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長江,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漢族,住長沙市開福區瀏陽河路。
原告田躍均,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長沙縣春華鎮石塘鋪村。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蘭英,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為:邵陽市大祥區雙擁路15號。
負責人譚均平。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為:深圳市福田區吉蓮大廈二層。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
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長江訴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袁曉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周穎、人民陪審員袁藝玲參加的合議庭,于2011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代理書記員周桂芳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陳長江、田躍均的委托代理人尹蘭英、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宏到庭參加本案訴訟。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長江、田躍均訴稱,被告因承建邵陽魏源國際大酒店工程的需要,先后于2008年8月19日、10月29日兩次與二原告簽訂了《承包協議》,協議約定將邵陽魏源國際大酒店(具體為第一層、第二層前室部分、第十層至第十二層)的裝飾工程由二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進行承包。二原告積極履行了協議,如約完成了自己的義務。2009年1月3日,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對二原告承包的裝飾工程進行驗收,確認驗收合格。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雙方進行工程結算,確認被告還應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531807.36元(不含質保金)。后被告支付了29萬元,余款241807.36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收無果。故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1807.36元(不含質保金);2、支付工程款利息28726.7元(暫計至2010年9月27日,之后照計);3、承擔本案訴訟費;4、退還質保金34880.64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陳長江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2、原告田躍均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3、《戶籍證明》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原告田躍均曾用名為田躍軍;
4、《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注冊登記信息查詢單》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5、湖南省企業工商登記信息查詢資料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6、《承包協議》復印件1份共2頁,擬證明原告與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存在承包合同關系;
7、《驗收申請報告》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
8、《結算書》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經結算被告在2009年1月14日之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31807.36元(不含質保金);
9、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與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1份共2頁,擬證明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將該酒店客房及公共區域裝飾工程發包給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10、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書》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派鄭國東為新任項目經理;
11、《承諾協議》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被告以“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魏源項目部”的名義與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進行工程款結算的支付承諾;
12、《付款協議》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原告與被告項目經理、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對工程款支付達成協議;
13、《工作經濟簽證單》復印件1份共22頁,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的工程履行的記錄;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兩原告未依據原《承包協議》所約定的范圍、面積及項目進行施工,因此原協議所約定的包工價理應重新協商確定,且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應依法從總工程款中予以扣減;2、兩原告要求依據原《承包協議》的包工價結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兩原告主張按照其所謂的“結算書”支付承包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①兩原告未將其施工部分交付給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組織驗收,原告提供的所謂項目部的“驗收合格”的驗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②與兩原告發生合同關系的主體系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故雙方結算的主體理應是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是所謂的“項目部”,結算主體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③兩原告主張的簽證部分,不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簽證單沒有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負責人的簽字確認;④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就所謂的“項目部”刻制項目部公章,原告提供的由項目部加蓋公章的所謂“確認”的證據,不符合合同的實質要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4、《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1份共6頁,擬證明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與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簽訂的合同對施工承包范圍予以了明確;
15、《承包協議》復印件1份共3頁,擬證明兩原告與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簽訂承包協議,要求兩原告按照原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圍予以施工;
16、領據復印件1份共12頁,擬證明兩原告從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處領取了88.6萬元工程款的事實;
17、《魏源國際大酒店裝修工程中深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單》復印件1份共2頁,擬證明原合同中所約定的部分施工項目兩原告沒有施工,導致在結算單中沒有體現出來;
18、《簽證部分結算書》復印件1份共13頁,擬證明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與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就簽證部分結算的人工工資僅為46578元,尚包括兩原告未施工部分;
19、《魏源國際大酒店中深建垃圾下樓及樓層內二次搬運、衛生費匯總表》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對兩原告施工部分支付了衛生費9520元;
20、領據復印件1份共8頁,擬證明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二次搬運及垃圾清運費25028元,該費用依約應由兩原告承擔;
21、《魏源國際大酒店中深建裝飾施工面積匯總》、《魏源國際大酒店中深建裝飾應施工但已取消項目匯總》、《魏源國際大酒店中深建應安裝弱電匯總》、《魏源國際大酒店中深建應安裝應急燈及安全指示燈費用匯總表》復印件1份共4頁,擬證明兩原告未依照合同約定是施工項目的費用總計217697元;
22、《施工平面圖》復印件1份共2頁,擬證明被告承包施工范圍內的施工面積情況,在此基礎上,應減少兩原告未施工部分的面積;
23、分布圖等復印件1份共8頁,擬證明兩原告未施工部分的應急照明及弱電的人工工作程度;
24、邵陽市公安局治安巡邏警察支隊公共場所特種行業管理大隊的《證明》復印件1份共1頁,擬證明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沒有刻制“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魏源項目部”公章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質證意見:
1、對證據1、2、3、4、5、6、9沒有異議;
2、對證據7有異議,驗收主體應為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而非所謂的“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魏源項目部”,故該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能證明原告所施工部分已由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驗收;
3、對證據8有異議,結算主體也應為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而非所謂的“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魏源項目部”,故該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能證明原告所施工部分已與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結算;
4、對證據1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賦予了鄭衛東驗收和結算的職能;
5、對證據11有異議,首先形式上該《承諾協議》的主體系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但加蓋的公章卻為“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魏源項目部”;其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該工程設立了項目經理,但未刻制“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魏源項目部”公章,故該《承諾協議》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沒有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蓋章;
6、對證據12有異議,沒有加蓋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其內容被告不清楚;
