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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艷平、林及時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5月1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959   收藏[0]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閩民終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艷平,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臺商投資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裕旺、陳育財,福建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及時,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雪如,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榮波,男,1977年4月3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以上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莊宏圖,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艷平因與被上訴人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以下稱林及時等三人)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林艷平及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裕旺、陳育財,被上訴人林及時及林及時、林榮波、楊雪如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莊宏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艷平上訴稱:(一)林艷平與林及時等三人之間不存在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林艷平是協助、幫助蓋房,純屬義務幫忙。一審法院僅憑林及時提供的小結(并非施工小結)及林艷平收到的款項就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是錯誤的。(1)從林及時等三人一審提供的轉給林艷平和林月珍的匯款清單中可以看出,該清單發生的款項均由林及時之胞妹林慧珍與林艷平妻子林月珍(林及時之胞妹)發生往來,第一筆發生款項往來時間是2006年4月10日,用途是月珍拿去做地基。實際是清理該涉建土地上雜草和垃圾的費用。第二筆發生款項往來時間也是2006年4月至5月間,用途是交地皮補償金,事實是林及時托胞妹林月珍幫忙交納有關部門應收的款項。林及時等三人訴稱于2006年6月將房屋交由林艷平承建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雙方存在承建關系就不會出現未承建就先付款和連地皮補償金也包括在內及林月珍去向林慧珍經手款項的事情。眾所周知,工程開工之時需要大量資金,首付款應該是幾十萬元,應該由林及時直接支付給林艷平,不可能出現林月珍向林慧珍經手款項的事情。(2)林及時等提供的2008年2月16日的小結(并非一審認定施工小結)和2007年10月的工程量清單,是在施工過程中林及時叫林艷平幫忙估算一下,小結是工程量清單的總和,并非施工小結或結算小結。如果雙方存在承建關系,不可能出現在施工過程中才進行估算,也不可能出現在2008年2月16日的小結后,林雪如又于2008年9月3日、l6日匯款15萬元給林艷平。事實上該房屋是2008生底完工,而一審判決查明為2007年底完工,屬事實認定錯誤。(3)如果雙方存在承建關系,林及時會持有小結原件并經雙方簽名確認(未提供該原件)。一審時,林艷平對小結的原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確認,但被上訴人稱庭后提供(但此后一直未提供),但庭審時林艷平對其關聯性是持有異議的。從生活常理看,無論雙方關系如何,俗話說親兄弟明算賬,在工程完工后都會進行最終結算。因為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9月16日由林月珍經手和林及時匯入林艷平賬戶的款項合計220.2萬元,與林及時等三人主張給付230萬元也不吻合,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2月16日(小結之日),林月珍經手和林及時匯入的款項只有205.2萬元,與小結數額212萬元也不吻合,一審時林艷平對林及時提供的款項也未統計,法院也未審查就作出認定為230萬元,這也是錯誤的。(4)事實經過是雙方系同村人加親戚關系(林艷平系林及時之親妹夫),長期關系甚好。2004年間林及時想在老家造住宅,懇請林艷平和妻子林月珍務必幫忙。基于這層關系,林艷平動用了所有社會關系,從征地、周邊糾紛處理、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辦理三相變壓器等均由林艷平一手幫忙操辦。前期工作準備好后,林及時居住在林艷平家中,決策與建房有關的所有事宜。剛開始林及時將相關應花費的款項是交由其大姐林慧珍代管,然后根據林艷平及妻子林月珍經手的開支付款。其后林及時認為這樣不方便,就與林艷平協商將款項直接匯入林艷平賬號讓其幫忙付款,基于雙方關系,林艷平也不好推托,只好同意。此后林艷平及妻子林月珍均根據林及時向他人購買的材料單和其雇傭的工資單支付款項。可能是資金投入越來越大的原因,在2007年間(即施工中)林及時讓林艷平幫忙估算一下價格,這是林艷平出具的工程量清單和小結的真實情況。(5)林及時自認于2007年底開始自行在建筑物安裝水電、防盜網、門窗、樓梯扶手等,但其一審提供的宿舍樓裝修工程量中均出現門窗、樓梯扶手等項目估算,并在提供該證據時自行劃線打×等(未經上訴人確認)。且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不提供廠房的估算部份,其目的是隱瞞事實真相,讓法院無法判斷事實。