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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兆清與青島國人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格爾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青島華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

時間:2020年05月0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359   收藏[0]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民再246號
抗訴機關: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惠兆清,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應明,山東太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青島國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中山路8號801戶。
法定代表人:王秀霞,總經理。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青島華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東海路37號金都花園C棟三層。
法定代表人:梁福東,董事長。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再審被申請人):青島格爾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香港中路38號。
法定代表人:杜芳,董事長。
申訴人惠兆清因與被申訴人青島國人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人公司)、青島格爾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爾攀公司)、青島華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仁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再終字第61號民事判決,向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訴。山東省人民檢察院以魯檢民(行)監[2017]37000000014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魯民抗2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謹、孟祥娜出庭。申訴人惠兆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應明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訴人國人公司、格爾攀公司、華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終審判決認定惠兆清愿意承擔還款義務,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1.從協議約定的主體看,2011年7月11日協議簽訂時,惠兆清的身份系格爾攀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人,其簽字行為系代表格爾攀公司對外進行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應由格爾攀公司承擔。2.上述協議已明確載明惠兆清為格爾攀公司代表,格爾攀公司對此亦認可,國人公司應提交證據證實惠兆清有自愿承擔還款義務的意思表示。國人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先行支付的工程款70萬元系惠兆清個人支付,終審判決以惠兆清無證據證明其代表格爾攀公司為由,系舉證責任分配錯誤。3.上述協議未加蓋格爾攀公司的公章并不能作為認定該協議對惠兆清發生約束力并承擔責任的依據。4.格爾攀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發生的行為,其法律后果不能必然歸屬于代表其簽訂協議的自然人。綜上,特向你院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
惠兆清申訴稱,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
國人公司、格爾攀公司、華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國人公司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惠兆清向國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30萬元;2、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惠兆清向國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間的利息253500元,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由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惠兆清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3月份,國人公司與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國人公司承包青島華仁國際大廈三期3樓、4樓精裝工程,工期自2009年3月10日至6月20日,合同價款為固定價格4989260元;工程竣工驗收后,國人公司提出工程結算并將有關資料送交華仁公司,華仁公司到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并結清尾款。
2009年6月23日,上述三方達成《代付款協議》一份,內容表明:青島華仁國際大廈三期部分區域室內裝修工程,由華仁公司代格爾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給國人公司,其發票由國人公司直接出具給華仁公司。后華仁公司向國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萬元。
2011年7月11日,國人公司與格爾攀公司簽訂協議一份,內容表明:截至2010年11月17日,格爾攀公司拖欠國人公司青島華仁國際大廈三期裝修工程相關費用共計200萬元;格爾攀公司同意在2011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給國人公司70萬元,并且格爾攀公司以一部凌志430型汽車折合人民幣60萬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交付給國人公司,國人公司同意收到款項和汽車后認可在華仁國際三期裝修中雙方發生的相關費用和責任履行完畢,再無任何法律糾紛;格爾攀公司承諾在2011年8月底前辦理完該車過戶給國人公司的政府部門規定的相關文件手續,辦理過戶手續的費用由格爾攀公司承擔。該協議下方手寫有“車輛以評估價為準,多退少補”字樣。
2013年6月15日,國人公司向格爾攀公司、惠兆清發送催款函一份,內容為:“我公司與閣下2011年7月11日簽訂的協議至今,近兩年了,閣下承諾的人民幣六十萬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交付給我公司…閣下至今沒有履行自己的諾言,我公司資金日益緊張,請閣下盡快將60萬元給付我公司”。
國人公司稱,2011年7月11日的協議約定汽車以評估價格為準,多退少補,國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霞將身份證復印件交給惠兆清以便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但惠兆清從未評估,亦未辦理過戶手續,國人公司從未見過該車輛;依據協議約定,格爾攀公司欠付國人公司的工程款為200萬元,格爾攀公司未履行該協議,因此,國人公司按照格爾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0萬元進行主張。
格爾攀公司和惠兆清稱,國人公司一直不接受該車輛,若惠兆清單方評估則要花費評估費用;惠兆清負責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但辦理至哪方名下惠兆清不清楚;惠兆清不清楚國人公司為何拒收車輛。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國人公司、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惠兆清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國人公司、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國人公司承包青島華仁國際大廈三期3樓、4樓精裝工程。國人公司按約施工完畢,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應足額支付國人公司工程款。依據代付款協議,華仁公司系代格爾攀公司向國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萬元;依據國人公司與格爾攀公司達成的協議,格爾攀公司承諾向國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國人公司對此亦表示同意。因此,格爾攀公司應承擔向國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義務,國人公司要求華仁公司承擔支付工程款責任的請求,一審不予支持。惠兆清系作為格爾攀公司的代理人與國人公司簽訂協議,惠兆清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國人公司要求惠兆清承擔支付工程款責任的請求,一審不予支持。
