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黃萬紅。
委托代理人文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純潔。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規劃勘察設計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朱堅和,該研究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覃可堂。
委托代理人王旭東。
上訴人黃萬紅因與被上訴人梁純潔、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規劃勘察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廣西交通設計院)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2011)興民一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1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黃萬紅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偉,被上訴人廣西交通設計院的委托代理人覃可堂、王旭東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梁純潔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廣西交通設計院(甲方)與梁純潔(乙方)簽訂一份《工程地質勘察勞務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擔梧州至貴港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圖勘察階段的鉆探勞務工作,工期要求為自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30日。
2009年7月23日,黃萬紅(乙方)與梁純潔(甲方)簽訂一份《合同書》,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貴港至梧州高級公路橋梁詳細勘探,甲方在指定的范圍內由乙方詳細勘探,完成每孔勘探任務;甲方負責由乙方單程的機械運輸費,并負責乙方的機械及設備到孔位,甲方負責由乙方勘探所帶來的群眾青苗賠償,負責好群眾關系,甲方負責支付乙方在工點至工點之間汽車搬運費用;乙方承擔勘探的所有設備及工作人員并完成甲方的每孔勘探任務,乙方承諾進九臺鉆機,乙方不得在施工過程中半途撤退,否則甲方有權拒絕支付據有工程款;甲方付給乙方為每米85元;由甲方付給乙方半個月勘探進度的50%的費用,甲方宣布工程結束后,應支付給乙方總工作量70%的工程款,如乙方繼續與甲方合作下個項目,在下個項目開工前,甲方必須付清余下30%工程款,如因各種原因不合作剩下的30%年前結清;違約責任: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三日內無法開工或停工的,由甲方按每日付給乙方200元每日一臺機組,因設計錯誤造成乙方返工、所有進尺計為有效孔深,因乙方原因勘探達不到要求廢孔的,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甲方超過合同規定的日期付款,按國家有關文件規定支付逾期違約金,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簽訂后,黃萬紅帶領機組進場施工。
2010年2月27日,黃萬紅與梁純潔簽署一份《貴梧路鉆探工程結算單》,列明:一、應付工程款:鉆探工作量3847.84米,單價每米85元,鉆探費合計327066.40元。二、已支付工程款:223000元(196000元+27000元=223000元)。備注:因黃萬紅與現場管理人員肖志軍存在工程款支付過程中有異議,暫時以已付工程款223000元結算。三、補償運輸費:13250元作為最終結算。四、誤工補償費12000元作為最終結算。五、本次結算總額129316.40元。六、因票據丟失,本著誠信,黃萬紅承認在桂平縣梁純潔給過黃萬紅3萬元。七、在有異議部分最終解決方案為雙方當事人本著誠信的態度核對每筆借支款,雙方協商不果交相關權威單位裁決。如黃萬紅等人再次采取偏激手段,算黃萬紅自動放棄余下工程款。所產生的后果由黃萬紅全部承擔。八、在黃萬紅等人作出深刻書面檢討之后三個工作日支付。檢討書必須交總院李主席、分院陽院長、覃書記及梁純潔審核,在分院領導指定地方張貼,不得低于拾份。
2010年3月17日,梁純潔出具一份授權書,言明:梁純潔承接廣西交通設計研究院巖土分院貴港至梧州高速公路第二、三合同段工程地質勘察勞務分包項目,院方于2009年12月30日已按照勞務合同約定結清所有工程款。在承接貴港至梧州高速公路第二、三合同段工程地質勘察勞務分包中,梁純潔在與黃萬紅合作進行工程勘察任務中產生工程款糾紛,經廣西交通設計研究院協調,梁純潔與黃萬紅就工程數量及有關費用于2010年2月27日達成了《貴梧路鉆探工程結算單》,雙方共同認定的結算總額為129316.40元。鑒于目前梁純潔資金困難,無力支付所欠黃萬紅的勞務費用。為妥善解決與黃萬紅的勞務糾紛,梁純潔授權廣西交通設計院從梁純潔在該院的工程勘察項目中的未付工程款和質量保證金共計205423.51元(部分工程為估算產值,結算時以實際工程量為準)中扣除所欠黃萬紅的工程款129316.40元,由廣西交通設計院在黃萬紅機組賬目清楚時直接支付給各機組人員,并經黃萬紅本人確認。
2010年3月18日,黃萬紅出具證明,言明其在貴梧路第二、三標段的工程勘察中,梁純潔欠其機組工程款129316.40元,此款由廣西交通設計院從梁純潔工程款中扣留,直接支付給其機組的七個機組人員:王鐵兵、覃文、李秀景、羅柳榮、樊榮、謝華、李文通。同日,上述七名機組人員已從廣西交通設計院領取了工程款共計129316.40元,并在分配表中簽名確認。
梁純潔當庭提交的收條及銀行存款憑證表明:2009年7月31日,梁純潔將15000元存入黃萬紅賬戶;2009年9月4日,黃萬紅在領(借)款單上簽字,確認其收到工程款2000元;2009年9月13日,黃萬紅出具收條言明收到梁純潔3萬元。