據此,如果雙方存在承建關系就不會出現林及時自行施工水電、防盜網、門窗、樓梯扶手等的項目,這顯然自相矛盾。(6)一審法院僅憑林及時等三人提供的小結(并非施工小結也非結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下推定雙方之間存在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還將舉證責任分配給林艷平,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偏護林及時,最終作出錯誤判決。(二)一審程序錯誤,遺漏涉案當事人。一審時,林艷平答辯時再三將經手的款項陳述往來經過,但一審法院既沒追加林月珍、林慧珍作為案外人到庭,也沒有進行調查和分析。(三)廈門市工程檢測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檢測中心)作出的兩份《鑒定報告》嚴重違法,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涉訴房產存在質量問題是錯誤的。(1)《鑒定報告》(一)第l頁及《鑒定報告》(二)第l頁、第3頁、第4頁“均是根據業主提供的相關資料和對原設計圖紙的核查表明:該建筑采用現澆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結構中的框架梁和框架柱均為雙向布置”。本案中林艷平從未收到林及時提供的原設計圖紙,也未在鑒定單位進行鑒定的原設計圖紙簽名確認?,F鑒定人員述稱是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附有相關的紅線圖紙等制作出來的。但林及時提供的是集體土地使用證并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也沒有所謂的附有相關的紅線圖紙等。根據相關名詞解釋,設計圖紙是為建筑、結構各專業的圖紙、說明書及其概算,作為房屋施工的依據。鑒定人員雖到庭接受質詢,但并未給予合理解釋,且該公司也未作出書面說明。據此,不能排除存在鑒定人員與被上訴人相互串通,偽造證據,而作出了違法的鑒定報告。因此,該鑒定報告嚴重違反了《司法鑒定程序規則》等相關法律規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依法應當追究鑒定單位及有關人員的相應法律責任。而一審法院沒有采納林艷平的意見,認定鑒定報告的合法性,這顯然是錯誤的。(四)福建方成司鑒中心(以下簡稱方成鑒定中心)作出的《意見書》程序違法,一審法院據此予以認定涉訴房產拆除、重建費用數額是錯誤的。(1)因為廈門檢測中心作出鑒定報告不合法,無法確認涉訴房產存在質量問題,故一審法院無需再委托方成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方成鑒定中心不具備對涉訴房產進行鑒定的資質,在未經林艷平同意的情況之下,自行委托其他單位進行設計,這明顯存在違法。(五)退一步講,假設雙方存在承建關系,假設方成鑒定中心《意見書》可作為定案依據,但一審法院以此評估數據502.1163萬元按雙方責任大小進行判決也是錯誤的。(1)廈門檢測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顯示訴爭房屋工程基礎安全性強,處于正常狀態。據此,該鑒定內容中出現該部分造價應予扣除。(2)林及時自認林艷平承包時不包括門、窗、電氣、給排水、消防工程、樓梯扶手、室外工程、規費、稅金等,而該鑒定出現此部分造價應予扣除。懇請二審法院根據事實責令方成鑒定中心對該部分另行出具報告書。(3)按林及時主張承包價為230萬元,現鑒定重建按七級防震設計,造價為502.1163萬元,這顯然損害林艷平的利益。一審法院按照造價為502.1163萬元為基數來作出雙方責任大小判決顯然也是錯誤的。(六)一審法院以雙方存在承建關系,判決林艷平承擔70%責任是錯誤的。林及時到香港定居之前,在老家是從事建筑泥水工種,到香港定居后也從事承包建筑行業多年,具有豐富的行業經驗。其回家鄉建造三層的廠房和五層的宿舍是事關重大之事,工程項目龐大,在農村地方屬高層建筑物,且工程花費需要幾百萬。林及時不會輕易發包給沒任何經驗和資質的上訴人承建,雙方也不可能不會簽訂書面施工合同。本案涉訴房產系用途于生產廠房和工人宿舍,且周邊均有他人民宅,事關重大安全問題,不可能在沒有任何的地質探測、施工設計圖紙的情況下進行施工,這明顯不符合常理。事實上在未動建前林及時有委托有關單位進行圖紙設計(從《鑒定報告》中可證明該事實),整個施工過程中也是其根據自已多年的經驗,自行在施工和操作、指揮,每個施工環節、用料、規格均是林及時自行決定的。據此,如產生質量問題應依法由林及時自行承擔全部的責任。(七)一審判決認為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工程于2008年底完工后被上訴人使用至今,林及時也再進行其它項目裝修。期間從未就工程質量提出異議,保修期限已過,林及時提起訴訟超過訴訟時效。另外,林及時一家三口違法違規占用我國農村916平方米的宅基地,且還違法建設廠房和宿舍樓,案廠房、宿舍樓是違章建筑,無需重建。綜上,請求依法改判駁回林及時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林及時等三人答辯稱:(一)本案當事人雙方存在著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由林艷平承包建設案涉房屋,雙方間的合同成立且生效。一審判決歸納了無爭議的事實,一是林艷平親筆于2008年2月出具了小結,小結中對案涉房屋的建筑總費用、分項費用按綜合單價和分項單價每平方米多少價格進行結算;二是林艷平明確承認總計有收到本人支付的房屋建筑費用合計人民幣230萬元整。1.本案中雙方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存在著書面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五條規定“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而本案中的當事人皆為自然人,并非單位,故此自然人間的建筑工程并不必須要有訂立書面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本案中,雙方雖然沒有簽訂農村建房施工合同書,但林艷平出具的小結體現了其承包建設工程的綜合單價即每平方米單價、分項總價及建筑總費用,林及前提供的轉帳憑證體現了林及時向林艷平支付建筑工程費用,該兩方面材料體現了建設工程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即是本案建設工程合同的書面形式。