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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岳龍、賈秀球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5月1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936   收藏[0]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民再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方岳龍,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住金華市金東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賈秀球,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漢族,住金華市金東區。
兩再審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志強,浙江錢江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沈正文,男,1943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金華市金東區。
再審申請人方岳龍、賈秀球因與被申請人沈正文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終19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浙民終118號民事裁定,決定提審本案。本院再審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賈秀球本人、其與方岳龍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志強及被申請人沈正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沈正文(甲方)與方岳龍(乙方)簽訂《建房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將坐落在傅村鎮傅二村的房屋發包給乙方建造;工作內容為按圖施工,一、二層框架,三、四層套間,內墻粉白灰,外墻噴砂,地面、廚房、衛生間打糙,拆屋及其他原因的費用不計在內,裝潢包括在內,水、電實做實收;價格為土建每平方米800元計算,其他附屬工程另算;雙方還對施工安全、建筑稅費、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項作出了約定。協議簽訂后,方岳龍即進場進行房屋基礎施工。
2012年5月5日,沈正文(甲方)與方岳龍(乙方)又簽訂《建房協議》一份,約定工作內容為按圖施工,一、二層框架,不做隔墻,三、四層單間,內墻粉白灰,外墻普通噴砂,地面、廚房、衛生間打糙,拆屋及其他原因的費用不計在內,裝潢不包括在內,水電實做實收;價格為土建每平方米800元計算,其他附屬工程、基礎另算;建筑稅費不計在內(不開稅票),不質檢,以甲方當場驗收為準;門窗普通型,底樓二樓不變,上面按原先套間計算;付款方式為基礎完成付工作量的80%,每層樓面現澆完成付工作量的80%,每層主體完成付工程款的80%,其余粉刷完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付清余款;雙方還對其他事項作出了約定。協議簽訂后,方岳龍繼續進行施工。
2012年5月31日,沈正文(甲方)與方岳龍(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乙方按圖施工,增加工程按實計算,改動部分甲方書面說明;甲方要求乙方主體部分除雨天每月二層;乙方按圖施工,以甲方要求為標準,甲方主體工程驗收合格后再澆砼,以保證本工程質量;乙方如拖延工期,每延后一天,甲方付工程款拖后十天,如超過十天,扣除工程款3萬,提前完成,甲方獎勵乙方3萬元。
建房過程中,沈正文已向方岳龍、賈秀球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方岳龍、賈秀球自2012年11月初停工至今。
2013年1月14日,沈正文將方岳龍、賈秀球訴至一審法院,方岳龍于同年2月21日提起反訴。沈正文于2013年3月4日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審查后作出(2013)金東孝民初字第20號民事裁定,準予原告沈正文撤回起訴。沈正文撤回本訴后,一審法院繼續審理反訴。在該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委托浙江和興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方岳龍已完工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本工程根據兩份協議分別作出造價結論,其中根據2012年4月19日建房協議得出造價結論為588528元,根據2012年5月5日建房協議得出的造價結論為651115元。后浙江和興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后續建房造價說明》,明確合同約定施工范圍內未施工部分原鑒定報告計算的直接工程費為223727元。經審理,一審法院作出(2013)金東孝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判令沈正文支付方岳龍工程款94675元及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駁回方岳龍的其他反訴請求。判決后,沈正文、方岳龍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訴訟過程中,沈正文向一審法院申請對未按設計圖紙施工,需返工重作費用及續建所需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審查后依法予以準許,并委托了浙江正達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所出具了2015-金正達鑒-003號司法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1、未按圖紙施工需返工重作費用為139308元,其中圖紙部分的返工重作費用為117873元,加建部分返工重作費用為21435元;2、續建工程費用為321840元。沈正文為此花去鑒定費7000元。
