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紅軍,男,漢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劉保國 河南保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 中建七局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裝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宮群章 職務 經理。
委托代理人 陳維剛,男,漢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裝工程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 牛曉明,男,漢族,1982年4月3日出生,大學文化, 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裝工程公司職員。
原告王紅軍訴被告中建七局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局安裝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紅軍及委托代理人劉保國,被告七局安裝公司委托代理人陳維剛、牛曉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紅軍訴稱: 1999年被告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裝工程公司承包了商丘市梁園區凱旋商城部分工程,成立了商丘項目經理部,由王興軍擔任經理,全面負責。將其中的2號樓和ll號樓北的工程轉包給原告。當時用的是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名義簽訂的合同。該工程于2001年1 1月份交工,除被告已支付給原告現金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以外,扣除應攤的款項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0多萬元,經歷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工程款未全部收回對分包隊還未結算為由不予給付。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萬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其他費用。
被告七局安裝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被告是與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簽訂的合同,原告只是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代表。經決算,2號樓的工程造價為2002123.2元,11號樓為3811969.8元。工程款已支付完畢。從訴訟時效上來說,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主張過工程款,沒有主張,視為放棄。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1-1,2003年5月30日公安局對七局安裝公司商丘項目部經理王興軍的問話筆錄一份;1-2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據此證明整個凱旋商城工程分包的情況。結合法院調取的工商登記,以及對張某某、李某某的調查筆錄可以證明對凱旋商城2號樓以及11號樓北的工程,雖然是用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名義簽訂的合同,但實際系原告王紅軍個人獨自出資,組織完成施工的。原告主體資格合法,被告適格。
2、2007年4月12日七局安裝公司商丘項目部經理王興軍寫給被告公司許科長的信函,據此證明本案不超過訴訟時效以及被告不及時撥付工程款的事實。
3、3-1,2004年7月2日凱旋商城2、3、4、11號樓及5號樓前期工程竣工結算報告;3-2,付款收據存根33張,金額2933338元(其中02年1月23日№0095734號的48200元實際為門扇款進行的抵扣,并沒有實際付款)。據此證明王紅軍投資承建的11號樓北及2號樓應得工程款為4034426.61元,以及商丘項目部付2933338元,扣除其他應扣除的363478.01元外,仍下欠732610.60元,現原告僅主張45萬元及利息。
4、(2008)商梁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據此證明與本案原告同樣承包凱旋商城11號樓南的王普振訴被告的判決書中可以印證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實(包括11號樓南占三個單元,11號樓北占2個單元,按相應的比例來計算工程量和工程款,外墻打底款13320.55元全部歸屬王紅軍,11號樓的電費全部屬于王普振承擔,11號樓北用的是2號樓的電等)。
5、被告拖欠原告投資承建的凱旋商城11號樓北,2號樓工程款明細表。據此證明訴訟請求的計算依據,總工程款應為4034426.61元,已付293338元,應扣除363478.01元,下欠732610.6元。
被告七局安裝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據此證明凱旋商城11號樓分包給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負責施工,原告只是分包人指定的工地負責人,而不是合同當事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2,凱旋商城11號樓部分工程款收據,據此證明凱旋商城2號樓、11號樓工程款是由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領取的,具體經辦人也并非是王紅軍。原告與被告之間也不存在事實合同關系。
3,分包工程結算書,據此證明凱旋商城2號樓、11號樓結算分別為2002123.2元;3811969.8元,現已支付完畢。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調取了原商丘市建設總公司企業檔案一份;證明原商丘市建設總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某某。對原商丘市建設總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調查筆錄一份。張某某證明:在1999年至2001年期間,原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處長是李某某;其任原商丘市建設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規定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的下屬工程處不準對外簽訂合同;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公章只是對內使用,從不對外,更不準許接受分包合同。對原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處長李某某調查筆錄一份。李某某證明其當時任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處長,第三工程處的公章有其保管;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從來沒有給王紅軍蓋過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印章;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印章是行政章是內部使用的,從來不對外。簽訂合同都用合同專用章,不用行政章。七局安裝公司與王紅軍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印章。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從來沒有與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裝工程公司簽訂過合同。
原、被告在庭審中分別對以上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所具有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了質證。