7,對證據13有異議,沒有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負責人的簽字確認,該簽證單不具有約束力;簽證金額有變更,鑒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負責人沒有簽字確認,被告對內容不清楚;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沒有刻制“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魏源項目部”公章,故該簽證單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對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提出以下質證意見:
1、對證據14、15沒有異議;
2、認為證據16、17、18、19、21被告沒有提供原件核對,不予質證;
3、對證據20中的領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與本案無關;
4、認為證據22、23沒有加蓋公章,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且該兩份證據系圖紙,與本案無關。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作如下認定。
一、下列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證據1、原告陳長江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了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原告田躍均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了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3、《戶籍證明》復印件,證明了原告田躍均曾用名為田躍軍;
證據4、《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注冊登記信息查詢單》復印件,證明了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5、湖南省企業工商登記信息查詢資料復印件,證明了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6和證據15、《承包協議》復印件,證明了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標的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裝修工程,雙方存在承包合同關系;
證據7、《驗收申請報告》復印件,證明了原告所承包的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裝飾工程在2009年1月3日經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驗收合格;
證據8、《結算書》復印件,證明了2009年1月14日原告與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結算,工程總造價116268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96000元和質量保證金34880.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1807.36元;
證據9和證據14、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與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證明了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將該酒店客房及公共區域裝飾工程發包給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證據10、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書》復印件,證明了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委派鄭國東為新任項目經理,負責整個標段裝修工程;
證據11、《承諾協議》復印件,證明了2008年11月6日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諾:在驗收合格后按施工協議與施工隊進行工程款結算,如未執行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除;
證據12、《付款協議》復印件,證明了原告與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曾因原告施工隊停工一事而對工程款的支付達成過協議;
證據13、《工作經濟簽證單》復印件,證明了原告就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裝飾工程進行施工的相關記錄;
證據16、領據復印件,證明了兩原告從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處領取了88.6萬元工程款的事實;
二、下列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17、《魏源國際大酒店裝修工程中深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單》復印件;
證據18、《簽證部分結算書》復印件;
證據19、《魏源國際大酒店中深建垃圾下樓及樓層內二次搬運、衛生費匯總表》復印件;
證據20、領據復印件;
證據21、《魏源國際大酒店中深建裝飾施工面積匯總》、《魏源國際大酒店中深建裝飾應施工但已取消項目匯總》、《魏源國際大酒店中深建應安裝弱電匯總》、《魏源國際大酒店中深建應安裝應急燈及安全指示燈費用匯總表》復印件;
證據22、《施工平面圖》復印件;
證據23、分布圖等復印件;
上述證據17、18、19、20、21、22、23七份證據均系被告單方制作的,未得到原告及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認可,不具有真實性及關聯性,不予采信;
證據24、邵陽市公安局治安巡邏警察支隊公共場所特種行業管理大隊的《證明》復印件,該證據僅能證明“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魏源項目部”公章未在邵陽市公安局治安巡邏警察支隊公共場所特種行業管理大隊備案登記,不能證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成立“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魏源項目部”及未刻制該項目部公章,該《證明》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8年8月10日,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與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魏源國際大酒店客房及公共區域裝飾工程。2008年8月19日,原告陳長江、田躍均與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簽訂《承包協議》,約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中標的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工程的人工費、機械費、臨時設施費、機損品等施工費用,結算方式為開工后七天付一次生活費,以后每半個月按實際完成工程量結算70%的包工費(支付的生活費在第一次支付的包工費中扣除),工程竣工被告驗收合格時付至承包款的90%,業主方驗收合格后,被告付至97%,余下3%待被告向業主承諾保修期一年期滿結算質保金后付給原告。2008年10月28日,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指定鄭國東為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裝修工程的項目經理。2009年1月3日,鄭國東對原告承包工程的施工驗收合格。2009年1月14日,鄭國東與原告結算:工程總造價116268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96000元和質量保證金34880.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1807.36元。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又支付給原告工程款296000元,共計支付了工程款886000元。
另查明,田躍均又名田躍軍。原告田躍均、陳長江均沒有建筑施工資質。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就該工程驗收合格后于2010年11月12日將工程款(包括質保金)1631072.26元全部支付給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本案的焦點為鄭國東的行為能否代表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的客房及公共區域裝飾工程后,又與原告簽訂的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中標的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工程的人工費、機械費、臨時設施費、機損品等施工費用的《承包協議》,因原告田躍均、陳長江沒有建筑施工資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該分包合同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原告施工的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合格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2008年10月28日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書》,指派了鄭國東為該項目經理,負責整個標段裝修工程,故鄭國東的行為足以代表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此鄭國東在原告的《驗收申請報告》及《結算書》上簽名認可的行為可視為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對原告承接的工程驗收合格并進行了結算。現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已將全部工程款包括質保金支付給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故按照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第六條的約定,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應將未付的工程款241807.36元(1162688元-886000元-34880.64元)支付給原告,故原告陳長江、田躍均要求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1807.36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雙方的約定,余款3%即質量保證金在被告向業主承諾保修期一年期滿結算質保金后支付給原告,因邵陽市魏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將包括質保金在內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給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故該3%的質量保證金34880.64元應當予以返還。原告陳長江、田躍均要求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退還質保金34880.64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簽訂的《承包協議》為無效合同,且雙方均有過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告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定,向原告田躍均、陳長江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41807.36元及退還質保金34880.64元的義務應該由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陳長江、田躍均工程款241807.36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田躍均、陳長江質量保證金34880.64元。
三、駁回原告田躍均、陳長江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8726.7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5260元,原告陳長江、田躍均負擔260元,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 曉 光
代理審判員 周 穎
人民陪審員 袁 藝 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周 桂 芳
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二百七十二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四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