格爾攀公司應向國人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數額系本案爭議焦點問題,一審認為,結合國人公司2013年6月15日向格爾攀公司發送的催款函,雖然格爾攀公司欠付國人公司工程款共計200萬元,但國人公司同意格爾攀公司向其支付130萬元即視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履行完畢。依據協議約定,格爾攀公司應履行折抵車輛的過戶義務,但格爾攀公司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雙方對于具體車輛亦未進行確認,因此,協議中約定的以一部凌志430型汽車折合60萬元折抵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國人公司亦不同意以車輛進行折抵,綜上,格爾攀公司應向國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0萬元。
國人公司要求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惠兆清支付工程款130萬元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請求,一審認為,依據協議,格爾攀公司承諾于2011年8月30日前將折抵工程款60萬元的車輛過戶給國人公司,因此,一審支持格爾攀公司向國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0萬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格爾攀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國人公司工程款60萬元;二、格爾攀公司向國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駁回國人公司對華仁公司、惠兆清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國人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782元,由格爾攀公司負擔8668元,國人公司負擔10114元。因格爾攀公司負擔部分,國人公司已經預交,格爾攀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國人公司。宣判后,國人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國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上訴請求:改判華仁公司及惠兆清支付所欠款項130萬元。
二審期間,華仁公司與格爾攀公司均認可華仁公司與格爾攀公司系先就涉案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華仁公司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格爾攀公司,隨后,由華仁公司作為甲方,格爾攀公司作為乙方、國人公司作為丙方,三方共同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國人公司對涉案房屋進行裝修。之后,華仁公司與格爾攀公司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解除,涉案房屋現已由案外人使用。
國人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保時捷大廈項目核定單》,該核定單記載:國人公司承接的華仁大廈三期室內裝飾工程三、四層室內裝修項目已于2009年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結算明細如下:原合同價:4989263.56元追加項目:35792.74元合計5025056.3元……余款2025056.3元。華仁公司與格爾攀公司對核定單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二審另查明,格爾攀公司已于2010年11月30日因未年檢被吊銷。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國人公司與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就涉案工程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嚴格履行相應權利及義務。該合同約定,發包方是甲方華仁公司、乙方格爾攀公司,承包方是丙方國人公司。現國人公司依約施工完畢,華仁公司與格爾攀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應依法承擔付款義務。華仁公司雖抗辯稱,涉案工程與其無關,其已履行完畢相應義務,但根據合同約定,華仁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方,負有工程款支付義務,且華仁公司與格爾攀公司的房屋買賣合同解除后,華仁公司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亦是涉案工程的最終受益人,故華仁公司理應據此承擔付款義務。國人公司請求華仁公司承擔付款義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對此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涉案工程欠款的數額如何認定問題,本院認為,國人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項目核定單對工程款總額5025056.3元及欠付工程款的數額2025056.3元均進行了明確約定,華仁公司與格爾攀公司對核定單的真實性亦無異議,故華仁公司與格爾攀公司應依據核定單記載的欠付工程款數額向國人公司承擔付款義務。格爾攀公司雖抗辯稱,其已與國人公司達成以車抵款的相應協議,但該協議是在雙方確認格爾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數額是200萬元的情況下,約定國人公司收到70萬元款項和汽車抵頂60萬元后方視為雙方權利義務履行完畢,并約定了格爾攀公司辦理完畢車輛過戶手續的最終時間。因此,該協議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即國人公司同意放棄部分債權,就200萬元工程欠款最終按130萬元予以結算的前提條件是國人公司如約收到70萬元工程款和抵頂60萬元工程款的汽車,但該協議所約定的車輛最終并未過戶至國人公司名下,格爾攀公司雖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相應過戶義務,但未依法舉證,也未舉證證明國人公司對此存在過錯,故該院對格爾攀公司的抗辯不予采信,該協議所約定的條件并未成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鑒于該協議所約定的格爾攀公司如期履行相應義務的條件未成就,該協議依法不生效。因此,格爾攀公司與國人公司達成的按130萬元結算工程款的約定對雙方不再具有拘束力。國人公司在該協議不生效的前提下,扣除已收款70萬元,請求華仁公司和格爾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0萬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格爾攀公司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因國人公司二審上訴僅請求支付工程欠款130萬元,并未主張相應利息損失,應視為國人公司對其自身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國人公司請求惠兆清承擔付款義務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惠兆清僅是格爾攀公司的股東,與國人公司并無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故國人公司請求惠兆清承擔付款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綜上,國人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956號民事判決;二、格爾攀公司、華仁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國人公司工程款130萬元;三、駁回國人公司對惠兆清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8782元,由國人公司負擔3065元,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負擔1571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800元,由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公司負擔。
