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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建軍、熊良桂、尹文俊與深圳市建藝裝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江西分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

時間:2020年05月0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335   收藏[0]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贛民終4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建軍,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熊良桂,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術開發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尹文俊,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以上三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剛,上海市建緯(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三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浩然,上海市建緯(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建藝裝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振興路建藝大廈19層東。
法定代表人:劉海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思宇,北京市中銀(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遠都,北京市中銀(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建藝裝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朝陽中路41號附2號5棟5單元202室。
負責人:鄧仰光,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趙建軍、熊良桂、尹文俊(下稱趙建軍等三人)與上訴人深圳市建藝裝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藝公司),被上訴人深圳市建藝裝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稱建藝江西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趙建軍等三人及上訴人建藝公司均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新余中院)作出的(2018)贛05民初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趙建軍等三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剛、朱浩然,上訴人建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思宇、涂遠都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建藝江西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建軍等三人上訴請求:在原審判決第一條的基礎上,改判建藝公司向其增加支付工程款498.6953萬元及利息暫計59.22萬元,合計557.915萬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息,從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建藝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暫扣趙建軍等三人6%的所得稅192.3776萬元錯誤,應當按未繳材料發票的稅金33.7979萬元進行扣除,對此在原判決第一條的基礎上應當增加158.5797萬元。1.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工程屬于非法轉包,趙建軍與建藝江西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和《補充合同》為無效合同,故不應當適用合同條款暫扣上訴人6%的所得稅192.3776萬元;2.即使適用合同條款,一審判決也適用錯誤。根據《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涉及發票一律在甲方財務部開立”,以及第三條第(三)項有約定“(其中二、三項目由項目部負責處理)與乙方無關”,合同明確了發票的問題全部由對方負責處理,趙建軍等三人僅需承擔相應的稅金即可。雖然在實際操作中趙建軍等三人負責代繳了稅金,代開了發票,并提供了部分的材料發票,那是因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方處于強勢地位將自己的義務逼迫趙建軍等三人去完成;3.即使要求趙建軍等三人開具材料發票也應當是以對方付清工程款作為前提的,但對方對本案的工程款未付清,導致趙建軍等三人不能出具材料發票,違約的后果應當由對方承擔。而一審法院完全不考慮違約方是誰,就暫扣6%所得稅明顯錯誤;4.一審判決在未提供任何代繳6%所得稅證據的情況下,暫扣趙建軍等三人6%所得稅明顯錯誤,且該部分存在虛假訴訟或詐騙的嫌疑,一審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調查。