沈正文申請對位于金華市金東區傅村鎮振興街新村巷25號五間六層房屋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房屋租金收益進行評估。一審法院依法委托義烏至誠資產評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了義至資評報字(2015)第0670號資產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委托評估的位于金華市金東區房屋,建筑面積約1155平方米(其中第六層面積約137.7平方米),評估對象1-5層在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累計房屋租金收益分別為170200元、183860元、183860元,第6層在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累計房屋租金收益分別為6300元、6840元、6840元,合計為557900元。沈正文為此花去鑒定費3900元。
沈正文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方岳龍、賈秀球賠償因合同無效造成的經濟損失972078元,其中包括衛生間翻板(1-5樓)造價62524元、衛生間排煙管及蹲坑(1-5樓)造價為10996元,窗臺板(1-5樓)造價3906元、基礎浮沉觀測臺造價200元、樓梯預埋鐵件造價544元、構造柱施工費用10990元,以上六項合計89170元×3=267510元;續建工程造價269052元、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房租費32000元、水泵款996元、水泵安裝款400元、毛竹款1880元、水管款240元及房屋租金4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方岳龍、賈秀球承擔。
方岳龍于2012年12月18日提出反訴,請求判令:沈正文賠償損失428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損失6298.95元(暫計算至起訴之日止,此后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方岳龍、賈秀球損失42850元包括:1、設備閑置費,粉墻毛竹一大車閑置三個月1600元,來回運費800元,合計2400元;2、攪拌機、吊機閑置至今8000元;3、鄰居阻止施工翻工,材料、工資3800元。4、甲方加層,機器使用費900元。5、底廁所裝修用水泥210元。6、第六層材料2594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建質[2004]216號)、《建設部關于加強農民住房建設技術服務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號)的相關規定,三層(含三層)以上的農民住房建設管理要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應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現原告沈正文將涉案房屋工程發包給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的被告方岳龍、賈秀球個人施工,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故雙方簽訂的建房協議及其補充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方岳龍、賈秀球未按圖紙施工需返工重作而產生的費用,應賠償沈正文。根據浙江正達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的鑒定報告,方岳龍、賈秀球應賠償沈正文未按圖紙施工需返工重作費用為139308元。(2013)金東孝民初字第20號案件中浙江和興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后續建房造價說明》,明確合同約定施工范圍內未施工部分原鑒定報告計算的直接工程費為223727元,本案中根據浙江正達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所出具了2015-金正達鑒-003號司法鑒定報告,沈正文房屋續建工程費用為321840元,二者差價98113元;關于沈正文主張的兩年房屋租金400000元,根據義烏至誠資產評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670號資產評估報告,由方岳龍、賈秀球施工的沈正文房屋1-5層2013年、2014年兩年的租金損失為354060元。以上兩項損失合計452173元(98113元+354060元),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由方岳龍、賈秀球承擔50%的責任即226086.5元。沈正文主張的水泵款等其余款項及方岳龍、賈秀球主張的設備閑置費等損失,其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本案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作出(2014)金東孝民初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一、由方岳龍、賈秀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沈正文損失365394.5元。二、駁回沈正文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方岳龍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6760元,由沈正文負擔3370元,由方岳龍、賈秀球負擔3390元;鑒定費10900元,由沈正文負擔5450元,由方岳龍、賈秀球負擔545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14元,由方岳龍負擔。
