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九州綠苑環保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楊建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德權,男,漢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九州綠苑環保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住北京市朝陽區定福莊西街6號樓。
委托代理人張玉福,北京九州綠苑環保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國家電力公司北京勘測設計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定福莊西街1號。
法定代表人李志謙,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玉福,北京九州綠苑環保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建設綜合勘察研究設計院,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直門內大街177號。
法定代表人單昶,所長。
委托代理人黃薇,北京博圣通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九州綠苑環保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州綠苑公司)、國家電力公司北京勘測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電力公司研究院)與被告建設綜合勘察研究設計院(以下簡稱勘察設計院)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11月17日、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九州綠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德權、張玉福,原告電力公司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張玉福,被告勘察設計院的委托代理人黃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九州綠苑公司、電力公司研究院訴稱:二原告于2001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重慶石寶寨山體保護設計技術合作協議》,協議約定由二原告承擔重慶石寶寨山體保護設計。二原告已經完成了該項目工程的初步設計,被告已支付工程設計費100 000元,尚欠50 000元未付。二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設計費50 000元。
被告勘察設計院辯稱:依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原告方應完成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的初步設計,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正式的設計報告,因此無權主張第二筆設計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重慶峽江文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峽江公司)2002年2月19日的《關于重慶市忠縣石寶寨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的意見》;
2、2002年8月12日《重慶市忠縣石寶寨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專家評審意見》;
3、2002年11月11日《重慶市忠縣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專家評審意見》;
4、中國農業銀行進帳單及九州綠苑公司開具的發票;
5、九州綠苑公司往來函件;
6、重慶峽江公司2003年3月4日《關于忠縣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有關設計問題的函》;
7、電話記錄;
8、雙方于2001年4月30日簽訂的《重慶石寶寨山體保護設計技術合作協議》;
9、2002年10月15日重慶峽江公司《關于催促“忠縣石寶寨文物保護工程”設計的函》;
10、2002年11月27日重慶峽江公司《關于對“石寶寨工程初設方案”調整問題的答復》;
11、《重慶忠縣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報告》;
12、建設部頒發的《工程設計證書》;
13、電力公司研究院2000年10月20日出具的授權書。
證據1-3、5、8-11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工程初步設計方案,證據4、7證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設計費以及原告曾多次追討設計費,證據6證明雙方所簽合同已無履行必要,證據12、13證明原告具有工程設計的資質。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4、6、8-10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據5、7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證據11上所蓋公章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提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已經提交了初步設計報告;證據12的單位名稱與原告不符,不能證明原告有工程設計資質;證據13為單方出具的證明,不具有真實性。
被告勘察設計院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證人周振宏的證言;
2、被告出具的關于周振宏身份的證明。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不持異議。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對雙方不持異議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鑒于原告提交的證據5、7為單方出具的證明,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鑒于被告對原告證據11上所蓋公章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證據12為國家行政部門頒發的工程設計證書、證據13為二原告之間的授權協議且不涉及他方利益,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這三份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基于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的認證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1992年,經能源部水利部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總院批準,當時的北京勘測設計研究院的名稱變更為“能源部水利部北京勘測設計研究院”。1995年6月11日,電力工業部水電水利規劃設計管理局及水利部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管理局下發文件,將 “能源部水利部北京勘測設計研究院”更名為“電力工業部水利部北京勘測設計研究院”。1995年9月19日,建設部為電力工業部水利部北京勘測設計研究院頒發了《工程設計證書》,載明的工程設計主行業是水利水電勘察設計,跨行業是建筑。1999年6月17日,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下發批復,內容為原電力工業部所屬的包括北京勘測設計研究院在內的38個事業單位劃轉國家電力公司,并由“電力工業部”改冠“國家電力公司”。
