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林遠惠,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立寧、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第一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和平大道1274號。
法定代表人苑玉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鍇,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第一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信陽工程項目經理部。
負責人夏顯耀,項目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鍇,該部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第一冶金建設公司綜合建筑安裝工程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建設四路特6號。
法定代表人董敬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春俐,中國第一冶金建設公司綜合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法律顧問室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戴勝,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林遠惠因與被上訴人中國第一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一冶公司)、中國第一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信陽工程項目經理部(以下稱一冶信陽項目部),中國第一冶金建設公司綜合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稱一冶綜建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遠惠的委托代理人余立寧,被上訴人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鍇、一冶信陽項目部委托代理人高鍇,一冶綜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俐、戴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林遠惠系從事建筑工程的人員,被告一冶公司于2006年作為總承包人承建信陽同合車輪有限公司信陽鐵路鑄鋼車輪廠項目土建、安裝及附屬設施工程后,于2006年11月1日以一冶信陽項目部的名義與被告一冶綜建公司簽訂了“信陽同合車輪有限公司信陽鐵路鑄鋼車輪廠項目土建、安裝及附屬設施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原告以一冶綜建土建二隊名義進入該工地進行施工,但原、被告之間未簽訂施工或勞務分包合同,原告共計參與了該工程中的“1#2#電爐、墻皮柱、澆注坑、快速分析室、石墨加工車間、型砂實驗室、1#液壓站、1#2#變壓器、新員工宿舍樓、造型線、倒班宿舍樓、倒班宿舍(給排水)”工程工序施工。至原、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交換證據時止,被告方共計付工程款 2340006元。審理過程中,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另外代原告付款43200元,被告共計支付工程款2383206元(不含被告方代扣稅款63393元)。原、被告就工程結算及工程計價方法產生分歧,原告起訴來院。庭審中,原告請求對其完成工程的價款進行鑒定,原審委托信陽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所建工程進行造價鑒定,鑒定結論為2767310.01元(其中綜合費用535860.94元),原告支付鑒定費用25000元。
庭審中,針對原告提交完成的參與工程工序交驗會簽單證明其所干工程工序已交驗,工程決算書證明其所干工程的總價款,原告為實際施工人所投入工程管理人員、機械工具、輔助材料的證據材料和原、被告雙方未就工程單價達成一致意見的證據材料;被告一冶公司及一冶信陽項目部提交了勞務分包合同、施工任務分工單、進度款申報表,證明原告與其沒有關系,其是對一冶綜建公司有勞務承包關系;被告一冶綜建公司提交付款、扣款、代付款的相關證據材料、工程進度款申報表、一冶綜建公司信陽項目部施工任務分配單證明原告是其下屬的勞務分包作業隊及工程單價原告在進度款申報表中已經認可,應按進度款申報表中工程單價,予以計價。
另外,在對信陽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的鑒定結論質證時,被告方認為該鑒定結論中包含了人工費、材料費、機械費、綜合費用和人工費附加,而綜合費用是企業管理費用、財務費用等,原告屬個體,不應得綜合費用535860.94元。
原審認為,本案原告要求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按河南建設工程定額與被告結算工程款,其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及對其參建工程的價款的鑒定,被告一冶綜建公司雖未與原告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但在實際施工進程中,原告是以其下屬勞務分包作業隊的名義進行施工申報工程進度款的,從而說明雙方已就工程單價達成一致意見,同時鑒定結論中包含的綜合費用是企業管理和財務費用,原告作為自然人不應享有此費用,亦不應得到該鑒定結論中的稅金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審予以采納。原告訴請因缺乏合同依據和證據佐證,不能支持。關于本案訴訟主體問題,一冶信陽項目部是一冶公司的下設臨時機構,不具有獨立承擔責任能力,屬主體不適格。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經原審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林遠惠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5450元,由原告承擔。