宣判后,方岳龍、賈秀球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判決作出“方岳龍、賈秀球未按圖紙施工需返工重作而產生的費用,方岳龍、賈秀球應賠償沈正文”的認定,明顯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及適用法律錯誤。方岳龍、賈秀球與沈正文就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的(2013)金東孝民初字第20號和(2014)浙金民終字第896號民事判決。本案合同雙方簽訂《建房協議》后,承包人就有按圖施工或遵照業主變更圖紙方案進行施工的義務,發包人則負有現場監督及當場驗收的義務。而根據上述生效判決中已被法院確認其真實性的簽證單及質量驗收單,就可以證明方岳龍、賈秀球是依據沈正文提供的圖紙進行施工的,對于房屋建造中的部分方案變更也都是按照發包人的要求進行施工。假如承包人存在“未按圖紙施工或未遵照業主變更圖紙的方案進行施工”的話,那么負有現場監督義務的發包人應當會及時發現,并要求承包人立即改正,而不會在前述簽證單及質量驗收單上簽字認可的,更不會在承包人已完成五層房屋工程,且停工二年之后才發現有“未按圖紙施工”的情況。所以沈正文提出“承包人未按圖紙施工”的主張,既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農村建房承攬施工的常理,因為任何承包人都不會,也無必要違背房主的意愿擅自變更或不按圖紙進行施工。對于方岳龍、賈秀球施工的房屋質量已經驗收合格的事實,有沈正文的簽字認可,前案生效判決也在認可承包人已經完工且質量合格的基礎上,才委托浙江和興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鑒定。2.一審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錯誤。涉案《建房協議》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已經在原生效判決即(2013)金東孝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中得到最終處理。在前述生效判決未被撤銷之情形下,一審又對涉案《建房協議》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進行自相矛盾的審理,并作出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判決,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審判原則。3.沈正文提起的原訴,已過訴訟時效,依法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在生效判決中查明并已認定:本案建房工程承包人自2012年11月初就停工至今,沈正文在2012年11月10日之前并未以“未按圖紙施工”為由要求方岳龍、賈秀球賠償損失,其在2014年11月11日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故依法應當駁回沈正文的訴訟請求。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沈正文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沈正文辯稱:1.方岳龍、賈秀球的返工不是整體返工,而是偷工減料的返工。2.本案訴訟時效未過,沈正文持續向法院主張權利。3.浙江和興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可以證明其估價錯誤,因此不存在一事不再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方岳龍、賈秀球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方岳龍、賈秀球的上訴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一)方岳龍是否存在未按圖紙施工或不符合沈正文的要求施工,如存在,返工部分的損失是否應由方岳龍、賈秀球承擔;(二)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三)訴訟時效的審查問題。
爭議一,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建房協議》及《補充協議》,雙方約定按圖紙施工,而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金華正達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該所出具的鑒定報告確定方岳龍存在未做砼翻邊、未做構造柱、未做窗臺板等未按圖紙施工的情形。方岳龍、賈秀球所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未按圖紙施工系業主沈正文變更圖紙或涉案工程已經沈正文驗收確認合格,故方岳龍、賈秀球就此所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該鑒定報告確定上述需返工造價為139308元,方岳龍未盡修復義務,一審據此判決由其承擔修復費用符合法律規定。爭議二,關于是否構成重復起訴問題。本案中沈正文所提的訴訟請求未經生效的判決作出裁判,(2013)金東孝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僅對欠付工程款進行了審理,該案中沈正文曾提出方岳龍未按圖紙施工、存在偷工減料的情形而要求進行質量鑒定,但因沈正文未預交鑒定費而未進行質量鑒定,并非是對工程質量的直接認可,沈正文也未以實際入住等事實行為默認工程質量符合約定。