被告七局安裝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意見分別是:對證據1的客觀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公安機關問話筆錄的合法性有待查證。從施工合同以及王興軍的陳述,可以看出2號樓、11號樓都是分包給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而不是原告。對證據2的合法性、客觀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內容與本案無關,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過工程款等權利。對證據3的合法性、客觀性無異議,對證據的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被告結算報告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結算,與原告無任何關系,付款收據印證了工程款并非支付給原告而是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對證據4的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客觀性出異議認為該判決已上訴,內容尚不確定,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對證據5的關聯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客觀性提出異議認為自己單方計算數據,不能作為有效證據。內容不真實,與11號樓施工合同及結算存在差異。
被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法院調取的三份證據不是人民法院調取的范圍,應當由當事人提供。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與被告是合同的當事人,原告不是適格的主體。原告以欺騙方式與被告簽訂合同,涉嫌犯罪。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意見分別是:對證據1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皆提出異議認為,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借用的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名義訂立的合同。但加蓋的是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行政章,并非是合同中第28條所要求的具備法人資格的合同專用章,合同應為無效。原告并非是工地負責人,而是2號樓和11號樓北的實際投資人和施工者,根據有關規定應為適格的原告。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目的。對證據2的客觀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該財務收據雖有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財務章,但這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名義來領取,但實際領款人是原告個人。對2號樓及11號樓北的工程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既沒有進行施工更沒有進行投資,更沒有進行結算。該收據雖有關聯,但并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僅僅印證了實際施工人、領款人就是原告個人。對證據3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分包工程結算書是復印件;僅是被告內部、單方的行為,沒有分包方的認可。形式上也不具備,既無預算人,也無審批人,更沒有日期。不符合相關結算的規定。該證據不真實,工程款應以“工程結算報告”為準。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性。
原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李天知的調查筆錄有異議認為,李某某說從來沒有蓋過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印章不實。原告以前曾用過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名義承包過工程。
經合議庭評議,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當事人有異議的上述單個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可否予以采用,作出如下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公安機關對王興軍問話筆錄,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2,系被告單位商丘項目部經理王興軍給其單位許科長出具信函,可以印證本案的訴訟時效。與本案有關聯,對該證據的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3,3-1系凱旋商城指揮部與被告總包工程竣工結算報告,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3-2系原告收到工程款后給被告出具的部分收據存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但原告所收到的工程款數額應當依據原、被告雙方對賬后確認的工程款數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證據4因判決尚未生效,不能作為本案有效證據使用。被告異議理由成立。證據5系原告單方計算數據,對該計算結果被告不予認可,故不能作為本案有效證據。
被告提交的證據1為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形式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2系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收據,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3系被告方單方對分包工程結算書,對該結算結果原告不予認可,故不能作為本案有效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對原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處長李某某調查筆錄,形式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1999年被告七局安裝公司(原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裝工程公司)承包了商丘市梁園區凱旋商城的2號、3號、4號、11號樓建設工程。同年,原告王紅軍以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的名義與被告七局安裝公司簽訂了2號、11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原件由被告商丘項目部經理王興軍拿回去蓋章后,沒有給原告)。在訴訟中,原、被告僅提交一份11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未提交2號樓分包合同。在11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主要約定被告為甲方,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為乙方。甲方將其中的11號樓工程分包給乙方,承包范圍為建筑工程全部(不含消防工程、屋面防水層、鋁合金或塑鋼門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工期自開工之日起至2001年1月31日交工,日歷工期210天。工程造價:合同工程造價及取費標準三類(短途),按總價優惠4%。工程款支付:工程基礎(含地基處理)至首層結頂的全部款項,待工程全部交工驗收后再行結算,二層開始按形象進度付款,付款額不超過進度的80%,余20%和首層工程款待工程全部交工后一次結清。當建設單位未向甲方撥付工程款時,無論何種理由,均不得向乙方撥付工程款。合同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七局安裝公司商丘項目經理部11號樓中北面的二個單元交給原告王紅軍施工,將11號樓的五個單元中的南面的三個單元分割出來交給案外人王普振施工。