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渝民再6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健,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重慶市九龍坡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喻鴻波,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鳳,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樊金海,女,1966年9月9日出生,住重慶市九龍坡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國偉,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系樊金海之夫。
再審申請人陳健因與被申請人樊金海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終62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渝民申31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陳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鳳、喻鴻波,樊金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健申請再審稱,樊金海沒有按照規(guī)劃許可的標準建房,屬違規(guī)建房,導致陳健無法辦理房屋產權證,系樊金海違約,陳健不該支付建房款。其并未與樊金海簽訂《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未成立。即便法院認定陳健與樊金海簽訂了《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但陳健在簽訂及履行該協(xié)議的過程中并無過錯,應由樊金海承擔該協(xié)議無效的后果。一、二審法院判決陳健向樊金海支付違法超建部分的建房款缺乏依據,適用法律錯誤。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超出75平方米的所有面積均應當按照1500元/平方米計算建房款,一、二審法院計算建房款有誤。請求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改判駁回樊金海的訴訟請求。
樊金海辯稱,1.樊金海與陳健是簽了《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的,是陳健母親馮承會代簽,陳健是認可的。2.《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約定了在黃家堰村7社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且明確約定了所有建房手續(xù)由陳健辦理,樊金海只負責修建。3.《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明確約定了在75平方米范圍內的房屋單價是750元/平方米,75-85平方米是1500元/平方米,超出85平方米的是1800元/平方米,原審按照《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約定的標準計算建房款沒有錯。4.建房手續(xù)是行政行為,由此產生的后果不該由樊金海來承擔。5.即使《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無效,現房屋已經交付給陳健使用,陳健就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代建房屋款。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請求駁回陳健的再審請求。
樊金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陳健支付樊金海未交的代建房屋款110401.04元;2、陳健支付樊金海資金占用損失(以110401.04元為本金,從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項實際付清時止,按每月2%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陳健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樊金海(乙方)與陳健(甲方)簽訂《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約定陳健用出宅基地和部分資金的方式與樊金海聯(lián)合建房,樊金海出黃家堰村流轉土地使用權和大部分資金與陳健聯(lián)合建房;出資方式:陳健現暫出資11萬元(陳健有75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750元),超出75-8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超出面積1500元/平方米計算,超出8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超出面積1800元/平方米計算,由陳健支付給樊金海;協(xié)議書另對繳款方式、抓鬮確定房屋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協(xié)議書簽訂后,陳健于2014年繳納22000元代建房屋款給樊金海。2014年6月30日建房主體完工,樊金海多次催收建房款未果,2014年12月15日房屋完工后,樊金海多次催促陳健抓鬮確定房屋具體位置,陳健堅決不通過抓鬮方式確定其代建房屋具體位置,強要房屋自編號:二號樓1單元4-2,派出所編號:白彭路686號一幢1-1-5-1,面積118.9728平方米,并要求補償。陳健領取鑰匙接房后,樊金海多次催促陳健結賬和繳納余款,至今未果。故為維護樊金海合法權益,特起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甲方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板鎮(zhèn)黃家堰村12社與乙方樊金海簽訂《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約定:1、甲方用出住宅基地資格(共18戶)和部分資金的方式與乙方聯(lián)合建房,乙方以現黃家堰村流轉土地使用權和大部分資金與甲方聯(lián)合建房。甲方辦理房屋修建相關手續(xù),辦理房屋修建相關手續(xù)國家應收的相關稅費由甲方承擔,甲方不參與房屋修建和房屋設計,設計費由乙方承擔,設計和修建由乙方負責;2、甲方出資約100萬元,每戶75平方米,超面積即建筑面積按1500元支付,其余資金由乙方出資(每平方米造價1800余元,含土地青苗費、購附著物費、租金出地、打公路、修花臺、種樹、硬化院壩、美化環(huán)境、修圍墻和設計費用等);3、甲方的社員戶與乙方簽約之日付給乙方56250元代建房屋款,交房之日每戶支付給乙方代辦的水、電、氣安裝費;4、該宗房屋建好后,甲方每戶享有位于(東與現圍墻相鄰,南與黃家堰村6社土地和羅雪松房相鄰,西與白彭路和謝夢房相鄰,北與羅雪松房和謝富強房相鄰)3棟房屋的部分房屋所有權,社員戶具體房號由社員戶與乙方協(xié)商而定,剩余的所有房屋歸乙方所有;5、水、電、氣:水到廚房和廁所,氣到廚房,電到戶進門處,水、電、氣安裝費(估計每戶4000元左右,以相關部門收費為準)由各戶自行承擔。
