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渝民再7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唐學富,男,1944年7月13日出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開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百萬,重慶大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譚德仁,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開州區。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蔡金剛,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開州區。
再審申請人唐學富因與被申請人譚德仁、蔡金剛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終字第022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6)渝民申218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唐學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百萬、被申請人譚德仁、蔡金剛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再審申請人唐學富申請再審稱,1.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確認唐學富與譚德仁之間工程結算面積為1080平方米,由譚德仁返還唐學富多收的139760元工程款,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用損失;2.請求判令蔡金剛退還占用的房屋。事實和理由:1.二審程序錯誤。二審鑒定中,待檢材料違法被調換,不能真實反映案情;2.本案一、二審事實不清。(1)雙方一直按照1080平方米進行結算并以房抵債、出具欠條,一、二審錯將申請人出資修建的房屋確認為蔡金剛占有。因無證據證明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過工程量的增減及計價方式的改變,故即使認定蔡金剛占有的房屋系蔡金剛自行出資修建,在譚德仁自認其與唐學富結算時系以1080平方米的總面積進行結算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仍不支持申請人要求譚德仁返還工程款的請求錯誤。(2)原審判決對于申請人付款的方式及金額未查清。(3)蔡金剛稱其單獨委托譚德仁建房并支付了18萬余元的工程款無相應證據證明。
被申請人譚德仁辯稱,譚德仁與唐學富及蔡金剛分別簽訂了房屋承包合同并單獨進行了結算,蔡金剛的建房工程與唐學富無關。且譚德仁與唐學富之間已進行了結算,結算結果是唐學富差譚德仁的工程款并向譚德仁出具欠條一張。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蔡金剛辯稱,蔡金剛與唐學富簽訂了《合作建房協議》,由唐學富將其擬建面粉廠的土地中劃出139平方米給蔡金剛,系唐學富認為土地面積太大才要蔡金剛去修建的。且蔡金剛支付了相應的土地款。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唐學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就唐學富與譚德仁之間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工程進行結算;2.根據工程結算結果判令被告譚德仁及第三人蔡金剛退還工程款或騰房;訴訟費由被告譚德仁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2月10日,原告唐學富與被告譚德仁簽訂《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約定“唐學富有建筑房屋1千多平方米,全承包給譚德仁建筑,包括基礎設施,單價為620元/平方米;工期6個月;譚德仁進場首付15萬元,其余工程款按進度80%,工完價清。”在譚德仁建房的過程中,唐學富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譚德仁支付了工程款40萬元。2012年7月28日,譚德仁所承建的房屋,經驗收后,由譚德仁交付給了唐學富。另查明,譚德仁承建唐學富房屋所用土地,系唐學富等人于2011年12月11日與開縣鐵橋鎮三臺村第一村民小組的11戶村民,通過簽訂《土地使用一次性補償協議》而來。其協議約定“唐學富、唐世培等因建面粉加工廠,需占用三臺村第一村民小組11戶的耕地1.5畝,并由前者按面積給后者予以補償。”庭審中,原告唐學富當庭承認,被告譚德仁所建的房屋,經過原告唐學富、被告譚德仁及第三人蔡金剛一起結算后,由原告唐學富向被告譚德仁出具了欠條。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唐學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原告唐學富負擔。
唐學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二審審理期間,譚德仁提交了購房協議及房屋轉讓協議復印件各2份,擬證明唐學富已將房屋以商品房形式出售給案外人,表明唐學富認可房屋質量,經過了驗收。蔡金剛對前述證據無異議。唐學富質證認為,上述證據系復印件,對真實性不認可,即使確有其事,也是唐學富對自己房屋的自由處分,與本案無關。二審法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均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采信。
蔡金剛向二審法院提交了落款時間為2012年3月3日的《合作建房協議》1份、落款時間為2012年6月20日的“面粉廠結算清單”1份、抬頭為“面粉廠蔡墊支”的清單1份、“領款憑單”1份、落款時間為2012年3月7日的《房屋承包合同》1份、落款時間為2013年3月10日抬頭為“蔡金剛結算地板磚磚工工資”的清單1份,擬證明唐學富要求其騰退的6間房屋系其自行建造。唐學富質證認為,《合作建房協議》、“面粉廠結算清單”、“面粉廠蔡墊支”清單、“蔡金剛結算地板磚磚工工資”清單上的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房屋承包合同》系蔡金剛和譚德仁所簽,其未同意亦未事后追認;對“領款憑單”不清楚也不知情,不認可。并申請對其中落款時間為2012年3月3日的《合作建房協議》、落款時間為2012年6月20日的“面粉廠結算清單”、抬頭為“面粉廠蔡墊支”的清單進行筆跡鑒定,以證明上述三份證據上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二審法院委托重慶市弘正司法鑒定所對上述三份證據中“唐學富”署名字跡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上述三份證據中“唐學富”署名字跡均為唐學富本人書寫。唐學富對鑒定結果有異議,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二審法院審查后認為,重慶市弘正司法鑒定所所作出的鑒定意見,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方法科學,依據明確,結論準確,應予采信,唐學富的申請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不予重新鑒定。