趙建軍等三人是本案的實際施工人,對方作為轉包單位要代為繳納所得工程款6%的所得稅,所以合同中才有要在趙建軍等三人工程款中暫扣6%所得稅的約定。但納稅人是可以用成本對所得稅進行抵扣的。建藝公司在繳納所得稅時存在兩種模式:第一種是提供工程所花費成本的相應發票(材料發票等)直接抵繳所得稅(該種方式是不需要實際繳納所得稅,實際承擔材料發票等稅金即可);第二種是先繳納所得稅,后提供工程所花費成本的相應發票(材料發票等)向稅務部門進行退稅(該種方式要先實際繳納所得稅,但最終也只是實際承擔了材料發票稅金等)。本案的工程款結算發生時間在2016年12月,建藝公司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每年都要經過稅務部門的年檢審計并進行披露,通過調取建藝公司的工商信息可知并沒有稅務部門的處罰,證明建藝公司是已經繳納了本案工程款的所得稅,并沒有漏稅的情況。建藝公司如是按第一種模式繳納所得稅,那么實際是沒有繳納所得稅(即不會有繳納所得稅稅金的支付憑證),證明其自己已經提供材料發票等抵繳了所得稅,故按這種模式趙建軍等三人僅需要向對方承擔代繳材料發票的稅金即可,不需要再去提供材料發票。建藝公司如是按第二種模式繳納所得稅,那么建藝公司能提供繳納所得稅的發票,以及繳納所得稅稅金的支付憑證。本案只有出現這種模式的情況下才需要趙建軍等三人去提供材料發票來進行退稅。但對方如自己已提供材料發票進行了退稅,趙建軍等三人也僅需要承擔材料發票稅金,不需要再去提供材料發票。如上所述,如對方已按第一種模式繳納了所得稅或第二種模式已經進行了退稅,那么現再要求扣除趙建軍等三人6%所得稅的行為,已經構成虛假訴訟罪,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公布的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認定標準。另外,對方隱瞞上述事實真相,騙取法院錯誤判決給趙建軍等三人造成損失的也構成詐騙罪。如要在趙建軍等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6%的所得稅,必須查清該部分的案件事實,查清對方是否按第二種模式已經繳納了所得稅以及是否退稅,但對方從始至終都未提供相關證據。因建藝公司不存在漏稅問題,如無法提供該方面的相關證據,即證明是采用第一種模式繳納的所得稅,故本案就不存在所得稅的問題,趙建軍等三人僅需要承擔代繳材料發票的稅金。一審判決在對方未提供任何代繳6%所得稅證據的情況下,判決從工程款中暫扣6%所得稅192.3776萬元明顯錯誤;5.趙建軍等三人不是本案所得稅的退稅主體,如存在代繳所得稅,對方作為退稅主體才可以進行退稅,趙建軍等三人即使未交付材料發票,因合同已被認定無效,根據合同無效后的處理,趙建軍等三人僅應當承擔實際應當承擔的材料發票的稅金33.7979萬元。根據最高法院的眾多相關判例,均是判決最終的退稅主體承擔代繳的所得稅;6.建藝公司一直主張對工程進行了管理和要求收取管理費,而是否進行了工程管理,從工程是否開具了材料發票也是一種體現。如被上訴人進行了管理,就要對上訴人購買的材料進行記錄,對簽訂的材料購買合同進行審核并存檔,通過財務賬戶進行支付,留下相關的財務憑證,根據上述相關完備的手續向稅務部門繳納稅金并開具財務發票。以上相關的義務及對由誰來開具發票有明確約定,而建藝公司未履行自己的義務,一審判決卻從工程款中暫扣6%所得稅明顯錯誤,也顯失公平。
二、一審判決已認定本案簽訂的《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和《補充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故對12%管理費的約定也屬無效條款,故對實際發生的工程價款3375.0463萬元參照合同條款按12%收取管理費認定錯誤,應當參照行業標準2%收取管理費,且實際發生的工程價款要再扣減130.3834萬元的其它費用后按3244.6629萬元計算,最終收取的管理費為64.89萬元。該部分應當改判,在原判決第一條的基礎上應當增加340.1156萬元。
本案工程已認定為非法轉包,屬于無效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無效時可以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的范圍僅限于工程價款,而建藝公司主張的管理費不屬于工程價款的范疇,非法轉包對管理費的約定是在工程價款以外的條款。本案管理費的約定無效,對趙建軍等三人不具有約束力。管理費的收取應當以建藝公司實際參與管理提供的服務程度進行收費,而本案中建藝公司提供的實際參與管理所花費清單總支出為110萬元,通過核算被告提供的相關證明實際管理花費的憑證僅為24.49萬元。且建藝公司的項目部在實際管理過程中其實是對好幾個工程同時進行的管理,(分別為:新余恒大城首一期(1#.2#.7#.12#樓)住宅套內及公共配套裝修工程和新余恒大城首二期(3#.4#.8#.13#樓)住宅套內及公共配套裝修工程及新余恒大城二期(5#.6#.10#.11#樓)住宅套內及公共配套裝修工程及前期的售樓部等工程的資料蓋章簽收),所產生的管理費是幾個工地共同承擔的。因此,根據建藝公司提供的參與實際管理所花費的24.49萬元的證據,可以酌定在建藝公司已花費管理的基礎上給予一定的補償。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參照行業標準或政府指導標準進行取費,而建筑行業對管理費的行業標準為2%左右。本案認定的實際發生的工程價款應該在3375.0463萬元的基礎上扣減130.3834萬元,即為3244.6629萬元。參照行業標準2%收取的管理費為64.89萬元。一審判決支持了管理費為405.0055萬元錯誤,該部分在原審判決第一條的基礎上應當增加340.1156萬元。
綜上所述,本案應在一審認定金額的基礎上增加未認定工程款498.6953萬元及利息。
建藝公司答辯稱:1.一審判決暫扣對方6%的所得稅192.3776萬元合理、合法;2.一審判決認定收取12%的工程管理費無誤,且應按工程總價款64240000元計算12%的管理費用。具體理由如下:
