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永騰。
原告周培彪。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培龍。
被告李雄。
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郇正茂。
委托代理人徐良河。
原告周永騰、周培彪與被告李雄、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秦衛(wèi)東獨任審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永騰、周培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培龍,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郇正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永騰、周培彪共同訴稱: 2009年7月6日,被告李雄借用內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資質向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承包到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北樓南部的建設工程,承包后又以個人名義將該工程轉包于二原告,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進行建設,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也適時支付相關款項,保障了建設工程的順利進行。該被告同時派進技術員一人全面負責工程建設,并且長期派進兩名工人負責運料、工程技術等相關情況,同時,該公司相關負責人對工程的進度及建設情況進行了全面系統的指揮、部署。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既不給原告出具結算單,也不給原告開具任何條據,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28802元拒絕給付,致使原告拖欠農民工工資無法兌現,相關人的權利遭到侵犯。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28802;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1、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證明二被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事實。
2、合同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李雄簽訂轉包合同,合同約定明確的事實。
3、建筑設計總說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施工了整體總面積的一半,按建筑面積計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039元的事實。
4、計算說明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外加工程圖紙外的地下室、一、二樓西房、樓梯、大棚室內,變更前后背墻、門口、一、二樓門口過梁加寬、頂層鋪磚、電話通訊線一條、攪拌機租賃費用等事實。
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辯稱: 2009年7月6日,我公司將春苑農貿市場北樓南部承包給內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雙方簽訂了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雖有被告李雄的簽字,但其是以內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簽字,不是以個人名義簽字,故我公司并未給被告李雄承包工程。在上述合同中明確約定承包方不得分包和轉讓,一經發(fā)現承包方應終止合同并承擔經濟損失,被告李雄瞞著我公司以個人身份將工程轉包給二原告,二原告從未向我公司聲明工程系轉包,被告李雄與二原告的行為既侵犯了內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即使被告李雄拖欠原告工程款,也與我公司無關。內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價款為623607.5元,已領取616990元,只剩6617.5元,但由于該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沒有任何建筑資質的二原告施工,導致工程質量不合格,市場頂部漏水,嚴重影響我公司的經營,內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應當承擔維修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現我公司只欠內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617.5元,而且工程質量不合格,需要維修,費用遠遠大于此欠款,因此,在內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維修義務前,無論是該公司還是原告請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均不應予以支持。綜上理由,人民法院應駁回二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1、結算單一組,用以證明被告李雄已將工程款進行了結算的事實。
2、收款收據一組,用以證明被告李雄領取工程款的數額。
被告李雄未作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在庭審后,原告將該被告領到法庭,該被告向法庭陳述,原告起訴承包工程的情況屬實,工程經初驗后已使用,工程款已結算了一部分,只有大廳硬化未結算,共計1350米,合同約定每平方米120元,同時,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承諾的3510元攪拌機租賃費也未結算,該費用由原告墊付。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提供的結算單是已結算部分,已領取款也屬實,已結算工程款中做圍墻、地磚和樓頂工程的款項全部應給原告。我與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書均屬實。現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應當進行計算。
經庭審質證,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4均有異議,理由是證據2不清楚,證據3、4均為原告自稱,無其它證據印證,如需要,可以實地丈量。原告對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1有異議,理由是該結算單是被告單方書寫;對證據2無異議。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應為客觀真實,且能夠證明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與由被告李雄代表的內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春苑市場項目部土建工程承包合同關系以及合同約定了工程價款等事實,與案件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稱不清楚,被告李雄在庭后認可,當事人印簽齊全,該證據應為客觀真實,且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李雄存在工程權利義務轉讓并約定轉讓費用的事實,與案件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3、4,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有異議,經審查,證據3為建筑設計總說明,無設計部門印章,證據4為原告自書記載,無二被告簽字確認,故該二份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依法均不予確認。