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民再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羅兆榮,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穗峰,廣東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世寬,廣東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鐘海斌,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朔,廣東華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瑞絲,廣東華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廣州壹德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一德路果菜直街6號第二層部分(南側)、103房自編之四。
法定代表人:黃國強,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宇芬,廣東安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馮勇,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州市一得水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一德路果菜直街17號北側。
法定代表人:馮勇。
再審申請人羅兆榮因與被申請人鐘海斌、廣州壹德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壹德公司)、馮勇、廣州市一得水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得水公司)裝修裝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終187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粵民申458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羅兆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穗峰律師、被申請人鐘海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朔律師、被申請人壹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宇芬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羅兆榮申請再審稱,(一)我僅在《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預算表(業務編號No.141108)》上簽名,其他文件均無我方簽名,僅有一得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勇簽名,一得水公司設立后未否認簽名的效力,涉案場地由一得水公司實際使用,且鐘海斌在二審中答辯稱一得水公司是餐廳裝修的合同相對方,二審判決仍認定本案裝修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我與鐘海斌是錯誤的。涉案裝修工程實際上是為設立并經營一得水餐廳所為,一得水餐廳是涉案裝修場地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我僅是作為設立一得水餐廳的發起人在上述《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預算表》上簽名,裝修工程款的償還責任應由一得水餐廳承擔,與我無關。(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的立法原意是:發起人為設立公司而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在公司成立且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在承擔責任時,發起人與設立后公司之間系選擇關系而非連帶關系,學理解釋也持此觀點。本案鐘海斌在上訴請求中并未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即對一審判令一得水公司支付裝修工程款及利息未持異議,僅是主張由我及馮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可見鐘海斌已經默認選擇了一得水公司承擔清償責任,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其無權再要求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錯誤。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第二項。
鐘海斌答辯稱,我與羅兆榮、馮勇簽訂的《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預算表》具備合同的全部要件,羅兆榮作為甲方簽字的同時指定了馮勇作為代表人,馮勇在《施工場地移交》、《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結算表》和《裝修項目完工場地交付使用及工程欠款結算的說明》上簽名的行為代表了羅兆榮,我與羅兆榮是本案裝修工程合同的法律關系主體。一得水公司《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的內容不能證明羅兆榮是以一得水公司發起人的身份簽署《預算表》。羅兆榮簽署《預算表》時一得水公司尚未成立,其也沒有在《預算表》上注明公司發起人的身份,故羅兆榮簽署《預算表》僅為其個人行為。之后一得水公司作為新的債務人和實際受益人加入至雙方合同關系中,但未明確可免除羅兆榮在合同中的責任。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如果羅兆榮是為設立一得水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我簽訂《預算表》,我作為合同相對人,向羅兆榮請求承擔合同責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如果羅兆榮以個人名義與我簽訂《預算表》其所籌備的公司未成立,羅兆榮與一得水公司無關,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羅兆榮也應當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羅兆榮作為合同簽約人,提出對裝修工程款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再審請求應予駁回。
