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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澤新、余功宇、方濤訴張學剛、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建新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溧陽市華能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

時間:2017年12月10日 來源:河南省商城縣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3001   收藏[0]

原告趙澤新,男,41歲。

原告余功宇,男,55歲。

原告方濤,男,48歲。    

委托代理人余銳,北京市鑫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學剛,男,44歲。

被告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建新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照強,該公司董事長。

地址: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婁葑鎮東興路5號。

委托代理人鄧建國,北京市子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溧陽市華能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小華,該公司董事長。

地址: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婁葑鎮金益二村。

委托代理人盛英明,該公司職工。

原告趙澤新、余功宇、方濤與被告張學剛、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建新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新藍公司)、溧陽市華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能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一審判決后,被告建新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二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重新審理。審理中,原告提出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建新藍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被告建新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對被告建新藍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予審議。2009年4月22日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對此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0年1月28、5月10日三原告向本院兩次提出審判人員回避申請,本院又重新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新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華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學剛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方訴稱:三原告與被告張學剛系同鄉關系,被告建新藍公司以被告華能公司的名義將蘇州工業園區勝浦城鎮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發包的勝浦分區外界路、銀勝路道路排水橋梁工程承包來后,又將該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給被告張學剛施工。因被告張學剛無資金墊付,其將工程交給三原告合伙共同負責施工,雙方簽訂了合伙管理協議,原告余功宇和被告張學剛作為分包工程的代表人與建新藍公司簽訂了分包協議,原告方按照發包方的設計要求,完成了自己分包的土石方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建新藍公司無視原告方的利益,單方提出工程量結算方案,無故扣減原告方完成的土石方量,明顯有失公平,損害了原告方的利益。被告張學剛明知所完成的工程量未經雙方結算,卻憑被告建新藍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方案,在未征得合伙人同意的情況下與其結算工程款,其行為不僅違反了分包協議中關于工程款結算的約定,而且其個人行為損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據實結算。被告建新藍公司僅支付了工程款166萬元(含被告張學剛領款后轉給原告余功宇30萬元以及原審后被告張學剛承認又領取工程款60萬元),為此三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張學剛與被告建新藍公司對工程款的結算行為;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955670.5元。

被告張學剛在重審的第二次庭審中未答辯、未舉證。在原審、二審及重審第一次庭審中辯稱:其與原告方系合伙搞工程關系,其與被告建新藍公司的結算行為是真實的,欠款應由被告建新藍公司承擔,,工程盈虧與其個人無關,其個人不承擔責任。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被告建新藍公司辯稱:本公司與張學剛之間是分包合同關系,與三原告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因此原告將本公司列為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起訴本公司承擔責任無依據。本公司與被告張學剛已進行了工程款結算,該結算合法有效。劉路給原告方的工程量簽單是其受到了原告方的好處后的行為,是對該工程全部工程量的概算,其中含應扣除而未扣除部分和不是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如道路兩側反壓護坡道未達到設計寬度和高度、偷挖土方應該回填工程量。關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對蘇州勝浦分區四期銀勝路土方分包工程出具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中第六項和“原告意見”不予認可。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萬元,其中原告余功宇領取116萬元,被告張學剛領取99萬元,因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以本公司與被告張學剛的結算為準。

被告華能公司辯稱:本案所涉工程系蘇州工業園區勝浦城鎮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發包給本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稱建新藍公司承包了該工程不是事實。本公司也未將工程轉包他人,原告將本公司作為被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其它意見以被告建新藍公司意見為準。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訴辯意見,本院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如下三點:

一、原告方與被告建新藍公司、華能公司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合同關系;

二、原告方完成的工程總量及應得總工程款是多少;

三、被告建新藍已付出了多少元工程款。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各方各自進行了舉證擬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方提供如下證據:

一、以下三份證據擬證明三原告與三被告各自具有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一)發包方與被告華能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建新藍公司與被告張學剛、原告余功宇簽訂的土方分包協議;

(三)被告張學剛與三原告、林其燕之間簽訂的合伙協議。

二、以下四份證據擬證明該案所涉工程為合格工程并驗收以及實際完成的工程總量:

(一)被告華能公司的投標書及施工圖紙、水準測量記錄;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由施工現場工作人員孫信州、劉路、陳昌洪簽名的實測工程量簽單(土方量146463.1m3、道渣量10343.27m3、清淤量17243.49m3);

(四)1#塘南側填方問題處理方法。

三、被告建新藍公司的財務人員袁增鳳出具的支付工程款的對賬單,擬證明被告建新藍公司僅支付工程款106萬元。

四、被告建新藍公司與被告張學剛的結算協議及清單,擬證明兩被告間的結算屬無效協議、原告方沒有偷土行為,應支付機械費的標準,被告建新藍公司僅支付工程款106萬元。

被告方提供如下證據:

一、以下二份證據擬證明被告建新藍公司與三原告沒有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及工程的范圍:

(一)被告建新藍公司與被告張學剛簽訂的工程分包《協議》;

(二)原二審時的庭審筆錄(復印件)。

二、以下三份證據擬證明該工程款已合理合法結算,總工程款為2334438元及原告余功宇已領取106萬元,被告尚欠1151413.5元:

(一)被告建新藍公司與被告張學剛關于勝浦路四期銀勝路土方量結算協議;

(二)證人林開明、林其燕、劉路的證言;

(三)被告張學剛的調查筆錄。

三、以下四份證據擬證明被告張學剛等人盜挖土方及未按圖紙施工的事實,應扣減總工程款:

(一)蘇州工業園區勝浦城鎮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通知單:

(二)原二審的庭審筆錄第77頁;

(三)被告建新藍公司與張友東簽訂的施工協議及付張友東工程款的財務記錄;

(四)被告建新藍公司與陸建平簽訂的界浦北路交叉口土方施工合同及付款記錄。

四、以下三份證據擬證明被告建新藍公司已付工程款366.75萬元(被告張學剛領取99萬元、原告余功宇領取116萬元、張友東領取151.75萬元):

(一)勝浦外界路、銀勝路土方款付款清單;

(二)2005年5月23日、2005年8月2日由原告余功宇簽字的兩張支票存根聯(票號分別是01655143、06371090,金額為360000元);

(三)領取現金支票記錄簿。

本院調取了以下證據:

一、蘇州工業園區勝浦路城鎮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基礎設施部經理張桂生的筆錄;

二、監理公司監理陳昌洪的筆錄;

三、張學剛的筆錄;

四、吳照強的筆錄;

五、信陽中信基建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的鑒定報告;

六、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關于銀勝路土方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補充意見、說明及鑒定機構制作的由原、被告雙方簽字的鑒定咨詢記錄;

七、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

八、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

九、本院對河南惠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主任吳澤宏的咨詢筆錄。

經質證,被告方認為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的證據(一)客觀真實,認為證據(二)的內容真實,但2006年1月23日余功宇自愿劃掉了被告持有一份協議上的簽名,被告方持有的這份協議的相對人只是張學剛一人,故被告與原告已沒有了分包合同關系,被告不知道證據(三)證明的情況,只將土石方工程分包給張學剛;認為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一)、(二)、(四)客觀真實,認為證據(三)是現場施工人員的個人行為,而且是對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的概算,其中含不是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且是在收受原告方賄賂后所為,因此不客觀真實;認為第三組證據不是袁增鳳出具的;認為第四組證據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原告方的證明目的。

被告方認為本院調取的證據一、二、三、四、六、八、九客觀真實,但證據六第6項應屬原、被告爭議項目,證據九說明的是一般帳理,被告建新藍公司是私營公司,原告可以憑法定代表人的口頭安排就可以領取工程款;認為證據五的取得程序不合法,屬無效證據,證據七已被證據八否定。

原告方認為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證據(一)、(二)的內容真實,但證據(一)中的余功宇簽名被劃掉是受被告方脅迫而為,非余功宇自愿劃掉的,而且劃掉簽名時,合同已履行完畢;證據(二)恰恰證明了余功宇當時劃掉簽名時的情形。認為第二組的證據(一)屬無效協議,是被告建新藍公司與被告張學剛惡意串通形成的,恰恰能證明原告方的證明目的。認為證據(二)是被告方自行調取的與被告方有利害關系的證言,取得程序違法,證據的內容也與客觀實際不符,與劉路的工程量簽單直接矛盾,故沒有證明力;證據(三)是被告張學剛的陳述,不是證據。認為第三組證據的證據(一)、(三)、(四)均是孤證,沒有其它證據應證,無法證明證據本身的真實性,且與劉路的施工現場工程量簽單(書證)相矛盾,故不能證明被告方的目的;證據(二)內容真實,是被告想達到其證明目的而斷章取義,其恰恰證明了原告沒有盜挖土事實。認為第四組證據的證據(一)是被告方出具的假證,不具有證明力;證據(二)、(三)上的簽名不是余功宇所簽,余功宇也沒有領取這兩筆款,不能作為原告與被告方結算工程款的依據,只有原告向被告方出具領取工程款的原始手續才能作為雙方結算工程款的唯一依據。