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1,原告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為該被告與被告李雄就完成的部分工程進行結算的工程結算單,被告李雄也認可,應為客觀真實,且能夠證明原告實際完成的部分工程款的數額,與案件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實際完成的全部工程已進行了結算;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2,原告無異議,被告李雄也認可,應為客觀真實,且能夠證明原告和被告李雄已領取工程款的數額,與案件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09年7月6日,被告李雄以內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春苑市場項目部(承包方)的名義(實為該被告?zhèn)€人)與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發(fā)包方)簽訂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房承建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北樓南部(實際均分為南、北兩部分)的建設工程;樓房結構為磚混結構,共三層(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地上價格為每平方米120元,地下價格為每平方米125元,二層屋頂以上頂棚墻每平方米35元,工程價款支付方式為合同簽訂后預付30000元、總工程量到50%時付總價款的30%、總工程量到80%時付總價款的6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承包形式為承包方包工進行;開工日期為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為2009年9月10日;合同簽訂后承包方不得分包和轉包,一經發(fā)現承包方應終止合同并承擔經濟損失。合同還約定了其它事項。此前的2009年7月1日,被告李雄(甲方)已以個人名義與二原告(乙方)簽訂合同書,將上述工程轉包于二原告,雙方合同約定甲方每平方米打點7元,甲方跟施工單位的合同書一簽,施工單位給打款,甲方可以拿走10000元,施工單位不給打款,由乙方給甲方5000元,主體起來甲方拿走20000元,剩余的等乙方按(應為接)算完以平方米全部付給甲方。該合同還約定了其它事項。上述合同簽訂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及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的要求組織施工,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也適時支付相關款項。為保障工程按期完工,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承諾在保證按期完工的前提下,可由其承擔租賃費用租賃一臺攪拌機,二原告遂租賃了一臺攪拌機繼續(xù)施工。施工期間,二原告為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外的做圍墻、鋪地磚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雙方進行了初步驗收,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即投入使用。2009年12月4日,二被告就原告實際完成的部分工程進行了結算,其中做圍墻結算工程款為6490元、鋪地磚結算工程款為5853元、地下室174117.5元(1392.94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北東49092元(204.55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北西12000元(1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主體362880元(1512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樓梯2269元(18.91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樓頂10906元(311.6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共計結算工程款623607.5元,原告施工期間及工程結束后,被告李雄和原告周培彪先后從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處領取工程款共計616990元,其中二原告實際領取586960元。此外,原告自稱實際完成了大廳硬化工程1350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并支付了租賃攪拌機的租賃費3575元,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均不認可,被告李雄認可大廳硬化工程1350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和原告支付攪拌機租賃費3510元的事實,因此,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雄在結算工程款時未結算該部分工程款。綜上,二原告實際應得結算工程款為{(204.55平方米+100平方米+1512平方米+18.91平方米)×(120元-7元)+1392.94平方米×(125元-7元)+5853元+6490元+311.6平方米×35元=601008.4元}。除二原告已領取的586960元工程款外,被告李雄還應欠二原告工程款14048.4元。為此,二原告經與二被告協商結算未結算被告工程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李雄在沒有建筑資質的情況下借用他人建筑資質與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簽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樓房建設工程,并在該合同還未簽訂時即將工程轉包于二原告,二原告也實際進行了施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的規(guī)定,被告李雄與二原告簽訂的合同書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據上規(guī)定,二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在工程已交付使用后,主張由被告李雄按照雙方的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依法應當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作為工程發(fā)包人應在欠被告李雄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但原告主張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請求按二被告之間約定的合同價款計算工程款明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原告同時主張的已完成工程量誤差及增加的工程價款,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完成的具體工程量及發(fā)包人竣工驗收的證據,依法也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李雄支付所欠原告周永騰、周培彪工程款人民幣14048.4元,其中由被告榆林市春苑農貿市場有限公司支付6617.5元(欠被告李雄工程款)。
二、駁回原告周永騰、周培彪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30元,由原告原告周永騰、周培彪2200元,由被告李雄負擔2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秦衛(wèi)東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鼎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