2.本案中雙方間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如前所述,本案雙方間存在著合同的書面形式,而且林及時分次向林艷平支付房屋建設款項,林艷平承包建設了房屋且在房屋建設完成后向林及時出具小結據以結算,雙方皆履行了各自的主要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雙方間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該合同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是有效的。3.本案中雙方履行權利義務的形式符合建筑承包合同的特征。林艷平向林及時出具的數張施工小結中,《小結》是于2008年2月16曰出具的,上面載明:①宿舍樓主體62萬元,②宿舍樓裝修42萬元,③廠房主體74萬房,④廠房裝修34萬元,合:212萬元;落款日期為2008年2月15日的《廠房裝修結算》上載明“①外墻貼通體磚:l934㎡×52元=100568元,②內墻天棚粉刷抹灰:5825㎡×16元=93200元,③底層地臺墊層素土:665㎡×16元=9975元…約合計342220元=34萬”;落款日期為2007年10月的《廠房主體》上載明“共面積:(投影面積)每層26.9m×ll.9m=320㎡,25.4m×11.9m=302㎡,7m×12.5m÷2=43㎡,合665㎡×3層=1995㎡,一樓門雨披6m×1.5=9㎡×2個=18㎡,四樓6m×3.2=19㎡×2個=38㎡,共合2050㎡×365=748615元=74萬元”;其他的《宿舍樓主體》、《宿舍樓臺裝修決算單》、《宿舍樓裝修工程量》等皆如此形式,從名稱、時間到內容以及計價方式等皆體現出林艷平是承包建設林及時的房屋,林及時分次支付房屋建設款項,雙方履行權利義務的形式符合建筑承包合同的特征。4.林艷平稱其是受林及時委托幫忙建造案涉房屋的主張不成立。首先,一審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上午對林艷平本人進行釋明,告知林艷平本人“根據你方在2013年3月l9日本院調查質證中的陳述,你方抗辯并未與原告發生合同關系,你方只是代為支付款項,但原告初步提供證據證明其將款項支付給你,且你方也向原告出具相應的小結。在這種情況下,你方應進一步舉證證明款項支付給誰,原告實際上是與誰發生建房合同關系,請你方在一周內提供相應的證據,逾期視為舉證不能”。但林艷平始終不能舉證。其次,建造房屋期間長達近三年,工程工期長,工作繁重,事務繁多,林艷平當庭確認其并沒有報酬,這顯然不符合常理。第三,如林艷平所主張的委托建房屬實,則在房屋質量出現問題時,林艷平應當向林及時披露實際建房的人,但林艷平始終提不出來,說明雙方不存在委托關系,本案的實際就是林艷平承包建造了林及時的案涉房屋。第四,在二審庭審中,林艷平提供的證人證明皆說“是聽林艷平說林艷平幫忙被上訴人建設房屋的”。證人林某1與林及時存在著比較尖銳的經濟矛盾,其陳述不可信。證人陳某的證言表明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負責綁鋼筋,其是林艷平雇傭的,工資是由林艷平發放的,其跟隨林艷平承建房屋有十幾年,恰恰證明案涉房屋是由林艷平承包建設的;陳某言林艷平十幾年來無償幫多人建設房屋,考慮到建設房屋的工期長,事務繁雜,工種多樣,工人數量多且工資計算繁復,各方面責任重大,林艷平十幾來不收取任何報酬無償義務地幫人建設房屋的說法顯然不可信。證人林某2的證言表明其房屋是由林艷平承建的,款項是分批支付給林艷平的;村里很多人的房屋都是林艷平承建的。第五,林艷平提交的格式化的書面證明,明顯是偽造或憑借林艷平的村長職務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且證人未經出庭作證,不應予以采信。本案的事實非老人會的職責范圍,且證明上沒有老人會負責人的簽字,其證明不具有證據資格。(二)案涉房屋經鑒定主體結構安全性的評級分別為Dsu級、D級,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為危房,且拆除重建至原狀的費用鑒定為5552404元,該費用充分考慮到建筑現狀及實際施工需要采取的措施,其費用構成是合理合法的。案涉的房屋經一審法院委托方成鑒定中心對該建筑的拆除費用、重建方案進行設計及重建費用進行評估。方成鑒定中心作出《意見書》,對案涉房屋的拆除費用、重建方案及重建費用鑒定意見為:“一、受鑒宿舍樓、廠房主體結構安全性的評級分別為Dsu級、D級,即受鑒建筑安全性極不符合國家標準規范的安全性要求,已嚴重影響整體安全,必須立即采取措施。二、依據《重建設計方案圖》及現場勘驗受鑒宿舍樓、廠房現狀,受鑒廠房、宿舍樓工程拆除費用為:人民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整(¥531241.00);重建費用為人民幣伍佰零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整(¥5021163.00)”,該費用充分考慮到建筑現狀及實際施工需要采取的措施,其費用構成是合理合法的。(三)本案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判斷建設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是需要專業性知識的,經過鑒定才能確定的。林及時在案涉房屋經鑒定后方才確切知道案涉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因此,本案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四)林及時不存在選任過錯。2004年7月建設部令第l27號《建設部關于廢止<城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等部令的決定》廢止了《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因此對于農村工匠的資質不再有要求。林及時是自然人,本案是農村建房,林及時依大多數人農村建房的方式選擇由林艷平承包建設案涉房屋,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沒有選任過錯。鑒于在案涉房屋所在地農村,案涉房屋建設前林艷平即已承包建設多人的房屋,且證人林某2在二審庭審中作證說其由林艷平承包建設的房屋沒有質量問題,則林及時選擇林艷平承包建設房屋已經盡到了所有注意、審查義務,林及時不存在選任過錯。綜上,本案雙方存在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雙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義務,本案所涉房屋質量為危房,林艷平應當因房屋質量問題對林及時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林艷平的上訴。
