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保定市鑫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環城北路中華小區5區4號樓3-201室。
法定代表人顧景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仇亞娟,廣東東方昆侖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北辰正方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馬坡鎮向前路1號。
法定代表人顧平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述新,北京市中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保定市鑫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藝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北辰正方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辰正方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09)順民初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閆飛擔任審判長,法官郭菁、李晶雪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鑫藝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亞娟,被上訴人北辰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述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鑫藝達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05年,北辰正方公司與鑫藝達公司簽訂北京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鑫藝達公司承包北辰正方公司建設的北京英才國際村大一期項目的部分勞務工程。鑫藝達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進場施工,合同約定鑫藝達公司為北辰正方公司提供勞務工作人員16名,名單見合同附件。2005年6月1日,北辰正方公司生產經理白殿江到鑫藝達公司借走兩名工人白江輝和陳廣起,去為北辰正方公司清理施工現場,當日,在工作現場該兩名工人被刮倒的燈架砸傷,被送往順義區醫院救治。事發后雙方對傷員進行積極救治,北辰正方公司為兩名傷者支付醫療費12 000元,北辰正方公司項目經理連俊要求鑫藝達公司施工隊長田長平做好善后工作,并承諾發生的費用由北辰正方公司進行支付。后因在北京進行救治醫療費用偏高,經與北辰正方公司項目經理連俊協商后將兩名工人轉到保定當地醫院治療,治療期間發生醫療及其善后處理相關費用共計40 133.19元,北辰正方公司對這部分費用確認并且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該工傷事故造成陳廣起七級傷殘,后根據仲裁裁決,鑫藝達公司于2008年7月向陳廣起支付醫療費、傷殘補助費、醫療補助費、就業補助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05 000元。北辰正方公司借用鑫藝達公司的員工為其工作,發生工傷事故,在事故發生后鑫藝達公司已經根據雙方約定為兩名工人支付了醫療費用及其工傷待遇的相關費用,北辰正方公司就應當按照約定償還鑫藝達公司所墊付的費用,但經鑫藝達公司多次與北辰正方公司協商,北辰正方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北辰正方公司支付鑫藝達公司所墊付的事故處理費133 133.19元。
北辰正方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鑫藝達公司的兩名工人是在鑫藝達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發生的事故,這已經順義區勞動仲裁委裁決。事故發生后,鑫藝達公司向北辰正方公司借款12 000元,是以付工程款的名義,并不是北辰正方公司墊付醫藥費。2007年12月,雙方在工程款和工傷事故的問題已經達成了一致,說明這件事情與北辰正方公司已經沒有關系。故不同意鑫藝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北辰正方公司與鑫藝達公司簽訂北京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鑫藝達公司承包北辰正方公司的北京英才國際村大一期項目的部分勞務工程。發包方項目負責人為連俊,承包方項目負責人為馬江濤。鑫藝達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進場施工,2005年6月1日,北辰正方公司到鑫藝達公司借走兩名工人白江輝和陳廣起,去為北辰正方公司清理另一工程之施工現場。當日,在工作現場白江輝和陳廣起被刮倒的燈架砸傷,兩名工人被送往順義區醫院救治。后白江輝和陳廣起轉到保定當地醫院治療,其中白江輝花費醫療費12 143.28元,陳廣起花費醫療費9569.98元。此外鑫藝達公司給付白江輝補償費6000元,給付陳廣起補償費7000元。2007年5月8日,北京市順義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陳廣起為工傷。陳廣起向北京市順義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鑫藝達公司未出庭應訴,該仲裁委員會裁決鑫藝達公司給付陳廣起傷殘補助金等105 000元。
另查:2007年12月5日,鑫藝達公司馬江濤為北辰正方公司出具證明寫明:關于陳廣起在后沙峪龍灣別墅工地發生的任何事情與北辰正方公司無關,均有鑫藝達公司馬江濤處理。蓋有鑫藝達公司公章。馬江濤出庭作證時稱:北辰正方公司項目負責人連俊曾說本案事故與鑫藝達公司沒關系,讓鑫藝達公司先把事情壓一下;陳廣起起訴鑫藝達公司,連俊還說讓鑫藝達公司先處理;后北辰北方公司欠鑫藝達公司的工程款,馬江濤去北辰正方公司找財務部工作人員楊亞紅要錢,楊說要寫一個“陳廣起受傷與北辰公司無關”的證明才給工程款;故馬江濤是在受逼迫的情況下出具的上述證明。
2008年6月18日,北辰正方公司項目負責人連俊向上級請示有關陳廣起之發生的費用4萬余元的負擔問題,認為應當由北辰正方公司承5c26uidf616%,由施工隊承5c26uoiu249%。北辰正方公司另一領導彭建國批示同意連俊之意見,請領導批示,時間為2008年6月19日。
