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86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東宇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康平路悅海新天地購物廣場17號樓00102(復式)房。
法定代表人:王進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啟海,寧夏寧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啟東市人民中路669-1號705室。
法定代表人:朱柳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永輝,江蘇江海明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寧夏東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典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寧夏高院)(2016)寧民初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東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啟海,被上訴人金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永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宇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寧夏高院(2016)寧民初47號民事判決;二、由金典公司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如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一、原審判決認定案涉酒店不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標的工程項目及合同有效有誤。案涉商業酒店包括裙樓和主樓兩部分,準備經營大型高檔餐飲及賓館,屬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共場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標的項目。東宇公司與金典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因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應為無效合同。二、原審判決認定金典公司已向東宇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驗收資料有誤。金典公司違反《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一直未向東宇公司提交竣工驗收資料,導致東宇公司至今無法組織驗收。案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東宇公司支付竣工結算價款的條件尚未成就。三、原審判決對已付工程款金額的確定有誤。原審判決中東宇公司已經提交了大量充足證據證明金典公司實際收到工程款合計35779429元。金典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內,拒不與東宇公司財務對賬。原審判決對已付工程款按照金典公司自認的金額確定,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四、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工程對登記在田淑珍等個人名下房產的拍賣價款有優先權有誤。案涉工程有一部分登記在田淑珍等個人名下,屬于田淑珍等個人財產。金典公司對田淑珍等個人所有的這部分房產的拍賣價款,不享有優先權。五、金典公司所裝修的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金典公司不按施工圖紙施工,裝修材料存在質量問題,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應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駁回金典公司的訴訟請求。
金典公司辯稱,一、本案裝修工程不屬于必須招標的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只有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才必須進行招標。東宇公司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本案裝修工程屬于必須招標的項目范圍。二、金典公司已提交竣工驗收資料,東宇公司不能以其未及時驗收為由不支付工程款。雙方《施工合同》及2015年12月13日《協議書》關于“金典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的三十日內完成東宇國際飯店1-5層包含燈具安裝在內的全部裝修項目,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燈具安裝完畢,三日內東宇公司組織驗收,逾期驗收視為東宇公司認可”的約定,金典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東宇公司提交竣工申請單,2016年1月25日又送達交工通知,又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24日向東宇公司發函要求竣工驗收、提供結算單,并于2016年3月4日向東宇公司田林東當面送達驗收通知和結算單,但東宇公司均不組織驗收并不予結算。東宇公司以不驗收的消極行為阻止支付工程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且收到金典公司提交的結算文件又沒有在30日內提出異議,故東宇公司應支付相應工程款。三、原審判決認定已付工程款正確。一審法院限期讓東宇公司與金典公司核對工程款數額,但東宇公司未予答復。四、關于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問題。東宇公司提出部分房產登記在田淑珍等個人名下,但沒有證據證實。田淑珍為東宇公司股東,且田淑珍與東宇公司之間就房產使用沒有相應的租賃等協議,即使房產登記在田淑珍名下,該部分房產也為東宇公司債務提供了擔保,故并不影響本案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認定。五、東宇公司并未提交關于工程質量有問題的證據。東宇公司拒不對工程進行驗收,工程視為竣工驗收合格即質量合格。金典公司對工程承擔保修責任,目前質保期已過,在質保期內東宇公司并沒有通知金典公司需要保修的事項。故東宇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金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東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計27291387元;二、判令金典公司對上述請求的工程價款在裝修的建筑物拍賣、變賣價值和因裝飾增加的價值中享有優先受償權;三、本案訴訟費用由東宇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事實:2014年3月10日,東宇公司與金典公司簽訂《東宇國際飯店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東宇公司作為發包方(甲方)將東宇國際飯店1-5層施工圖裝飾范圍內的工程項目發包給承包人(乙方)金典公司施工;合同價款為固定價格,即5700萬元(竣工后按建筑面積4500元/平方米,據實計算);關于工期,約定為2014年3月7日開工,10月6日竣工;關于驗收,約定為工程竣工后,金典公司應通知東宇公司驗收,東宇公司自接到驗收通知10日內組織驗收,并辦理驗收、移交手續。