林及時等三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林艷平賠償經濟損失5552404元并承擔本案鑒定費用34.8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林及時與楊雪如系夫妻關系,林榮波系林及時、楊雪如之子。林艷平系林及時妹夫。2005年至2006年期間,林及時等三人將址在福建省惠安縣洛陽鎮前園村的房屋交由林艷平承建,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施工過程中,林及時陸續支付給林艷平工程款230萬元。2007年,案涉房產完工并交付林及時使用。林艷平于2008年2月16日出具工程小結交林及時收執對有關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進行確認。后林及時發現房屋出現質量問題。經廈門檢測中心鑒定,該質量問題主要系因施工造成的。后經委托方成鑒定中心對案涉房產的拆除及重建費用進行評估,確定拆除及重建費用為5552404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林及時等三人與林艷平之間因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引起的糾紛,因林及時等三人系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故本案屬涉港案件,應參照涉外案件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依法適用與本案具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即內地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林及時等三人與林艷平之間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其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為合法有效。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協議,但仍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本案中,林及時等三人與林艷平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均存在一定的過錯,對以此造成的損失,即本案的拆除和重建費用,應按過錯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林及時等三人承擔的是次要責任,責任比例為30%,林艷平承擔的是主要責任,責任比例為70%。綜上,林及時等三人的訴訟請求,部分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無理部分,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林艷平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林及時等三人經濟損失共計38866828元;二、駁回林及時等三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林艷平申請的證人亦出庭作證并接受質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除林艷平對雙方存在工程承包關系及司法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外,其余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雙方是否存在工程承包關系問題。林艷平已確認林及時一審所提供的工程款小結、決算單及工程量計算等是由其本人所出具,雙方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上述證據明確載明了建造案涉房產所花費的部分款項及具體工程量,且林艷平亦承認有收到林及時支付的款項。從工程款小結、決算書及工程量計算的出具以及內容來看,前述材料不屬于幫工的人應當出具的材料,而是作為承包人應出具的施工材料,證明雙方存在建房施工合同關系。二審中,雖然證人林某1、陳某、林某2出庭作證以及林艷平出具的前園村老人協會、部分村民出具的《證明書》等證明林艷平系“幫忙”為林及時建造房子,但均不足以推翻前述證據,故不予采信。本案符合農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的要件,雙方事實上形成了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
(二)關于施工合同效力問題。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而《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三項明確“對于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因此,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是指兩層以下住宅。本案中,訟爭廠房有三層、宿舍樓五層,建筑面積超過300平方米,金額亦超過30萬元,參照《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于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以及其它建設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鎮建設工程、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學校、幼兒園、衛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稱限額以上工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督管理。