原告方認為本院調取的證據一、二、三、四、五、七、九客觀真實;認為證據六的鑒定報告中“原、被告確認欄”第8、10、11項不屬于應扣減的工程量,即便扣減也不應按虛方扣,應按實方扣,分別為3466.16m3(4783.3m3÷壓實細數1.38)、6978.23m3(9629.952m3÷壓實細數1.38)、3852.06m3(5315.836m3÷壓實細數1.38)并補機械費;“被告意見欄”要求扣土方沒有任何依據,補充意見的第1、2項均沒有依據,第3項屬實;說明中的第1項沒有說明理由,與實際情況也不符,其余內容屬實;認為證據八與客觀實際不符,有異議,但不再要求重新鑒定,因為此證據與被告的證明目的之間沒有關聯性。

本院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O04年5月,被告建新藍公司因沒有相應資質而掛靠被告華能公司,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將蘇州工業園區勝浦城鎮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發包的勝浦分區外界路及銀勝路道路、橋梁及雨水工程承包來后,準備將該工程中土石方工程分包給張學剛、余功宇為代表人的合伙組織(合伙人有被告張學剛、原告余功宇、趙澤新、方濤、案外人林其艷,張學剛為干股、林其艷經其他合伙人同意抽回投資款后而退伙)施工。五合伙人于2004年11月1日簽訂了合伙管理協議。約定,被告張學剛為干股,其余四人各入一股,共五股,每股股金為40萬元,每股利潤為20%,中途不能擅自退股,共擔風險和利潤,重大問題由合伙人共同協商解決,工程結算與利潤分配由余功宇全權處理,張學剛重點與業主聯系協調。2O04年11月19日,張學剛、余功宇作為代表人與被告建新藍公司簽訂土石方工程分包協議。協議約定,在工程開工前將原地面標高測定后,雙方簽字作為原始記錄,待工程結束后再次測定標高、長度、寬度,以現場實際測量為準計算工程量。工程量按實方計算,工程款按25元/m3計算。每道工序經被告建新藍公司同意后方可進行下道工序。2005年春節前被告建新藍公司應向原告方支付實際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余款在2005年6月底前支付。施工前由現場施工人員進行了水準測量記錄。2004年10月28日開工,施工過程中,被告建新藍公司委派了施工管理人員、監理人員現場管理、監督。截止2005年9月9日,由被告建新藍公司的計算人孫信州計算承包方完成的土石方量,由被告建新藍公司項目經理劉路和監理公司的監理人員陳昌洪簽名確認(即工程現場簽單)。該工程于同年12月4日竣工,2006年1月5日由建設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招標質監辦等單位對整體工程進行了驗收,經現場實測該工程符合設計和使用要求,該工程被評定為合格工程。2O05年12月1 3日,被告建新藍公司安排奚林制作了一份銀勝路土方量結算清單【總土方量為139740.87m3,扣除土方量為60097.97m3(清淤量17243.49m3、兩側綠化帶及反壓護坡虛鋪方量7537.95m3、管道方量2049.227m3、1#2#3#塘兩側放坡土方量11216.5m3、塘埂被利用土方量19625.7m3、道渣量2198.7m3),經計算原告方應得工程款為2334438.5元(總土方款1991072.5元、道渣工程款131922元、機械費211444.04元)】。2006年1月23日(農歷臘月二十四日),在多人向原告方討要工人工資和材料費而被告建新藍公司又不付該付的工程款的情況下,原告余功宇將原分包合同上的簽名和補充協議內容劃掉。2006年1月24日,被告建新藍公司依據奚林制作的結算清單擅自與未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或授權的被告張學剛進行工程款結算,被告建新藍公司應付被告張學剛工程款1151413.5元(2334438.5元-1060000元)。在本案原二審庭審時,被告張學剛承認又從被告建新藍公司領取600000元工程款,原告方予以追認。

