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登兵,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代理人賈繼問,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交路橋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龐勇,住廣東省中山市。
被告中交路橋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二十九合同段項目經理部。
委托代理人黃在軍,巴東縣陽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龐勇,身份同上。
被告曾慶剛,住廣東省中山市。
被告陳國強,住河南省寶豐縣。
委托代理人曾慶剛,身份同上。
原告章登兵訴被告中交路橋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路橋公司)、被告中交路橋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二十九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29合同段項目部)、陳國強、曾慶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的銀行存款23萬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章登兵書面申請追加陳國強、曾慶剛為本案的被告,2011年7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陳國強、曾慶剛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因本案復雜,經批準延長審理期限6個月,依法由審判員張周波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小艷、譚文先參加的合議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登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賈繼問,被告中交路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龐勇,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黃在軍、龐勇,被告陳國強的委托代理人曾慶剛及被告曾慶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登兵訴稱:2010年被告中交路橋公司承包了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工程第29合同段的建設施工,并組建了29合同段項目部,原告承包了該工程的寨子坪大橋、西邊淌中橋的基礎工程施工,截止2010年10月底原告施工結束,原告共完成施工總額808815.40元,實際借支58917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637.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但被告以雙方未正式辦理結算為由拒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9637.40元。訴訟中,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219637.40元。
原告章登兵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①《章登兵在西邊淌中橋開挖樁基工程數量表》、《工程數量簽認單》各1份,②《西邊淌樁基溶洞數量計算表》2份,《分包工程結算明細表》1份,寨子坪大橋發生相關費用的補償說明1份,③西邊淌大橋清孔樁渣工日表1份,④ 被告29合同段經理部施工員陳某某的證明1份。用以證明:原告在西邊淌大橋開挖的樁基工程數量已得到了項目部工作人員的確認,應予以計算工程量;被告29合同段經理部在給原告計算和支付西邊淌工程款時少計算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認為:西邊淌中橋開發樁基工程數量表在形式上存在明顯的瑕疵,上面有粘貼痕跡,該證據上的項目名稱不屬于原告所訴的工程項目,沒有“西邊洞”,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陳某某的證明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被告間的結算應當以原、被告間簽字認可的分包工程結算單為準,陳某某的身份也無法核實,沒有出示身份證明。工程數量簽認單是沒有生效的簽認單,沒有施工隊的簽字,只有單方簽名,而且是復印件。“2010年10月22日”是在復印件上直接手寫上去的。2010年10月24日的樁基溶洞數量計算表是復印件,沒有標明證據的來源,其所證實的工程屬實,但是對工程量有異議,分包工程結算明細表是復印件,沒有標明證據的來源,但是所反映的172米,價值97180元的內容屬實。2010年12月5日的樁基溶洞數量計算表與2010年10月24日的樁基溶洞數量計算表屬同一內容, 2010年12月5日的這份是原、被告之間溶洞施工的結算依據。寨子坪大橋發生相關費用的補償說明和西邊淌大橋清孔樁渣工日表已經進入了原、被告之間關于西邊淌工程的結算,被告中交路橋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的意見相同。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認為與其無關。