2014年4月1日,甲方陳健與乙方樊金海簽訂《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載明,因甲方原有房屋處于滑坡地段,土地已經流轉,房屋被拆除,政府要求搬遷,由于甲方社土地被流轉后,現沒有合適的住宅基地建房,同時又缺資金修建。乙方2009年通過黃家堰村村委會在村租有一塊土地(加油站對面),經過整治現已平整。該土地符合農村建設用地規(guī)劃。為了節(jié)省土地,加快新農村建設,經村、鎮(zhèn)研究同意,集中修建村民居住房。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自愿聯(lián)合建房并一致達成如下協(xié)議:1、聯(lián)合方式:甲方用出住宅基地資格和部分資金的方式與乙方聯(lián)合建房;乙方出現黃家堰村流轉土地使用權和大部分資金與甲方聯(lián)合建房。甲方辦理建房相關手續(xù),手續(xù)費由乙方承擔,甲方不參與設計和修建,設計和修建由乙方負責;2、出資方式:甲方現暫出資11萬元(甲方有75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750元),超出75-8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超出面積每平方米按1500元的單價計算,超出85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按超出面積每平方米按1800元的單價計算,由甲方支付乙方。其余資金由乙方出資(每平方米造價約1980余元,含土地青苗費、購附著物費、租金出地、打公路、種樹、硬化院壩、綠化環(huán)境,修圍墻和設計費用等);3、繳款方式:分期。第一期:甲方于2014年4月1日繳55000元代建房屋款給乙方;第二期:甲方于建房主體完工七日內繳55000元的代建房屋款給乙方;第三期:交房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尾款(以實際建筑面積為準)和代辦的水、電、氣安裝費;4、房屋建好后甲方采取抓鬮方式確定房屋具體位置。房屋位置:1號樓的1單元東與現收廢廠圍墻相鄰,南與黃家堰村6社土地相鄰、西3樓相鄰,北與1號樓1單元樓相鄰(面積約88.1568平方米、87.17平方米兩室一廳一廚一廁),3號樓的1單元東與1號樓,南與秦明友房相鄰、西2號樓相鄰,北與羅雪松房相鄰(面積約88.1568平方米、88.17平方米兩室一廳一廚一廁);5、聯(lián)合建房將來被征、占用,甲方分得的房屋所有補償款歸甲方所有,國家的住房安置歸甲方享受,其剩余的所有房屋所有補償款歸甲方所有,甲方喪失其剩余的所有房屋的使用權和處置權以及收益,甲方不得將歸屬乙方的房屋轉讓他人,乙方享有歸屬乙方的房屋的永久使用權和處置權以及收益權;6、若甲方于2014年4月1日未繳代建房屋款(55000元)給乙方或于建房主體完工七日內未繳代建房屋款(55000元)給乙方,每月按未交代建房屋總款的3%計算追收資金占用利息,由甲方繳納給乙方;7、水、氣到廚房,電到戶進門處,水、電、氣、閉路電視費(估計每戶在4000元左右,以相關部門收費為準)由甲方自行承擔。
一審庭審中,樊金海、陳健稱涉案房屋為二號樓1單元4-2,該房屋目前由陳健占有,另該房屋與一審法院受理的樊金海訴陳增倫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所涉房屋為同一個戶型,樊金海據此稱本案所涉房屋面積為118.9728平方米,陳健稱未對該房屋驗收,具體面積不清楚;另雙方均不對該房屋面積及價值申請鑒定、評估。陳健舉示樊金海分別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據兩張及樊金海配偶王國偉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收條一張,擬證明陳健已經支付樊金海房款共62000元。樊金海本人對其配偶王國偉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25000元收條不予認可,稱該25000元不是樊金海認可的補償,不應從本案房款扣除。
一審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板鎮(zhèn)人民政府向陳健頒發(fā)了《鄉(xiāng)村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該許可證載明:建設地址位于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板鎮(zhèn)黃家堰村12社,宅基地面積為75平方米,建筑層數為兩層,底層建筑面積為75平方米,總建筑面積為160平方米,有效期限自發(fā)證之日起一年內有效,確需要延長有效期的,應在此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向原發(fā)證機關申請。2013年12月,陳健作為戶主申請農村村民建房用地,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板鎮(zhèn)黃家堰村委員會及重慶市九龍坡區(qū)國土資源管理分局石板國土資源管理所均審批同意陳健建房用地申請,用地面積為75平方米。一審庭審中,雙方確認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系集體所有。
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板鎮(zhèn)黃家堰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稱“2009年12月周治東以重慶洪東機械車連桿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義和我村簽訂了土地流轉合同。我村于當年與黃家堰村7社簽訂了土地流轉合同,將該社加油站對面約15畝土地流轉給了周治東用于發(fā)展農業(yè)觀光項目,后周治東進行了土地整治。2013年因我村12社土地全部被流轉,房屋被拆除,該社除高新區(qū)花卉園區(qū)有一塊約3.5畝地適合修建房屋外,其它無合適的住宅基地修建房屋,但該地又是花卉園區(qū)控規(guī)地段,不能建房。故村鎮(zhèn)與周治東母親樊金海聯(lián)系,希望通過樊金海說服周治東,將周治東租用的部分土地拿出來修建我村危巖滑坡地段拆遷戶、渝黔貨運鐵路修建拆遷戶和危房搬遷戶集中建房用地,周治東同意此事(修建危巖滑坡地段和農民新村建房)。為了辦理建房手續(xù),7社和12社于2013年10月辦理了土地質換手續(xù)。