再查:北京北辰正方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將名稱變更為北京北辰正方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陳廣起及白江輝之負傷責任的認定。2005年9月8日,雙方雖簽訂北京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但該工程所指范圍與陳廣起及白江輝所勞動處并非同一地點。在北辰正方公司另一工程地點需要勞動力的情況下,北辰正方公司工作人員與鑫藝達公司之相關責任人進行協商,派遣工人到該工地進行勞動,所產生勞務費用亦給付鑫藝達公司的情況下,該院認為系形成新的勞務分包關系。在此種勞務分包關系中,鑫藝達公司作為有資質之勞務分包企業,與白江輝和陳廣起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系。這在既有的北京市順義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中有相關認定。那么鑫藝達公司就有責任為自己的工人投保相關勞動保險。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產生的工傷,應當由鑫藝達公司負責。在鑫藝達公司領款過程中,北辰正方公司雖要求鑫藝達公司之相關責任人出具說明,但并不構成脅迫。鑫藝達公司一方應當通過正當途徑解決當時所欠工程款問題。北辰正方公司雖存在其工作人員之請示情況,但該請示并不構成承諾,不構成約束北辰正方公司之效力的協議。故鑫藝達公司持有北辰正方公司請示報告之相關證據,不足以要求北辰正方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綜上,鑫藝達公司要求北辰正方公司承擔事故處理的相關費用,依據不足。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鑫藝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鑫藝達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形成新的勞務分包關系錯誤。北辰正方公司因工程需要臨時向鑫藝達公司借用員工為其進行勞動,雙方僅就被借用員工的報酬支付做了約定,對于工作范圍等其他內容均未約定,雙方根本沒有形成訂立勞務分包合同的合意,雙方只是存在借用員工的關系。2.雙方存在事故責任處理的合同約定,一審法院對該事實不予認定錯誤。雙方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中約定:因北辰正方公司原因造成事故,北辰正方公司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鑫藝達公司善后。該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的事故,雙方在無其他約定情況下,應當適用該約定。3.北辰正方公司項目負責人與鑫藝達公司就事故處理達成的約定應認定有效,因此雙方就事故處理存在補償約定。北辰正方公司項目負責人連俊向北辰正方公司的請示報告表明,北辰正方公司為受傷工人支付了住院費12 000元,連俊一直承認雙方約定善后由鑫藝達公司解決,由北辰正方公司承擔費用。因此,事故發生后,連俊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與鑫藝達公司達成的補償約定有效,北辰正方公司有義務按照約定對鑫藝達公司進行補償。4.鑫藝達公司馬江濤出具的證明是在北辰正方公司乘人之危的情況下出具的。且當時受傷工人為兩人,但出具證明時只寫一人受傷與北辰正方公司無關,不合常理。綜上,北辰正方公司借用了鑫藝達公司的員工為其進行勞動,發生了工傷事故,雙方就該事故處理已進行了約定,北辰正方公司應依約向鑫藝達公司支付墊付的事故處理費用共計133 133.19元。
北辰正方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鑫藝達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北辰正方公司未與鑫藝達公司達成任何有關事故補償的約定,鑫藝達公司要求北辰正方公司給付費用無任何依據。請求駁回鑫藝達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北京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請示報告、馬江濤出具的證明、北京市順義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名稱變更通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首先,北辰正方公司從鑫藝達公司帶走陳廣起、白江輝兩名工人后,該兩名工人發生了事故。鑫藝達公司要求北辰正方公司按照雙方所簽勞務分包合同的約定承擔事故處理的相關費用。但依據勞務分包合同的內容,陳廣起和白江輝不屬于該合同所約定的鑫藝達公司向北辰正方公司提供的勞務工作人員范圍。因此,有關陳廣起和白江輝的事故處理賠償不適用雙方所簽勞務分包合同的約定。其次,《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現鑫藝達公司主張雙方約定了補償辦法,其提供的請示報告系北辰正方公司有關負責人向上級領導逐級請示的報告,并非以北辰正方公司名義與鑫藝達公司達成的補償約定。因此,鑫藝達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了補償辦法。最后,鑫藝達公司馬江濤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證明,亦表明陳廣起發生的事故與北辰正方公司無關。鑫藝達公司主張該證明系北辰正方公司乘人之危迫使鑫藝達公司出具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有關規定,鑫藝達公司可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該證明。在該證明未被變更或者撤銷的情況下,鑫藝達公司要求北辰正方公司支付陳廣起的事故處理費用,與該證明的內容不符。綜上所述,鑫藝達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由保定市鑫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二千九百六十四元,由保定市鑫藝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 飛
代理審判員 郭 菁
代理審判員 李晶雪
二OO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員 梁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