壹德公司述稱,我與羅兆榮、馮勇只是租賃關系,羅兆榮承租我方的場地擬開設餐廳并按月支付租金,后羅兆榮與其合伙人馮勇等委托鐘海斌裝修該場地,裝修完畢后開業,定名為“食得喜茶餐廳”,由羅兆榮與馮勇合伙經營和收益。在此過程中,羅兆榮等借用我公司的名義開設一得水公司用以辦理經營證照,一得水公司不是“食得喜茶餐廳”的實際經營者,該公司與我方的賬目也沒有任何關聯,鐘海斌要求出租人承擔羅兆榮等對外債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一審判決后,羅兆榮與廣東醇臻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醇臻公司)以財產損害糾紛為由起訴我方,該兩案中,羅兆榮與醇臻公司提供證據并承認其開設的“食得喜茶餐廳”的實際投資人及經營人均是羅兆榮、醇臻公司與其他合伙人,證明“食得喜茶餐廳”的經營與一得水公司無關。請求駁回鐘海斌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鐘海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羅兆榮、馮勇共同支付拖欠的裝修工程款382686.38元及逾期支付裝修工程款的利息(從2015年1月22日起計算至付清裝修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一得水公司對拖欠的裝修工程款承擔共同清償責任;3.壹德公司對拖欠的裝修工程款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14日,鐘海斌與羅兆榮(指定代表人馮勇)簽訂《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預算表(業務編號No.141108)》,該預算表中寫明的施工內容包括有:泥水工程,天花工程,木工、裝飾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及其它工程,費用合計762073元;另在該表格尾部寫明:1.本次安裝工程為期50天;7.結算時以實際工程量為準;10.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在開工前三天內付工程總額的30%,第二期在水電管線鋪設完成、瓷磚內開工第二十天時付工程總額的35%,第三期在開工第三十五天時付工程總額的25%,第四期在本工程完工交付甲方使用時,一周內付工程總額。同日,鐘海斌在該表中另手寫如下內容“以上項目按實際工程結算,總金額按8.5折優惠結算。”次日,馮勇以甲方的名義與鐘海斌簽訂《施工場地移交》。
上述《預算表》簽訂后,鐘海斌即進場施工,2015年2月10日,鐘海斌編制《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結算表(業務編號No.141108)》,列明前述《預算表》中的施工內容合計結算金額為954064.45元,另有其他費用28621.93元。馮勇在該《結算表》上簽名并注明“項目對過無誤,方數未量齊?!?/span>
2015年2月15日,鐘海斌(乙方)與馮勇(甲方)簽訂《裝修項目完工場地交付使用及工程欠款結算的說明》,寫明:項目名稱為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又名廣州市越秀區一得水餐飲有限公司),項目地址為廣州市越秀區一德路果菜直街17號北側首層;根據2014年11月14日與甲方簽訂了“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預算表”裝修協定,甲方委托乙方對位于廣州市越秀區一德路果菜直街17號北側的場地進行裝修,“預算表”約定裝修施工期為50天,由于甲方場地原因,開工一個多月都未能解決永久供電線路和固定總電表箱,嚴重影響了整個施工進度,特別是電裝項目的完成……該工程項目于2015年元月15日甲方已正式負責營業使用,裝修項目完工場地已交付甲方使用,“裝修結算書”餐廳代表馮勇先生已簽名。營業期間乙方還配合甲方要求的會議會場布置需要對餐廳內部裝修部位進行清拆及復建工程,甲方對接收場地和裝修完工項目、數量、工期及質量上沒有意見。按“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預算表”計算,減去甲方已付的600000元,還欠款382686.38元,其中235283.42元為工人工資,147402.96元為材料款,未付給乙方,依據雙方所簽訂的“一德茶餐廳裝修預算表”說明在本工程完工交付甲方使用時,一周內付清工程結算總額,如超過一周未能付清工程欠款,乙方將不予優惠甲方。
鐘海斌曾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2日、2015年1月18日、2月12日出具《收據》收取工程款合計600000元。
一審另查明:根據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準予設立(開業)登記通知書》記載,一得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馮勇,經營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股東或者發起人為廣州壹德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主要經營場所)為廣州市越秀區一德路果菜直街17號北側。
一審庭審中,馮勇稱前述《裝修項目完工場地交付使用及工程欠款結算的說明》是在2016年春節期間由鐘海斌找到其本人補簽訂的,其中的落款時間是根據鐘海斌要求填寫的,但其確認鐘海斌確實沒有收齊剩余款項。
羅兆榮、馮勇及一得水公司均確認如下事實:涉案的裝修工程始于2014年11月,一得水公司最初擬是由羅兆榮、馮勇以及壹德公司合作經營,并約定了股份分配比例,但在辦理工商登記時,一得水公司的另一投資人李某輝欺騙了其他合作人,羅兆榮、馮勇退出了經營,一得水公司僅剩壹德公司一個股東,但法定代表人一直仍以借用馮勇的名義。對此,壹德公司稱馮勇于2015年離開一得水公司,未對公司經營管理,對外也不能代表公司,至今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原因是由于馮勇與羅兆榮離開時沒有辦理任何的交接手續,其在經營過程中產生了大量的債務需待解決。涉案的工程款應由馮勇與羅兆榮負擔,不能因一得水公司在裝修后成立并在裝修場地經營就需要承擔他人的債務,且壹德公司與一得水公司均是獨立核算的公司。
一審法院判決:一、一得水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鐘海斌支付裝修工程款382686.38元及該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標準計付)。二、壹德公司對前述判決第一項義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鐘海斌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7040元,由一得水公司、壹德公司負擔。
鐘海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2、改判羅兆榮、馮勇對拖欠的裝修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四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全部受理費。
