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1975年,漢族,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縣,現(xiàn)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1985年,漢族,住浙江省紹興縣平水鎮(zhèn)。
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組織機構代碼為)。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
代表人:蔡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沈某,該公司董事長。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浙江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1965年,漢族,職業(yè)不詳,住浙江省象山縣。
原告魏某為與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薛海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于2011年3月4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審理期間,原告申請追加陳某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分別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和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庭外和解未能達成協(xié)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起訴稱:2008年,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寧波分公司)承接慈溪飛馬電器有限公司廠房工程。嗣后,某寧波分公司與陳某簽訂《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由陳某作為該工程項目的內部承包人和項目負責人,代表被告寧波分公司具體負責項目管理。2009年6月18日,案外人房樹建與該項目部簽訂《食堂、宿舍及設備附房廠房B內外墻涂料工程承包協(xié)議》,約定由房樹建承包食堂、宿舍、廠房B、設備附房的內外墻涂料和木門油漆,付款方式為涂料完成支付總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5天內支付余下的50%。房樹建依約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也于2010年1月30日竣工驗收,但被告寧波分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經結算,尚有工程款210 368元未支付。2010年11月4日,原告與房樹建達成《債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自即日起房樹建將上述工程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轉讓給原告,原告可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寧波分公司主張。同時,房樹建亦向被告寧波分公司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書。另,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寧波分公司的總公司,應對寧波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真實、有效,依法應受保護;尚欠的工程款余額有被告項目負責人(承包人)陳某出具并加蓋項目部公章的結賬單確認,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計算亦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請求判令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幣210 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2010年2月15日起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暫算至起訴時利息為12 600元;并由被告陳某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與兩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共同答辯稱:本案系虛假訴訟,涉案工程是陳某擅自轉包給房樹建的,而原告魏某是陳某聘請的工程項目部的財務人員,原告身為財務人員和房樹建結賬,再將房樹建的債權轉給自己,債權轉讓有可能不是事實。實際結算中,對于外墻的涂料結算沒有異議,但關于內墻涂料被告和業(yè)主的結算價格為1.47元/平方米,而房樹建結算的價格是8元/平方米,顯然不屬實。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已經領取了2 100 000元,包括涂料部分的款項182 700元,均有原告簽字確認。此外,被告陳某并非公司員工,工程名為內部承包實際由陳某自行組織施工,其為實際施工人,亦為涉案工程的負責人,其擅自將涂料部分包給房樹建施工,應自行承擔付款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兩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未在法定期間提交答辯狀。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證明》各一份,擬證明某寧波分公司與陳某于2009年8月28日簽訂協(xié)議,對慈溪飛馬電器有限公司廠房工程由陳某以內部承包方式施工并擔任該項目的工程負責人,工程已于2010年1月30日竣工的事實;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當時擔任了工程項目部的副經理的職務,系受陳某聘用;
2.《食堂、宿舍及設備附房廠房B內外墻涂料工程承包協(xié)議》、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涉案工程的內外墻涂料部分由項目部分包給房樹建施工的事實;被告某公司和某寧波分公司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公司將工程交由陳某組織施工,對陳某是否分包給他人施工并不知情,協(xié)議上的“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慈溪飛馬電器廠區(qū)工程技術資料專用章”是真實的,但該印章由原告領取,該協(xié)議上簽字的兩個施工人也不認識;
3.《油漆班組廠房B、食堂食宿修補人工費及材料費用》、《油漆班組廠房B、食堂食宿、設備附房結賬單》、《油漆班組維修結賬單》、《浙江省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慈溪飛馬電器廠房工程人工工資結算單》各一份,由陳某分別于2009年10月5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6月30日出具并蓋章,擬證明陳某與房樹建對分包的涂料工程進行了結算,工程總價270 368元,已支付房樹建60 000元,尚欠210 368元未付的事實;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工程是承包給陳某施工,對房樹建的施工行為不予認可,且被告已實際支付給陳某的該部分款項182 700元;
4.《債權轉讓協(xié)議》、《債權轉讓通知書》郵件回執(zhí)各一份,擬證明房樹建于2010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將工程款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權轉讓給原告并將債權轉讓的事項通知被告某寧波分公司的事實;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對債權轉讓協(xié)議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協(xié)議上房樹建的簽名與之前合同中的簽名筆跡有差異,被告也沒有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