2、①由陳某某簽字確認的《章登兵在寨子坪完成樁基工程數量表》1份,②由曾慶剛、章登兵共同簽字認可的《寨子坪大橋挖孔樁后期完成工程量結算清單》1份,③曾慶剛給章登兵結算的寨子坪的挖孔工程的計量單1份。用以證明:章登兵在寨子坪大橋完成的工程量已得到項目部施工員陳某某的簽字確認,應當予以計算工程量;被告曾慶剛給原告章登兵辦理工程計量時刻意少計算了工程量,從而少計算了原告應得的工程款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認為:關于陳某某簽字確認的寨子坪樁基工程數量表,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有可能多挖,也可能少挖,但是工程量是以設計樁基的數量為依據。關于曾慶剛、章登兵共同簽字認可的《寨子坪大橋挖孔樁后期完成工程量結算清單》屬實。曾慶剛給章登兵結算的寨子坪挖孔工程的計量單,是曾慶剛寫的,但是第四行后面添加的部分即“后代付砂、水泥款合計33727.00元”不是曾慶剛寫的,還有部分應該扣除費用不再這個計量單上,不是結算的最后依據。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認為:關于曾慶剛給章登兵結算的寨子坪的挖孔工程的計量單同曾慶剛的質證意見。關于曾慶剛、章登兵共同簽字認可的《寨子坪大橋挖孔樁后期完成工程量結算清單》,這是原告與曾慶剛之間發生的,項目部不清楚。關于陳某某簽字確認的寨子坪樁基工程數量表,其第二頁尾端的用筆寫的文字內容屬實,其余數據內容應該以武港檢字(2010)第225號和武港檢字(2011)第059號檢測報告為準。綜上,三份證據反映的是原告與曾慶剛、陳國強之間的結算情況,與項目部無關。被告中交路橋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的意見相同,認為與中交路橋公司無關。
3、董××的證明1份。用以證明原告從項目部倉庫領取的三材物資價值51012元,西邊淌大橋和寨子坪大橋的三材物資是在一起計算的。
經質證,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認為:使用在西邊淌項目的炸藥是264公斤,雷管640發,折價合計5046.92元,其余部分與西邊淌項目無關,該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有涂改痕跡。被告中交路橋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的意見相同。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是復印件,原告將雷管的運費劃掉了。
4、安全防護材料的發票8份,共計13159元。用以證明13159元的安全防護材料費根據雙方約定,應由被告方補償給原告。
經質證,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認為:按規定有2%的安全防護費屬實。但是原告要把王從義受傷的事情處理完畢后,我們才能給他支付。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認為是原告與曾慶剛之間的約定,與項目部無關。被告中交路橋公司認為:因為王從義受傷后,勞動仲裁部門直接從項目部扣走了90000元,借支醫療費8000元、支付律師費3000元,既然存在安全防護費用,王從義的受傷應該由原告自行負責。
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辯稱: 1、對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應該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西邊淌樁基項目、另一部分是寨子坪樁基項目。西邊淌樁基工程應付工程款為97884元,已支付和抵付的工程款為95872.02元,下欠數額為2012元,下欠部分在合同約定期限屆滿后,原告隨時可以領取。2、關于寨子坪樁基工程,原告與項目部、中交路橋公司無合同關系,因此,中交路橋公司與項目部不應當承擔該部分的工程款。對于寨子坪的工程款,項目部對該項目款項已支付完畢。
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與章登兵施工隊于2010年6月22日簽訂的《挖樁孔施工協議》1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29項目部之間的承包關系和承包范圍;章登兵的施工范圍、工程結算方式,計價是按每立方米320元的單價計算,計量是按設計數量計算。
經質證,原告認為合同屬實,合同約定的是194米,但原告實際完成198.47米,而被告是按172米與原告結算的,按合同約定應該按194米結算。同時,合同外原告開挖了5米的孔樁,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要求停工后沒有再繼續開挖,增加的工程量沒有計算工程款。被告中交路橋公司認為合同屬實。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認為與其無關。