林遠惠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主要事實錯誤,主要表現是:1、本人是以自己名義分包的建設工程,而不是一冶綜建公司的勞務分包。在實際施工過程中,一冶公司是總承包人,具體工作由一冶信陽項目部來安排進行。由于一冶信陽項目部未經工商注冊登記,不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其履行職務行為的后果由一冶承擔。本人不接受一冶綜建任何施工指令,故本人與一冶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關系,而與一冶綜建公司不是建筑工程分包關系。一冶綜建在本人進入工地時是介紹人,在實際施工過程中與本人同是建筑工程分包人。一冶公司與一冶綜建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對本人無約束力。本人享有的權利義務應當以本人提交的現場施工清單及法律規定認定。2、原審認定本人是一冶綜建下屬勞務隊,與本人提交的客觀證據相矛盾,沒有有效證據支持。原審認定,一冶綜建與本人雖然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在實際施工中,本人是以一冶綜建下屬勞務分包作業隊的一冶綜建名義申報工程進度的,進而推定就雙方工程單價達成一致意見。實際情況是向本人支付工程款的單位是一冶信陽項目部,而不是一冶綜建。在一冶信陽項目部明細帳下,對本人完成的工程,收款人是本人而不是一冶綜建公司。如果本人是一冶綜建公司的下屬單位,則與一冶信陽工程項目部結算的只能是一冶綜建公司,而不是本人。本人只能向一冶信陽項目部領取工程款,這說明本人與一冶綜建公司是并列結算關系,而并非是一冶綜建公司的下屬單位。另外從工程例會紀要上也清楚載明,本人與一冶綜建是并列的單位,接受一冶信陽項目部管理。
二、本人是獨立完成工作任務的施工單位,有權依照基價定額獲取工程款,原判駁回本人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本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表明,是本人帶領全部施工技術人員進入施工現場,由本人獨立組織施工,現場使用的設備也是全部由本人購置和租賃的。一冶信陽項目部除供應材料,協調現場施工進度外,未對本人完成的各項工作任務作出過實際建設性工作。施工技術措施費,組織措施費,這些費用均是由本人直接支付的。工程管理簽單,預算,決算等財務管理,也均是由本人組織人員完成的。無論是一冶綜建還是一冶信陽項目部均未派工作人員進行這些管理工作。根據按勞分配原則,包含于基價之中的綜合費用,其工作量是本人聘請的工作人員完成的,也是本人已經支出的費用,這些費用當然由上訴人領取。對于建設工程價格爭議,有國家建設部頒布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故原審委托的工程造價鑒定書,應作為定案依據。原審拋開這一法律規定作出事實認定,無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工程鑒定書中對于企業取費問題,已經作出了考慮不取利潤,不計規費。依據《河南省建筑和裝飾工程綜合基價(2002)綜合解釋》本人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實際完成的工程,可以提取直接人工費的38%,支持本人取得綜合費用也有河南省當地法規依據。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三被上訴人連帶支付本人建設工程款320711.01元,鑒定費25000元。
一冶公司答辯稱,1、林遠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與本公司沒有直接的關系。2006年,本公司承接了信陽同合車輪有限公司建設工程項目,嚴格按照《建筑法》、《合同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要求,成立了一冶信陽項目部、全面負責組織該工程項目施工經營和管理工作,“該項目部”有10個勞務分包及專業分包的隊伍,都是取得了國家工商局和建設部頒發的法人執照及專業資質的合格分包人。像林遠惠這樣既無營業執照,又無市場準入的相關資質的自然人,本公司絕對不會與林遠惠發生任何合同和經濟關系。經本公司查證,林遠惠只是一冶綜建公司在該項目上土建工程勞務作業隊之一,并以一冶綜建公司土建二隊名義直接接受該公司領導,一冶綜建公司在原審中提交了對林遠惠付款,扣款,代付款工程進度款申報表,施工任務分配單證明林遠惠是一冶綜建公司下屬的勞務分包作業隊。工程單價林遠惠在進度款申報表中已經認可。上述事實證明,林遠惠與本公司之間沒有事實和法律關系。2、林遠惠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原審采納林遠惠的訴訟請求,委托信陽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林遠惠所建工程進行造價鑒定,其鑒定結論為276.7萬元,其中綜合費用53.6萬元,由企業管理費和財務費等組成,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精神,該費用應屬企業管理行為和工程現場發生的有關費用,該項權利和收益應屬于總承包方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已承擔了其工程應發生相關的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所發生的費用已在其工程的各項支出中。因此,林遠惠系自然人,并沒有資格和權利享有綜合費用。綜上,林遠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冶綜建公司答辯,林遠惠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2006年10月21日至2007年8月8日,林遠惠曾作為勞務作業隊參與了本公司承接的信陽同合車輪廠工程的土建施工,由于林遠惠承擔工程對象明確單一,本公司對林遠惠完成的工程量采取按月結算的方式即按月雙方核實工程量,按雙方事前口頭約定的單價計算當月的工程款,并足額支付。相反,林遠惠從本公司工程項目部足額取得了工程款后,不及時足額支付作業民工的工資,逐月拖欠使民工苦不堪言,造成多次停工停產,圍堵本公司的項目部,給本公司的社會信譽造成了損害。本公司為維護當地社會穩定,使工程順利進行,經一冶項目部協商,付了林遠惠所欠的各種費用79.6萬元。本案的事實是:林遠惠所完成的工程按月累計的工程款總額為202.1萬元,根據相關證據,本公司為林遠惠墊付各種費用100.6萬元,林遠惠實際已領取工程款是302.7萬元,已超付了100.6萬元;林遠惠在原審中對其承接工程范圍內并未出具一份完整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也未出具業主監理所簽字的資料。