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渝一中法民終字第3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吳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xx勞務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xxxx。
法定代表人:葉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建筑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xxxx,組織機構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xx。
上訴人周xx與被上訴人徐xx、xx勞務、xx建筑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周x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3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吳x、黃x,被上訴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xx參加了詢問。被上訴人xx勞務公司下落不明,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08年8月27日,xx勞務公司(甲方)與徐xx(乙方)簽訂《建筑勞務分包合同書》,xx勞務公司將縉能花園二期工程(A、B、C三棟)的建筑工程勞務承包給徐xx。工程面積:40000平方米(實際面積以施工圖為準)。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按建筑面積綜合包干單價的承包方式,設備、輔材和臨時設施的搭拆均包含在包干價中。承包范圍:本工程土建施工圖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內容。質量履約金1、乙方向甲方承諾在施工中嚴格按照施工圖及《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定》的要求施工,并自愿向甲方繳納工程質量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人民幣作保證。該工程質量履約保證金在簽訂本合同叁日內繳納給甲方。該工程質量履約保證金留存于甲方期間不計利息。2、乙方完成本合同主體結構工程第十一層15日內,由甲方退還乙方繳納的工程質量履約保證金的15萬元整。主體工程完成并經驗收合格后。15日內甲方退還乙方工程質量履約保證金15萬元整。
同日,周xx(乙方)與徐xx(甲方)簽訂《鋼筋和混凝土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徐xx將位于北碚供電局的北碚縉能花園二期ABC三棟工程的鋼筋工程勞務以人工費的形式承包給周xx施工。工程單價:1、按建筑面積地梁上口以上29元/m2(以建筑面積為準,文明施工)2、基礎鋼筋,(地梁上口以下的內容)335元/噸(以實際工程量為準)3、混凝土基礎部分7元/m3(以實際立方為準)。甲方職責:9、乙方在本合同簽訂時向甲方繳納伍萬元的工程保證金,主體封頂完工驗收合格10日內,退還保證金肆萬元整,余下的在二次構造柱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一式三份,勞務公司一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雙方簽字后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簽定時,一次性繳納伍萬元保證金,否則本合同自動失效,以回單和收據為準)。當天周xx直接向xx勞務公司給付了工程履約保證金50 000元。
簽訂合同后,周xx遂組織人員進行勞務施工。2009年8月22日,徐xx通過其委派的管理人員李金與周xx對鋼筋工程勞務價款進行了結算,雙方出具了《縉能花園二期鋼筋班組結算清單》,清單載明:北碚縉能花園二期工程鋼筋班組工程款90%,金額:(保證金、工程款共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正),已結算付清,剩余10%(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正),在二個月內付清,總工程方量暫定40432m2。
2009年8月26日,徐xx、周xx、王永川三人出具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威成勞務公司北碚縉能花園二期工程退還保證金150 000元(壹拾伍萬元正)。2009年8月27日,周xx在徐xx處領取了勞務費240 559元,該款注明其中包括25 000元的保證金。周xx于2010年3月18日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09年1月21日,xx一建 (后名稱變更為xx建筑公司)(甲方)與xx勞務公司(乙方)簽訂《建筑勞務承包合同》,約定由xx勞務公司承包縉能花園二期工程(A、B、C三棟)建筑工程的勞務作業。工程面積:約40000平方米(以實際面積為準)。承包范圍1、按施工圖紙及說明的要求,土建工程按施工圖從地梁上口以上的工程范圍:所包含的全部土建施工范圍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安全設施、安全通道搭設、操作平臺、塔吊和施工電梯、建筑垃圾的上車、公共部分粗裝修(外加劑由甲方負責,乙方不付費用)。雙方還對其他內容進行了約定。2009年3月4日,xx一建(甲方)與xx勞務公司(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并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肢解轉包給他人。