2、①2010年11月原告章登兵簽字認可的《分包工程結算單》、《分包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②2010年12月原告章登兵簽字認可的《分包工程結算單》、《分包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③《西邊淌樁基溶洞數量計算表》1份,④2010年12月5日原告章登兵簽字認可的《溶洞工程數量簽認單》1份,⑤2011年3月11日陳某某、呂某某《關于章登兵民事訴狀存疑的情況說明》1份。用以證明原告章登兵的工程總量及結算價款。
經質證,原告認為:兩份《分包工程結算單》,兩份《分包工程結算明細表》屬實,但是結算單和明細表上界定了一個時間,不是合同中全部工程量的結算,所以不能否認原告起訴的工程總量和工程款。《西邊淌樁基溶洞數量計算表》、2010年12月5日章登兵簽字認可的《溶洞工程數量簽認單》屬實,但是原告起訴的溶洞價款是兩次,被告提交的只是一次的計算。對2011年3月11日陳某某、呂某某《關于章登兵民事訴狀存疑的情況說明》有異議,兩個人在同一份打印格式完整的說明上簽字,同時,陳某某、呂某某是項目部的職工,與被告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關于溶洞計算的問題,在施工過程中,陳某某、呂某某作為施工員已經對溶洞計量簽字予以確認,而被告提交的證據上的數據與之不相符,說明證人陳述的不真實。被告中交路橋公司無異議。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認為與其無關。
3、2010年7月15日《工程款支付申請表》、2010年5月—7月《宜巴高速29標西邊淌中橋挖孔樁工人工資》、2010年7月28日《進賬單》各1份,用以證明項目部代原告章登兵付西邊淌項目人工工資42738元。
經質證:原告無異議,表示42738元是項目部給我支付的現金,我再支付給工人。被告中交路橋公司無異議。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認為與其無關。
4、2010年7月9日《工程款支付申請表》及轉賬單存根(金額為10000元)各1份、2010年9月6日《工程款支付申請表》(金額為6000元)1份、2010年12月5日《工程款支付申請表》及轉賬單存根(金額為18900元)各1份。用以證明項目部支付原告章登兵工人工資、材料費等共計34900元)。
經質證:原告與被告中交路橋公司均無異議。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認為與其無關。
5、2010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2日、9月12日、9月20日《民爆物品申領單》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領取炸藥264公斤、雷管640發,共計折價5046.92元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與被告中交路橋公司均無異議。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認為與其無關。
6、2010年5月3日、6月25日、7月5日、8月16日、8月20日、9月9日《領料單》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領取柴油1889升,折價13187.10元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與被告中交路橋公司均無異議。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認為與其無關。
7、①2010年10月23日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與韋慶瑞施工隊《西邊淌中橋樁基處理施工協議》1份,②2010年12月韋慶瑞《分包工程結算單》、《工程數量簽認單》、《分包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完成西邊淌樁機開挖項目的工程量即2#-1、2#-5兩個樁孔,從而給29項目部所造成了40000元的損失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認為:2#-1、2#-5兩個樁孔我已經完工,有陳某某簽字確認。2#-1樁孔最開始由向剛開挖到7米,后來我接著挖了15米,這個樁孔一共達到了22米,這個時候所有的工程量已經達到198.9米,但是被告方堅持要按合同計劃的量194米計量,我就沒有挖了。被告中交路橋公司無異議。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認為與其無關。
8、29合同段項目部與陳國強簽訂的《基礎及下部結構施工合同》及陳國強的委托書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所訴的涉及到寨子坪工程,原告與項目部之間不具有合同關系,寨子坪工程款不應由29合同段項目部和中交路橋公司支付。
經質證,原告表示不清楚這個合同,從開始曾慶剛就表示他代表是29合同段項目部,將工程發包給原告,項目部將該工程發包給陳國強,原告并不知情,且該合同屬于一個無效合同,屬于項目部內部管理的承包合同。被告中交路橋公司、被告陳國強、曾慶剛均無異議。
9、西邊淌樁基工程的設計圖紙2份,用以證明合同中約定的計量方式和結算方式。