因此,只能視為支付工程款的條件成就進而支持了方岳龍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本案并不存在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故不構成重復起訴。爭議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本案方岳龍、賈秀球未在一審中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且因沈正文曾于2013年1月14日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后于同年3月4日撤回起訴,訴訟時效發生中斷,至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綜上所述,方岳龍、賈秀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6760元,由方岳龍、賈秀球負擔。
方岳龍、賈秀球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1.沈正文確認的“翻邊不做、采取防水措施”的簽證單能證明衛生間四周混凝土不做翻邊已得到沈正文的同意,原審判令方岳龍、賈秀球就翻邊問題承擔返工重作費用是錯誤的;2.相關變更工程聯系單能證明沈正文確認塑鋼窗單價為175元/m2,原審采用350元/m2不符合雙方約定,同時也能證明混凝土不做翻邊是沈正文自行要求的;3.泥工陶某和陳某出具的“證明”表明未按圖紙施工系受沈正文的指示和要求;4.金華市建協工程質量咨詢服務中心司法鑒定業務回復函表明沈正文自行放棄了相應權利,認可案涉工程質量已經合格,故不存在未按圖紙施工需要返工的問題;5.原圖紙設計師金某出具的“關于沈正文戶民宅建造與施工單位發生糾紛一事的回答”能證明案涉工程無需設構造柱且衛生間翻邊混凝土可用防水措施替代,故未按圖紙施工是得到沈正文同意的;6.洪某出具的“第六層加層用料證明”和沈正文出具的“情況說明”能證明沈正文在建造第六層時使用了方岳龍、賈秀球的磚塊、水泥、黃沙等建筑材料;7.“金華市九州建筑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聯系單”能證明圖紙設計師金某認為案涉房屋加建至第六層已經構成危房,要求立即予以拆除,危房不能產生租金損失。(二)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工程圖紙中并未設計構造柱,而窗臺板(線)包括在后續工程中,并且已在(2013)金東孝民初字第20號案件的續建款中扣除,原審判令方岳龍、賈秀球就該兩項內容承擔未按圖紙施工的返工重作費用,缺乏證據證明;2.2015-金正達鑒-003號造價咨詢報告書明確加建部分返工重作費用21435元,如果確實存在未按圖紙施工,加建部分并非方岳龍施工的情形下,對于加建部分的返工不應讓方岳龍承擔,原審就續建工程費用增加部分判令方岳龍承擔50%的賠償責任是錯誤的;3.本案續建工程已經在(2013)金東孝民初字第20號案件中得到處理,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能在本案中又要求方岳龍、賈秀球承擔續建工程費用增加部分50%的賠償責任。況且,沈正文在該案處理完畢后即可續建,現因其拖延時間而導致的材料、人工工資差價98113元不應由方岳龍、賈秀球承擔;4.案涉工程第六層于2012年10月23日竣工,且一樓已經裝修,沈正文當時對工程質量是認可的,故2013-2014年度一至五層樓未出租產生的租金損失應由沈正文自行承擔。何況,案涉房屋因沈正文自行加蓋至第六層而成為危房和違章建筑,故租賃收益不受法律保護。原審要求方岳龍、賈秀球承擔租金損失50%的賠償責任是錯誤的。方岳龍、賈秀球請求再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和二審判決,依法判決沈正文支付方岳龍、賈秀球材料費、設備閑置費等損失42850元,或發回重審。
沈正文辯稱:1.證人金某與賈秀球是師徒關系,證人陶某、陳某、洪某均是方岳龍雇傭的工人,故上述證人所作的有利于方岳龍、賈秀球的證言不應采信。2.方岳龍遺留在沈正文處的機械設備已經破舊損壞,且系其本人原因不予運回,故相應閑置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3.原一、二審中從未見過“關于衛生間混凝土翻邊不做”的單據,沈正文也未在該單據上簽字確認;根據設計圖紙,衛生間需要做翻邊,但方岳龍偷工減料未做,故該份證據材料是金某偽造的;4.金某是建筑師,并非設計師,其沒有資格認定案涉房屋是否為危房,如果第六層也由方岳龍施工,金某就不會認為案涉房屋構成危房。沈正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方岳龍、賈秀球的再審請求。
本院再審期間,當事人圍繞再審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方岳龍、賈秀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九組證據:
證據一為沈正文簽字確認的“金東區傅村鎮二村沈正文戶民宅施工衛生間四周混凝土翻邊不做,采取防水措施”的簽證單,擬證明衛生間四周不做混凝土翻邊已得到沈正文的同意;證據二為沈正文簽字確認的變更工程簽證單,擬證明沈正文確認塑鋼窗單價為175元/m2,原審采用350元/m2不符合雙方約定;證據三為泥工陶某和陳某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工程未按圖紙施工系受沈正文的指示和要求;證據四為金華市建協工程質量咨詢服務中心司法鑒定業務回復函,擬證明沈正文自行放棄了相應權利,認可案涉工程質量已經合格,故不存在未按圖紙施工需要返工的問題;證據五為金某出具的“關于沈正文民宅建造與施工單位發生糾紛一事的回答”,擬證明案涉工程無需設置構造柱且衛生間翻邊混凝土可用防水措施替代,故未按圖紙施工事出有因且得到沈正文的同意;證據六為沈正文在(2013)金東孝字第20號案件中提交的“情況說明”、證據七為洪某出具的“第六層加層用料證明”,共同證明沈正文在建造第六層時使用了方岳龍遺留在現場的磚塊、水泥、黃沙等建筑材料;證據八為“金華市九州建筑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聯系單”、證據九為金華市規劃局開發局分局及傅村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共同證明工程設計師金某及有關部門均認為案涉房屋系危房和違章建筑,因此不產生租金損失;證據十為沈正文與馮賢順所簽訂的《施工承包協議》,擬證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底竣工,原審認定該工程自2012年11月初停工至今是錯誤的。