我村也打了報告給鎮(zhèn)政府,政府同意在7社加油站對面集中修建。因周治東在外經商,于是委托他母親全權辦理。”另甲方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板鎮(zhèn)黃家堰村7社社長張光強與乙方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板鎮(zhèn)黃家堰村12社社長陳增倫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乙方用位于靠黃家堰村1社已流轉給冷凍物流的3.5畝土地質換甲方已流轉給村委會的位于石板加油站東面的3.5畝土地,用于乙方集中修建危巖滑坡居住房;甲方收取已流轉給村委會的位于石板加油站東面的3.5畝土地的流轉費,乙方收取已流轉給冷凍物流的3.5畝土地的流轉費;甲乙雙方質換的土地將來若被征、占用,國家補償的位于石板加油站東面的3.5畝土地所有費用歸甲方所有,國家補償的位于靠黃家堰村1社已流轉給冷凍物流的3.5畝土地所有費用歸乙方所有。
一審審理中,經一審法院詢問,樊金海稱《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效力由法院認定,但要求陳健支付代建房款110401.04元;另樊金海稱《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陳健未按期付款,應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并舉示借條、民事調解書等證據,稱為修建涉案房屋,對外借款產生利息損失。陳健舉示涉案房屋現場照片、《重慶市規(guī)劃局九龍坡區(qū)分局答復意見書》及966559熱線回復的短信,擬證明本案房屋建設過程中,樊金海嚴重違反規(guī)劃許可,擅自提高建設樓層、擴大建設面積,并且存在超建問題,向政府部門舉報,政府部門短信回復已經按照相關要求進行核查,舉報屬實,屬存量違法建筑,針對超建問題,相關部門已介入調查,正在研究處置方案。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xù)。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xù)。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zhèn)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本案中,陳健作為遷建戶本應當按照宅基地申請及相關部門批準依法建造農村房屋,但樊金海與陳健在簽訂、履行協(xié)議的過程中雙方均明知需違法超建,且對超建房屋的歸屬進行了約定,從協(xié)議權利義務分析涉及對違規(guī)超建部分的分配問題。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案查明,雙方所建房屋系在集體土地上修建農村房屋,雖然有宅基地審批手續(xù),但庭審辯論終結前未提供政府部門關于土地利用規(guī)劃、建設用地計劃及優(yōu)先滿足集體建設用地等要求的審批文件或者證明,且涉案土地性質也未變更為國有土地。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考慮到陳健原有農村房屋位于滑坡地段,已遷建拆除,現無房居住,故為保障陳健的居住權,涉案房屋不宜返還。基于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陳健已占有該房屋,應當支付建造房屋的對價,一審法院認為參照雙方協(xié)議對房屋價款約定的標準對樊金海進行補償較為合理。雙方稱本案所涉房屋與一審法院受理的樊金海訴陳增倫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所涉房屋為同一個戶型,經查該案所涉房屋面積為118.9728平方米,雙方均不申請對本案房屋面積及價值進行鑒定、評估,故只能按此面積參照《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約定的標準計算房款,金額為132401.04元。另,王國偉系樊金海配偶,同時為樊金海訴訟代理人,考慮到本案實際情況,陳健有充足理由相信王國偉有權代理(代表)樊金海出具收條,故在無相反證據證明陳健未支付相關款項的情況下,對樊金海及其配偶王國偉出具的收條應予認定。上述房款中扣除62000元,陳健尚應支付70401.04元。關于樊金海主張的資金占用利息,一審法院認為,《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認定無效后,該協(xié)議書中關于資金占用利息的約定屬于違約責任的約定,不再產生法律效力;樊金海舉示的借條、民事調解書等僅能證明樊金海對外產生了債務,但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實際用于涉案房屋建設,即使樊金海借款用于涉案房屋建設,也是雙方協(xié)議約定由樊金海墊資修建的義務,不足以證明該借款對其造成的損失。因雙方簽訂、履行協(xié)議導致合同無效均有過錯,因此對樊金海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對于陳健辯稱的涉案房屋違法建設及房屋超建問題,屬于行政管理范疇,不宜在本案民事法律關系中予以解決,陳健可繼續(xù)向相關行政部門舉報、反映要求解決。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渝0107民初6357號民事判決:一、陳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樊金海70401.04元;二、駁回樊金海的本案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508元,減半收取為1254元,由樊金海負擔627元,由陳健負擔627元。
陳健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樊金海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陳健具有建房的合法審批手續(xù),陳健與樊金海聯(lián)合建房也合法、合理,對最終的違法超面積修建的結果陳健沒有過錯;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首先應為返還財產,但一審在未征得陳健同意的情況下直接適用折價補償,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因樊金海違法超建導致陳健無法取得房屋產權證書,陳健亦不應再向樊金海支付所謂的建房款,現一審仍判令陳健支付建房款,顯然有失公平。
