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注冊地*省*市*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查*,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建設公司,注冊地本市*區*路*號*室,主要經營地本市*區*路*號*樓。
法定代表人陳*,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置業公司(原名:**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注冊地本市*區*路*號,主要經營地本市*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男,公司員工。
原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建設公司”)、**置業公司(以下簡稱“**置業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起訴,同時向該院申請訴訟保全。2009年1月7日,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建設公司、**置業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305萬元。同日,被告**建設公司向該院提出管轄權異議。2009年4月16日,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民事裁定,裁定將該案移送本院管轄。2009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陸長慶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10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同月15日,被告**建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2009年6月25日和同年9月7日,本院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反訴被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被告(反訴原告)**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李*,被告**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參加了訴訟。2009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28日組織聽證;2010年3月24日和同年5月12日,本院又連續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反訴被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被告(反訴原告)**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被告**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07年2月7日,原告與**建設公司簽訂《建筑裝飾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承接上海企業發展大廈的玻璃幕墻安裝工程。按照約定,原告向**建設公司支付項目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于施工安裝完畢一周內歸還,**置業公司為**建設公司提供擔保。2007年年底,原告施工全部結束,但**建設公司至今未歸還履約保證金。因此,要求**建設公司歸還上述履約保證金,**置業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庭審期間,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建設公司歸還上述履約保證金,并賠償拖欠期間的損失(從2007年11月14日開始以保證金300萬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建設公司給付之日止),**置業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反訴原告)**建設公司辯稱:由于原告在實際施工中沒有按照約定采用“耀皮”牌幕墻玻璃施工,雖然其使用替代產品在2008年3月20日完工,但不應視為其已經按約履行了施工義務,即原告還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施工義務,故被告方返還履約保證金的條件尚未成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另外,由于原告擅自變更商業裙房的幕墻玻璃品牌,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且已經發生了天棚玻璃自爆、玻璃夾層結露等事故。因此,反訴要求判令原告立即對上海企業發展大廈商業裙房玻璃幕墻無償予以更換(拆除和更換的建筑面積約為2080.19平方米),并支付**建設公司鑒定費45,000元。
被告**置業公司辯稱:同意**建設公司的答辯意見。
反訴被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了履行施工義務,合同沒有要求原告必須采用耀皮廠的成品幕墻玻璃,兩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之后也已經進行了驗收,且認為合格。至于兩塊玻璃發生爆裂損壞,原告認為是受外力撞擊所致,責任不在原告。**建設公司自行對損壞的幕墻玻璃委托鑒定是其單方行為,原告不予認可。因此,不同意**建設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置業公司原名**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大青鳥公司”),系位于本市長寧區江蘇路418弄地塊的上海企業發展大廈的開發商,**建設公司系施工總承包方。北大青鳥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核準變更為現名。