一、針對暫扣6%的所得稅問題。本案在《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約定“所得稅暫扣6%”,并且在附件1中約定趙建軍等三人應當提供符合規定的工程總造價65%的材料發票(含甲方供材料發票)、25%的勞務費發票及等額工作發放憑證、5%的費用發票,即可全額退回6%的所得稅。因對方并未提供如上相應票據憑證,故建藝公司暫扣被6%的所得稅并無不當。雖然一審法院已經認定《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屬無效合同,但雙方既已對6%的所得稅問題進行了達成了一致意見,就應參照該合同條款,按6%的所得稅進行暫扣。建藝公司從興旺公司獲取相應的工程款并發放給趙建軍等三人,證明建藝公司已對所有稅款進行了足額繳納。趙建軍等三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就應該提供足額的材料發票和勞務發票(進項稅票),否則必然要向稅務部門繳納相關稅費。暫扣對方6%的所得稅,待對方提供足額的材料發票和勞務發票后再退回,也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
二、對12%管理費的問題。工程總價款為64240000元,建藝公司以此計算并收取12%工程項目管理費并無問題,按12%收取工程管理費用是基于合同約定,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雙方對此并無任何異議。在實際履行的過程中,支付的進度款(包括甲供材料款)均按12%收取了管理費,趙建軍等三人主張退回管理費沒有法律依據。
建藝江西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建藝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的第一項,改判建藝公司不承擔責任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法院將興旺公司沒收的工程保修金判決給趙建軍等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因趙建軍等人施工過程中使用不合格的裝飾材料導致膩子粉大量脫落,造成案涉工程質量問題,興旺公司沒收了本案工程保修金。故該部分工程款項不應支付給趙建軍等三人。
二、原審法院將興旺公司補償給建藝公司的期票貼息損失判決給趙建軍等人,事實認定不清。因為該項工程共延期495天,實際上并不存在趕工獎勵的情況,興旺公司是以趕工獎勵作為建藝公司期票貼息的補償,不應支付給趙建軍等人。
三、原審法院將甲供材料款從工程實際發生總額中剔除,屬事實認定不清。建藝公司與興旺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可以證明合同暫定總價(含甲方代供代扣代付材料)為人民幣64,123,475.84元。而建藝公司與趙建軍簽訂的《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中約定合同金額為6000萬元人民幣(暫定)。建藝公司和趙建軍等三人均認可工程總價款是包含甲供材料款的,且實際履行過程中,建藝公司所得的管理費也是涵蓋了甲供材料款部分。原審認定建藝公司與趙建軍之間的合同雖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合同無效時應當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建藝公司與趙建軍簽訂的合同中約定12%管理費(包括甲供材料),在實際履行支付工程款時已支付給建藝公司,趙建軍也并無異議。管理費應計算在工程款的范疇之中,建藝公司已實際履行完支付趙建軍工程款項的義務。
趙建軍等三人答辯:一、一審對工程保修金的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正確。1.一審法院已經查明趙建軍等三人施工的工程經整改后已不存在質量問題,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竣工驗收合格,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根據《施工合同》的約定,因至今未滿防水工程的五年質保期,一審法院已經在實際結算價款中扣除了0.2%,即67500.93元;2.關于工程質量問題,建藝公司對趙建軍等人已另案起訴,對該保修金在工程質量糾紛中已進行了主張,故2.3%的工程保修金是否沒收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
二、一審法院對趕工獎的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正確。1.興旺公司與建藝公司的工程總結算證明趕工獎172萬元是包含在工程總結算的6424萬元之中,興旺公司實際付款也是按照6424萬元的總結算扣除甲供材料向建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趙建軍等三人作為本案的實際施工人,趕工獎應當歸趙建軍等人所有;2.興旺公司并不是在6424萬的基礎上扣除172萬元向建藝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管興旺公司是以承兌匯票還是現金等任何方式向建藝公司支付,均已按總結算6424萬元扣除甲供材料向建藝公司支付了等價的金額。承兌匯票也屬于貨幣支付的一種,建藝公司認可興旺公司的支付方式。建藝公司主張期票貼息,那也是興旺公司與建藝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與趙建軍等三人無關;3.本案的工程總結算是6424萬元,興旺公司和建藝公司是向趙建軍支付相應工程價款的義務方,興旺公司和建藝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應當向趙建軍方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如按建藝公司主張該172萬作為利息進行扣除,豈不是讓趙建軍作為收款的一方,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況下,先按總工程款的金額去承擔了一年的貸款利息,明顯不符合常理;4.建藝公司主張工程延期495天屬于歪曲案件事實。本案裝飾裝修工程是要等土建工程完工后才能正常進場施工的。因涉案土建工程延誤工期,為趕進度興旺公司才要求對裝飾工程進行趕工,一審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證明整個工程竣工的具體時間,趙建軍等三人不存在延誤工期。