本院依據信陽中信基建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工程量的鑒定結果,作出一審判決:一、撤銷被告張學剛與被告建新藍公司對工程款的結算行為;二、被告建新藍公司、被告華能公司欠原告趙澤新、余功宇、方濤土石方工程款463898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60000元及原告應補給被告土方量折款23313.45元,尚欠工程款3555670.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清;三鑒定費15000元,原、被告各負擔7500元,上述款項由二被告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建新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裁定,以原審法院未經協商,自行改變鑒定機構為由撤銷原判、發回本院重審。重審中,在雙方協商未成的基礎上由本院指定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對蘇州勝浦分區四期銀勝路土方分包工程量進行重新鑒定,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于2008年8月出具了供本院參考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一、雙方確認項目的土方量及價款:1#塘土方價款569305.13元(22772.21m3×25元)、2#塘土方價款1069648.44元(42785.94m3×25元)、3#塘土方價款740278.86元(29611.15m3×25元)、4#塘土方價款348553.83元(13942.15m3×25元)、外界路交叉口土方價款105325.57元(4213.02m3×25元)、界浦北路交叉口土方價款448090.82元(17923.63m3×25元)、1#-3#塘埂填方價款55375元(2215m3×25元)、清淤泥價款119416.34元(19902.72m3×6元)、淤泥再利用扣價款119582.5元(4783.3m3×25元)、反壓護坡5M內塘埂土方利用扣價款132895.91元(5315.836m3×25元)、塘埂土方碾壓機械費15947.5元(5315.863m3×3元)、扣管道方量扣價款51230.68元(2049.227m3×25元)、1-4#塘兩側放坡土方扣價款240748.8元(9629.952m3×25元)、片石價款131922元(2098.7m3×60元),總價款為3059405.6元;二、雙方爭議項目的工程量及價款:1、原告方認為應計入自己施工項目的工程量及價款:1#塘南側土方價款373406.55元(15868.8m3×25元-23313.45元)、、2#塘南側反壓護坡土方價款106989元(4279.56m3×25元)、界浦路放線超寬土方價款36925元(1477m3×25元)、素土加高0.15米土方價款44816.25元(1792.65m3×25元)、片石價款708154.8元(11802.67m3×60元),總價款為1138375.04元;2、被告方認為應扣除項目的土方量及價款:綠化帶及反壓護坡虛鋪土方價款188448.75元(7537.95m3×25元)、反壓護坡5M外利用土方價款218074.95元(8722.998m3×25元),總計應扣除價款為406523.7元;被告方認為應付承包方機械費:1#塘南側處理機械費47606.4元(15868.8m3×3元)、塘埂土方碾壓機械費26168.99元(8722.998m3×3元),總計為73775.39元。

2008年10月8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出具了供本院參考的關于蘇州市勝浦路分區四期銀勝路土方分包工程量及造價的鑒定補充意見:1、將原報告書中的界浦北路交叉口17923.63m3土方量由雙方確認項目調為爭議項目的原告意見中,依據是被告方認為該項目是后設計變更的項目;2、反壓護坡5米外利用土方量8722.998m3即為原告方盜土,依據是2008年9月16日被告方才提供的意見中認為原告方施工紅線外盜挖方量38200m3及道路兩側反壓護坡道未填至設計標高缺方22500m3;3、回填6%灰土中的白灰方量989.046m3。2009年6月1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出具補充說明:1、片石與道渣不是同一物體;2、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鑒定報告中的片石量(11802.67m3)是按圖紙中注明的回填片石計算的。

