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贛州市貞利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客家大道國際汽車城內。
法定代表人徐紅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實創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賴亞芬,江西實創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贛南機電建筑設計院,地址:贛州市章貢區大公路110號。
法定代表人劉秋生,院長。
委托代理人郭維偉,江西實創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贛州市旺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地址: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客家大道國際汽車城內。
法定代表人賴東望,董事長。
上訴人贛州市貞利實業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章貢區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被上訴人贛州市旺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與贛州市旺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達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為旺達公司開發建設的贛州國際汽車城辦公樓、店面、展廳、展廳基礎工程進行設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了設計任務,并交付被告旺達公司。經雙方結算應付原告設計費95000元。之后,被告陸續向原告支付了設計費用56600元,尚欠38400元。200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贛州市貞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貞利公司)開出國際汽車城設計費38400元的收款收據要求被告付款(收據已經賴東望、康平簽字),被告拒付,由此雙方成訴。
另查明,2005年被告貞利公司擬開發建設贛州紅星汽車大市場。在同年7月31日,被告貞利公司的原股東羅鎮城、魏細流、黃金紅將該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旺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賴東望及康平,賴東望、康平接手后,將該項目的名稱變更為贛州國際汽車城。賴東望為促使該項目盡早啟動,在貞利公司的股權變化尚未變更登記之前,借用旺達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建筑工程設計合同,2006年8月5日,貞利公司的股東賴東望、康平又將該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徐紅英和徐小華,在同時,賴東望、康平又與徐紅英簽訂了貞利公司債務移交表,其中第14項載明“未付設計費38400元,債務內容為應負95000元-已付56600元=38400元,”該移交表還約定支付上述款項時應由原股東賴東望、康平審核。
一審法院認為,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雙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完成了設計任務,并交付被告貞利公司,被告貞利公司應依約支付尚欠設計費用。被告貞利公司以簽訂合同是旺達公司而不是貞利公司為由,拒付這筆設計費。旺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賴東望在貞利公司和股東變更期間,為盡快實施項目,借用第三人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在被告的股權變更后,被告已接受原告的設計結果,并且支付了部分設計費用,在2006年8月5日被告的股東再次發生變化時,被告的原股東與新股東已經對所欠原告的設計費用進行了確認,因此,被告應當對所欠原告設計費用承擔還款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設計費384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贛州市貞利實業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贛南機電建筑設計院設計費38400元及利息(從200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760元,由被告贛州市貞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貞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章貢區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并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訴人不是《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合同相對人,依法不承擔合同責任。被上訴人贛南機電建筑設計院(以下簡稱設計院)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旺達公司已將債權債務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債權債務。
被上訴人設計院口頭辯稱,當時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簽訂時,上訴人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正在變更過程中,之后法定代表人(即賴東望)決定借用旺達公司的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并且上訴人之后直接承受了設計成果,部分設計費也是上訴人直接支付的。2006年8月上訴人的股東再次發生變更,原股東和新股東對設計費再次確認,所以上訴人直接承受該設計合同的成果,相關法律后果應由上訴人直接承受。本案不是債權債務的轉移,而是付款義務應由上訴人直接承擔。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要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旺達公司未答辯。
貞利公司在二審庭審以后,提交了旺達公司與吳炎軍訂立的《汽車城鋼結構展廳設計合同》和2006年8月7日國際汽車城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書(原件)移交表。同時,本院依法詢問了設計院的法定代表人劉秋生。劉秋生確認國際汽車城的鋼結構專業設計是吳炎軍設計完成的,因為在洽談設計業務時,賴東望要求設計院把其中的鋼結構專業設計交給吳炎軍完成,由吳炎軍從貞利公司領取設計費,該款計入設計院收取的56600元設計費中。
二審審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貞利公司與南京軍區南昌房地產管理局簽訂協議,取得了贛州市黃金東路南側營區的100.2畝土地用于建設汽車市場和家具市場的租賃權、經營權。2005年7月31日,旺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賴東望以個人名義與案外人羅鎮城、魏細流、黃金紅簽訂轉讓協議書,受讓前述汽車市場、家具市場開發項目和貞利公司,之后,賴東望開始籌劃建設汽車市場。同年8月11日,賴東望以旺達公司的名義委托案外人吳炎軍訂立《設計委托書》,旺達公司委托吳炎軍承擔贛州汽車大市場鋼結構展廳設計任務。同年9月1日,旺達公司與吳炎軍正式簽訂了《鋼結構工程設計合同》,約定:甲方(旺達公司)委托乙方(吳炎軍)承擔贛州國際汽車城展廳鋼結構設計和現場監督。此外,2005年8月15日,賴東望又以旺達公司的名義與設計院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旺達公司委托設計院承擔贛州國際汽車城辦公樓工程設計,設計項目有辦公樓(三層)、店面(二層)、展廳(鋼結構設計)、展廳基礎(基礎設計包括土建);設計費按實際建筑面積計算,辦公樓、店面為5元/㎡,展廳為2.5元/㎡,展廳基礎為1元/㎡;分三次支付設計費進度款,即合同簽訂后三日內支付5000元,交付圖紙后三日內支付80%設計費,主體結構完成后三日內付清余款;辦公樓施工圖在方案確定后二十日交付;設計費每逾期支付一天,應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每逾期超過30天以上時,設計人有權暫停履行下階段工作,并書面通知發包人;由于設計人自身原因,延誤了設計資料及設計文件的交付時間,每延誤一天,應減收該項目應收設計費的千分之二。2005年8-10月,設計院陸續完成各項設計任務。
