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一中民終字第43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北京市朝陽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高碑店北路華潤飯店北側。
法定代表人 任繼民,經理。
委托代理人 魏永琪,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朝陽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經理,住北京市朝陽區新源里街21樓1門201號。
委托代理人 洪霞,北京市青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北京市工人療養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西下莊。
法定代表人 崔嘉義,院長。
委托代理人 李文娟,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市工人療養院法律辦公室主任,住該單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 王嘉本,北京市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市朝陽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朝建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0年5月17日,朝建公司以北京市工人療養院(以下簡稱工人療養院)欠付工程款為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工人療養院給付拖欠工程款844604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工人療養院辯稱,我院建設項目系北京市創富聯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朝建公司簽訂,我院與朝建公司之間無合同關系,不同意朝建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經審理后確認,工人療養院與朝建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朝建公司應于1999年1月15日前將療養院內的青竹齋、南竹齋、倚城苑、4號樓工程施工完畢、交付,該條款屬朝建公司應承擔先行履行施工義務,朝建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其依與創富聯公司所簽合同要求工人療養院支付工程款的請求,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北京市朝陽區建筑工程公司訴訟之請求。判決后,朝建公司不服,以原審判決對雙方協議的性質認定錯誤,朝建公司已實際完成了協議約定的主要工程為由,上訴至本院,要求工人療養院支付工程款844604元。工人療養院同意原判。
經審理查明,1998年8月5日,工人療養院休養部與北京市創富聯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富聯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協議》,約定,工人療養院(甲方)將承包的房屋提供給創富聯公司(乙方)進行裝修改造。其中對雙方在責、權、利中約定,甲方負責提供2號樓、4號樓、南竹園、倚城苑等區域供乙方投資改造裝修。甲方有權對裝修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及提出意見。乙方負責投資按計劃到位,在不影響正常經營運作情況下,改造裝修工程應在6周左右完成。協議還約定,雙方均應依法經營并且嚴格遵守本協議,誰違約誰承擔責任并應補償雙方相應經濟損失。1998年8月16日,創富聯公司(甲方、發包方)與朝建公司(乙方、承包方)簽訂《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工人療養院2號樓、4號樓等裝修;承包方式為概算增減,總造價為208萬元;撥付工程款時間為1998年9月18日撥工程合同價的50%(104萬元),10月5日撥合同款的30%(62.4萬元),竣工后10日付尾款(41.6萬元)。雙方發生爭議,由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違約內容約定為,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協議條款約定內容履行自己的吝項義務及發生使合同無法履行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包括支付違約金、賠償因其違約給對方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除非雙方將合同終止或因一方違約使合同無法履行,違約方承擔上述違約責任后,仍應繼續履行合同。補充條款約定,1、工人療養院與創富聯公司聯營協議為本合同附件;2、甲方如不按期撥付款,乙方有權停工。合同簽訂后,朝建公司依合同約定,于1998年8月18日進入施工現場開始施工,先后將承包的南竹園、倚城苑施工完畢,青竹齋、4號樓部分施工完畢,后因創富聯公司未及時給付工程款,致使朝建公司于同年10月底停工。停工后,雙方未就已完工程量進行結算。同年11月20日,創富聯公司向朝建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內容為:“應劉茂全先生一再懇請與要求,創富聯公司與工人療養院休養中心于1998年8月5日簽訂了《聯營協議》,并根據劉茂全的安排委托朝建公司對工人療養院休養中心的部分建筑和設施進行了裝修改造。現因劉茂全和周步東同志的資金目前還不能及時到位,為避免工人療養院休養中心和朝建公司造成更大損失,由工人療養院休養中心直接與朝建公司協商解決目前困境。對于工人療養院休養中心已造成的損失,劉茂全及云華投資有限公司(籌建中,負責人劉茂全)與工人療養院休養中心擇期協商解決。”據此,朝建公司與工人療養院休養部簽訂協議,內容為:工人療養院休養部(甲方)負責自1999年2月15日始分五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朝建公司(乙方)負責在1999年1月15日之前將工人療養院內4號樓、青竹齋、南竹園、倚城苑全部施工完畢交付甲方使用,并保證質量,裝修施工部分保修一年,防水部分保修三年。因此工程情況特殊,工程總價待甲方按國家和本市有關主管部門現行規定進行決算,審計后商議決定,時間限在1999年1月30日之前完成。甲、乙雙方均應按協議規定執行,如單方違約,應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及違約責任。嗣后,朝建公司未進行施工并交付約定施工項目,工人療養院亦未撥付工程款。1999年3月9日,工人療養院與北京市康樂建筑裝飾工程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對4號樓掃尾工程進行施工,現已交付使用。另查,工人療養院休養部系工人療養院所屬部門,不具有法人資格。
本院認為,工人療養院休養部系工人療養院的下屬單位,其本身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故其所簽協議應當視為代表工人療養院。依雙方協議約定,朝建公司負有先履行交付4號樓的義務,而朝建公司未按協議約定先行履行,故要求工人療養院給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鑒于工人療養院的裝修工程系朝建公司與創富聯公司簽訂,該工程的結算均應以原合同為據,故朝建公司應另案向創富聯公司主張,其一方以與創富聯公司所簽合同,要求與工人療養院進行工程款結算沒有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市朝陽區建筑工程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市朝陽區建筑工程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朋
代理審判員 劉秋燕
代理審判員 郝從宇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馮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