審理中,根據周xx的申請,一審法院依法裁定對徐xx所有的渝AQG578號小型轎車予以查封。周xx在庭審中申請撤回對李金的起訴,一審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周xx一審訴稱:周xx與xx勞務公司及徐xx系工程合作關系,2008年8月27日,周xx與xx勞務公司、徐xx簽訂了《鋼筋和混凝土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書》,約定xx勞務公司、徐xx將位于北碚縉能花園二期ABC三棟樓的鋼筋和混凝土工程勞務分包給周xx,徐xx及xx勞務公司將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雙方還約定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李金作為本工程負責人,負責處理本工程及與工程有關的大小事務、工程驗收、決算等事項。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周xx按照要求向xx勞務公司支付了保證金50 000元,并由xx勞務公司出具了書面憑證。合同簽訂后周xx安排人員進行施工,該工程在2009年8月22日順利完工,并在合同的約定期限交付驗收。xx勞務公司、徐xx應按約定立即支付余款,但二人卻一直以xx一建未支付工程款等各種理由予以拒絕。北碚縉能花園二期ABC三棟樓的工程是xx一建分包給xx勞務公司與徐xx。xx一建應在未支付xx勞務公司及徐xx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綜上,請求法院判決:1.xx勞務公司、徐xx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證金共計104 255元及以104 255元為基數從2009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該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且要求xx一建應在自己未支付xx勞務公司、徐xx涉案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徐xx一審辯稱:周xx與徐xx簽訂的《鋼筋和混凝土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將北碚縉能花園二期ABC三棟樓的鋼筋和混凝土工程勞務分包給周xx屬實。簽訂合同后,徐xx委派包括李金在內的管理人員管理施工。xx勞務公司收取了周xx保證金50 000元,應當由其退還該保證金,另外保證金實際上已經歸還完畢。周xx并沒有完成約定的全部工程勞務。根據雙方的結算,已經超額支付了勞務費。周xx要求徐xx支付勞務費及保證金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xx勞務公司一審未作答辯。
xx建筑公司一審辯稱:xx一建將包括北碚縉能花園二期ABC三棟建筑工程中的勞務作業分包給了xx勞務公司。xx一建即xx建筑公司與周xx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直接關系。xx建筑公司現已經以xx勞務公司超額領取勞務費為由起訴該公司。如果在另一訴訟中判決確定xx建筑公司差欠xx勞務公司勞務費,并且在xx勞務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在差欠金額范圍內支付周xx勞務費。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周xx從徐xx處承包鋼筋等工程勞務作業,2009年8月22日雙方對勞務費用進行了結算并對結算清單予以認可,該清單是周xx與徐xx最后對勞務費用的結算依據,對周xx與徐xx應當具有約束力。根據該結算清單,截止當天,徐xx尚欠周xx勞務費余額117 252元。徐xx舉示的收據證明,在結算以后,周xx于2009年8月27日又向徐xx領取了勞務費(且其中含工程履約保證金25 000元)240 559元。從證據上看,周xx在雙方結算以后已經超過結算的勞務費余額向徐xx領取了工程勞務費。周xx現已無權再請求支付勞務費。所以一審法院對周xx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周xx提出2009年8月27日領取的勞務費,是徐xx支付結算前的勞務費,徐xx未支付結算后的勞務費余額的主張,根據有關勞務費合同關系的法律規定以及本案現有證據,周xx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主張,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以及不利后果。因此周xx的該主張,不予采信。一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周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85元,申請保全費1100元,公告費565.90元,合計4050.90元,由周xx負擔。