經質證,原告認為圖紙無任何單位的蓋章,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中交路橋公司、被告陳國強、曾慶剛均無異議。
被告中交路橋公司的答辯意見、證據與被告29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相同。
被告陳國強、曾慶剛辯稱:原告章登兵在寨子坪大橋施工完成的總產值為634523元,有計量單為證。我給章登兵代付的工人工資為303614.29元,付給章登兵材料款110000元,爆破材料費(含西邊淌的工程,計算后,可以扣減。)50000元,電費16000元,機械臺班8000元,安全罰款11050元,項目部代付的受傷工人王從義的醫療費8000元,該8000元項目部已經從我們的工程款中扣除。項目部請的律師幫忙處理王從義受傷一案所花費用3000元代理費也是我們支付的。另外,我們與原告章登兵約定,原告每開挖1方給我們提成40元,應提成81036元。我們代章登兵支付寨子坪的沙石料款33637元。我支付的安全防護費、材料費共計12762元。綜上,章登兵在寨子坪完成的總產值與我代付的上述款項相抵所差無幾。
被告陳國強、曾慶剛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陳國強與29合同段項目部簽訂的《基礎及下部結構施工合同(一)》及陳國強的委托書各1份。用以證明寨子坪工程的承包范圍及承包方式。
經質證,原告表示不清楚這份合同,原告不是在陳國強手里承包的,是曾慶剛代表項目部承包給原告的。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認為,合同屬實,且該合同證實了曾慶剛系陳國強的代理人,陳國強給曾慶剛出具了委托書。被告中交路橋公司認為合同屬實。
2、①寨子坪樁基《工程量清單》1份、設計圖紙一套(12張),②武港檢字(2010)第225號檢測報告1份、武港檢字(2011)第059號檢測報告1份、③陳國強施工隊分包工程結算單附明細表6份,④工程數量簽認單6份,⑤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出具的陳國強作業隊(曾慶剛)寨子坪挖孔施工付款說明1份,⑥譚某某證明1份。證明章登兵在寨子坪大橋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結算情況。
經質證,原告認為:關于寨子坪大橋樁基工程量,與實際驗收開挖的工程量不一致,這份工程量不能體現是陳國強報給項目部的,只是一個統計表,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工程計量的計量方式應該是施工隊、業主或者現場施工管理人員經驗收簽認的計量單據;關于圖紙,與原告無關,且與本案無關;關于檢測報告,寨子坪大橋是2010年10月驗收完成,而225號檢測報告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這相互矛盾。兩份報告不能作為計量依據,只是一個質量的檢測;關于陳國強施工隊分包工程結算單附明細表,由于所反映的編號與原告方施工驗收編號不一致,無法質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結算是以施工管理方給原告簽認的工程量為依據,至于被告內部之間如何進行工程量的計算和結算,不影響原告的權利;關于工程數量簽認單,原、被告之間的結算應按照合同進行,被告內部的約定與原告無關;關于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出具的陳國強作業隊(曾慶剛)寨子坪挖孔施工付款說明,29合同段項目部是本案的被告,被告與被告之間不能就有利害關系的同一事物作證;譚某某的證明是傳真件,也無法證實原告完成的工程該如何結算。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認為基樁工程量中涉及的0#樁孔左右都不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中交路橋公司無異議。
3、①曾慶剛代章登兵支付的寨子坪大橋工程的工人工資表5份(共計303614.29元),②代付水泥款、砂石款票據5張(共計33637元),③罰款通知書6份(11350元),④電費結算表3份(16000元)。用以證明已代付應抵付工程款的情況。
經質證,原告認為:關于工人工資表5份,不是曾慶剛代付的,是曾慶剛把工資支付給章登兵,由曾慶剛在現場監督,章登兵付給工人的;砂石款、水泥款無異議;罰款通知書共有6份,2009年11月20日的安全處罰通知書是原告簽字的,予以認可,其他的均不知情;電費結算表一共3份,2010年3月18日至4月14日、2010年4月14日至5月12日這2份原告簽字的認可,另外1份表上注明不是章登兵用的,不認可,電費結算表上注明了的,原告章登兵用的電費只有14794元。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被告中交路橋公司均無異議。