同時,也未舉出合格產品的相關證書及資料。然而,原審采納林遠惠的請求,對林遠惠所施工工程進行鑒定,結論為276.7萬元,其中綜合費用53.6萬元,本公司認為,綜合費用由企業管理費和財務費用組成,應屬企業管理行為與工程現場發生的相關費用,該項目權利和收益應屬于一冶公司所有,該綜合費用工程實際支出的是一冶公司和本公司,林遠惠并未支出該費用,林遠惠是自然人,沒資格和權利享有綜合費用。相反,按鑒定結論的數額,林遠惠已超領工程款79.6萬元。2、在原審中提供的大量證據證明林遠惠是本公司的下屬勞務分包作業隊,不是分包人。本公司雖未與林遠惠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但在實際施工中,林遠惠是以其下屬勞務分包作業隊的名義進行施工,并申報工程進度款,從而證明雙方已就工程單價達成一致意見。從事實看,本公司與林遠惠所形成的是特殊形式的勞務雇傭關系,因此,林遠惠不受任何約束的中途撤離施工現場,該工程的質量,工期和安全等管理責任由本公司承擔。所以,林遠惠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林遠惠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律賦予本公司享有向林遠惠主張超領工程款的權利,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林遠惠每月向本公司申報工程量及工程計價是按照雙方約定價格申報的。雙方采用按月即時結算的方式足額及時付款,有完整的資料為證。本公司已履行了全部義務,林遠惠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相反,林遠惠不履行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拖欠民工工資,本公司代林遠惠履行法律規定的應付工人工資的義務,形成了無因管理之債,本公司有權向林遠惠主張超領的79.6萬元工程款的權利。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要求林遠惠返還超領的79.6萬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事實一致。另查明在施工中,一冶項目部成立了行政、技術管理人員隊伍,對各分包單位下達工程進度的質量技術要求,并對施工單位進行技術指導;提供建筑材料和大型機器設備(采取租賃提供)。一冶綜建公司分包一冶公司的部分勞務工程后,成立了一冶綜建項目經理部、土建一、二隊、樁基隊、攬拌站、水塔隊等施工單位和行政技術管理人員隊伍。對各施工單位安排工作進度、提出質量要求,對各施工單位申報的工程數量價款,質量實行會簽、驗收制度,會簽后向一冶信陽項目部申報工程價款,工程價款核定批準后,對各施工單位支付工程款。林遠惠以一冶綜建公司土建二隊名義進行施工,未與一冶信陽項目部、一冶綜建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在施工中建筑材料,大型設備由一冶項目部提供,工程進度,質量受一冶信陽項目部和一冶綜建公司監督指導,每月工程量受一冶信陽項目部和一冶綜建公司信陽項目部安排,完成后將工程數量單價,總價款向一冶綜建公司信陽項目部申報會簽,一冶綜建公司信陽項目部認可后,林遠惠向一冶綜建公司的項目部予支工程款。根據一冶綜建公司提供的林遠惠收款收據,林遠惠已領取工程款2383206元。另查明,根據信陽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林遠惠所施工工程司法鑒定的項目中記載的工程造價有:綜合基價費、措施項目費、組織措施費、差價費、主要材料差價費、機械差價費、工程成本費、人工調整費、稅金、材料費、含稅工程造價費。子項目中,勞務工作量數額,勞務定額直接費,勞務定額日工數計取勞務費等,上述這些費用原審判決應由林遠惠所得,上列三方均無異議。鑒定中綜合費用,按有關規定包括“現場經費,企業管理費;財務費用;其他費用,冬雨季施工增加費;檢驗試驗費。為施工準備組織施工生產,管理以及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在現場和企業的管理費用;冬雨季施工采取防寒保溫或防雨措施所增加的直接用于施工的費用;對建筑材料構件和建筑安裝物進行一般鑒定,檢查所發生的費用也綜合考慮在內”。林遠惠沒有法人資格和施工資質證,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上述綜合費所需的管理人員和發生的費用。
本院認為,林遠惠所施工的同合車輪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是一冶公司承包同合車輛有限公司的。一冶承包后,將林遠惠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及其它工程分包給一冶綜建公司。一冶綜建公司分包一冶公司的部分勞務工程后,成立了若干作業隊。林遠惠作為一冶綜建公司的土建隊進行工程的勞務工作。林遠惠在實際施工中所施工的工程建筑材料,大型設備由一冶公司提供,工程進度、質量要求受一冶公司和一冶綜建公司安排指導監督。林遠惠每月向一冶綜建公司申報結算款,故一冶公司和一冶綜建公司是工程勞務分包關系,林遠惠和一冶綜建公司是事實上的工程勞務分包關系。三方對原審判決付給林遠惠的工程款均無異議,本院認可。關于工程價款中的綜合費用535860.94元應由誰得的問題。綜合費用是給具有建筑資格的企業承包施工人一冶公司和一冶綜建公司的,不是給不具有建筑資格林遠惠的。首先綜合費用所列子項目指向的是具有國家認可的具有建筑資格的企業法人,不具有建筑資格的企業法人,不具有建筑資格的個人不能進行工程施工,不具有綜合費所列的保證工程質量的行政、技術、設備的能力;其次,由于林遠惠不具有建筑資格不能承包工程,只能從事工程的勞務工作;第三,林遠惠也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其已提供綜合費用所需的行政技術管理人員和設備以及實際花費的費用;第四,按林遠惠每月工程勞務量計款統計表證明,林遠惠與一冶綜建公司是按工程勞務量據實結算,且據鑒定部門鑒定按工程勞務量計款,林遠惠已足額從一冶綜建公司領取,同時證明林遠惠已認可按工程勞務量據實結算。綜上,林遠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該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85元,由上訴人林遠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輝家
審 判 員 李在本
審 判 員 萬佳林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吳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