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二審中,壹德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作為二審新證據:1.《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2.租金收據,共同擬證明壹德公司與羅兆榮(吃得喜餐廳)只存在租賃關系。3.吃得喜茶餐廳投資股份分配表及股權退出協議,擬證明吃得喜茶餐廳的實際經營者為羅兆榮等。4.審計報告書,擬證明壹德公司財務獨立。5.出納日記賬,擬證明吃得喜餐廳獨立賬目。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涉案《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預算表(業務編號N0.141108)》內容顯示,簽約主體甲方處有羅兆榮簽名,而馮勇亦在指定代表人處簽名。而涉案《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結算表》也是由馮勇簽名確認。雖然馮勇在《裝修項目完工場地交付使用以及工程欠款結算的說明》,僅載明裝修結算書的代表是馮勇,但并沒有明確馮勇就是作為本案一得水公司的代表進行簽名,且一得水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雖然涉案場地由一得水公司在使用,但并不能改變裝修法律關系的主體。
其次,根據一審庭詢中,馮勇陳述《裝修項目完工場地交付使用及工程欠款結算的說明》是在2016年春節期間由鐘海斌找到其本人補簽訂的,而羅兆榮、馮勇及一得水公司亦確認,一得水公司在辦理工商登記時,羅兆榮、馮勇退出了經營,亦即馮勇并不能代表一得水公司。故羅兆榮在《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預算表(業務編號N0.141108)》的簽名行為,以及其指定代表人馮勇在《施工場地移交》、《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結算表》、《裝修項目完工場地交付使用以及工程欠款結算的說明》的簽名行為,可以確認本案裝修法律關系的主體為羅兆榮和鐘海斌,一審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羅兆榮應當對拖欠的裝修工程款承擔責任。而馮勇僅是羅兆榮的代理人,其行為無法認定為當事人的獨立行為。
第三,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的規定“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雖羅兆榮簽訂裝修合同預算,但事后實際受益為一得水公司,其亦未就承擔裝修款提出過異議,一審判令其擔責并無不妥。
最后,因壹德公司是一得水公司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判令其承擔責任,并無不妥。該公司二審所舉證據并不足以推翻一審的認定,亦不足以證明其與一得水公司的財務相互獨立。
鐘海斌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壹德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1212號民事判決;二、羅兆榮對一得水公司的涉案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4080元,由壹德公司承擔7040元,鐘海斌承擔7040元。
本院確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在本院再審期間,本院詢問鐘海斌是否選擇由一得水公司或其發起人承擔本案債務,鐘海斌表示不作選擇,請求各方均承擔清償責任。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各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羅兆榮應否承擔涉案債務。就涉案裝飾裝修工程,鐘海斌先后簽署或出具了四份文件,包括與羅兆榮及其指定代表人馮勇簽訂了《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預算表》、與馮勇簽訂了《施工場地移交》、出具《一德茶餐廳裝修工程結算表》并由馮勇簽名認可以及與馮勇簽訂了《裝修項目完工場地交付使用及工程欠款結算的說明》。上述文件反映了羅兆榮將涉案工程發包給鐘海斌、鐘海斌接收場地、完成工程、結算工程款、將工程交付使用并確認工程欠款的過程。根據上述文件的內容,工程承發包合同的雙方為羅兆榮與鐘海斌。在羅兆榮將涉案工程交由鐘海斌施工時,并無證據證明羅兆榮已向鐘海斌披露裝修餐廳是為設立一得水公司而作出的行為,即鐘海斌事先并不知道上述合同的相對方是即將成立的一得水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直接約束羅兆榮與鐘海斌,羅兆榮應當向鐘海斌支付工程款。二審判決判令羅兆榮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處理正確。
根據羅兆榮、馮勇與一得水公司在一審時確認的事實,羅兆榮與馮勇是為設立一得水公司與鐘海斌簽訂前述合同,而一得水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股東僅為壹德公司一人,羅兆榮與馮勇并沒有成為股東,即未成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所界定的發起人,故本案不符合該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不存在選擇發起人或者公司承擔責任的情形。據此,羅兆榮主張鐘海斌應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的規定選擇一得水公司或其發起人承擔責任,理據不足。
一審判決判令一得水公司向鐘海斌支付工程款后,該公司沒有提起上訴,一得水公司的股東壹德公司雖然對一得水公司與壹德公司承擔責任有異議,但沒有向本院申請再審,應視為一得水公司與壹德公司服從二審判決的處理。同時,一得水公司登記注冊成立時以涉案工程場地為注冊地,成立后以該場地為經營地,實際享受了上述合同的權利,故二審判決在判令羅兆榮承擔工程款清償義務的同時,判令一得水公司與其一人股東壹德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處理亦無不當,本院不作變更。
綜上所述,羅兆榮申請再審認為其無需承擔本案工程款的清償責任,缺乏充分理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終1871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羊 琴
審判員 李 磊
審判員 強 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黃翠嬋
吳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