4、民爆物品管理使用辦法1份。用以證明罰款應由章登兵承擔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經質證,原告表示不知道這個規定,且原告無任何違法違規行為。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被告中交路橋公司認為屬實,同時認為,根據公司的管理條例,原告應當是知道這個規定的,原告的違規行為有現場照片印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客觀真實,證據1、2、3均有被告的相關人員簽字確認,證據4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提交的證據1,2①、②、③、④,3,4,5,6,8,9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證據2⑤是其工作人員作出的說明,與其給原告簽證的工程量不符,證據7具有真實性,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曾慶剛、陳國強提交的證據1,2①、③、④,3①、②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②具有真實性,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作為本案的證據,證據2⑤是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給其出具的證明,不是支付工程款證據,故不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證據2⑥是復印件,且證人未出庭作證,亦未說明不能出庭作證的理由,故不予采信。證據3③其中只有2009年11月21日的安全處罰通知書(罰款50元)上有章登兵的簽字,該處罰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5份安全處罰通知沒有章登兵的簽字,不能說明已送達給章登兵,故不予采信,證據3④2010年3月18日至4月14日電量結算表中章登兵簽字認可的電費為7749元, 2010年4月14日至5月12日的電量結算表中章登兵簽字認可的電費為7045元,共計電費14794元本院予以確認,2010年5月12日至6月13日的電量結算表(電費466元)上章登兵未簽字確認,且原告予以否認,故本院不予采信。證據4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中交路橋公司承建了湖北省宜巴高速第29合同段的工程,并組建了29合同段項目部。2010年6月22日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與原告簽訂挖孔樁施工協議,協議約定:乙方(原告章登兵)負責完成人工挖土石方、打眼、爆破等;工程范圍為:西邊淌中橋7根樁基,具體部位為0#-2、1#-2、1#-3、1#-4、2#-1、2#-5、2#-6;工程單價為320/m3,工程結算數量:按施工圖理論數據194m計算為準。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爾后原告組織施工。2010年10月22日,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施工人員陳某某給原告出具《工程數量簽認單》,載明:完成的工程量0#-2為22m、1#-2、1#-3、1#-4、2#-5、2#-6均各為30m,并在簽認單備注欄中注明:“0#-2溶洞2×5×7 m3, 1#-3溶洞3×4×5 m3,①1.5m樁基172m,②2#-1未施工完成,不予計算”。呂智紅在審核處簽字。2010年11月19日,陳某某在《章登兵在西邊淌中橋開挖樁基工程數量表》上簽署“已核實”的意見,數量表的內容為:“0#左2樁徑1.5m,設計樁長22m,實挖孔深24.528m。1#左2樁徑1.5m,設計樁長30m,實挖孔深32.122m,1#左3樁徑1.5m,設計樁長30m,實挖孔深31.877m。1#右4樁徑1.5m,設計樁長30m,實挖孔深31.771m。2#右5樁徑1.5m,設計樁長30m,實挖孔深31.865m。2#右6樁徑1.5m,設計樁長30m,實挖孔深31.784m。2#左1樁徑1.5m,設計樁長30m,實挖孔深15m。2#右5樁徑1.8m,設計樁長30m,實挖孔深5m”。原告實際累計開挖203.947m,原告所承包的7根樁基的設計長度實際應為194m,原告完成了其中6根樁基的開挖(172 m),2#左1樁基設計孔深22m,他人先前開挖7m,原告實際開挖15m。原告在完成2#右5樁基開挖后在合同外又按樁徑1.8m開挖了5m, 2010年10月24日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的施工人員陳某某給原告出具《西邊淌樁基溶洞數量計算表》,內容為:左幅0-2,溶洞尺寸2×5×6,左幅1-3,溶洞尺寸3×4×4,合計方量為105 m3,鋼筋重量34.552 kg;陳某某在另一份《西邊淌樁基溶洞數量計算表》上簽字,內容為:左幅0-2,溶洞尺寸2×5×3,漿砌片石10.5 m3。拋填片石19.5 m3,鋼筋網片8kg。左幅1-3,溶洞尺寸2×4×3,漿砌片石8.4 m3。拋填片石15.6 m3,鋼筋網片8kg。2010年12月5日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員工聶宋文在計算表上簽署:建議漿砌片石單價按150元/m3,拋填片石單價按25元/ m3,鋼筋網片按4.5元/kg計算,同日,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副經理龐勇簽署:同意按聶部長意見計價。該工程的工程款應為3784.5元。同時,原告在西邊淌中橋施工中,為西邊淌清孔渣工日18天,2010年7月22日陳某某在工日表上簽署“情況屬實”的意見,同年8月25日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副經理龐勇簽署:西邊淌清孔用工屬實,按60元/個工計價,次日聶宋文在工日表上簽署:合計費用18×60元/工日=1080元。2010年8月26日龐勇、聶宋文簽字給原告補償相關費用共計898.95元。原告先后在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領取工程款77638元,領取民爆物品折價5046.92元,領取柴油折價13187.10元,共計為95872.02元。2010年11月原告與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辦理分包工程結算,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按原告開挖樁基172m進行結算,工程款為97180元,并扣罰款200元,原告在工程結算單上簽字。