三、一審法院扣除甲供材料計算管理費正確。本案合同無效,管理費的約定無效,應當以建藝公司實際參與管理的花費,參照行業標準2%收取管理費。1.本案簽訂的《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第三條第(一)項有明確約定“乙方按工程實際發生總額的12%上繳甲方利潤,由甲方按已收到的工程款按比例扣繳”。工程總結算為6424.1435萬元,甲供材料為3049.0971萬元,其他款項130.3834萬元,實際發生的工程款總額為3244.6629萬元;2.建藝公司提交的《工程預算清單》證明本案3000余萬只是單純的甲供材料款,并未額外的給予一定比例的利潤。該甲供材料款歸興旺公司所有,即使興旺公司對甲供材料給予了任何的補償和利潤,也會體現在實際發生的工程款3375.0464萬元中,而該部分一審已經判給了建藝公司12%的管理費。如再從甲供材料款中收取12%管理費,屬于重復收費;3.本案趙建軍與建藝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和《補充協議》屬于無效合同。雙方對工程價款的約定執行的是興旺公司與建藝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而管理費是涉案工程價款之外的費用,不屬于工程價款的范疇,屬于轉包的抽成或介紹費,是法律明令禁止的約定。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的范圍僅限于工程價款,故本案的管理費不適用該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應當按建藝公司實際參與管理的費用進行判決。建藝公司提交的全部管理所花費的總支出為110萬元,核對憑證僅為24.49萬元,但一審判決卻按實際工程款的總額的12%計算管理費,即405.0055萬元,明顯與市場行情不符,也間接地支持了建藝公司非法轉包獲取的違法所得。應該參照行業標準的2%標準計算管理費,即為64.89萬元,或按建藝公司管理的實際花費收取。
建藝江西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趙建軍等三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建藝江西公司立即支付趙建軍等三人工程款141304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6%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1696000元);二、判令建藝公司對上述付款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建藝江西公司、建藝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6月25日,興旺公司將位于江西省新余市仙來西大道南側恒大城項目工地內,工程名稱為新余恒大城首二期(3#、4#、8#、13#樓)住宅套內及公共配套裝修工程發包給建藝公司承建,并與建藝公司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價暫定總價64123475.84元(含興旺公司代供代扣代付材料);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應在30天內向發包人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及相關資料,辦理結算后30天內,興旺公司累計支付建藝公司至實際工程結算價的97.5%,興旺公司應支付的款項應扣其代供代扣代付材料、工程備料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結算價的2.5%作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兩年后如無質量問題,無發生興旺公司代扣代付維修費用,則興旺公司在30天內無息支付2.3%,其余0.2%待防水工程五年質保期滿后如無質量問題,無發生興旺公司代扣代付維修費用,則興旺公司在30天內無息付清保修金等等。
2013年4月26日,建藝江西公司與趙建軍簽訂了一份《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約定:工程名稱:新余恒大城二期(3#、4#、8#、13#樓)住宅套內及公共配套裝修工程;工程地點:江西新余市仙來西大道;合同金額:60000000元(暫定);趙建軍按工程實際發生總額的12%上繳建藝江西公司利潤,由建藝江西公司按已收到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繳;趙建軍負責應交納的一切稅金及與工程有關的政府管理費,建藝江西公司收到工程款項,暫按深圳稅率及上繳利潤規定后結合工程完工進度按趙建軍委托支付入指定賬戶,深圳稅率具體為:(1)0.03%印花稅,(2)3.36%營業稅及附加,(3)所得稅暫扣6%(具體詳見附件1即關于返還暫扣所得稅的操作指南)等。在附件1即關于返還暫扣所得稅的操作指南中載明:根據雙方簽訂的《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建藝江西公司暫扣趙建軍6%的所得稅,趙建軍應當向建藝江西公司提供符合規定的工程總造價65%的材料發票、25%的勞務發票及等額工資發放憑證、5%的費用發票,即可全額退回6%的所得稅,剩余工程總造價5%的保修款,建藝江西公司不執行暫扣6%的政策。
2013年4月26日,建藝江西公司與趙建軍還簽訂了一份《補充合同》,約定:進場前趙建軍必須將100萬元作為合同履約押金打入項目部,指定賬戶:62×××81(建設銀行:鄧雅琴);本款項作為本項目押金,在本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后一次性無息返還趙建軍(可酌情提前返還);付款方式以及其他事項,項目部按《施工合同》條款執行等。
趙建軍等三人就上述工程進行了施工,3#、4#、8#樓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驗收合格,13#樓于2015年10月28日竣工驗收合格,上述工程均已使用。