2005年8月22日,賴東望與康平簽訂了《合作建設、經營贛州國際汽車城項目協議書》,共同經營貞利公司的汽車市場開發項目,其中,康平占該項目40%股份,賴東望占60%股份,該項目更名為贛州國際汽車城,雙方在協議中確認賴東望前期投入的資金有宗地土地平整費148.75萬元、高壓線搬遷費87310元和圖紙設計費(一期)95000元等,該費用由賴東望、康平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另行支付。2005年9月1日,賴東望、康平辦理了貞利公司工商變更登記和營業執照,成為該公司股東,賴東望任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5日,賴東望、康平與徐紅英簽訂《合作、經營贛州國際汽車城項目協議書》,約定:賴東望、康平調減股份,分別將其在贛州國際汽車城10%和20%的股份轉讓給徐紅英,賴東望、康平、徐紅英三股東的股份分別為50%、20%、30%;賴東望前期投入資金包括圖紙設計費(一期)95000元以及汽車城建設過程中所產生的全部費用,若在汽車城一期工程2000萬元投資額度內,由賴東望、康平、徐紅英三人按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共同分攤列支。2006年8月5日,股東賴東望、康平將其在貞利公司(贛州國際汽車城)的股份轉讓給股東徐紅英,雙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公司注冊資金伍佰萬元,賴東望(甲方)、康平(乙方)、徐紅英(丙方)各持有公司股份的50%、20%、30%;賴東望、康平自愿將各自持有的全部出資按1:1的原價轉讓給徐紅英;賴東望、康平的股權自2006年8月5日起轉讓給徐紅英,自2006年8月5日起賴東望、康平不再是公司股東,徐紅英享有貞利公司的全部權益;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法,經三方核算共同確認的債權債務由徐紅英享有和承擔,其它債權債務與徐紅英無關。同日,賴東望、康平、徐紅英三方經核算,制定了《債務移交表》,約定:未付設計費38400元(應付95000-已付56600=38400元)等2896606元,由徐紅英承擔,支付上述款項時應由原股東賴東望、康平審核。同年8月6日,徐紅英辦理了公司變更登記,徐紅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7日,徐紅英接受了贛州國際汽車城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書(原件),康平為監交人,并編制了移交表,表內列旺達公司與吳炎軍訂立的《汽車城鋼結構展廳設計合同》和《設計委托書》,未列旺達公司與設計院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
2007年7月25日,旺達公司向章貢區人民法院出具證明,證明在貞利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變更期間,為汽車城的設計方案早日出來,貞利公司借用旺達公司的名義與設計院簽訂贛州國際汽車城的建筑設計合同,委托設計院為贛州國際汽車城進行設計,國際汽車城的實際建設方為貞利公司。2007年7月28日,設計院向章貢區人民法院出具書面聲明,表示不要求旺達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另查,2001年4月至今,賴東望一直擔任旺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從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8日兼任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認為,2005年8月旺達公司與設計院洽談并簽訂《建筑工程設計合同》期間,賴東望是旺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貞利公司負責人,其無權代表貞利公司進行民事活動。旺達公司作為合同要約方,分別在2005年8月11日的《設計委托書》、2005年8月15日的《建筑工程設計合同》加蓋了公司印章,賴東望作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名確認,且在2005年9月1日貞利公司新舊股東辦理交接手續和變更工商注冊登記之時,賴東望與案外人吳炎軍簽訂的贛州國際汽車城《鋼結構工程設計合同》仍然加蓋旺達公司印章,貞利公司否認旺達公司代理其簽訂了《建筑工程設計合同》,旺達公司也未能提供貞利公司的授權委托書,故應當認定旺達公司與設計院簽訂了《建筑工程設計合同》。《建筑工程設計合同》是旺達公司與設計院真實意思表示,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義務。設計院完成了工程設計圖紙,履行了合同義務,有權要求合同相對人旺達公司支付圖紙設計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的義務和責任應當由合同當事人承擔,只有合同當事人才對對方當事人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和責任。貞利公司不是《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的合同相對人,對設計院關于貞利公司已經支付設計費56600元、尚欠設計費38400元的主張提出了異議,故貞利公司不應承擔設計費支付義務,其上訴人理由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旺達公司依約應當支付設計費。當事人可以依法處分自身權利,因在本案訴訟訴訟期間,設計院僅向貞利公司主張權利,不要求旺達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尊重設計院的處分意見,不宜直接對旺達公司承擔設計費作出裁判處理。設計院如變更處分意見,可以另行起訴。對設計院要求貞利公司支付尚欠設計費38400元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貞利公司原股東賴東望、康平、徐紅英在合伙協議、股份轉讓協議中約定設計費由各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攤或者徐紅英個人承擔,是股東內部事宜,屬于股東合伙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審理。設計院放棄對旺達公司的訴請,應承擔本案全部責任。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錯誤,處理欠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第60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章貢區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贛南機電建筑設計院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60元,合計1520元,由被上訴人贛南機電建筑設計院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軍
審 判 員 傅 忠
代理審判員 歐 軍
二○○八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黃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