2006年9月,北大青鳥公司發布的上海企業發展大廈幕墻工程施工招標文件中,明確“為保證工程質量,本工程幕墻材料建設單位指定品牌為:玻璃采用上海耀華皮爾金頓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耀皮’牌;……”,同時明確“本工程所有材料、設備均須有質保書,且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及本招標文件的技術要求,并經招標人批準的合格材料,否則不得用于本工程,由中標施工單位負責調換,且此調換不得變更原總報價;沒有招標人的事先同意,投標人不得采用任保(何)替代用材料。”
2006年12月11日,原告與北大青鳥公司曾經簽訂《資金拆借合同》一份,約定“鑒于甲方(原告)為承接乙方(北大青鳥公司)所屬位于江蘇路‘企業發展大廈’項目的幕墻施工工程……需要”,乙方向甲方無償拆借資金500萬元。當日,原告即向北大青鳥公司支付了約定的500萬元。2007年1月22日,雙方又簽訂《資金拆借合同》一份,約定北大青鳥公司再向原告拆借資金150萬元。簽約當日,原告也支付了拆借資金150萬元。
2007年2月7日,原告中標后,與**建設公司簽訂關于上海企業發展大廈幕墻門窗工程的《建筑裝飾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建設公司將上述工程中的辦公樓、公寓式辦公樓及商業裙房的幕墻工程(包括單元玻璃幕墻、金屬幕墻、石材幕墻、金屬門窗、屋頂鋼結構裝飾等)深化設計與施工、竣工驗收及保修服務等分包給原告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制作、加工安裝;工期從2007年3月18日開始,至同年10月15日竣工,以發包方發出的開工通知為準;質量等級以竣工驗收備案標準為準;合同價款為28,734,241元;合同文件及解釋順序為:本合同文件、招標文件及招標文件答疑等文件、投標書及其附件、標準、規范及有關技術文件、圖紙、工程量清單、質量保證書;但(當)上述文件出現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時,可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按協議第35條即向法院起訴;如未達到約定條件的部分,甲方(發包人)代表一經發現,可要求乙方(原告)返工,乙方應按甲方代表要求返工,直到符合約定條件;因乙方原因達不到約定條件,由乙方承擔返工費用,工期不順延;甲方未能按時到場驗收,以后發現材料不符合規范、設計和樣品要求,乙方仍應拆除、修復及重新采購,并承擔發生的費用,由此延誤的工期相應順延;乙方提出合理化建議涉及到變更設計和對原定材料的換用,經建設單位批準后執行;雙方對工程質量有爭議,請協議條款約定的質量監督部門調解,調解費用及因此造成的損失,由責任一方承擔;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項目履約保證金300萬元(此款在拆借款中扣除),等本項目幕墻工程全部安裝完畢一周內一次性歸還;材料供應約定為:本項目幕墻材料供應均須按幕墻工程施工招標文件要求進行采購、供應;合同自雙方及甲方擔保方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人簽字蓋章之日生效;合同另約定有用材規格、雙方工作、工程進度計劃、付款計劃、中間驗收、價款調整、違約責任、保修等條款。在該合同上,除原告與**建設公司加蓋公章外,甲方擔保方北大青鳥公司也加蓋了公章。簽約后,原告應向**建設公司支付的項目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即從前述拆借資金中劃轉,**建設公司收到履約保證金300萬元。
上海企業發展大廈幕墻工程分主樓(A樓、B樓)和裙房(三層)兩部分。簽約后,原告開始進行施工,主樓所用的幕墻玻璃系由上海耀華皮爾金頓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產的成品玻璃。而裙房所用的幕墻玻璃,則在**建設公司、**置業公司的法人代表陳*等人對案外人上海凱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黎公司”)進行考察之后,原告即委托凱黎公司進行加工;凱黎公司接受委托之后,向上海耀華皮爾金頓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采購白片玻璃,隨即根據工程要求的尺寸規格加工成幕墻玻璃并提供給原告進行安裝施工。2007年11月9日,原告完成施工之后,**置業公司、監理單位、工程的設計單位、**建設公司以及上海市長寧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進行了驗收,并出具《分項、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證明書》,確認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兩被告提交《幕墻分包工程質量竣工報告》一份,其記載的開竣工時間為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3月20日,原告自評分包工程為合格。
原告認為兩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的條件已經具備,在催討未果后即提起訴訟。上海企業發展大廈全部工程竣工后,**置業公司即投入使用和經營,其中裙房部分主要用于出租。2008年12月,裙房頂篷的一塊玻璃(系中空夾膠幕墻玻璃)發生爆裂,大廈的物業公司向**置業公司報修后,**建設公司要求原告進行更換。此后,裙房頂篷又有一塊幕墻玻璃發生“結露”現象;2009年4月,裙房側面又有一塊櫥窗幕墻玻璃發生爆裂。原告接報后認為,裙房頂篷的幕墻玻璃爆裂原因系外力撞擊所致,故僅及時更換了裙房側面爆裂的櫥窗玻璃。**建設公司遂委托上海建科檢驗有限公司對上述兩塊幕墻玻璃爆裂原因以及一塊結露玻璃的露點性能是否滿足現行規范要求進行檢測。2009年4月22日,上海建科檢驗有限公司出具《現場檢測報告》三份,確定櫥窗玻璃受外力撞擊的可能性不大,兩塊幕墻玻璃爆裂的主要原因是(玻璃)內部雜質硫化鎳(所致);所檢中空玻璃的露點性能不符合國家相關規范要求。**建設公司為此支付檢測費45,000元。此后,原告又將裙房頂篷爆裂的幕墻玻璃和結露玻璃予以了更換。以后,**置業公司對更換的幕墻玻璃上的“3C”標志與主樓的標志進行比對后發現不一致,進而又發現整個裙房的幕墻玻璃上“3C”標志與主樓幕墻玻璃的“3C”標志均不一致,且有幾種樣式,故提起反訴。