周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周xx超額領取了勞務費,屬明顯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徐xx舉示的2009年8月27日的收據雖然在8月22日結束之后形成,但該款統計為預付款,因此不應包含在結算的尾款之內,同時該證據注明僅包含2.5萬元的保證金,足以說明尚欠2.5萬元保證金。2、根據雙方均認可的結算單注明的工程總方量40432平方米及合同單價29元/平方米,勞務費總額為1172528元,但徐xx舉示的所有收據總額為1085559元,可見勞務費余額至少還有86969元,保證金還有25000元。3、徐xx辯稱已退還所有保證金,但舉示不出充分的證據,一審的證人陳述也前后不一,隱瞞真相。4、徐xx提出多付了13萬元勞務費的意見明顯不符常理,何況一個精明的生意人。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徐xx系訴爭合同的相對方,負有直接清償責任。xx勞務公司與徐xx系分包合同關系,含有本案合同內容,且徐xx沒有合法資質,xx勞務公司應當與徐xx承擔連帶責任。xx一建與xx勞務公司系合同關系,雙方工程包含本案合同內容,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應在欠付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徐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正確,應當駁回周xx的上訴請求。一、周xx已全額領回5萬元保證金。一審庭審中,徐xx舉示了8月26日的收條,也有證人王永川出庭作證,當天周xx分得25000元,加上8月27日的領款,周已全額領取保證金。二、徐xx已超額支付勞務費。根據雙方約定,工程總方量暫定40432平方米,單價29元/平方米,勞務費總額應為1172528元。施工過程中周xx多次在xx建筑公司、xx勞務公司及徐xx處領款,造成賬目混亂,于是在2009年8月22日李金與周xx就勞務費進行結算,主要是對剩余勞務費進行結算,經雙方核對余款117252元兩個月內付清。結算后,因部分勞務未完工,周xx特要求徐xx在結算金額上多支付部分勞務費,同時因發工人工資需要,周xx特向徐xx借支部分現金,于是徐xx在2009年8月27日支付了24萬余元,該款包含剩余的保證金、應付的余款及借支三部分。三、周xx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多次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相應責任。1、周xx違反合同約定多次被罰款,金額總計23123元。2、周xx未按約定完成勞務,如B棟標準層地面瓜米石、轉換層保護層、屋面女兒墻收口等未做,徐xx只得另找他人趕工,未完部分應予扣除,還應賠償造成的損失。
xx建筑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xx勞務公司未到庭陳述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徐xx一審中提交了《收條》三份、《領條》一份及《縉能花園二期工程各班組工程預付款》清單一份,內容如下:1、2009年7月9日,李金代表xx勞務公司項目部、周xx、王永川、袁利明代表各施工班組共同簽名出具收條,載明收到xx一建代xx勞務公司發人工工資80萬元;2、2009年7月15日,李金代表xx勞務公司項目部及勞工組、牟衣彬、王永川、袁利明(徐xx稱為周柄文的工人)代表各施工班組共同簽名出具收條,載明收到xx一建代xx勞務公司發人工工資80萬元,由現金及支票組成;3、2009年8月26日,徐xx、王永川及周xx共同簽名出具收條,載明收到xx勞務公司退還保證金15萬元;4、2009年8月21日,周xx出具領條,領到人工工資24萬元;5、預付款清單載明的付款情況:“金額21.3萬,借支1.3萬,實得20萬,2008年12月30日;金額10萬,借支5萬,實得5萬,2009年5月26日;金額30萬,實得30萬,2009年7月9日;金額8萬,實得8萬,2009年7月9日;金額24.0559萬(含2.5萬保證金),實得24.0559萬,2009年8月27日”。以上證據,徐xx認為足以證明周xx分別從不同地方領取了遠超過工程總金額的款項:預付款清單表明周xx從徐xx處領款93.3559萬元,領條表明從xx勞務公司領款24萬元,2份80萬元的收條表明從xx一建領取了金額不詳的款項,15萬元的保證金收條表明從xx勞務公司領取了2.5萬元的保證金;周xx認為,三張收條所載明款項均系徐xx或其代表李金領取,周xx并未分得分文,預付款清單亦可印證徐xx在有關單位領款后再分發給周xx的事實,認可領條金額,對預付款清單載明的實得金額予以認可,借支金額無捺印不認可。對證人王永川在一審中的陳述,徐xx認為印證了周xx于保證金收條出具之日分得2.5萬元保證金的事實;周xx認為證人表述含糊不清,但證實了班組找徐xx、徐xx找xx勞務公司的領款關系。二審中,xx建筑公司認為其公司關于2筆80萬元的款項是直接付給xx勞務公司的代表,當時要求各班組在收條上簽名,是為了防止該款被挪用。
周xx認為出具本案所涉結算清單時,徐xx口頭承諾立即支付24萬余元,故結算清單記載的欠付金額為11萬余元,是考慮了該因素形成的,但事后徐xx遲至8月26日才履行該筆付款義務。徐xx否認該說法,并認為2009年8月26日本應只支付11萬余元即結清雙方款項,但周xx當時支付其工人工資缺錢,故借支了部分款項,共付出24萬余元。
雙方對本案勞務費總計應付金額為1172528元無異議。徐xx認為還應扣除周xx的工程罰款及未完工程款,具體金額需要計算;周xx否認扣款事實,認為從未收到過罰款及返工通知。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從事建筑活動的施工主體需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周xx與徐xx作為自然人均不具備承包本案所涉勞務工程的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雙方所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應為無效。本案雙方對工程款的給付均無異議,僅對款項的支付及欠付情況存在分歧,本院對此爭議予以評判。
