,因嘉西公司并未提交詳勘設計,故鹽湖所是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施工的,工程質量符合合同的約定,鹽湖所不應退還工程款2814958元。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反駁證據:1、2007年3月26日詳勘前期鉆探項目合同,證明合同明確了鹽湖所已提交部分鉆孔的巖心編錄資料等合同義務,嘉西公司應支付鉆探費用。2、2007年4月30日雙方簽訂的變更備忘錄,證明雙方協商達成就部分礦心采取率未達合同要求的鉆孔不再返工補孔,僅對施工費用進行相應核減的約定。3、終孔報告9份,證明工程已驗收交付并移交巖心編錄資料等事實。4、巖心交接清單11份,證明鹽湖所按合同約定移交了巖心,除J6、J11外其他鉆孔的礦心采取率均符合合同要求。5、鹽湖所與云南中寮公司簽訂的鉀石鹽勘探合同,證明如果按照國家規范進行施工,嘉西公司應當支付相應的費用。
二審中,嘉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工程質量及礦心采取率等問題進行鑒定和技術咨詢。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委托省法院司法技術室進行技術咨詢和司法鑒定。2009年3月5日,省法院司法技術室和青海省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分別出具了(2008)青法司輔字第140號組織專家技術咨詢意見書及(2009)青財投審字第023號評審報告。
嘉西公司認為,技術咨詢意見書中對巖心采取率的表述模糊,巖心采取率雖然不是工程質量的重要指標,但仍是指標之一。對評審報告的結論沒有異議。
鹽湖所認為,技術咨詢意見書中表述的鹽湖所應當向建設方告知詳勘設計和單孔設計書重要性的結論有異議,認為告知行為既不是義務也不是責任。同時,對礦心采取率的第二種計算方法予以認可。評審報告中沒有考慮涉外增加的費用,對價款的分解計算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是建設工程勘察合同,應當適用建筑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鹽湖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從事建筑活動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無效。由于雙方對質量要求和履行方式等內容約定不明確,也無明確的交易習慣可遵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按照行業標準和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依《鹽湖和鹽類礦產地質勘查規范》和《巖心鉆探規程》的規定,鹽湖所的施工范圍為巖礦心采取率與巖礦心整理、鉆孔彎曲度與測量間距、簡易水文地質觀測、孔深誤差的測量與校正、原始報表的填寫、鉆孔的封閉與檢驗等內容,鹽湖所只完成了部分施工內容。因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且鹽湖所只完成了以上部分施工內容,故鹽湖所的工程價款應僅計取直接費用。依據青海省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出具的(2009)青財投審字第023號評審報告,本案鉆探工程的直接費用為2573400元,該費用應由嘉西公司給付鹽湖所。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對雙方的違法所得不再予以收繳。
綜上,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無效,且鹽湖所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鹽湖所關于嘉西公司支付鉆探工程剩余工程價款463332元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西公司關于鹽湖所退還已付鉆探工程價款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寧民三初字第0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寧民三初字第0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駁回中國科學院青海鹽湖研究所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0920元、反訴費8262元,照一審判決收取。二審案件受理費30920元,青海嘉西鉀鹽有限公司負擔26539元,中國科學院青海鹽湖研究所負擔4381元;鑒定費3100元,青海嘉西鉀鹽有限公司負擔2661元,中國科學院青海鹽湖研究所負擔43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云
代理審判員 韓 銳
代理審判員 韓 輝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莉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