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 丘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0)商經二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商丘市聯建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康亞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善勝,河南世紀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永城市友誼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張學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懷成,商丘正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永城市交通局,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慶禮,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趙明,河南杰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商丘市聯建公司(以下簡稱聯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永城市友誼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友誼公司)、原審被告永城市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招投標糾紛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1999)永經初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8年9月,交通局為建設永城區新城區汽車客運站發布招標公告,公開進行招標,同時永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由交通局、建工局等有關單位參加的“永城市新城長途客運站建設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負責工程建設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指導等工作。招標開始后,先后有12家建筑企業報名投標,經指揮部對報名企業資質和企業申報業績考核后,確定友誼公司、聯建公司等五家建筑企業參加投標,此五家企業分別報送了標書及有關材料。1998年9月30日,指揮部組織評委進行評標,永城市公證處派人員到場進行公證,評標結果為聯建公司得101.71分,排名第一,友誼公司得97公,排名第二。指揮部即組織投標單位當場宣布了評分結果,公證員宣布了(1998)永證字第244號公證詞,證明本次招投標活動及聯建公司中標合法、有效。友誼公司即對公證處宣布聯建公司中標提出異議,認為聯建公司本次投標違反招投標的有關規定,實屬出借出租資質證書行為,要求指揮部予以復議,并對聯建公司的違約行為予以處罰,鑒于此,指揮部當場宣布等調查核實后,再作決定。指揮部調查后,將有關材料轉送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責成該局對企業在招標投標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理。1998年11月17日,該局下發《關于新城客運站招投標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認定聯建公司出借、出租項目經理證書,對聯建公司作出“取消其永城市境內半年內的投標權,本次投標無效,不準開工。”的處理決定。永城市司法局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了(1998)永司撤字第2號決定書,撤銷(1998)永證字第224號公證書。同日指揮部作出取消聯建公司中標資格,由友誼公司替補中標,定于11月20日舉行奠基典禮的決定聯建公司不服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處理意見和永城市司法局的決定,向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商丘市司法局提起行政訴令和行政復議,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商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書,以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認定聯建公司出借、出租項目經理資質證書的違法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為由,撤銷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關于永城市客運站招投標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1999年1月26日,商丘市司法局以(1999)商司復字第1號復議決定書決定:撤銷(1998)永司撤字第2號決定,(1998)永證字第244號公證書繼續有效,另查明,聯建公司投標報名人周廣俊系商丘宏業公司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陳學敏系商丘宏業公司的項目經理1998年11月6日換發聯建公司項目經理資質證書。聯建公司投標申報業績中,有虛報行為。聯建公司注冊資金為210萬元,友誼公司的注冊資金為1420萬元。
原審認為,周廣俊系商丘宏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參與聯建公司報名投標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陳學敏系商丘宏業公司的項目經理,參與聯建公司投標的行為違反建設部關于《建筑市場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出讓資質證書的規定,所考核的業績也均非聯建公司承建,實屬虛報業績,欺騙招標單位。以上證據足以推翻現場公證詞,公證證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與法不合,公證無效,聯建公司注冊資金數額過低,不具備二級企業資質標準,其投票中應屬無效。對糾紛的形成應負主要責任。友誼公司得分排名第二,聯建公司中標無效后,其得分數實際處于最高位置,雖其項目經理為三級資質,但招標工程在其級別營業范圍之內,其具備管理建設該工程項目的法定條件,應確定為中標單位。交通局在招標過程中對聯建公司投標審查不嚴,對糾紛的形成應負一定責任,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款、建設部關于《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建設部關于《建筑市場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聯建公司中標無效。二、友愛公司為中標單位。三、判決生效三十日內,交通局與友誼公司簽訂工程建設承包合同,一審案件受理費43810元,其他訴訟費用5000元,由交通局負擔10000元,聯建公司負擔38810元。
聯建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友誼公司非法定主體,對本案之中標結果不享有訴權,招標投標中標行為即使發生糾紛,也只能在聯建公司和業主之間發生,依照嫠規定糾紛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不屬于法院民事經濟處理范圍,聯建公司投標行為符合法律、法規及業主的規定要求,無出租出借資質證書及項目經理資質證書行為,投標有效,中標合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無法律依據,并超出其管轄范圍,第三項侵害、剝奪了法律賦予給上訴人及業主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權力,原審法院在友誼公司無訴權的前提下,錯誤受案,錯誤適用法律,作出的處理結果當屬錯誤判決。此外,本案所涉招投標開始時,投標者為“永城市友誼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友誼公司不能僉有效地證明“永城市友誼建筑工程公司”在存續期間的法律事務由其繼受,而友誼公司是非法定訴訟主體。據此,上訴人聯建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駁回友誼公司的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友誼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聯建公司投標報名人周廣俊系商丘宏業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陳學敏系商丘宏業公司的項目經理,有出租或出借資質證書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建筑法規規定及招投標文件的規定,聯建公司投標申報業績非其所承建,其注冊資金僅為210萬元,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條件,不具備二級建筑企業資質的根本條件,無資格對本項工程投標。永城市公證處是在開標時才進入投標程序,根本就未在招標投時對本工程招投標進行公證,并且指揮部只是宣布證標分數,根本就沒宣布中標事宜,公證處根據推斷作出公證,并非是對現場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公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原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交通局陳述,友誼公司無權提出訴訟,交通局是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對本案工程實施的招標活動,聯建公司總分第一,被確定為中標單位,至此即發生承諾生效的法律后果,即交通局與聯建公司之間依法開出一種契約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的產生足以證明招揣標工作已經完成,友誼公司已不能成為該法律關系的主體,故其無權對交通局提起訴訟,只有交通局才有權決定中標單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交通局有權選定中標單位和中標價格。原審法院越權否定合法有效的公證文書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商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并判決友誼公司中標,對此交通局提出異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友誼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所調整的是公司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財產關系人身關系,提起民事訴訟應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據此人民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受理的案件,必須首先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業務范圍,若所提爭議不屬人民法院主管,而是屬于其他國家機關主管的范圍,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本案所涉糾紛屬招投標過程中利害關系人友誼公司要求確認聯建公司中標無效,本單位就為中標人而引起的糾紛,系招標投標活動中的糾紛,招標投標活動是建筑工程發包承包的法定程序,是形成建設工程合同關系的前提,而招投標活動不屬財產關系,也不屬人身關系,由此產生的爭議不屬民事訴訟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部《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均規定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各級施工招標投標辦事機構的主要職責,賦予上述機關調解施工招標投標糾紛,否決違反招標投標規定的定標結果等權力。永城縣人民政府永政(1991)第46號文件《永城縣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暫行規定》對此也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本案糾紛屬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處理的范圍,法院不應審理;綜上,聯建公司提出的如標投標糾紛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經濟處理范圍的理由成立。友誼公司就中標爭議問題已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釀成糾紛本院行使審判庭業已作出(1998)商行初第12號判決。該行政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已確認“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認定商丘市聯建公司有出借出租項目經營資質證書的違法行為,主要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受理此案于法無據,所作出的(1998)永證字第244號公證書無效之認定不妥,原審判決第一、二項超出其管轄范圍,第三項涉及當事人之間合同自由權利的行使,亦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范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6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永城市人民法院(1999)永經初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書。
二、駁回永城市友誼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
三、二審訴訟費共計39620元,其它費用共計10000元,由友誼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德才
審 判 員 林延武
審 判 員 范 杰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龔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