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6)海民初字第25986號
原告北京市地質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八里莊北洼路8號。
法定代表人張安京,院長。
委托代理人杜立元,北京市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蓉,北京市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央民族歌舞團,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19號。
法定代表人貝宇杰,團長。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邦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市地質工程勘察院(以下簡稱“勘察院”)訴被告中央民族歌舞團(以下簡稱“歌舞團”)技術咨詢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勘察院委托代理人馬蓉,歌舞團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勘察院訴稱: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中央民族歌舞團業務樓工程項目水源熱泵水資源論證工程合同書》。合同簽訂后,原告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提交了《中央民族歌舞團業務樓改擴建工程水源熱泵中央空調系統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被告隨后支付原告報酬人民幣20,000元,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報酬人民幣100,000元及滯納金人民幣34,98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給付原告報酬人民幣100,000元;2、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滯納金至給付之日止(暫算至2006年9月6日滯納金為人民幣34,980元)。
被告歌舞團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原因在于:1、本案是原告違約,原告沒有按合同約定進行現場勘查,在報告中沒有提及取水地點、取水口的設置情況,便草率進行了下一步的所謂分析論證,結果使被告無法實施水源熱泵中央空調系統;2、原告提交的報告根本無法實施,無法實現建設水源熱泵中央空調系統的目的,報告沒有實用價值;3、原告無權索要滯納金。事實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口頭協商變更了合同的付款方式,不存在被告違約和支付滯納金的問題。因此,原告無權主張所謂拖欠的技術咨詢費和滯納金,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04年9月20日,勘察院與歌舞團簽訂了《中央民族歌舞團業務樓工程項目水源熱泵水資源論證工程合同書》。該合同開始部分說明了合同的目的:中央民族歌舞團業務樓擬采水源熱泵中央空調系統,根據《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水利部(2002)年第15號令)(以下簡稱《辦法》)和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發展計劃委員會“京水資[2002]10號文件”的要求需進行地下水資源論證工作。根據此目的,雙方約定:由勘察院對歌舞團業務樓所在場地進行地下水資源論證工作,勘察院應于2004年9月7日至2004年10月1日提交論證報告;工作費用為12萬元,合同簽訂五日內歌舞團支付給勘察院報酬人民幣60,000元,經過專家論證并修改,勘察院提交最終報告時,歌舞團支付剩余人民幣60,000元;如果歌舞團未按時付款,歌舞團每日按拖欠款總額的萬分之五支付滯納金給勘察院。
2004年9月,勘察院提交了最終的報告。
2004年10月13日,北京清清水利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受北京市水務局的委托,組織專家組,在北京市水利規劃設計研究院會議室,對《中央民族歌舞團業務樓改擴建工程水源熱泵中央空調系統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進行了評審,評審結論是:報告內容較完整,分析基本合理,結論較明確;該項目是可行的,基本同意實施該項目,原則同意該項目對取水井位的布設;建議上級主管部門審查通過該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勘察院和歌舞團都提交了《辦法》,此《辦法》第七條規定,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1、建設項目概況;2、取水水源論證;3、用水合理性論證;4、退(排)水情況及其對水環境影響分析;5、對其他用水戶權益的影響分析;6、其他事項;另據該文件的附件,建設項目概況應包括建設項目名稱、項目性質、建設項目用水保證率及水位、水量、水質、水溫等要求,取水地點,水源類型,取水口設置情況。在勘察院給歌舞團所作的論證報告中有“2.5建設項目用水保證率及水位、水量、水溫等要求,取水地點、水源類型、取水口設置情況”這一標題,但在該標題項下并未提及取水地點、取水口的設置情況等問題。
歌舞團于2004年10月13日支付勘察院報酬人民幣20,000元,余款未付。
以上事實,有勘察院提供的合同書、論證報告、增值稅發票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歌舞團與勘察院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反映,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自覺履行合同義務;按照《辦法》的規定,勘察院應當在論證報告中論證取水地點、取水口的設置情況等問題,但其提交的報告中并未涉及這部分內容,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因此,勘察院要求歌舞團履行剩余全部合同款以及滯納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鑒于勘察院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義務且合同規定簽約之日起五日內歌舞團應付報酬六萬元,故本院將依據勘察院的履約情況確定歌舞團應給付的數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央民族歌舞團給付原告北京市地質工程勘察院人民幣四萬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市地質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四千二百零九元,由原告北京市地質工程勘察院負擔三千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央民族歌舞團負擔一千二百零九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于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與一審同額),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東濤
人民陪審員 劉 毅
人民陪審員 高鳳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