2016年10月18日,建藝公司與恒大地產集團(南昌)有限公司(恒大地產集團江西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結算爭議問題,召開了新余恒大城首二期(3#、4#、8#、13#樓)住宅套內及公共配套裝修工程結算爭議裁決會議,形成了會議紀要,爭議裁決后最終結算金額為64241435.28元(實際工程結算價應減去甲供材料款30490971.78元為33750463.5元)。
在該工程總價款即64241435.28元中應予扣除的款項有:1.甲供材料款30490971.78元;2.水電費7151.4元;3.其他等1303834.79元;4.未滿五年保修期的防水工程保修金67500.93元;5.合同印花稅19616.96元;6.12%的管理費或利潤4050055.62元;7.所得稅1923776.42元;8.代交稅金840000元;9.已付工程款19620000元(截止2016年2月3日)。建藝江西公司、建藝公司尚欠趙建軍等三人工程款5918527.38元。趙建軍等三人向建藝江西公司、建藝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約押金100萬元,建藝江西公司、建藝公司已返還。
2013年4月26日,趙建軍等三人簽訂了一份《合伙協議》,約定由三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趙建軍等三人未向建藝江西公司、建藝公司提供材料發票。建藝江西公司系建藝公司設立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趙建軍等三人就本案起訴狀落款時間為2018年11月3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裝飾裝修合同糾紛。興旺公司與建藝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建藝江西公司與趙建軍簽訂的《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和《補充合同》,因趙建軍系自然人,不具備裝飾裝修工程的資質,且建藝江西公司將《施工合同》所涉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趙建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二百七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和《補充合同》均屬無效合同。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為:一、熊良桂、尹文俊是否是本案適格原告?二、建藝江西公司是否拖欠了趙建軍、熊良桂、尹文俊的工程款,如拖欠了,其金額是多少?三、建藝江西公司是否應承擔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應承擔,其利息應如何計算?四、建藝公司對上述款項是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關于熊良桂、尹文俊是否是本案適格原告的問題。經查,熊良桂、尹文俊與趙建軍是合伙關系,共同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享有涉案工程款的權利。因此,熊良桂、尹文俊系本案的適格原告。建藝江西公司、建藝公司主張熊良桂、尹文俊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的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建藝江西公司是否拖欠了趙建軍等三人的工程款,如拖欠了,其金額是多少的問題。如前所述,建藝江西公司與趙建軍簽訂的《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和《補充合同》均無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且已使用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趙建軍等三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該院予以支持。經查,建藝江西公司尚欠趙建軍等三人工程款5918527.38元。因建藝江西公司系建藝公司所屬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其民事責任應由建藝公司承擔,故其所拖欠的工程款5918527.38元應由建藝公司支付給趙建軍等三人。
三、關于建藝江西公司是否應承擔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應承擔,其利息應如何計算的問題。根據雙方的約定以及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時間、辦理結算時間等,建藝江西公司應于辦理結算后的2016年11月18日支付實際工程結算價的97.5%的工程款,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實際結算價2.3%的工程款(保修金)。雙方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具體利息計算方法如下:1.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27日的利息250949.66元[(5918527.38元-33750463.5元×2.3%)×4.75%×375天÷365天];2.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3日(起訴之日)的利息293453.56元(5918527.38元×4.75%×381天÷365天);3.2018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918527.38元為基數,從2018年11月4日起至付清該款(5918527.38元)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上述1、2項合計為544403.22元。如前所述,建藝江西公司系建藝公司所屬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其民事責任應由建藝公司承擔,故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上述利息應當由建藝公司支付給趙建軍等三人。
