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9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林艷平。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育財,福建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裕旺,福建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林及時。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宏圖,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雪如。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及時,與楊雪如系夫妻關系。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林榮波。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及時,與林榮波系父子關系。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林艷平因與被申請人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閩民終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林艷平申請再審稱,一、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是香港居民,其無權取得農村集體土地建設廠房和宿舍。案涉房屋屬違法建筑,不受法律保護,林艷平無需退還案涉工程款給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1.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分別于1979年1月、1984年11月、1988年5月取得香港戶籍,而他們取得案涉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時間是2005年8月。根據法律規定,只有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才能通過劃撥取得村集體住宅用地,但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并非福建省惠安縣洛陽鎮前園村村民,無權取得該村集體住宅用地。2.法律規定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筑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權證。而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均是香港居民,他們能夠申請到案涉宅基地且用于建設廠房和宿舍,違反法律規定。3.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違法占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房屋屬于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4.本案房屋為違法建筑,不受法律保護,也無必要重建,故廈門市工程檢測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檢測中心)對本案房屋進行鑒定并無必要。二、原審判決認定林艷平與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之間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無效正確,但在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有重大過錯的情形下,判決林艷平應退還全部的工程款給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錯誤。本案中,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存在三點過錯,一是非法占用我國農村土地建設廠房和宿舍樓;二是明知林艷平沒有建筑資質,還讓其幫忙協助建設廠房和宿舍樓;三是在沒有經過行政主管部門對案涉房屋的施工予以審批的情況下開工建設。三、林艷平與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之間不存在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林及時是林艷平的大舅子,在林及時再三要求下,林艷平才協助其建設案涉房屋,林艷平的行為純屬義務幫忙。原審中,林艷平提供了大量書證及證人證言證明與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原審判決依據施工小結和匯款記錄認定林艷平與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之間存在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錯誤。綜上,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請求再審本案。
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提交意見稱,一、林艷平以案涉土地系非法取得,在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受法律保護為由主張無需退還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已支付的工程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是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應主要審查案涉合同的效力、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合同的履行情況、違約責任等,至于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如何取得案涉用地的審批手續,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二、由于案涉房屋被鑒定為主體工程不合格,且無法修復(修復費用遠超過拆除、重建費用),根據法律規定,林艷平無權向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請求支付工程價款,對于已經收取的工程價款應當予以退還。原審判決林艷平向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退還案涉工程款正確。三、林艷平主張其與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不存在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無事實依據。林艷平已確認林及時一審所提供的工程款小結、決算單及工程量計算等是由其本人所出具的,從工程款小結、決算單及工程量計算的內容看,前述材料不屬于幫工的工人應當出具的材料,而是作為承包人應出具的施工材料,證明雙方存在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雖然有證人出庭作證等證明林艷平系幫忙為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建造房屋,但均不足以推翻前述證據。綜上,請求駁回林艷平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林及時與楊雪如系夫妻關系,林榮波系林及時、楊雪如之子,林艷平系林及時妹夫。2005年至2006年期間,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將福建省惠安縣洛陽鎮前園村的房屋交由林艷平承建,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施工過程中,林及時陸續支付給林艷平工程款230萬元。2007年,案涉房產完工并交付林及時使用。林艷平于2008年2月16日出具工程小結交林及時收執,對有關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進行確認。后林及時發現案涉房屋出現質量問題,一審法院委托廈門檢測中心鑒定,其中案涉廠房的鑒定結論為該幢建筑主體結構安全性的評級可定為D級,即該建筑物的安全性極不符合國家標準規范的安全性要求,已嚴重影響整體安全,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案涉宿舍樓的鑒定結論為案涉建筑主體結構鑒定單元安全性等級可定為Dsu級,即該建筑安全性嚴重不符合本標準對Asu級的要求,嚴重影響整體承載,必須立即采取措施。廈門檢測中心同時確認上述質量問題主要系因施工造成。一審法院還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鑒定中心對房屋拆除及重建費用進行評估,確定拆除及重建費用為5552404元。據此,首先,案涉房屋在建設施工過程中,林及時陸續向林艷平支付了230萬元工程款,施工完成后,林艷平又向林及時出具了工程小結要求林及時對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進行確認,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符合農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的要件,雙方形成事實上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有事實依據。其次,本案農村建房施工合同因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應屬無效,雙方當事人對此亦不持異議。在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原審中,案涉工程經鑒定機構依法定程序鑒定后,認定工程主體嚴重不符合國家標準規范的安全性要求,且無法修復。故原審判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確認林艷平應當返還已收取的230萬元工程款給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林艷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林艷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愛珍
審判員 馬東旭
審判員 汪 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潘琳
書記員陳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