2009年12月22日,被告曾慶剛以被告陳國強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與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簽訂《基礎及下部結構施工合同(一)》,2010年1月12日被告陳國強給被告曾慶剛出具了委托書。合同約定由被告陳國強承包施工宜巴高速29標基礎及下部結構工程。工程范圍為:舒家槽1號特大橋、寨子坪大橋樁基成孔、灌注、舒家槽1號特大橋基礎及下部結構。工程數量為:樁基,以甲方現場監理簽認的實際發生數量為準。具體計算方法:有樁頂系梁或承臺的,以系梁(承臺)底標高至設計樁底標高間的基樁長度為計量樁長,無系梁或承臺的,以圖紙標識的設計樁長作為計量樁長。原告在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西邊淌中橋工程施工結束后,又到被告陳國強承包的該項目部寨子坪大橋從事挖樁基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原告開挖樁徑1.2m樁基6根,設計樁長90m,實際開挖95.172米,開挖樁徑1.5m樁基10根,設計樁長230m,實際開挖237.298米,開挖樁徑1.8m樁基30根,設計樁長616m,實際開挖636.454米。2010年10月10日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施工員陳某某在《章登兵在寨子坪完成樁基工程數量表》上簽字確認。施工中原告購買價值13159元的安全防護設備。2010年8月25日被告曾慶剛與原告辦理工程結算,被告曾慶剛出具的計量單為:“完成產值634523元,付工人工資303614元,付材料費11萬元,提40元/方81036元,炸材費45772.08元,電費15000元,罰款11050元,受傷工人11000元(王從義治療費8000元,律師費3000元),機械臺班1000元,調撥材料款為12762.45元,余額38000元。并注明: Y2-1加深樁7米未計量,7×787=5500元”。原告未在計量單上簽字。2011年11月18日原告章登兵與被告曾慶剛辦理寨子坪大橋孔樁后期完成工程量結算,結算清單的內容為:1、2#右1(口徑1.8m)加深7m×785.80元=5500.60元;2、1#右2(口徑1.5m)29m×492.8元=14268元,合計19768元。3、補給購買防護材料費用654746元(634523+5500+14723)×2%=13094.92元。防護材料費用、安裝電線補給費用合計15094.92元與灌樁超方(以項目部計量為準)和王從義受傷處理完畢后一共結算。原告章登兵先后在被告曾慶剛處領取工程款303614.29元(含民工工資),領取價值110000元的材料,價值45956.08元的爆破物品,曾慶剛代原告支付水泥、砂石款33637元,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違反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對被告陳國強處予部分罰款,其中原告簽收安全處罰通知書1份,罰款為50元,訴訟中原告章登兵認可的電費15000元。章登兵領款和物資折款等共計508257.37元(含罰款50元)。庭審中雙方對樁基開挖的單價為320元/m3均無異議。
另查明:原告章登兵有西邊淌中橋開挖樁基施工工程,在本案中對樁基編號的表述不盡相同,但均為原告與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簽訂的《挖孔樁施工協議》中約定的施工范圍。
原告與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為西邊淌中橋的開挖樁基的工程量、溶洞處理的工程量發生爭議,與被告曾慶剛就每立方米(樁基開挖方量)是否提取40元的管理費、安全處罰以及王從義受傷治療費、機械臺班費的承擔等發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解決。訴訟中原告申請追加被告陳國強、曾慶剛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并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工程219637.4元。
本院認為:一、關于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