方岳龍、賈秀球向本院申請證人洪某出庭作證,擬證明沈正文在建造第六層時使用了方岳龍的磚塊、水泥、黃沙等材料。證人洪某出庭時陳述,其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負責搬運磚塊、水泥、黃沙,本案沈正文建造第六層房屋時使用的磚塊、水泥、黃沙是方岳龍的。
沈正文認為其已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對上述十組證據以及證人證言未發表具體質證意見。
對方岳龍、賈秀球提交的十組證據及證人證言,本院經審核認為:證據一由沈正文簽字確認,其雖否認該證據之真實性,但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且經本院釋明,其無正當理由不同意對本人簽名之真實性申請鑒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本院對該份證據確認有效,認定衛生間四周混凝土翻邊不做已得到沈正文本人同意;證據二在已生效的(2013)金東孝民初字第20號案件中被認定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能夠證明沈正文認可二層東面增加二個窗的單價為175元/m2;證據三、五、八本質上均屬于證人證言,在證人未出庭作證之情形下,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定;證據四的內容與其待證目的缺乏關聯,本院不予認定;證據六、證據七、證人洪某出庭作證的證詞以及沈正文在庭審中的陳述相互印證,可以認定沈正文在建造第六層時使用了方岳龍遺留在現場的磚塊6405塊、水泥52包、黃沙若干車;證據九、證據十沈正文不持異議,本院對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至于關聯性問題,結合本案爭議焦點進行闡述。
經審核方岳龍、賈秀球再審提交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和9月13日,沈正文分別以簽證單的形式確認二層東面增加二個窗的單價為175元/m2,同意衛生間四周混凝土翻邊不做、采取防水措施。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審確定的返工重作費用和續建費用是否合理;(二)方岳龍、賈秀球是否應當承擔50%的租金損失和續建費用損失;(三)沈正文是否需要支付方岳龍遺留在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款和設備閑置費。
(一)關于返工重作費用和續建費用。
關于返工重作費用。本案中,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金華正達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未按圖紙施工需返工重作費用”進行司法鑒定,該公司根據實際施工情況對比施工圖紙,認為方岳龍未按設計圖紙施工的內容包括:1.構造柱未按結構設計說明(二)11.2設置;2.窗臺板未按建筑設計說明6.8設置;3.衛生間過梁未按結構設計說明(二)11.12設置;4.衛生間翻邊未按結構設計說明(二)12.8及建筑設計說明8.4設置。現方岳龍、賈秀球在再審時提交的新證據一載明“金東區傅村鎮二村沈正文戶民宅施工衛生間四周混凝土翻邊不做,采取防水措施”,該份材料由施工圖紙設計師金某及沈正文本人簽名確認。如前所述,沈正文雖否該份材料之真實性,但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且在本院當庭釋明后仍不同意對本人簽名之真實性申請鑒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本院據此認定衛生間不做翻邊已得到沈正文的同意。故衛生間翻邊無須返工重作,本院對原審認定的衛生間返工重作費用予以糾正。方岳龍、賈秀球提出,“加建部分”并非方岳龍施工,故“加建部分”的返工重作費用不應由方岳龍承擔。經審查,金華正達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的鑒定意見認為,返工重作的范圍為方岳龍實際施工的范圍,以浙江和興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和興工咨審(2013)226號報告書的鑒定范圍為準,分為二部分,一是原設計圖紙上就有的(返工重作費用為117873元),另一部分是加建的,即設計圖紙外由方岳龍增加工程量施工的范圍(返工重作費用為21435元)。因此,“加建部分”仍屬于方岳龍實際施工的范疇。對此,方岳龍、賈秀球又提出,如果“加建部分”指的是設計圖紙以外由方岳龍增加工程量施工的范圍,則該部分內容不存在未按圖紙施工之情形,相應的返工重作費用21435元仍不應由其承擔。本院認為,雖然“加建部分”屬于圖紙以外的增加工程量部分,但方岳龍既然同意增加該部分施工內容,在雙方沒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意味著原施工圖紙中相關建筑設計說明及結構設計說明的規范要求仍對方岳龍有約束力。現方岳龍未按該規范要求施工,理應承擔相應返工重作費用。至于構造柱與窗臺板的問題,方岳龍、賈秀球所提之異議均不足以推翻金華正達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的鑒定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定方岳龍、賈秀球應承擔的返工重作費用為66137元(117873-73171+21435=66137)。
關于續建費用。方岳龍、賈秀球主要對塑鋼窗的單價提出異議,認為雙方約定塑鋼窗的單價為175元/m2。本院認為,再審新證據二足以表明沈正文已確認塑鋼窗的單價為175元/m2。根據2015-金正達鑒-003號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載明的意見,如果單價按175元/m2計算,則續建部分的鑒定造價減少35781元。本院據此對續建費用重新核算,認定續建費用為286059元(321840-35781=286059)。