如東宇公司在規定時間內未能組織驗收,需及時通知金典公司,另定驗收日期;關于結算,約定為工程竣工驗收后,金典公司提出工程結算并將有關資料送交東宇公司。東宇公司自接到上述資料30天內審查完畢,到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并在竣工后365天內,結清尾款;關于雙方工作,約定東宇公司指派田林東為駐工地代表,金典公司指派曹元平、李蘇閩為駐工地代表,負責合同履行;合同還對工程質量、違約責任及爭議處理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4年3月10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書》,對設計費、工程進度款支付及工程質保金的預留比例,進行了補充約定。施工過程中,東宇公司又將東宇國際飯店門頭及六樓整層辦公室裝修、管道井內上下水主管道安裝、八層以上的客房室內給排水支管安裝工程發包給金典公司,雙方分別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21日簽訂《裝飾工程合同書》,約定了工程工期、合同總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內容。
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東宇公司不能按時足額支付裝飾工程進度款,導致不能正常施工,雙方于2015年5月2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二)》,約定金典公司應于2015年5月10日前復工,于2015年8月28日全部竣工達到驗收標準,交付東宇公司正常營業;東宇公司應于2015年5月底、2015年6月底、2015年7月10日前共計支付金典公司工程款1800萬元;雙方還對因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總額、部分裝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及違約金支付等內容進行了約定,補充協議訂立后,東宇公司仍無法按時支付裝飾工程進度款,導致工程未能按期竣工。雙方于2015年10月6日訂立《第三方付款協議》,約定由平涼國棟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于10月8日前付款1000萬元,工期變更至2015年10月31日交工。后因第三方平涼國棟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未付款,東宇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金典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2015年10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300萬元,2015年11月5日前再支付200萬元,如逾期付款造成工期延誤,承擔一切責任。之后,東宇公司仍未按期履行付款義務,雙方遂于2015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東宇公司2015年10月9日向金典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無效;雙方約定的東宇國際酒店裝飾工程款300萬元,東宇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分兩筆向金典公司支付完畢;本協議簽訂后,東宇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金典公司工程款130萬元;金典公司應于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全部裝飾工程,三日內東宇公司組織驗收,逾期視為東宇公司認可。
上述協議簽訂后,金典公司按期完成裝飾工程,并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5日向東宇公司送達竣工申請單、交工通知。東宇公司同意于2016年3月1日前后驗收,但其未按期組織驗收。2016年3月24日,金典公司駐工地代表李蘇閩在銀川市金鳳區新昌東路東宇飯店內,向東宇公司駐工地代表田林東提交工程結算單、竣工驗收報告等竣工結算資料,工程結算單載明“東宇國際飯店一至六層裝飾工程總價6010萬元;東宇國際飯店八層以上的客房內給排水支管安裝、管道井內上下水主管安裝工程總價1752109.28元,合計61852109元”。金典公司自認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30日移交東宇公司,截止起訴,案涉工程雙方未進行竣工驗收與結算,亦未投入使用。
另查明,金典公司自認東宇公司已付工程款34560722元,具體付款如下:2014年7月31日付100萬元、2014年9月1日付100萬元、2014年9月16日付30萬元、2014年9月29日付兩筆共計55萬元、2014年10月8日付400萬元、2014年10月23日付兩筆共計20萬元、2014年11月12日付100萬元;2015年1月28日付200萬元、2015年2月13日付100萬元、2015年5月15日付150萬元、2015年5月29日付300萬元、2015年6月29日付50萬元、2015年7月4日付150萬元、2015年7月17日付100萬元、2015年7月28日付兩筆共計110萬元、2015年7月31日付60萬元、2015年8月24日付兩筆共計200萬元、2015年9月2日付100萬元、2015年10月10日付700萬元、2015年10月31日付1萬元、2015年11月13日付1190722.87元、2015年11月19日付181萬元、2015年12月31日付130萬元,合計34560722.87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必須進行招投標的情形是“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案涉工程系東宇公司自籌資金投資建設的私有商業酒店,不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標的工程項目,金典公司與東宇公司先后簽訂的三份《施工合同》、兩份《補充協議書》、一份《協議書》,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依合同誠信履行。
二、關于案涉工程造價及已付工程款如何確定的問題。1.關于案涉工程造價的確定問題。金典公司認為案涉工程總價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關于“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依據合同約定予以確認。經查,案涉《施工合同》第6.3條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后,金典公司提出工程結算并將有關資料送交東宇公司。東宇公司自接到上述資料30天內審查完畢,到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并在竣工后365天內,結清尾款”,金典公司分別于2016年1月16日、3月24日將案涉給排水管安裝工程和裝飾工程的結算單送達東宇公司,東宇公司在合同約定的30天審查期限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其認可竣工結算文件,因此,金典公司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可以作為確定本案裝飾裝修工程造價的依據,故金典公司關于案涉工程總價應確認為61852109元的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采納。2.關于已付工程款的確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經查明,金典公司認可東宇公司已付工程款34560722元,東宇公司認為預付工程款共計35779429元,但其既未提交相關支付憑證予以佐證,又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與金典公司進行財務對賬,故本案已付工程款數額以金典公司自認的34560722元來確定。