四、建藝公司對上述款項是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如前所述,建藝公司已承擔直接支付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義務,故不存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綜上所述,趙建軍等三人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建藝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趙建軍等三人工程款5918527.38元,并支付利息544403.22元(暫計算至2018年11月3日)以及支付2018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918527.38元為基數,從2018年11月4日起至付清該款(5918527.38元)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趙建軍等三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6758.78元,由趙建軍等三人承擔69078.9元,建藝公司承擔47679.88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為證明自己的上訴主張,趙建軍等三人提交以下二組證據:
第一組:《工程聯系單》三份。證明:1.興旺公司要求建藝公司趕工制定了施工計劃和具體增派人員,并向建藝公司發送了《工程聯系單》,建藝公司將該工程聯系單發送給實際施工人趙建軍等三人,趕工是由趙建軍等人具體負責完成的;2.聯系單的時間為2014年5月至8月,證明本案工程不存在建藝公司主張的延期問題,裝飾工程的進度是按土建完成后起算的,并非建藝公司以合同簽訂時間減竣工時間計算工期。
第二組:新余中院(2019)贛05民初250號案件的《民事起訴狀》《證據目錄》《傳票》等,證明:建藝公司在新余中院對趙建軍等三人已提起訴訟,對保修金已經進行了主張,所以工程質量問題和保證金問題不是本案審理范圍。
質證時,建藝公司對第一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即使這份材料是真實的,也難以證明工期順延,整個工程項目是2015年12月30日竣工的,同時這份證據證明本案工程是在2014年6月10日開始施工,工期是120天,實際到2015年12月30日才竣工,證明工期是延期的。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業主發現有質量問題,沒有返還質保金給建藝公司,所以建藝公司沒有辦法支付質保金給施工人,該質保金在興旺公司。
本院認為:雙方對證據二真實性不持異議,予以確認;對證據一,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建藝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一份興旺公司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關于我公司與建藝公司裝飾裝修施工合同結算款情況說明》,證明:涉案質保金因實際施工工程質量問題,興旺公司尚未支付給建藝公司。
質證時,趙建軍等三人對該份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1.興旺公司在第一次的庭審中已經認可本案的工程款已經全部付清,從2016年6月至一審起訴期間所花費維修費用為35萬元,興旺公司向建藝公司出具的該份證據不具有真實性;2.興旺公司與建藝公司存在利害關系,興旺公司出具該份情況說明可以少支付160萬元,屬于串通;3.建藝公司在新余中院已經對工程質量問題及保修金已經進行了訴訟主張,該保修金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經查,該證據確系興旺公司出具的,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的舉證、質證意見及庭審情況,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工作聯系單》系2014年5月、6月、8月興旺公司向建藝公司出具的,主要內容分別為關于新余恒大城首二期5月份裝修施工進度的事宜、關于新余恒大城首二期6月份裝修現場情況及施工計劃分析的事宜、關于新余恒大城首二期8月份裝修施工計劃的事宜。其中在5月、8月的《工作聯系單》上均有要求積極趕工字樣。
2019年5月24日,興旺公司出具一份《關于我公司與建藝公司裝飾裝修施工合同結算款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我司將新余恒大城首二期3#、4#、8#、13#樓住宅套內及公共配套裝修工程發包給建藝公司,雙方于2013年6月25日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付款時間為:1.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承包人向發包人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及相關資料后30天內,發包人累計支付實際工程結算價的97.5%;2.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二年無質量問題,未發生維修費用的,發包人支付實際工程結算價的2.3%;3.防水工程滿五年質保期滿后無質量問題,未發生維修費用的,發包人支付實際工程結算價款的0.2%。2016年12月12日,我司與建藝公司確認了結算核定表,最終確定該工程總結算造價為64241435.28元,該工程的質保金為1606035.88元(總結算造價2.5%)。因建藝公司使用假冒偽劣的膩子粉造成工程出現重大質量問題,給我司造成巨大損失。至今項目維修工程尚未完成結束,本工程的質保金1606035.88元尚未支付給建藝公司。