另查明,黃萬紅不具有建設工程勘察企業資質。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關于《合同書》的法律效力問題。
廣西交通設計院將貴梧高速公路地質勘察工程發包給梁純潔進行施工,梁純潔與廣西交通設計院之間形成建設工程勘察合同關系。此后,黃萬紅與梁純潔簽訂《合同書》,由梁純潔將其從廣西交通設計院承包的貴梧高速公路地質勘察工程部分分包給黃萬紅,黃萬紅與梁純潔之間形成建設工程勘察分包合同關系。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黃萬紅與廣西交通設計院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廣西交通設計院對黃萬紅不負有合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黃萬紅作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筑勘察單位資質,故黃萬紅與梁純潔簽訂《合同書》因違反了上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無效協議對合同當事人均無約束力。但由于黃萬紅已實際完成了其所分包的勘察工程,黃萬紅與梁純潔自愿于2010年2月27日對黃萬紅所完成的工程進行確認并結算,梁純潔應按雙方結算的結果向黃萬紅支付相應的工程款。二、關于梁純潔是否拖欠黃萬紅工程款的問題。黃萬紅與梁純潔自愿簽訂《貴梧路鉆探工程結算單》,并對“應付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補償運輸費”、“誤工補償費”、“本次結算總額”等項目進行了結算。其中“已支付工程款”寫明為(196000+27000=223000元),從雙方結算單中這一內容表述來看,“已支付工程款”計算方法及數目均準確具體,說明這是雙方在對付款事實及金額進行詳細核對的基礎上作出的統計和確認,應當認定223000元是雙方確認且已無異議的付款金額。雖然雙方在“已支付工程款”一項中備注:“因黃萬紅與現場管理人員肖志軍存在工程款支付過程中有異議,暫時以已付工程款:貳拾貳萬叁仟元整(223000.00元)結算”,并在結算單第七條約定“在有異議部分最終解決方案為雙方當事人本著誠信的態度核對每筆借支款,雙方協商不果交相關權威單位裁決。”說明雙方對實際已付工程款尚存部分異議。但在雙方簽署結算單之后,未再對已支付工程款另行核對,黃萬紅及梁純潔均未能提供新的證據證實梁純潔實際已支付的工程款多于或少于223000元的事實,均不能推翻此前雙方對于“已付工程款”金額的確認,故仍應認定梁純潔在簽署結算單時已付工程款為223000元。黃萬紅關于梁純潔“已付工程款”僅為3萬元且其余款項均未支付的主張依據不足,且該主張與雙方結算時認可的金額相差懸殊,明顯不合常理,故本院對黃萬紅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依據結算單計算結果,梁純潔尚欠黃萬紅工程款129316.40元,該款已在結算單簽署后由廣西交通設計院代梁純潔支付。故黃萬紅請求梁純潔及廣西交通設計院支付工程欠款19300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黃萬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60元由黃萬紅負擔。
上訴人黃萬紅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純潔并沒有在簽署結算單時一致確認“已付工程款為223000元”。而是對是否已經支付工程款223000元存在爭議,如果雙方已經達成一致意見,就無需在結算單中備注“因黃萬紅與現場管理人員肖志軍存在工程款支付過程中有異議,暫時以已付工程款:貳拾貳萬叁仟元整(223000.00元)結算”。2、梁純潔主張已經支付工程款223000元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請求轉包人與發包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尚欠193000元未付,其訴請應當得到支持。綜上,請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廣西交通設計院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梁純潔未提交答辯意見。
上訴人黃萬紅和被上訴人梁純潔二審期間未提交證據,被上訴人廣西交通設計院提交中國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兩份。上訴人黃萬紅認為,這兩筆匯款的金額與本案工程款不相符。本院認為,這兩份證據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廣西交通設計院已經支付梁純潔鉆探費422941.04元的事實。
上訴人黃萬紅和被上訴人廣西交通設計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梁純潔提交的《貴梧路鉆探工程結算單》及《授權書》兩份證據材料上均有上訴人黃萬紅的簽名確認,且雙方結算在前,梁純潔授權被上訴人廣西交通設計院支付黃萬紅尚欠工程款129316.4元在后。黃萬紅本人亦出具證明,證實收到由廣西交通設計院直接支付給機組七個工作人員的工程款129316.4元。上述證據之間時間連貫,內容相互印證,上訴人黃萬紅亦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因此,一審判決確認梁純潔與黃萬紅之間的工程款已經全部結算支付完畢,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黃萬紅請求梁純潔及廣西交通設計院支付工程欠款19300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黃萬紅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60元(上訴人黃萬紅預交),由上訴人黃萬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濤
審 判 員 覃尹柔
代理審判員 肖燕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志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