三、關于金典公司就涉案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范圍內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1.本案系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金典公司是否有權主張優先受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關于“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的規定,經查明,案涉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及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均系東宇公司,故金典公司有權對案涉裝飾裝修工程價款主張優先受償權。2.金典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關于“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關于“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的規定,經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第5.6條約定“工程竣工后,金典公司應通知東宇公司驗收,東宇公司自接到驗收通知10日內組織驗收,并辦理驗收、移交手續。如東宇公司在規定時間內未能組織驗收,需及時通知金典公司,另定驗收日期。但東宇公司應承認竣工日期,并承擔金典公司的看管費用和相關費用”,金典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東宇公司送達竣工申請單、2016年1月25日送達交工通知,東宇公司均簽收確認,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應確定為2016年1月16日。金典公司向寧夏高院提起訴訟的時間是2016年5月26日,未超過六個月期限。故金典公司在東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案涉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東宇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金典公司工程款27291387元;二、金典公司對東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7291387元,依法就案涉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78257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183257元,均由東宇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東宇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出具的《銀川市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單》十一份(復印件),載明銀川市金鳳區悅海新天地廣場17號酒店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7室、108室、110室、111室、112室、113室、114室的產權情況。上述11套房屋產權人分別為田蕊、田淑珍及田華。查詢單加蓋有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檔案查閱專用章。證據二、《房屋租賃合同》三份、《房屋轉租告知書》三份。
上述證據一、證據二用以證明位于銀川市金鳳區悅海新天地廣場17號酒店101室、102室、110室、111室房屋產權人為田蕊;107室、108室、112室、113室、114室房屋產權人為田淑珍;103室、104室房屋產權人為田華。
證據三、《房屋分戶明細表》一份、《房屋分層平面圖》十一份。用以證明田蕊、田淑珍、田華名下房屋分戶面積及分布圖。
證據四、案涉工程101-114室(除109室外)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共計十三份(原件核對);109室不動產登記證書、契稅發票一份。用以證明101-114室(除109室外)的產權人為田蕊、田淑珍、田華;109室的產權人為案外人寧夏嘉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證據五、現場照片五張。用以證明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畢。
證據六、《東宇國際飯店裝飾未按照圖紙裝飾的部分說明》一份。用以證明金典公司未按合同約定與圖紙施工,案涉工程至今未施工完畢。
金典公司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對證據一至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不動產登記證書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東宇公司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上述房產登記權利人均系東宇公司股東,對金典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并無影響。對證據五、證據六,不予認可。
鑒于金典公司對上述證據一至四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鑒于證據五、證據六均系東宇公司單方制作,且金典公司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案涉裝飾裝修工程中101-114室共計14套房產的產權情況為:銀川市金鳳區悅海新天地廣場17號酒店101室、102室、110室、111室房屋產權人為田蕊;103室、104室、105室、106室房屋產權人為田華;107室、108室、112室、113室、114室房屋產權人為田淑珍;109室的產權人為案外人寧夏嘉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簽訂日期為2013年10月,均早于案涉裝飾裝修工程合同的簽訂日期。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有以下四個問題:
一、關于案涉工程是否屬于必須招投標項目及案涉合同效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必須進行招投標的情形是“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案涉工程系金典公司承建東宇公司發包的采用裝飾裝修材料或飾物對建筑物的內外表面和空間進行處理的裝飾裝修工程,故東宇公司關于案涉裝飾裝修工程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標的項目且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及公眾安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金典公司與東宇公司簽訂的案涉《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原審判決認定上述合同有效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關于案涉工程是否符合竣工結算條件及竣工結算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東宇公司與金典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簽訂《施工合同》第6.3條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后,金典公司提出工程結算并將有關資料送交東宇公司。東宇公司自接到上述資料30天內審查完畢,到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并在竣工后365天內,結清尾款”。本案金典公司就案涉裝飾工程及酒店室內給排水管工程已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5日分別向東宇公司送達竣工申請單、工程結算單及交工通知,東宇公司簽收并加蓋東宇公司項目部印章。后東宇公司在合同約定的30天審查期限內,既未對金典公司予以答復,也未組織竣工驗收。原審判決認定按合同約定應視為同意工程竣工驗收,并無不當。金典公司又于2016年3月24日向東宇公司田林東送交工程結算單、竣工驗收報告等竣工結算資料,東宇公司雖抗辯稱田林東當場否認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驗收條件,但東宇公司并未提交其審查金典公司竣工結算資料后予以答復的相關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關于“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及東宇公司與金典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簽訂的《協議書》中關于“2.乙方(金典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的三十日內完成東宇國際飯店1-5層包含燈具安裝在內的全部裝修項目,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燈具安裝完畢,三日內甲方(東宇公司)組織驗收,逾期驗收視為甲方認可”的約定,原審判決認定東宇公司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未予答復,應視為認可金典公司的竣工結算文件,東宇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已成就,并進而按照金典公司竣工結算文件確認的61852109元工程總價確定工程價款,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另,鑒于東宇公司在庭審中表示其認可原審判決關于東宇公司已付工程款為34560722元的認定,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三、關于金典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范圍的問題。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東宇公司提交新證據證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悅海新天地廣場17號酒店101室至114室共計14套房產產權情況,其中101室、102室、110室、111室房屋產權人為田蕊,103室、104室、105室、106室房屋產權人為田華,107室、108室、112室、113室、114室房屋產權人為田淑珍,109室的產權人為案外人寧夏嘉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東宇公司對上述房產并不享有所有權。鑒于金典公司未提交上述14套房產所有權人為東宇公司的證據,故金典公司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范圍應排除東宇公司上述14套房產,即金典公司對上述14套房產的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關于“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的規定,東宇公司該項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關于案涉工程質量的認定問題。東宇公司主張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并向本院申請鑒定。根據東宇公司與金典公司《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2.2關于“田林東為甲方駐工地代表,負責對合同履行,對工程質量、進度進行監督檢查”的約定,東宇公司并未提交駐工地代表田林東提出異議的證據或簽單。在金典公司向東宇公司送達竣工結算資料時,東宇公司亦未在合同約定的審查期內提出質量異議或者答復。在原審判決認定的案涉工程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兩年保修期內,東宇公司也未通知金典公司進行質量保修。故東宇公司關于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的規定,東宇公司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對涉案裝修工程質量、工程量、單價、工程總價依法進行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東宇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寧民初4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寧民初4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寧夏東宇實業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7291387元,依法就案涉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為“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寧夏東宇實業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7291387元,依法就案涉裝飾裝修工程(除位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悅海新天地廣場17號酒店101室至114室共計14套房產)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審案件受理費178257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183257元,由寧夏東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8325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8257元,由寧夏東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75000元,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25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波
審判員 丁廣宇
審判員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文波
書記員柏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