(二)方岳龍、賈秀球是否應當承擔50%的租金損失和續建費用損失。方岳龍、賈秀球在再審時提交了沈正文與馮賢順簽訂的《施工承包協議》,馮賢順在該協議上注明“沈正文該房屋第六層建造工程我已于2012年11月底前完成”,擬證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底竣工,原審認定該工程自2012年11月初停工至今是錯誤的。本院認為,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2013)金東孝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定雙方在建房過程中因工程款支付問題產生糾紛,方岳龍自2012年11月初停工至今,方岳龍、賈秀球在二審上訴狀中對該事實認定予以引用,說明其在原審訴訟過程中亦認可該停工事實。且在前案中,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和興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后續建房造價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的《后續建房造價說明》也明確合同約定施工范圍內未施工部分原鑒定報告計算的直接工程費為223727元,進一步證明本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至于第六層建造工程是否于2012年11月底完成,與一至五層的竣工時間無涉,尚不足以證明一至五層建造工程亦于2012年11月底同時竣工。且本案中,方岳龍還存在未按圖紙施工需要返工重作之情形,由此亦會導致工期延誤,產生相應租金損失和續建費用損失。方岳龍、賈秀球又提交了“金華市九州建筑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聯系單”和金華市規劃局開發局分局及傅村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共同證明工程設計師金某及有關部門均認為案涉房屋系危房和違章建筑,因此不產生租金損失。經審查,“金華市九州建筑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聯系單”本質上是金某的證人證言,應由其出庭作證,且僅憑其個人意見,尚不足以直接認定案涉房屋屬于危房;至于案涉房屋構成違章建筑的問題,應由政府主管部門作出相應處理,不屬于民事訴訟審理的范疇。方岳龍、賈秀球關于違章建筑不產生租金損失的主張,亦缺乏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經本院核算,租金損失(經鑒定為354060元)及續建費用增加損失(286059-223727=62332)合計416392元,原審根據雙方過錯程度,酌定方岳龍、賈秀球承擔50%的租金損失和續建費用增加損失,較為合理,本院予以認同,確定方岳龍、賈秀球應承擔的租金損失和續建費用損失計208196元。
(三)沈正文是否需要支付方岳龍遺留在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款和設備閑置費。如前所述,沈正文在加建第六層時使用了方岳龍遺留在現場的磚塊6405塊、水泥52包以及黃沙若干車之事實清楚,沈正文認為其曾墊付方岳龍雇用的粉刷工工資5000元,該款可以抵銷前述材料款,但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實際支出該5000元且雙方就前述抵銷事宜已協商一致。本院結合在案證據,酌情確定沈正文向方岳龍折價返還建筑材料款5000元。至于方岳龍主張的設備閑置費問題,沈正文在庭審過程中自認雙方因工程問題發生爭議,其扣留了方岳龍遺留在現場的機械設備不予返回,故方岳龍提出的設備閑置損失有一定事實依據,但由于其未能進一步證明該部分設備閑置損失的具體標準,本院酌情確定沈正文向方岳龍支付設備閑置費2000元。
綜上,方岳龍、賈秀球的再審理由有事實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實體處理不當,再審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終1913號民事判決和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2014)金東孝民初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二、方岳龍、賈秀球向沈正文支付返工重作費用及損失274333元,沈正文向方岳龍支付建筑材料款及設備閑置費7000元,折抵后方岳龍、賈秀球向沈正文支付26733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沈正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方岳龍的其他反訴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6760元,由方岳龍、賈秀球負擔1907元,由沈正文負擔4853元;鑒定費10900元,由沈正文負擔5450元,由方岳龍、賈秀球負擔545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14元,由沈正文負擔73元,由方岳龍負擔44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760元,由方岳龍、賈秀球負擔1907元,由沈正文負擔485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虹
審判員 孫 奕
審判員 陳艷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彭一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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