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偉杰,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欣,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
再審申請人陳偉杰因與被申請人王欣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鄭民三終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陳偉杰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訴人王欣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2月28日,一審原告陳偉杰起訴至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稱,其與王欣2011年3月16日簽訂民房建房合同一份,約定王欣承建陳偉杰宅基地上的三層樓房一棟,包工包料包工期,價款為每平方米440元。房屋建成后面積為543平方米,價款為238920元,已經支付252488元,多支付13568元。在對房屋進行驗收時發現,王欣對一層大廳中的三根柱子建設中嚴重偷工減料,合同約定柱子為500mm×240mm,而實際測量發現還不到400mm×240mm;房屋東南角二層的角柱向外偏出去大約10公分,導致整個墻體向外傾斜;房屋房頂三條裂縫。經與王欣多次聯系,王欣拒不進行維修,后又發現外下水PVC管全部漏水并且有兩根脫離墻體。請求依法判令:1、王欣對房屋中的三根柱子進行返修;2、對房屋東南角二層角柱進行返修;3、對房屋房頂裂縫進行返修;4、書面道歉并保證房屋出現質量問題時承擔維修責任;5、承擔本案所有的訴訟費用。
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陳偉杰、王欣于2011年3月16日簽訂房屋建房合同一份,約定王欣為陳偉杰承建位于老鴉陳村北二街39號宅基地上的三層樓房一棟,承建形式為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價款為每平方米440元。合同還就具體的建造規格進行了約定。合同鑒定后,王欣在陳偉杰所指派的監理的監管下建成了約定的房屋。陳偉杰認為房屋存在部分質量問題。
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一審院認為,陳偉杰、王欣于2011年3月16日簽訂的《建房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陳偉杰按合同約定向王欣支付了工程款,王欣也按合同約定對承建的房屋進行了建設,陳偉杰在房屋建成后認為存在質量問題要求返修,因其只提供兩張照片證明自己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偉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元,由陳偉杰承擔。
陳偉杰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陳偉杰、王欣簽訂的是包工包料承攬的大包合同,建房地點就在陳偉杰的宅基地上,王欣所稱的監理只是陳偉杰的鄰居、親戚,偶爾路過建房現場,看到建房過程中暴露的施工問題加以指出,并未干涉王欣施工方法的自主權。況且雙方簽訂的合同里面對用料、規格、質量等施工問題有詳細的約定。王欣視合同不顧,偷工減料,擅自更改約定好的規格,對施工過程中出現的質量問題應當承擔全部責任。陳偉杰在一審中已完成舉證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王欣未到庭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陳偉杰與王欣簽訂的《建房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完畢。陳偉杰認為房屋存在部分質量問題,要求王欣予以返修,因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鄭民三終字第8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陳偉杰承擔。
陳偉杰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在庭審后針對已有證據及新證據到房屋現場實地調查,結果與證據相符,二審法院對現場結果視而不見,以陳偉杰無充分證據駁回上訴是錯誤的,請求公正判決。
本院再審查明,陳偉杰、王欣《建房合同》第六條施工要求的結構項顯示:每間房一柱子,柱子用¢12鋼筋,500㎜×240㎜。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鄭民三終字第829號卷12頁的現場勘查筆錄顯示:經丈量,三根柱子為400㎜×275㎜;房子外墻東墻的東南角,二樓到三樓外墻向里局部傾斜,二樓三樓結合部向外凸出約10㎝(目測),東墻的東北角向內傾斜;樓頂有一條裂紋。對于王欣建成的房屋三根柱子(400㎜×275㎜)與合同約定的標準(500㎜×240㎜)不一致的情況,王欣一審庭審中主張陳偉杰指派有監工,房屋是在雙方同意情況下建起來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房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及責任如何承擔。陳偉杰主張柱子不符合合同約定、墻體局部傾斜、房頂裂紋屬于質量問題。對于柱子與約定標準不一致的情況,陳偉杰未舉證證明施工過程中曾對柱子標準不符合約定向王欣提出過異議,未舉證證明建成房屋的柱子標準對房屋質量的影響,對于已經建成作為房子支撐的立柱(一面比合同約定標準寬35㎜,另一面比合同約定標準窄100㎜)能否通過維修達到原約定標準并確保房屋質量,陳偉杰未提供相關專業鑒定機關的意見。關于墻體局部傾斜問題,陳偉杰在再審庭審中陳述無法維修。關于裂紋,陳偉杰稱已經自行維修。再審中陳偉杰陳述其一直在使用房屋,并認為房屋已經建成、存在的問題無法通過維修解決,再審中向陳偉杰釋明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陳偉杰堅持其要求王欣返修房屋的訴訟主張,故對其要求維修房屋的本案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陳偉杰如果認為王欣所建房屋系擅自改變合同約定,可以通過請求王欣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房屋不符合約定的損失或者對房屋進行整修后要求王欣承擔相應費用等方式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鄭民三終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筱林
審 判 員 陳春梅
代理審判員 翟晨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