5.購銷合同、買賣合同、《慈溪市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結算審批表》各一份,擬證明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購、資金支付均由某寧波分公司采購,資金由公司審批撥付,陳某系內部承包人并非實際施工人的事實;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對形式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6.《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廠房廠區(qū)工程項目部結算表(班組應付款)》一份、內部對賬單一組,擬證明截止2010年2月10日已支付給房樹建的工程款為60 000元,未付款210 368元,從內部對賬單也可以證明公司收取10%管理費的事實;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
7.內部對賬單一份、付款憑證一組,擬證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以涂料款名義領取的182 700元款項的去向,系經陳某審批支付給相關人員的事實;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對真實性有異議,陳某以領取油漆涂料款的名義領取款項,被告經審批后已經發(fā)放了該款項,故對上述證據(jù)不予認可;
8.《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廠房、食堂宿舍及設備附房工程結算書》一份,擬證明某公司與業(yè)主對內墻涂料的結算單價為14元/平方米的事實。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價格為公司向業(yè)主提交的結算價格,并未得到業(yè)主認可,不能作為認定內墻涂料價格的依據(jù)。
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付款通知單》、發(fā)票及支票存根各一份,擬證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從某公司領取油漆涂料款182 700元的事實;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認為其當時的領款行為系職務行為,領取的款項屬于人工工資,因沒有發(fā)票公司基于做賬的原因故以涂料款的名義領取;
2.《證明》一份,由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出具,擬證明業(yè)主對內墻涂料的審定價格為1.47元/平方米的事實;原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
3.印章領取單一份,擬證明“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慈溪飛馬電器廠區(qū)工程技術資料專用章”由魏某領取的事實;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印章在2010年4月就已經歸還給公司的財務人員陳海燕;對印章已歸還的事實被告予以認可;
4.《承諾書》、《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各一份,擬證明陳某曾于2008年9月28日向某公司出具承諾,涉案工程由陳某內部承包、自行組織施工且未經允許不得轉包、分包的事實;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陳某對公司的承諾原告并不知情;
5.《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各一份,擬證明慈溪飛馬電器有限公司廠房工程由某公司與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簽訂,由某寧波分公司施工的事實;原告無異議。
被告陳某未提交證據(jù)。
對上述證據(jù),被告陳某未到庭質證,視為對質證權利的放棄。
對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和某寧波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本院認為:對原告的提交的證據(jù)1、6、8,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提交的證據(jù)3、5,各方均無異議,故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且經審核認定上述證據(jù)形式合法、與案件具有關聯(lián)性。對原告的證據(jù)5,雖具有真實性,但并非與涉案工程相關,故認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原告的證據(jù)2、3、4、7,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對真實性均有異議,但陳某與房樹建簽訂合同時蓋有“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慈溪飛馬電器廠區(qū)工程技術資料專用章”,該印章的真實性能夠與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提交的證據(jù)3相印證,印章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間使用于工程項目部,陳某系某寧波分公司指派的工程項目負責人,其行為對所在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且結算的情況能夠與涉案工程內部對賬單的付款情況相印證,故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予以認定。對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雖然能夠證明原告曾經以油漆涂料款的名義領款182 700元的事實,但原告提交證據(jù)7能夠證明該款項領取后的去向且均有相關支付憑證印證,原告當時系工程項目部人員,其內部領款行為不能對抗對外沒有向房樹建付款的事實,故對該證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jù)2,工程相關造價應當以雙方確認的審計報告為準,僅有業(yè)主的書面證明,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故對該證的真實性不予認定;對證據(jù)4,陳某對公司的承諾系內部行為,不能證明房樹建在與陳某簽訂合同時對此知情,不能以此對抗第三人,故對該證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綜合原、被告訴辯意見、舉證、質證和本院認證意見,確認本案如下事實:
2008年10月6日,被告某公司與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廠區(qū)工程包括樁基、土建、水電安裝及附屬工程發(fā)包給某公司施工。該協(xié)議簽訂前,被告陳某于2008年9月28日向某寧波分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就某公司與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簽訂的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廠區(qū)工程由其實行內部項目經濟責任承包,工程的所有墊資款由其出資;如工程發(fā)生虧損,由陳某出資全額填平虧損外,并接受集團的任何處罰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協(xié)議簽訂后,某公司指派某寧波分公司施工。