關于欠付金額。雙方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結算清單表明:涉案工程款及保證金的90%部分共計475559元,已付清;剩余10%的款項為117252元,二個月內付清;總工程方量暫定40432平方米。但徐xx舉示的付款證據顯示,至2009年8月22日,實際支付工程款遠遠超過475559元,且保證金尚未支付。結算清單載明的已付款情況,與實際付款情況并不相符,且周xx稱結算清單關于欠付金額的記載內容還有雙方口頭承諾作為前提;另一方面,徐xx在明知其僅欠付11萬余元的情況下還付款24萬余元,且未要求出具借據,該辯解與生活常理不符,亦不符合雙方款項往來中對借支金額有明確記載的交易習慣。因此,結算清單記載的內容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僅憑此單截取部分內容予以采信。一審認定在相關節點時欠付金額為117252元不當。
本案工程欠付金額,還應當結合付款情況予以綜合認定。
關于xx建筑公司分別兩筆80萬元的付款,本院認定,周xx或其工人雖然參與簽名,但并未實際領得款項。理由如下:1、周xx等人系層層分包之下的民工頭,xx建筑公司的合同相對方系xx勞務公司,且xx勞務公司的代表在場領款,該兩筆付款的實際領款人只能是xx勞務公司的代表;2、二審中xx建筑公司亦表示該款是交給xx勞務公司的代表,不可能直接對各班組付款,各班組長在場是防止挪用。故周xx等民工班組長參與簽名的意義并非實際領款人,而是在場人,旨在使其獲知該款發放消息;3、xx勞務公司的代表領到錢后,如要層層下發,作為大筆工程款項的支付,各方之間應有書面憑據,本案并無證據證明發生哄搶事件;4、本案預付款清單載明,周xx在80萬元收條上參與簽字的當天,徐xx支付了其38萬元,亦可印證實領款項系層層下發的事實。
關于xx勞務公司15萬元保證金的支付,因徐xx親自在場領款,且該款發生的次日徐xx支付了周xx2.5萬元保證金,在此前后徐xx對于支付給周xx的款項都有書面記錄的習慣,結合上述對xx建筑公司付款的分析,本院認定,周xx雖然參與簽名,但并未實際領得款項。
關于預付款清單載明的借支金額。該清單系徐xx與周xx之間多次款項支取情況的記錄,借支僅發生在前兩筆付款中,且該清單系表格形式,內容清楚,每筆款項末尾均有周xx簽名,如有錯誤,當事人有機會彌補,周xx以未捺印為由否認借支記錄,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欠付金額及利息。雙方認可本案勞務費總計40432平方米*29元/平方米=1172528元,加上周xx交納的保證金5萬元,合計應付款1222528元;根據預付款清單及雙方無異議的款項,徐xx共支付21.3萬+10萬+30萬+8萬+24萬+24.0559萬=1173559元;徐xx尚欠周xx1222528 -1173559=48969元。
雖然結算單載明欠款應從結算之日起兩個月內付清,但因該單記錄存在重大瑕疵,周xx以此為據要求從付款期限屆滿時起計算欠款利息不能成立,本院酌情以周xx起訴時間即2010年3月18日起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主張其欠付利息損失。
關于付款責任主體。本案系合同糾紛,xx勞務公司并非周xx的合同相對方,徐xx也并非xx勞務公司的委托人,合同的效力并不影響責任的承擔主體,周xx以徐xx無資質分包為由,主張本案付款責任由xx勞務公司連帶承擔,無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xx建筑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發包人,周xx以上述司法解釋為據,主張xx建筑公司在其未付清xx勞務公司款項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系法律理解錯誤,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工程扣款。徐xx提出周xx在施工過程中產生大量罰款及部分掃尾工程未做,周xx認為不屬實,該事實及金額不明,因徐xx并未提出反訴,故扣款問題,本案不予處理,徐xx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周xx的上訴理由和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審判決對欠付款事實的認定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二、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周xx勞務費及保證金共48969元,并從2010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時止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48969元的利息;
三、駁回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85元,保全費1100元,公告費565.90元,合計4050.90元,由周xx負擔2413.9元,徐xx負擔163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85元,由周xx負擔1265元,徐xx負擔11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孟瓊
審 判 員 李盛剛
代理審判員 朱華惠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程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