建設部綜合勘察研究設計院巖土工程研究所(以下簡稱巖土工程研究所)為被告勘察設計院下屬的研究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2001年4月30日,原告九州綠苑公司、電力公司研究院與巖土工程研究所簽訂了《重慶石寶寨山體保護設計技術合作協議》,約定由巖土工程研究所作為委托方、二原告作為合作方設計完成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施工圖設計及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旅游碼頭設計;合作費用為 320 000元,協議簽訂后一周內支付50 000元,二原告提交初設文件并通過有關單位審查后一周內支付 100 000元,二原告提交施工設計圖及有關資料后一周內支付140 000元,二原告向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后支付 30 000元,但不遲于2003年3月5日。原告九州綠苑公司及巖土工程研究所在該合同上蓋章;電力公司研究院雖未在合同上蓋章,但對該合同的效力不持異議;被告勘察設計院對巖土工程研究所的簽約行為予以認可。
2001年6月13日,勘察設計院向九州綠苑公司支付了50 000元費用,九州綠苑公司開具了發票。
2002年2月19日,重慶峽江公司出具了《關于重慶市忠縣石寶寨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的意見》,該文件中對“石寶寨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提出了工程缺項、需完善的資料等建議。
2002年8月12日的《重慶市忠縣石寶寨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專家評審意見》中載明:受重慶峽江公司委托,專家評審小組對“忠縣石寶寨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進行了審評,專家組形成評審意見。
2002年10月15日,重慶峽江公司向被告勘察研究院出具《關于催促“忠縣石寶寨文物保護工程”設計的函》,要求被告在2002年10月25日前完成“石寶寨文物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文件。
2002年11月11日的《重慶市忠縣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專家評審意見》中載明:受重慶峽江公司委托,專家評審小組對“忠縣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進行了審評,專家組同意初步設計方案。
2003年1月24日,勘察設計院向九州綠苑公司支付了50 000元費用,九州綠苑公司開具的發票上記載為“合同款”。
2003年3月4日,重慶峽江公司向被告勘察設計院出具的《關于忠縣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有關設計問題的函》中提出,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的范圍需要重新調整,有關調整方案已按程序上報審評,因此要求勘察設計院暫停原定方案的有關設計工作。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慶忠縣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報告》,該報告首頁蓋有被告勘察設計院的技術文件專用章。
上述事實,有本院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九州綠苑公司、電力公司研究院與巖土工程研究所于2001年4月30日簽訂的《重慶石寶寨山體保護設計技術合作協議》是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巖土工程研究所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被告勘察設計院作為主管單位對該合同予以認可,并依據該合同進行了部分實際履行,因此該合同相應的權利義務由被告勘察設計院承擔。
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按照合同約定,在二原告提交“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文件并通過有關單位審查后,被告應在一周內支付100 000元設計費。重慶峽江公司于2002年2月19日出具《關于重慶市忠縣石寶寨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的意見》,對“石寶寨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提出修改建議,表明該設計的初步方案已經基本形成。2002年8月12日的《重慶市忠縣石寶寨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專家評審意見》反映出專家評審小組對“忠縣石寶寨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進行了審評并形成評審意見,亦表明初步設計方案已經完成。2002年11月11 日的《重慶市忠縣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專家評審意見》表明專家評審小組對“忠縣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方案”進行審評、專家組同意初步設計方案。
由此可以確認,原告九州綠苑公司、電力公司研究院完成了“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工作,并且該初步設計方案已經通過了專家評審小組的審查,即二原告完成了合同約定的“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的任務。
在二原告完成“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并通過審查之后,依照合同約定,被告應履行向原告支付100 000元設計費的義務。 2003年1月24日,被告僅向原告九州綠苑公司支付了50 000元費用,因此被告應將尚欠的50 000元設計費交付二原告。被告雖主張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提交了正式的設計報告,但被告對二原告提交的《重慶忠縣石寶寨山體保護工程初步設計報告》上所蓋的被告技術文件專用章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并且其已經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第二筆設計費,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建設綜合勘察研究設計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北京九州綠苑環保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國家電力公司北京勘測設計研究院支付設計費人民幣五萬元。
案件受理費2010元,由被告建設綜合勘察研究設計院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