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魯14民終11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張希全,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平原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王洪美,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平原縣。
以上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文華,山東鑫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梁成寬,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平原縣。
上訴人張希全、王洪美因與被上訴人梁成寬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原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6民初16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希全、王洪美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山東省平原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6民初1604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或予以改判;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果缺乏依據。上訴人因需要翻修自家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農村自建房合同書》,合同中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建工程進度過半后,經雙方協商,上訴人支付了被上訴人部分人工費后,還余8800元。在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后,將約定剩余款項全部支付給被上訴人。2019年4月份,房屋翻蓋工程基本完工后,經上訴人驗收房屋時,實地測量發現房屋質量問題。對于測量結果雙方都認可,均簽字確認。被上訴人對于工程質量不合格,未做出任何的解決方案。2019年5月12日,被上訴人在未征得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打著為上訴人修房的旗號,強行將上訴人的房屋房頂拆毀,這種行為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梁成寬辯稱,一審法院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梁成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建房款9200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減少訴訟標的額為要求兩被告給付8800元。
張希全、王洪美向一審法院提起反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訴被告將所建房屋恢復原狀或賠償反訴原告維修費6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一審法院訴訟過程中,張希全、王洪美明確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因為反訴被告拆毀的張希全、王洪美房屋已經由張希全、王洪美于2019年5月15日左右找人修復了,所以明確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維修費6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梁成寬系修蓋農村房屋瓦匠工的帶工頭。被告張希全與王洪美系夫妻關系,平原縣腰站鎮大張村村民。2018年12月份原告(反訴被告)梁成寬與被告(反訴原告)張希全簽訂《農村自建房合同書》一份,合同約定的建房標的物實際是四間北房。合同約定甲方(即張希全)將其住宅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給乙方(即梁成寬)承建;甲方應及時提供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乙方自帶泥工、木工、鋼筋工、內外粉刷、蓋瓦等建筑活動所需的一切工具;工程總人工造價為13200元;乙方施工人員必須具備一定的房屋建筑施工經驗,以確保所承攬建設的工程符合建設施工所要求的質量和技術要求等。合同簽訂后,原告帶領一眾泥瓦工開始建房,2018年1月房屋主體建成,并另外修建了偏房、影壁墻、墻頭等,工程總人工造價另約定為6600元。之后于2019年3月份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8800元人工費。被告認為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不予支付,雙方發生糾紛,村里和社區顧問聯合原被告進行了調解,2019年4月份在原被告雙方、村干部、社區法律顧問都在場的情況下還對被告反映的房屋質量問題進行了現場測量,確認已建成房屋及其附屬不動產設施局部確存在誤差但房屋主體質量不存在重大問題。經社區法律顧問多次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9年5月12日原告為證明檁條壓墻情況,帶人將所建房屋西邊兩間屋脊兩邊的瓦揭開,事后,被告自行將所揭開的瓦重新排好。因雙方矛盾激化,致原告訴訟來院。一審法院受理后,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有質量問題并需要修理花費6000元,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一審法院依法合并進行了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承攬合同的相關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涉及的農村自建房合同書盡管系來源于鄉鎮政府的格式合同,而且僅涉及原告為兩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但為有效合同,除五(1)部分在合同履行即實際建房過程中因被告方沒有提供施工圖紙而導致視為相應合同內容變更外,其余合同條款均為有效條款,均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兩被告提交的證據1對賬單復印件,可證明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了被告張希全的北房4間、偏房1間、迎門墻、墻頭等,現被告張希全尚欠8800元人工費未付,又因建房合同系被告張希全簽訂,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張希全支付該尚欠人工費。又因該涉案房屋及附屬不動產設施系用于被告張希全和王洪美夫妻的共同生活,故該債務系王洪美和張希全的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張希全和王洪美共同支付尚欠人工費8800元,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應予支持。兩被告反訴的質量問題及要求賠償房頂修理的費用經濟損失,沒有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即其提供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建房屋及其不動產附屬設施存在建筑誤差,但卻在合理范圍之內,不能證明所建房屋不能達到抗震安居房屋建設評定標準,也不能證明修理原告揭開北房屋頂瓦實際花費的費用,故對其反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難以支持。被告可待證據充分后,另行起訴主張其修理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張希全、王洪美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支付給原告梁成寬尚欠的建房人工費8800元;二、駁回反訴原告張希全、王洪美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反訴費25元,財產保全費112元,共計162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張希全、王洪美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梁成寬應否賠償上訴人張希全、王洪美案涉房屋維修費6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案涉房屋維修費6000元,其應舉證予以證明。上訴人在本院二審開庭前一天,向本院提交司法評估申請書,要求對案涉房屋因被上訴人毀壞部分以及房屋存在多處缺陷進行修復所需要的修復費作出評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北景敢粚徠陂g,一審法院已經向上訴人送達舉證責任通知書,依照上述規定,上訴人進行司法評估應當在一審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其在二審庭審前一天又提出司法評估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二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二審期間亦未提交新證據,故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二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張希全、王洪美的反訴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張希全、王洪美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希全、王洪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文杰
審判員 葉衛國
審判員 張忠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寧
書記員孫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