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綿 竹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綿竹民初字第358號
原告綿竹市宏盛巖土工程勘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住所地綿竹市建設局內。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曾祥玉,綿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正英,女,生于1974年4月14日,漢族,宏盛公司出納,住所地綿竹市劍南鎮14居委。
被告四川省德陽市東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公司),住所地綿竹市興隆鎮橋樓村。
法定代表人付永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少卿,德陽市天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宏盛公司訴被告東風公司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鄧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宏盛公司訴稱:原告為被告進行巖土工程勘察(見建設工程勘察合同),雙方約定,勘察費為22000元,原告預付估算勘察費的30%作為定金,勘察工程驗收、交付成果后15天內結清全部費用,如未按合同及時撥付勘察費,每超過一日應償付未支付勘察費的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原告按合同交付了勘察報告,而被告至今經數次催索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費22000元及此款的違約金(從2004年1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勘察費之日止,按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計算)、賠償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東風公司辯稱:其一,原告所稱其為被告進行巖土工程勘察是屬實的。其二,關于勘察費的金額,雙方約定的僅是估算數,原告并未在交付成果后與被告據實進行結算,而綿竹市人民政府當時為被告的搬遷給予了相關的優惠政策,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中載明的估算數22000元給付勘察費是與政府的相關政策不符的。其三,原告以其按約交付了經驗收的勘察成果而被告未按約支付勘察費為由,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被告認為,原告的訴稱理由不成立且其要求的違約金明顯過高。其四,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律師代理費于法無據。被告請求人民法院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一、原告宏盛公司系取得工程勘察專業類(巖土工程)丙級承攬資質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東風公司系取得水泥及其包裝袋的生產和銷售等資質的有限責任公司。2003年12月9日,被告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簽訂了關于被告搬遷改造工程立窯及園筒庫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由甲方將相關工程勘察工作交由乙方承接。雙方約定——工程建設地點為綿竹興隆橋樓村,技術要求為按照國家工程建設《巖土工程規范》的要求進行勘察,預計工程量為預計施工勘察鉆孔48個、總進尺420米左右;乙方應于2003年12月21日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工程地質勘察報告》4份,超過4份則另行計費,工程有效期限以乙方進入施工勘察現場為準,如遇特殊情況(設計變更、工程量變化、自然條件影響以及非乙方原因捏造成的停工等)時,工期順延;該工程勘察按國家規定的現行收費標準計取費用,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中沒有規定的收費項目由雙方另行議定,勘察費估算為22000元,甲方向乙方預付估算勘察費的30%作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費),工程勘察驗收、交付成果后十五天內結清全部費用;雙方委托銀行代付、代收有關費用;甲方還負有“委托任務時,必須向乙方明確技術要求和勘察階段,按時提供已有技術資料(包括地下管線、地下構筑物的資料),并能滿足乙方編寫勘察綱要和編制工程預算的基本要求”、“派員協助乙方與有關部門的工作聯系,及時為乙方創造并解決勘察現場條件”、“工程完工后,在15天內負責組織勘察及成果驗收,并在乙方填寫的工程勘察交驗意境單上簽署意見,作為工程勘察費用結算的依據”等義務;乙方還負有“派工程技術人員按任務委托書和設計技術要求進行現場勘察,確定勘察手段、勘察工作量,編制工程預算”、“按照國家現行的標準、規范和規程進行勘察,根據委托任務書提出的技術要求,按合同規定的進度,提交勘察成果,并對其質量負責”等義務。雙方還對違約責任進行了明確約定——甲方不履行合同時,無權要求返還定金;乙方不履行合同時,雙倍返還定金。甲方未按合同規定日期及時撥付勘察費,每超過一日,應償付未支付勘察費的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乙方未按合同規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每超過一日,應減收勘察費千分之一。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質量低劣,不能滿足設計技術要求時,其勘察費用由乙方承擔,并賠償因此給甲方造成的經濟損失費。雙方還對協議的補充等其它相關事宜予以了明確約定。
二、合同簽訂后,原告進行了工程勘察,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了《德陽市東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機立窯生產線巖土工程勘察報告》并至遲于同月24日將該報告交付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永清,付永清于收件時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欠條載明“今欠綿竹市建設局勘測費貳萬貳仟元正,26日前付此款”。雙方未按約定對勘驗成果形成書面交驗意境單,但被告已于收件當月將該勘察報告提供給綿竹市宏大建筑規劃設計有限公司進行了機立窯房的土建施工設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過合同所約定的定金,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費22000元及此款的違約金(從2004年1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勘察費之日止,按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計算)、賠償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上列認定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德陽市東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機立窯生產線巖土工程勘察報告》一份、欠條一張、 情況說明一份及原、被告雙方的有關一致陳述等證據材料在卷為證,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代理費收據一份,雖能證明是原告因本案而實際支出的律師費,但該費用不是雙方發生合同糾紛所必需的費用,故本院對該證據材料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綿竹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處理箋一張、被告(2003)字第69號文件的復印件一份、綿竹市人民政府的[2003]29號議事紀要的復印件一份等證據材料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訴訟中,本院依法主持調解,但雙方意見分歧過大,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本案應屬建設工程勘察合同欠款糾紛。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并各自取得了相關資質,其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除其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外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因此,原、被告理應按照該合同各自履行合同義務?,F已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勘察報告至遲是在2003年12月24日,而非原告主張的2003年12月22日(因原告無充足證據證實其該主張),也非約定的2003年12月21日,所以,應當認定原告遲延3天交付勘察報告,原告的遲延交付構成違約;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勘察報告后,未提出質量異議,并于收件當月即將勘察報告提供給綿竹市宏大建筑規劃設計有限公司進行了機立窯房的土建施工設計,但被告未按約支付勘察費、僅向原告出具了欠條(欠條中明確了勘察費金額為22000元并承諾了支付期限),之后,被告未在承諾的支付期限內支付所欠的勘察費并拖欠至今,因此,被告未支付勘察費的不作為也構成違約。基于此,原、被告應各自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在所簽合同第六條之6。3條中約定,“甲方未按合同規定日期及時撥付勘察費,每超過一日,應償付未支付勘察費的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乙方未按合同規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每超過一日,應減收勘察費千分之一”,該條款是原、被告對違約金的約定,但所約定的違約金計算利率過高,本院認為應予適當減少。一方面,被告應支付拖欠的勘察費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其中,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為——以應付款22000元為本金,以國家商業銀行同期計收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利率為利率,從原告主張的2004年1月5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在出具的欠條中承諾其在2003年12月26日前付款而原告對此未持異議,應視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付款期限的約定進行了變更,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從變更后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即2003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原告主張從2004年1月5日起計收逾期違約金,其自由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行為并無不妥,本院予以采納)。另一方面,原告本應向被告支付遲延3天交付勘察成果的違約金,但考慮到原告主張的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的起算點已作了超過3日的延后,因此,原告無需再向被告支付違約金。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律師代理費,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為維護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14條、第116條、第279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德陽市東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綿竹市宏盛巖土工程勘察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勘察費22000元并給付遲延支付該款的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以應付款22000元為本金,以國家商業銀行同期計收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利率為利率,從2004年1月5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計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征收訴訟費1890元,由被告四川省德陽市東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負擔1800元、原告綿竹市宏盛巖土工程勘察有限責任公司負擔90元。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1800元已由原告墊付,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付款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鄧 麗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婭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