因原告方否認被告建新藍公司提交的兩份現金支票存根聯(號碼分別為06371090、01655143)和現金支票記錄薄上的“余功宇”的簽名而申請法院調查取證,2009年7月3日本院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調取了現金支票影印件5張(含票號為06371090、金額為260000元、時間為2005年5月23日和票號為01655143、金額為100000元、時間為2005年8月2日的兩張,收款人均為被告建新藍公司,支票背面“收款人簽章”欄均蓋有“被告建新藍公司”和“吳照強”的印章)后,因雙方質證意見分歧很大,原告申請筆跡鑒定,本院主持雙方協商鑒定機構未成,便指定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抬頭為“交通銀行現金支票存根”、出票時間為2005年5月23日、票號為06371090”和出票時間為2005年8月2日、票號為01655143的兩張支票存根聯中“收款人:”處“余功宇”的簽名筆跡與所提供的樣本筆跡進行鑒定,是否是同一人所書寫。2009年8月24日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抬頭為“交通銀行現金支票存根”,出票時間為2005年5月23日和2005年8月2日的兩張支票存根聯中“收款人:”處“余功宇”的簽名筆跡均與所提供的樣本簽名筆跡不是同一人書寫。因被告方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進行筆跡鑒定,經本院主持雙方協商鑒定機構未成后,便指定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司法鑒定中心對檢材1(出票時間為2005年5月23日、票號為06371090、金額為260000元)和檢材2(出票時間2005年8月2日、票號為01655143、金額為100000元)上需檢的兩處“余功宇”字跡是否為余功宇所寫進行鑒定。2009年10月26日該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檢材1和檢材2上需檢的兩處“余功宇”字跡均是余功宇所寫。三原告對此鑒定意見不服持有異議,認為支票存根聯不能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因而不再要求重新鑒定。訴訟中,雖經多次調解,均未果。

本院認為:合同主體欄的簽名僅是對合同主體的確認,而合同落款處的簽名不僅是對合同主體的確認,而且是對合同的全部內容的確認。公民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不能損害他人的利益,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原告余功宇在承包方全部履行完分包合同的義務后,劃掉自己的名字和補充協議的內容,屬個人行為,不僅沒有明確表示放棄自己原分包協議中的民事權利,而且也無權放棄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被告方在原告方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后,也無權解除或變更合同,因此原告方與被告建新藍簽訂的分包協議仍然有效。故被告方關于其與三原告沒有分包合同關系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辯稱主張不予支持。

合同簽訂后,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當依約全部履行合同義務。三原告和被告張學剛作為承包方依約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作為發包方的被告建新藍公司理應據實結算,及時支付工程款,未能如期如數支付工程款,應負本案糾紛的全部責任。被告建新藍公司與只享有干股權的被告張學剛進行工程款結算不僅沒有合法的依據,而且工程款大大少于依據施工現場簽單計算的工程款,該工程款結算行為明顯損害了三原告的合法利益,屬無效民事行為,故本院對三原告代表承包方請求重新結算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發包人收到承包人報告后14天內未核實完工程量,從第十五天起,承包人報告的工程量即視為被確認,作為工程價款支付的依據(《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經被告建新藍公司的工作人員孫信州計算,項目經理劉路、監理人員陳昌洪簽字確認并交付原告方的土石方量的現場簽單,即是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超過法定的核實期限后,不僅是原告方完成工程量的證明,而且是合同雙方結算工程款的依據。原告方要求據此結算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主持原、被告雙方進行鑒定咨詢記錄和關于銀勝路土方工程造價咨詢報告進一步證實了原告方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和應得工程款的真實性和具體化,與施工現場工程量簽單和客觀情況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鑒定報告按圖紙說明扣減可用淤泥4783.3m3、1#-4#塘放坡土方9629.952m3、反壓護坡5m內利用土方5315.836m3均是扣減虛方量,應折合成實方量后扣減并計算機械費,實方量為16440m3[(4783.3m3+9629.952m3+5315.836m3)÷壓實細數1.2]、1#-4#塘放坡土方機械費20934.69元(6978.23m3×3元)應計入總工程款中,故原告方關于只能扣減實方量并支付機械費的訴訟主張應予以支持。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的鑒定補充意見第一項是根據被告方的認為而變動的,所依據不足,且與工程現場簽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關于蘇州市勝浦路分區四期銀勝路土方分包工程中“片石”與“道渣”不是同一物體的說明,既沒有提供依據,也沒有說明理由,而現場工程量簽單和被告建新藍公司與被告張學剛間的結算清單中都只有“土”、“道渣”和“石灰”,沒有其它物質,工程圖紙中只有“土”和“片石”,也沒有其它物質,被告建新藍公司與被告張學剛結算簽單中有“道渣”而沒有“片石”,工程造價咨詢報告中被告的意見欄中有“片石”而沒有“道渣”,且二者方量相近,單價都是60元/m3,足以認定工程中“道渣”就是工程圖紙中的“片石”。故對其“片石”與“道渣”不是同一物體的說明不予采信。