國人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再審請求;判令惠兆清與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共同向國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30萬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7月11的利息253500元。
華仁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再審請求;撤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終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維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956號民事判決;一、二審及再審所發生的費用,由國人公司負擔。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該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一、承擔工程欠款支付義務的主體如何認定。二、涉案工程欠款的數額如何認定。三、利息如何認定。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國人公司與華仁公司、格爾攀公司就涉案工程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國人公司依約施工完畢,華仁公司與格爾攀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應依法承擔付款義務。從代付款協議約定的內容來看,國人公司并沒有放棄對華仁公司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在格爾攀公司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華仁公司仍然有義務履行。同時,華仁公司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亦是涉案工程的最終受益人。國人公司請求華仁公司承擔付款義務,理由成立,華仁公司的再審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關于國人公司請求惠兆清承擔付款義務的問題,該院認為,在格爾攀公司已于2010年11月30日因未年檢被吊銷的情況下,2011年7月11日,惠兆清作為格爾攀公司的股東與國人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沒有加蓋格爾攀公司公章,結合惠兆清協調向國人公司支付70萬元的事實,可以認定惠兆清愿意承擔還款義務。2013年6月15日,國人公司向格爾攀公司、惠兆清發送催款函,也再次表明國人公司一直向惠兆清主張權利。因此,在惠兆清無證據證明其行為系代表格爾攀公司的情況下,國人公司請求惠兆清承擔付款義務的再審請求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2011年7月11日的協議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即國人公司同意放棄部分債權,就200萬元工程欠款最終按130萬元予以結算的前提條件是國人公司如約收到70萬元工程款和抵頂60萬元工程款的汽車,否則國人公司無義務放棄部分債權,其有權要求全額支付欠款,扣除已支付的70萬元,華仁公司、惠兆清及格爾攀公司還應支付130萬元。華仁公司關于該協議不屬于附生效條件的協議的再審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一審中,國人公司向華仁公司、惠兆清及格爾攀公司主張工程款130萬元及相應利息,一審法院判決格爾攀公司支付工程款60萬元及相應利息,對利息部分的判項,國人公司并未提出異議。國人公司在二審上訴請求中也并未要求撤銷一審判決,只是要求改判華仁公司及惠兆清支付所欠工程款項130萬元。因工程款系主權利,利息是附屬權利,二審判決支持了國人公司130萬元的工程款,故也應支持相應的利息,二審關于國人公司放棄利息的認定不當,予以糾正。退一步講,即使國人公司沒有在二審程序中對利息進行主張,其也可以對130萬元工程款的利息另案提起訴訟,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故,該院對國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0萬元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錯誤,應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撤銷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956號民事判決;二、撤銷本院(2015)青民一終字第214號民事判決;三、青島華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島格爾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惠兆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青島國人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萬元;四、青島華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島格爾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惠兆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青島國人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五、駁回青島國人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87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800元,合計29582元,由青島華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島格爾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惠兆清負擔。
本院再審認定的事實與原一、二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惠兆清是否應承擔涉案欠款的還款責任。2011年7月11日,惠兆清作為格爾攀公司的代表與國人公司簽訂協議書,該協議雖未加蓋格爾攀公司公章且格爾攀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從該協議的內容看,合同相對方系國人公司和格爾攀公司,惠兆清系受格爾攀公司委托而履行的代理行為,該協議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格爾攀公司承擔。不論惠兆清先期支付的70萬元款項的來源和原因,均不足以認定惠兆清自愿承擔償還國人公司款項的義務,國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涉案協議系惠兆清以個人身份簽訂及惠兆清自愿償還債務的意思表示。因此,對于惠兆清認為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申訴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再終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五項;
二、變更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再終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青島華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島格爾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青島國人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萬元;
三、變更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再終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青島華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島格爾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青島國人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四、駁回青島國人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惠兆清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87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800元,合計29582元,由青島華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島格爾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興軍
審判員  耿志亭
審判員  范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志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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