另查明,原告與**建設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結算。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資金拆借合同》、收款收據、《分項、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證明書》、凱黎公司出具的《證明》、**建設公司提供的《招標文件》、《建筑裝飾施工合同》、《產品質量保證書》、錄音資料、現場照片、《分項、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證明書》、《幕墻分包工程質量竣工報告》、上海建科檢驗有限公司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檢測費發票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經庭審質證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本院向**建設公司釋明,其反訴要求原告對裙房幕墻玻璃全部予以更換將導致經濟成本和社會成本太大,希望其考慮對現大廈幕墻玻璃的安全性進行鑒定,**建設公司拒絕并堅持反訴訴請。
因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故本案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原告與**建設公司簽訂的《建筑裝飾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被告**置業公司自愿作為**建設公司的擔保人也在上述《建筑裝飾施工合同》上蓋章,未違反法律規定,其擔保行為也應為合法有效。
根據《建筑裝飾施工合同》的約定,**建設公司向原告歸還履約保證金的條件是“等本項目幕墻工程全部安裝完畢一周內一次性歸還乙方履約保證金。”原告已經于2007年11月9日施工完畢并經驗收合格,**置業公司也已經投入使用,故**建設公司向原告歸還履約保證金的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要求**建設公司歸還履約保證金、**置業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兩被告認為的歸還履約保證金的條件尚未成就之抗辯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另要求**建設公司賠償拖欠歸還履約保證金期間的利息損失、**置業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之訴請,基于**建設公司歸還履約保證金的條件確已成就,兩被告無故拖延至今未歸還,應當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因合同中對此情況的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拖欠款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主張并無不妥,但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當從其主張之日即其起訴之日,原告該項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也應予支持。
關于**建設公司反訴要求判令原告立即對上海企業發展大廈商業裙房幕墻玻璃無償予以更換并支付**建設公司鑒定費4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訴請的基礎事實是在自己施工完畢之后要求**建設公司按約歸還原告支付的履約保證金,而**建設公司提出反訴的基礎是建立在原告尚未施工完畢、要求原告整改后繼續施工之上,因其反訴所依據的事實不存在,故其反訴訴請本院予以駁回。**建設公司如認為原告已經施工完畢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約定,可在與原告結算時另行主張。
需要指出的是,**建設公司認為原告使用的幕墻玻璃不符合合同約定是基于**置業公司對外發布的招標文件,然因該招標文件中約定的幕墻材料指定品牌的概念含糊不清,既可理解為施工人可以采購耀華公司的‘耀皮’牌原片玻璃加工成幕墻玻璃用于工程安裝,也可理解為應直接從耀華公司采購‘耀皮’牌成品幕墻玻璃進行施工;結合兩被告的法人代表到幕墻玻璃加工企業進行考察以及被告方對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等事實,**建設公司要求原告對上海企業發展大廈商業裙房的全部幕墻玻璃無償予以更換之主張應斟酌相應的風險。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建設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歸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300萬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建設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償付逾期歸還履約保證金的利息(以人民幣300萬元為本金從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的貸款利率計息,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置業公司應對被告(反訴原告)**建設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建設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建設公司負擔,被告**置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45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建設公司負擔,被告**置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252.53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建設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惠林
審 判 員 陸長慶
代理審判員 楊耀豐
書 記 員 崔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