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所有加層的擴建工程必須委托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并由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建”,故本案的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強制性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關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焙汀秶鴦赵捍迩f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關于“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筑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并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筑施工的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之規定,由于林艷平個人不具有工程施工資質,林及時選擇林艷平作為施工主體錯誤,故林艷平與林及時之間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一審判決認定合同有效錯誤,應予糾正。
(三)關于訴訟時效和是否應當追加當事人問題。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案涉房產的主體結構的安全性嚴重不符合標準要求。依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關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本案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期限為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林及時于2012年12月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時效規定。另外,林月珍、林慧珍并非本案訟爭合同關系的相對方,一審法院沒有追加林月珍、林慧珍參加訴訟,不存在程序錯誤。
(四)關于責任承擔問題。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廈門市工程檢測中心有限公司對工程質量進行鑒定,后又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鑒中心對房屋拆除及重建費用進行估價。雖然林艷平對工程質量鑒定結論持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支持其主張,故一審判決對工程質量鑒定結論予以采信并無不當。但依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在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施工條件予以審查批準后,方可開工?!敝幎?,因本案訟爭的所建房屋尚未經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施工條件進行審查,不具備重建的前提條件,故對林及時主張以拆除及重建費用賠償其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以拆除和重建費用,以及雙方過錯比例,確定林艷平承擔70%相應的責任不妥,應予糾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奔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钡囊幎?,由于本案訟爭房屋被鑒定為工程主體不合格,且無法修復,故林艷平所收取的工程款應予退還。一審中雙方確認林艷平收到林及時款項230萬元應予全部退還。
另外,林艷平反映的林及時違法批地問題屬于政府管理范圍,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林艷平上訴部分有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林艷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被上訴人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工程款230萬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上訴人林艷平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3103元,由被上訴人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負擔33000元,上訴人林艷平負擔20103元;鑒定費348000元由被上訴人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負擔20萬元,上訴人林艷平負擔148000元;訴訟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上訴人林艷平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7893元,由被上訴人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負擔17000元,上訴人林艷平負擔2089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國新
審 判 員  程光毅
代理審判員  陳志輝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天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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