2016年3月25日,興旺公司出具一份《結算總說明》,主要內容為:一、工程概況:本工程包括新余恒大城首二期3#、4#、8#、13#樓住宅套內及公共配套裝修工程,總建筑面積90748.89平方米。合同簽訂日期是2014年7月24日,施工期間:3#樓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4#樓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29日;8#樓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13#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實際工期分別為:3#588天;4#617天;8#488天;13#615天;延期3#468天;4#497天;8#368天;13#495天,均已補充工期延期報告。二、編制依據:本工程結算內容、范圍為:四期3、4、8、13#樓1-32層套內精裝修;標準層電梯廳;首層入戶大堂裝修。計價方式為含稅單項增和單價包干的形式、工程量按實計算,編制依據為新余恒大城首二期3、4、8、13#樓住宅套內及公共配套裝修工程合同及清單、補充協議及清單、相關工程聯系單、設計變更單及簽證資料。三、造價分析:本工程造價及工程量指標詳見附件新余恒大城首3、4、8、13#樓住宅套內及公共配套裝修工程造價指標分析表。四、結算審核情況:本結算初步金額64172267.26元其中包括趕工獎1724902.73元,另爭議金額2022517.34元。爭議金額包括戶內測線量等,詳見附件《爭議問題匯總表》。五、甲供材料情況說明:本工程甲供材料領用量大于計算量,暫按領用量30501897.48元扣除,截至2016年3月份已領甲供材料合計30501897.4元,財務已扣回21488690.78元,財務未扣回9013206.62元。六、其他事項:物業維修轉扣簽證已扣除、罰款已扣除、水電費已扣除。
2016年11月18日,興旺公司與建藝公司召開新余恒大城首二期(3#、4#、8#、13#)住宅套內及公共配套裝修工程結算爭議裁決會議并形成會議紀要。主要內容為:13#樓墻面起皮、脫落質量問題,施工方使用不合格材料導致,暫扣35萬元,另按工程部回函物業辦理的第三方維修,已發生小業主賠償等不足扣回部分782750元,待其他事項中扣除。通過雙方談判后,最終施工方與興旺公司在爭議問題上達成一致,在爭議總金額2234687.73元中,施工方承擔1854105.44元,余下的380582.29元由興旺公司承擔。累計值2016年10月物業維修轉扣以及第三方維修、小業主賠償等其他事項扣款,還需扣除1200016.91元,會議裁決后最終結算金額為64241435.28元。2016年12月12日新余恒大集團出具一份《建設工程結算核定表》,其中載明:本案工程總價款64241435.28元,水電費7151.4元,其他等1303834.79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建藝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起訴趙建軍案號[(2018)贛0111民初2963號],要求趙建軍賠償經濟損失9521017.99萬元及律師代理費5萬元。理由是:趙建軍承包建藝公司新余恒大城二期(3#、4#、8#、13#)住宅區及公共配套裝飾工程,2014年5月25日起發現趙建軍使用的膩子粉并非約定品牌,無法達到工程質量要求并要求整改。2015年后因膩子粉質量不合格,各類建筑問題凸顯、頻發,業主上訪等,建藝公司為此已產生經濟損失近400萬元(后期仍會有賠償發生),趙建軍不管不問,且其領用的工程款未支付給個人及材料商,直接影響建藝公司的經濟利益9521017.99元。對此,趙建軍提出反訴。2017年9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人民區法院組織證據交換和質證,2018年5月14日建藝公司撤回起訴,該院予以準許并作出駁回趙建軍的反訴裁定。趙建軍不服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該院予以維持。
2019年建藝公司又在新余中院起訴趙建軍,要求賠償經濟損失10053353.6元,新余中院已經立案,目前尚未審結。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雙方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涉工程總價款64241435.28元,以及甲供材料30501897.4元,水電費7151.4元,其他費用1303834.79元,趕工獎1724902.73元,代繳稅金840000元、印花稅19616.96元,建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620000元,建藝公司已返還履約押金100萬元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建藝公司是否應向趙建軍等三人支付工程款,金額多少。
本院認為:關于工程質量和質保金問題。從現有證據來看,興旺公司出具的《關于我公司與建藝公司裝飾裝修施工合同結算款情況說明》能夠證明本案工程確實存在質量問題,由于質量問題導致興旺公司至今未將案涉工程質保金支付給建藝公司。現建藝公司向新余中院起訴,要求趙建軍賠償因案涉工程質量問題導致其經濟損失,新余中院也已經立案受理,趙建軍等三人請求建藝公司退還質保金理由不充分。一審判決建藝公司向趙建軍等三人支付質保金依據不足,應予糾正。