2009年7月被告中交路橋公司承建了湖北省宜巴高速第29合同段工程,并組建了29合同段項目部。該項目部先后將西邊淌中橋部分樁基開挖工程和寨子坪大橋、舒家槽大橋的部分工程承包給無任何施工資質的原告章登兵和被告陳國強個人施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與原告章登兵簽訂的《挖孔樁施工協議》,與被告陳國強簽訂的《基礎及下部結構施工合同(一)》均屬無效合同。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將寨子坪大橋的基礎及下部結構工程承包給被告陳國強施工,原告章登兵在寨子坪大橋施工,雖未與被告陳國強簽訂書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實上的合同關系,由于陳國強與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簽訂的合同無效,原告與被告陳國強的合同關系亦無效。但原告章登兵在西邊淌中橋、寨子坪大橋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給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和陳國強。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以及陳國強均應參照協議約定與原告章登兵辦理工程量結算,支付相應工程款。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是被告中交路橋公司的內設機構,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被告中交路橋公司應對其內設機構即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的民事行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與被告陳國強之間存在違法分包問題,且訴訟中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與陳國強之間已對工程進行結算并將工程款支付完畢,故被告中交路橋公司應對陳國強所應承擔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曾慶剛系陳國強的委托代理人,其行為后果應由委托人陳國強承擔,曾慶剛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二、關于原告章登兵在西邊淌中橋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認定問題。
(一)、雙方在《挖孔樁施工協議》中約定工程結算數量按施工圖理論數據194m計算為準,應以雙方的約定為準。原告完成了其中6根樁基的開挖,設計樁徑長172m,2#左1樁基在他人開挖部分后,由原告繼續開挖15m,該部分應按實際開挖量結算工程款,較為公平。同時,原告施工的2#右5(2#-5)號樁基,設計樁徑為1.5m,原告施工結束后,對該樁基又按樁徑1.8m開挖5 m,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的施工人員陳某某簽字確認,并書面予以證明,該工程應為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部分應由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另行支付工程款。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出具的分包工程結算單中只按開挖樁基172 m計量,對原告實際完成2#-1開挖15m以及增加的2#-5開挖5m未計量,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告雖在結算單上簽字,亦應據實結算。雙方對小工及其他費用并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施工的合同內樁基開挖應按187m (172 m+15m) 計算,工程款為105692.40元(187m×3.14×0.752×320元/ m3),增加工程量是在已按樁徑1.5m 開挖的基礎上擴大至1.8m的,開挖工程量實際為3.89m3,工程款為1244.80元,小工及其他費用1978.95元(1080元+898.95元),共計工程款108916.15元。
(二)、原告章登兵提交的2010年10月24日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施工人員陳某某、呂智紅簽字確認的,以及2010年12月5日陳某某、呂智紅、聶宋文、龐勇簽字確認的西邊淌樁基溶洞數量計算表表明,原告章登兵對溶洞分別進行了兩次施工,兩次施工的工程量不同,所用鋼筋量不同,時間不同,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的施工人員或管理人員在兩份計算表上簽字確認,故被告29合同段項目部應按原告章登兵進行兩次溶洞施工的工程量進行結算。第一次溶洞施工左幅0#-2溶洞尺寸(2×5×6=60m3),使用鋼筋17.275kg,左幅1#-3 溶洞尺寸(3×4×4=45m3),使用鋼筋17.275kg,本次溶洞施工方量為105m3,使用鋼筋34.552 kg,比照第二次溶洞施工單價的計價,即:溶洞105m3×150元=15750元,鋼筋34.552kg×4.5元=155.50元,小計15905.50元。第二次溶洞施工的工程款為3784.5元,兩次溶洞處理工程款共計為19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