二審法院對《合作建房協議》、“面粉廠結算清單”、“面粉廠蔡墊支”清單等三份證據予以采信;對于《房屋承包合同》,作為合同相對方的譚德仁予以認可,且可與《合作建房協議》、“面粉廠結算清單”、“面粉廠蔡墊支”清單等證據及相關事實相印證,予以采信;對于“領款憑單”、抬頭為“蔡金剛結算地板磚磚工工資”的清單,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查明:2012年3月3日,蔡金剛與唐學富、案外人唐世培共同簽訂了《合作建房協議》一份,在該協議中,雙方對面粉廠的土地作出了分割:蔡金剛占廠房地面6間房面積共139平方,其余面積歸唐學富、唐世培所有。2012年3月7日,蔡金剛與譚德仁簽訂了《房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譚德仁承包修建蔡金剛占廠房地面6間房面積共計139平方米、兩樓共計278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6月20日,蔡金剛向譚德仁支付了184478元的工程款。另查明,在69333元面粉廠占地補償費用中,蔡金剛支付了11333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唐學富在一審中明確承認其已與譚德仁進行了結算并向譚德仁出具了金額為33000元欠條的事實,與譚德仁舉示的欠條能相互印證,故唐學富主張與譚德仁進行結算并判令譚德仁退還工程款或騰房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未予支持并無不當。關于蔡金剛所占有使用的6間房屋,經審理查明,該6間房屋系蔡金剛自行出資建造,所占用的土地亦系與唐學富、唐世培共同對面粉廠土地進行分割后取得,唐學富主張判令蔡金剛騰房的訴請同樣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未予支持亦無不當。關于唐學富提出一審程序違法的問題,經審查,譚德仁僅在庭審過程中口頭提出,并未提交書面訴狀,亦未明確具體訴求及繳納案件受理費,一審未作審理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唐學富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二審中蔡金剛舉示的“面粉廠結算清單”載明的落款時間為2012年6月20日,主要內容為蔡金剛支付譚德仁工程款184400元。在該清單的落款處有“付款人:蔡金剛、收款人:譚德仁、經手人:唐學富”的簽名。再審中,唐學富對蔡金剛二審中舉示的“領款憑單”認可系其子唐世培向蔡金剛出具的事實,該“領款憑單”出具時間為2013年1月8日,主要內容為:“今收到蔡金剛房屋款288平方總價為30萬元。注:譚德仁處184400元、裝修費土地費付(附)屬費等40600元,付現金75000元共計30萬元。領款單位處簽章:唐世培。”
2013年1月18日,唐學富、譚德仁及蔡金剛一起對工程款結算后,由唐學富及唐學富之子唐世培向譚德仁出具了欠條一張,載明內容為:“今欠到譚德仁現金33000元、叁萬叁仟元。欠款人:唐世培、唐學富”。
本院再審對原審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圍繞再審申請人再審請求,結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本案二審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再審申請人唐學富主張二審未予重新鑒定系程序錯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本案中二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意見并不存在上述情形,而唐學富稱待檢材料被調換,其并未舉示相應證據證明,故本案二審未準予重新鑒定符合相關規定,再審申請人唐學富的該項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譚德仁是否應當退還唐學富工程款的問題
首先,唐學富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向譚德仁出具的欠條屬合法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為有效。唐學富在本案一審庭審中當庭對與譚德仁之間已就案涉工程進行結算并在結算后出具給譚德仁欠條一張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規定,以及唐學富的該項自認與譚德仁舉示的欠條以及譚德仁及蔡金剛的陳述均一致,故除非存在足以推翻該項事實的證據,應當對該項事實予以確認。
其次,根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譚德仁系與唐學富及蔡金剛分別簽訂的承包合同,故譚德仁與唐學富之間的工程款以及譚德仁與蔡金剛之間的工程款系依據不同的承包合同約定,且該兩份承包合同中均未對另一份合同的履行設定相應的權利或義務,故不應以譚德仁依據與蔡金剛之間的承包合同約定收取了蔡金剛的工程款而要求其在應收唐學富的工程款中進行抵扣。同時,譚德仁與唐學富簽訂的承包合同中亦并未約定蔡金剛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的問題。而唐學富之子唐世培于2013年1月8日收取了蔡金剛房屋款30萬元,在其向蔡金剛出具的“領款憑單”中注明其中包括譚德仁處184400元,該金額正是譚德仁與蔡金剛認可的蔡金剛支付的譚德仁的工程款金額,且該領款憑條出具的時間為2013年1月8日,而唐學富及其子唐世培向譚德仁出具欠條的時間為2013年1月18日。綜合上述情況,本院確認唐學富與譚德仁之間已就案涉《房屋建筑承包合同》進行了結算并由唐學富根據結算情況出具了金額為33000元的欠條一張的事實,唐學富主張由譚德仁退還其工程款的依據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蔡金剛是否應當退還唐學富房屋的問題
蔡金剛在本案二審中舉示證據證明其建房所用土地系其與唐學富及案外人唐世培共同對面粉廠土地進行分割后取得,并另行與譚德仁簽訂《房屋承包合同》而建造。雖然蔡金剛建房的土地包含在唐學富與譚德仁簽訂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所涉土地總面積內,但并不能以此認定蔡金剛即占用了唐學富的房屋,因為蔡金剛與唐學富及案外人唐世培之間簽訂有《合作建房協議》,具體明確地約定了各自所占面粉廠土地的面積,且蔡金剛支付了相應的占地補償費用及相應的工程承包費用。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蔡金剛占用了唐學富的房屋,唐學富主張蔡金剛騰退房屋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原審對其該項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生效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再審申請人唐學富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終字第0220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繼權
審判員 張 超
審判員 彭四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陸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