在此后的11號樓工程款結算及抵房中均以11號樓南、11號樓北之稱分開與原告及王普振結算(因被告拖欠王普振的工程款,王普振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訴訟)。原告個人投資、個人組織對凱旋商城2號、ll號樓北工程進行了施工。該工程于2001年11月份交工。2004年7月2日建設方商丘市梁園區凱旋商城建設指揮部與被告七局安裝公司經商丘市豫東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審查進行了竣工結算,并出具了“凱旋商城2號、3號、4號、11號樓及5號樓前期工程竣工結算報告”。其中2號樓工程審定價為2247647.96元;11號樓工程審定價為4433645.25元。原告承建11號樓北二個單元的工程款應當為1773458.1元。2號、11號樓外墻涂料打底13320.55元。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計為4034426.61元。被告已實際支付給原告工程款3008338元,還應支付工程款1026088.61元。依據商丘市豫東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凱旋商城2號、3號、4號、11號樓及5號樓前期工程竣工結算報告”,原告應承擔或分攤凱旋商城2號、11號樓北工程以下費用:1、業主代扣水費20507.64元(2號樓水費11463元; 11號樓北水費22611.59÷5×2=9044.64元);2、業主代扣電費14919.50元(原告自認結算報告第八項中11號樓的電費全部由11號樓南使用,11號樓北的用電是2號樓的;此自認和11號樓的施工人王普振在另一案件中的自認相符)。3、業主代扣11號樓北一層地面墊層款10604.91元。4、業主代扣供應電線款44501.70元;5、扣減上水管材及衛生潔具款72087.8元(2號樓48396.08元、11號樓北59229.29÷5×2=23691.72元);6、扣減業主供應水泥款7292.90元;7業主代扣維修費11831.72元(2號樓7539.57元、11號樓北10730.37÷5×2=4292.15元)。8、業主代扣罰款10000元(4個施工隊總計罰款40000元,原告自認分攤罰款10000元);9、業主代扣建筑管理費35035.34元。10、業主代扣建筑營業稅133136.08元(4034426.61×3.3%)。11、原告借款4000元,以上十一項共計363917.59元。該款應從欠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在庭審中沒有提交原告的建筑資質證書及被告按規定審核原告資質的證據。原商丘市建設總公司原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均否認與被告簽訂過凱旋商城分包合同。2007年4月12日,原告及3號樓、11號樓南工程的分包人王普振、李彥領要求就工程款進行對賬。被告單位商丘項目部經理王興軍給其單位許科長出具信函,要求許科長根據工作情況給予安排。
本院認為:被告承包凱旋商城建設工程后,將2號、11號樓北二個單元的工程分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原告,且未主動審查原告是否具有建筑資質,被告違法分包及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施工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規定,對造成合同無效負有主要過錯;原告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而冒用商丘市建設總公司第三工程處名義承攬被告分包的凱旋商城2號樓、11號樓北建設工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中“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禁止性規定,對合同無效也負有過錯責任。由于雙方的行為均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所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關于原告是否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原告在施工過程中,系個人投資、個人組織建筑凱旋商城2號、11號樓北工程,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且已按雙方合同約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務,并經有關部門驗收質量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原告對分包單位支付工程款享有請求權,本案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以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故原告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被告所稱原告不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主張的工程價款,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完成了2號、11號樓北工程所有的施工任務,且已經有關部門驗收,質量不存在問題。合同雖無效, 但施工方付出了勞動,投入了資金,發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費用,在施工過程中,上述財產只是從一種形態轉化為另一種形態,其價值并未改變,并已全部轉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應得到合理補償,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只能由被告以折合價款的方式給原告以補償。作為建設方的商丘市梁園區凱旋商城建設指揮部,2004年7月2日與被告的竣工結算報告審定了2號、11號樓五個單元工程價款分別為2247647.96元、4433645.25元。原告承建的2號、11號樓北二個單元工程款加上原告的2號、11號樓外墻涂料打底款13320.55元,工程款共計4034426.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08338及應由原告承擔和分攤的費用363917.59元共計3372255.5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2171.02元, 原告訴請的工程款450000元,沒有超過此數額,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當事人對原告實際墊資承建工程沒有約定,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也沒有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當從2004年7月2日建設方商丘市梁園區凱旋商城建設指揮部的“竣工結算報告”審定次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王興軍系被告單位商丘項目部經理。2007年4月12日王興軍的信函證實了,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為被告所欠工程款等事向王興軍交涉。因王興軍是被告項目經理及業務經手人,所以原告催要工程款與王興軍交涉的行為應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起訴,未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被告關于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紅軍與被告中建七局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凱旋商城2號樓、11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無效。
二、被告中建七局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紅軍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3日計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一審案件受理費805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付 磊
審判員 王 君
審判員 張富強
二○一○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徐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