關于管理費的問題。建藝公司通過與興旺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取得本案工程的承包權后,又與趙建軍簽訂《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和《補充合同》,將本案工程承包權轉包給趙建軍。因趙建軍不具備裝飾裝修工程的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簽訂的《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和《補充合同》無效正確。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根據該解釋第二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趙建軍等三人訴請建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在施工過程中,建藝江西公司在設計圖紙會審記錄表、技術核定表、驗收記錄等材料上簽字和蓋章行為證明其履行了管理義務,參照本案簽訂的《工程項目管理責任書》約定,趙建軍等三人應按工程實際發生總額的12%上繳利潤或管理費。顯然,工程實際發生總額不包括甲供材料,一審法院據此判決趙建軍等三人按12%的工程實際發生額計算管理費并予以扣除并無不當。趙建軍等三人上訴稱建藝公司未盡管理義務,其不應按該約定比例上繳管理費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建藝公司要求按工程總價款(包括甲供材料)的12%計算管理費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所得稅問題。本案《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趙建軍負責應交納的一切稅金及與工程有關的管理費用,建藝公司收到工程款項,按深圳稅率結合工程完工進度按趙建軍委托支付入指定賬戶……其中包括暫扣所得稅6%”。同時還約定“涉及發票一律在甲方(指建藝江西公司)財務部開立”。在第三條第三項又約定“……第二項、第三項由項目部負責處理,與乙方(指趙建軍)無關”。據此證明趙建軍等三人實際僅承擔開具發票應繳納的稅金義務,所得稅發票由建藝公司開具。本案工程現已交付使用多年,而建藝公司至今未提交其已經繳納所得稅的發票和已支付稅金的相關憑證。趙建軍等三人在訴訟中認可建藝公司代繳材料稅金為33.7979萬元。本院認為,參照上述合同約定,該33.7979萬元應由趙建軍等三人承擔并從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建藝公司暫扣趙建軍等三人6%的所得稅依據不足,一審法院判決從工程款中扣除不當,應予糾正。趙建軍等三人關于建藝公司不應扣其所得稅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趕工獎問題。2016年3月25日興旺公司出具的《結算總說明》載明3#、4#、8#、13#樓的工期雖較長,但均注明已補充工期延期報告,由此證明本案工程不存在逾期交付問題。該《結算總說明》同時還明確了結算工程款中包括趕工獎1724902.73元。建藝公司雖稱該趕工獎實為興旺公司補償其期票貼息損失,但并無證據予以證明。此外,在興旺公司出具的《工作聯系單》內容中有要求加大施工力量投入進行趕工的意思表示,據此證明案涉工程確實存在趕工情形,一審法院判決趕工獎由趙建軍等三人取得并無不當。建藝公司關于趕工獎實為興旺公司補償其期票貼息損失,應從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雙方對本案工程總造價為64241435.28元沒有異議,予以確認。應扣除的款項有:甲供材料30490971.78元,工程質保金1606035.88元,水電費7151.4元,其他等費用1303834.79元,印花稅19616.96元,12%的管理費4050055.62元,一審庭審中雙方認可的代繳稅金840000元,趙建軍自認的代繳材料稅金337979元,已付工程款19620000元。本案工程總造價減去上述應扣除款項,剩余款項即為建藝公司尚欠趙建軍等三人的工程款。經計算,剩余款項為5965789.85元(64241435.28元-30490971.78元-1606035.88元-7151.4元-1303834.79元-19616.96元-4050055.62元-840000元-337979元-19620000元)。參照《施工合同》約定,在工程款結算后30天內,建藝公司扣除質保金外應向趙建軍等三人支付工程款32144427.62元(33750463.5元-1606035.88元)。現已查明案涉工程2016年11月18日結算,故建藝公司應在2016年12月17日前向趙建軍等三人支付工程款32144427.62元,但實際僅支付部分,尚欠工程款5965789.85元。因雙方對逾期支付工程款未約定計息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關于“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以及第十八條關于“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起計付……”的規定,建藝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965789.85元應自2016年12月17日開始計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綜上所述,趙建軍等三人及建藝公司的上訴請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5民初143號民事判決;
二、深圳市建藝裝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趙建軍、熊良桂、尹文俊工程款5965789.8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三、駁回趙建軍、熊良桂、尹文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6758.7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8862元,合計225620.78元,由趙建軍、熊良桂、尹文俊負擔90248元,深圳市建藝裝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5372.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黎章輝
審判員  趙建艷
審判員  吳愛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靜
代書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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