因工程現場簽單的道渣量為10343.27m3,小于鑒定報告中的片石量(11082.67m3),故本院按工程現場簽單的道渣量計算工程款。被告建新藍公司辯稱管道方量和石灰方量應從承包方完成的工程量中扣減與客觀情況相符,其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方僅以被告方調取的劉路本人受賄的證言而沒有司法機關認定劉路受賄的證據,擬否定施工現場簽單(書證)所證明事實的真實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被告方沒有提供施工中變更原分包合同而由工程承包方簽字的證據,也沒有提供有關機關認定盜土行為的證據,僅以第三組證據擬證明承包方盜土行為及未按圖紙施工的事實,而將工程轉包他人施工,其證據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被告建新藍公司此項辯稱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確認承包方完成的各項工程量及應得工程款:1#塘土方價款569305.13元(22772.21m3×25元)、2#塘土方價款1069648.44元(42785.94m3×25元)、3#塘土方價款740278.86元(29611.15m3×25元)、4#塘土方價款348553.83元(13942.15m3×25元)、外界路交叉口土方價款105325.57元(4213.02m3×25元)、界浦北路交叉口土方價款448090.82元(17923.63m3×25元)、1#-3#塘埂填方價款55375元(2215m3×25元)、1#塘南側土方處理價款373406.55元(15868.8m3×25元-23313.45元)、2#塘南側反壓護坡價款106989元(4279.56m3×25元)、界浦路放線超寬價款36925元(1477m3×25元)、素土加高0.15米價款44816.25元(1792.65m3×25元)、片石價款620596.20元(10343.27m3×60元)、清淤泥機械費119416.34元(19902.72m3×6元)、塘埂土方碾壓機械費11556.18元(3852.06m3×3元)、1#-4#塘放坡土方機械費20934.69元(6978.23m3×3元),總計4671217.86元。應扣減項目及價款:實方價款411000元(16440m3×25元)、管道方量價款51230.68元(2049.227m3×25元)、回填6%灰土中的白灰方量價款24726.15元(989.046m3×25元),總計486956.83元。被告建新藍公司向承包方應付總工程款為4184261.03元(4671217.86元-486956.83元)。

“收有憑,付有據”是財務管理的最基本原則。現金支票存根聯和現金支票記錄簿上的簽名只證明領取支票的事實,但不能作為結算的憑據。被告建新藍公司作為一家公司,其公司財務管理必然要遵守“收有憑,付有據”最基本財務管理原則。被告建新藍公司理應將原告方每次領取工程款向其財務人員出具的所有收款憑據拿出來進行統一結算,但被告建新藍公司以該公司財務管理不健全,財務人員僅憑公司法定代表人電話指示就可以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作為抗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建新藍公司以現金支票存根聯作為結算工程款依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推定該主張成立”。故本院對原告訴稱被告建新藍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6萬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因被告建新藍公司掛靠被告華能公司承包勝浦分區外界路、銀勝路的道路、橋梁及排水工程,被告華能公司應對該工程負有監督、管理和支付工程款的職責和義務,對被告建新藍公司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理應承擔連帶責任,故本院對三原告要求被告華能公司對被告建新藍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為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學剛與被告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建新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工程款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

二、被告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建新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趙澤新、余功宇、方濤剩余工程款2524261.03元(4184261.03元-1660000元),被告溧陽市華能建筑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鑒定費81600元(信陽中信基建咨詢事務所工程鑒定費15000元、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工程鑒定費60000元、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筆跡鑒定費3000元、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司法鑒定中心筆跡鑒定費36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擔38600元,被告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建新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溧陽市華能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擔43000元;

四、駁回原告方其他訴訟請求。

若逾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5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擔500元,被告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建新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溧陽市華能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建新藍公司以及被告張學剛共同承擔3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同時預交二審訴訟費,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文 獻

                                             審 判 員 鄒 建 忠

                                             審 判 員 胡 文 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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