樊金海二審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樊金海基于其與案外人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板鎮(zhèn)黃家堰村12社社員陳增剛于2014年2月6日簽訂的《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的基本內容與陳健、樊金海于2014年4月1日簽訂的《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相同)訴請陳增剛支付聯(lián)合代建房款85279.38元、電表費等費用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案,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792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在認定《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無效的基礎上,又鑒于陳增剛原有農房已經拆除、現無房居住的實際情況,遂認定該案所涉房屋不宜返還,從而判令陳增剛參照協(xié)議約定的價格標準向樊金海支付房屋代建費。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審還查明,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板鎮(zhèn)人民政府按每戶75平方米共審批宅基地23戶(含陳健),審批用地面積1725平方米,建筑面積5175平方米。經現場測量,用地面積為1516平方米,建筑面積為8133平方米,包括涉案房屋在內,樊金海共修建了72套房屋,其中兩幢房屋樓高為6層,一幢為5層,一幢為4層。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從陳健與樊金海簽訂的《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的內容看,既包含了由陳健和樊金海各自出地、出資聯(lián)合修建房屋的內容,也包含了由樊金海負責房屋設計和施工的內容。由于樊金海承建的案涉房屋工程共計四幢,層高分別為四層、五層、六層,建筑面積達8133平方米,顯然不屬于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也不屬于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故樊金海的修建行為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約束。但是,樊金海作為個人并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其從事涉案建筑活動明顯違反了我國建筑法的禁止性規(guī)定;同時,案涉房屋系在集體土地上修建的農村房屋,但本案中僅有宅基地審批手續(xù),而并無相應的土地利用規(guī)劃審批以及建設用地審批等開發(fā)手續(xù)。故一審法院認定陳健與樊金海簽訂的《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無效并無不當。雖然合同無效,由于陳健原有農村房屋因處于滑坡地段而被拆除,且陳健已實際接收、使用樊金海修建的房屋,故一審認定案涉房屋不宜返還,并判令陳健參照《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約定的價款標準向樊金海支付尚欠的房屋建造費,并無不當。此亦與類似案件的生效判決所作認定一致。因此,陳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渝05民終62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560元,由陳健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案涉2014年4月1日的《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第六條約定,房屋位置:1號樓:東與2號樓相鄰、南與2號樓相鄰、西與2號樓相鄰、北與羅雪松房相鄰(面積約110平方米、三室一廳一廚一廁)。
樊金海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收據,載明收到陳健聯(lián)合建房款22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收據,載明收到陳健付2號樓1單元4-2聯(lián)合建房款15000元;樊金海配偶王國偉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收條,載明收到陳健聯(lián)合建房款25000元,陳健已付建房款共計62000元。再審庭審中,陳健、樊金海均認可2013年5月6日《收條》上約定的定金10000元陳健并沒有支付。
另查明,陳健與樊金海之間的《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系陳健母親馮承會于2014年4月1日代簽。陳健于2015年接房,其實際所接房屋為2號樓1單元4-2,該房屋與一審法院受理的樊金海訴陳增倫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所涉房屋為同一戶型,該房屋建筑面積為118.9728平方米。
再審中,陳健另舉示以下證據:1.2015年3月24日,陳健作為甲方與乙方樊金海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書》,該《補充協(xié)議書》第三條約定,面積75m2內的按750元/m2計算,超出75m2的按1500元/m2計算。第五條約定,原合同與本合同不一致的按本合同執(zhí)行。落款處甲方殷小燕簽名,乙方樊金海簽名。殷小燕與陳健原系夫妻,已于2015年8月離婚。該《補充協(xié)議書》陳健在一審中已提交,但一審法院未組織雙方進行質證,陳健擬證明代建房屋款應該按照《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的標準計算。樊金海質證后認可《補充協(xié)議書》是其簽的,但認為建房款應該按照《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的約定來計算。2.2015年3月9日樊金海出具的《承諾書》,內容為:凡與樊金海聯(lián)合建房的,未抓鬮分房確定具體位置的,凡在2015年3月30日前抓鬮的每戶獎勵1200元,余款可在水電氣通后交款。陳健擬證明樊金海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交房,要水電氣通后才能交房,水是2019年上半年才通的。樊金海質證后認可其真實性,獎勵1200元屬實,但認為跟陳健沒有關系,陳健沒按時間去抓鬮選房子。
本院將在下文說理部分對上述證據予以綜合評述。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二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雖然2014年4月1日的《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是陳健母親馮承會代簽,不是陳建本人簽字,但陳健已經履行了該協(xié)議書中甲方的權利義務,且實際接收了樊金海修建的房屋,故該《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成立。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為:一、《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的效力。二、陳健是否欠付樊金海代建房屋款項及欠付數額。針對以上爭議焦點,本院評述如下:
一、關于《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的效力
涉案房屋系在集體土地上修建的農村房屋,合同約定由陳健及陳健所在的村社辦理建房相關手續(xù),本案雖然有鄉(xiāng)村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但并無政府部門關于土地利用規(guī)劃、建設用地計劃及優(yōu)先滿足集體建設用地等要求的審批文件或者證明。并且,根據《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的約定,樊金海出大部分資金修建房屋并由其負責房屋設計和施工,由于樊金海承建的涉案房屋工程共計四幢,層高分別為四層、五層、六層,不屬于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也不屬于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底層住宅。故,樊金海的修建行為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約束。但樊金海作為個人并無相應的建筑施工資質,其從事的涉案建筑活動違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規(guī)定。《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認定《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無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陳健是否欠付樊金海代建房屋款項及欠付數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基于陳健原有農村房屋處于危巖滑坡地帶已被拆除,且陳健已經實際占有、使用樊金海修建的房屋,故,原審判決涉案房屋不宜返還并無不當,陳健應當對樊金海進行補償,向其支付代建房屋款。
代建房屋款的計算標準可參照雙方合同對房屋價款的約定。再審中,陳健提交了2015年3月24日其與樊金海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書》,擬證明代建房屋款應該按照該《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的標準計算,一、二審法院計算陳健欠付的代建房屋款項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于庭審結束后才發(fā)現的;(二)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fā)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審庭審結束后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提供,原審人民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視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但原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不予采納的除外。”雖然該《補充協(xié)議書》不屬于“新發(fā)現”、“新取得”、“新形成”的證據,但該證據材料在一審時已經提交,一審法院未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且未作為裁判依據,本院將該證據材料作為再審新證據予以采納。《補充協(xié)議書》第三條約定,面積75平方米內的按750元每平方米計算,超出75平方米的按1500元每平方米計算。第五條約定,原合同與本合同不一致的按本合同執(zhí)行。因此,代建房屋款的計算標準應當以《補充協(xié)議書》的約定為準。故,涉案房屋面積按118.9728平方米計算,75平方米內的建房款為56250元(75平方米*750元/平方米),超出75平方米的建房款為65959.2元(43.9728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合計122209.2元,扣除陳健已支付的62000元,陳健尚欠樊金海代建房屋款60209.2元。對于樊金海訴求的資金占用利息,原審認為《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無效后其中資金占用利息屬于違約責任的約定,不再產生法律效力,不予主張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至于陳健提交的2015年3月9日樊金海出具的《承諾書》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其逾期提交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陳健未去抓鬮選房,是以自行選房的方式于2015年接房,其認為樊金海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條件交房的主張不能成立,不能成為其不交代建房屋款的理由。故,對于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一、二審判決依據《聯(lián)合建房協(xié)議書》計算代建房屋款項有誤,本案基于新證據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終6214號民事判決及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6357號民事判決;
二、陳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樊金海代建房屋款60209.2元;
三、駁回樊金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08元,減半收取為125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60元,共計2814元,由陳健負擔1548元,樊金海負擔12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怡
審 判 員 宋汀汀
審 判 員 譚繼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溫世
書 記 員 張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