2008年10月9日,業(yè)主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與被告某寧波分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承包人按專用條款的約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與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非經發(fā)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將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09年8月28日,某寧波分公司與陳某簽訂《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約定:對慈溪飛馬電器有限公司廠房工程進行內部經濟責任承包,由乙方(陳某)實行獨立成本核算,在確保上交甲方(某寧波分公司)利費后自負盈虧;承包范圍為土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由乙方自行施工完成,如有專業(yè)分包和勞務分包,分包單位必須在甲方的合格分包方名錄內選擇,并按公司程序文件要求簽訂合同;乙方向甲方按工程總價上交利費稅金及管理費7%;甲方按合同規(guī)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但有權對乙方的資金使用進行管理、監(jiān)督和控制。2009年6月20日,陳某以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慈溪飛馬電器有限公司項目部(甲方)名義與案外人房樹建(乙方)簽訂《食堂、宿舍及設備附房廠房B內外墻涂料工程承包協(xié)議》,約定:工程范圍包括食堂、宿舍、廠房B、設備附房設計圖紙要求的及建設方所要求的內外墻涂料及木門油漆;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括作業(yè)面清理、滿掛膩子、刷涂料二度、保護成品、清理、人工費,所有材料的提供和運輸);內墻按實際涂料面積8元/平方,外墻按實際涂料面積22元/平方;涂料完成甲方付乙方總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5天內甲方付乙方總工程量的50%。2009年8月26日,原告曾以油漆涂料款的名義在被告某寧波分公司處領取182 700元,但該款未支付給房樹建。2010年6月30日,陳某與房樹建就涂料工程進行了結算,確認:工程款總計270 368元,已付60 000元,尚欠210 368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與房樹建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房樹建將其未得涂料工程款210 368元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轉讓給原告,原告可以自己名義主張該款項,并于同日向某寧波分公司發(fā)送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同時查明: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廠房工程已于2009年12月5日竣工驗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某寧波分公司曾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廠房由某寧波分公司承建施工,陳某任工程項目的負責(承包)人,原告任該工程項目部副經理等。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食堂、宿舍及設備附房廠房B內外墻涂料工程承包協(xié)議》系分包合同,根據(jù)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與業(yè)主慈溪市飛馬電器有限公司的約定,分包應當經業(yè)主同意,否則不得分包,但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該分包行為系經業(yè)主同意,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系違法分包,故本案所涉分包合同無效。現(xiàn)因涉案工程已經完工并進行了結算,整體工程業(yè)已驗收合格,故對原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逾期支付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主張陳某名為內部承包,事實上系實際施工人,對房樹建的付款責任應由陳某承擔,因僅憑雙方簽訂的《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難以認定陳某系實際施工人,且某寧波分公司曾出具證明自認工程系公司施工,陳某系工程項目的負責人,故對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陳某作為工程項目的負責人,其行為對所在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故陳某與房樹建簽訂協(xié)議并就涉案工程結算的后果,應由被告某寧波分公司承受;被告某寧波分公司系受某公司指派施工,且某公司系總包合同的相對方,故應由被告某公司與某寧波分公司共同承擔向房樹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雖然分包合同無效,但房樹建主張債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房樹建在與陳某結算后將其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其轉讓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并不涉及債務的承擔,轉讓亦未損害被告的利益,且房樹建向被告某寧波分公司發(fā)送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通知到達時生效;雖然被告某公司及某寧波分公司主張并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但房樹建郵寄債權轉讓通知書的地址亦為本院送達被告寧波某分公司相關訴訟材料的地址,被告某寧波分公司收到了相關訴訟材料,據(jù)此可推定債權轉讓通知書已送達,且送達被告某寧波分公司的訴訟材料中也有房樹建轉讓債權的相關證據(jù),亦可視為通知被告,故該債權轉讓已對被告某公司生效,原告有權就其取得的債權向被告某公司主張付款并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至于原告在施工中以油漆涂料款名義在被告某寧波分公司處領取的182 700元,有證據(jù)足以證明該款并未支付給房樹建,故對被告某公司主張已支付工程款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違約責任,依據(jù)合同約定,工程款應于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5天內支付,由于對油漆工程沒有單獨進行竣工驗收,整體工程于2009年12月5日竣工驗收合格,現(xiàn)原告主張自2010年2月15日起計算逾期付款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支持;對欠付工程款利息,雙方沒有約定,故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魏某工程款210 368元;
二、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支付原告魏某逾期付款利息17 171元(自2010年2月15日計至2011年7月18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并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10 368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三、駁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 645元,由原告魏某負擔80元,被告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共同負擔4 5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
審 判 長 陳高龍
審 判 員 章華明
審 判 員 薛海蓉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 書記員 樓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