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稱,《解除及支付協議》第八條載明:“本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付款后生效”,表明該協議為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因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并未實際付款,故該協議雖成立,但是未生效。對此本院認為,附條件合同中所附條件,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狀態,并以其將來發生或者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條件。案涉《解除及支付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為工程的結算金額、支付義務主體及支付時間及未按時支付的違約責任。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支付工程款為該協議履行的主要合同內容。協議第八條附則中約定的“本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付款后生效”,申請人將協議的主要合同義務支付工程款理解為合同所附生效條件,不符合雙方當事人協議簽訂時的常理,否則雙方當事人并無訂立支付協議之必要。雙方簽字蓋章付款并不符合附生效條件合同所指生效條件為對將來發生或不發生某種事實的不確定性,而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故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主張《解除及支付協議》應在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實際付款后生效的申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8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巴中市中潤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巴中市中潤實業集團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華鴻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劉偉樑。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四川秦巴新城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巴中市中潤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潤醫療公司)、巴中市中潤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潤實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華鴻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鴻公司)、二審被上訴人四川秦巴新城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秦巴公司)、劉偉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終10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請求: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終1081號民事判決,裁定再審駁回被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一、華鴻公司與中潤醫療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裝飾裝修)》屬于無效合同。華鴻公司不是本案原審適格原告,其無權請求中潤醫療公司承擔責任。華鴻公司向王一戈出具的委托書均表明王一戈為獨立施工、獨立投入、獨立核算,其為實際施工人,與華鴻公司之間是掛靠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王一戈系不具備建設工程相應資質的自然人,其以華鴻公司名義與中潤醫療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裝飾裝修)》應當認定無效,被掛靠人華鴻公司沒有任何損失,其無權起訴中潤醫療公司承擔責任。另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華鴻公司與中潤醫療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裝飾裝修)》時間為2015年9月4日,二審判決依據2018年3月27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施行的《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認定合同有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的支付協議》(以下簡稱《解除及支付協議》)、《補充協議》、《巴中市第一人民醫院消防工程補充協議》(以下簡稱《消防工程補充協議》)系無效合同。上述三協議實際是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與華鴻公司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裝飾裝修)》的解除及其他相關事宜的約定。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裝飾裝修)》本質上屬于無效合同,該合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無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問題,所以《解除及支付協議》、《補充協議》、《消防工程補充協議》也是無效合同。此外,《解除及支付協議》第八條載明:“本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付款后生效”,表明該協議為附生效條件的協議,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并沒有實際付款,故該協議雖成立,但是未生效。原審判決認為該協議成立并生效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三、即使原審判決認定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向華鴻公司支付預期利益1500萬元的條款有效,其支付條件也未成就。《補充協議》第三條載明:“如乙方無法與新的投資主體達成新的《施工協議》,甲方應賠償乙方合同違約損失……”,雖華鴻公司至今未與新的投資主體秦巴公司達成新的協議,但客觀上秦巴公司也未與除華鴻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簽訂施工協議,華鴻公司依然存在與秦巴公司簽訂施工協議的可能性,故《補充協議》所附的生效條件依然處于不確定狀態。原審判決認為《補充協議》所附條件應當在2017年2月8日之前屬于對事實的理解錯誤。該協議中并未約定附生效條件的判決時間段,附生效條件協議的本質就是生效的條件成就與否以及成就時間的不確定性。綜上,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重點為:一、華鴻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二、案涉《解除及支付協議》、《補充協議》、《消防工程補充協議》是否有效;三、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向華鴻公司支付預期利益1500萬元的條款支付條件是否成就。
一、關于華鴻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據此規定,掛靠經營指掛靠人通過借用被掛靠人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銀行帳戶等資質,以被掛靠企業名義對外開展業務。被掛靠人收取固定的管理費或掛靠費,掛靠人自負盈虧。本案中,華鴻公司向王一戈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僅能證明華鴻公司委托王一戈處理案涉工程相關事務,不能證明王一戈向華鴻公司交納管理費或掛靠費以借用其資質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等掛靠關系的本質屬性,其主張華鴻公司與王一戈為掛靠關系,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裝飾裝修)》應認定無效,沒有事實依據。此外,2016年12月23日,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作為甲方與巴中市第一人民醫院裝飾裝修項目負責人王一戈簽訂《補充協議》中亦明確約定:“一、甲方認可乙方為華鴻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職務行為,故乙方與甲方簽訂的本協議真實、有效”。華鴻公司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裝飾裝修)》、《解除及支付協議》、《補充協議》、《消防工程補充協議》的合同簽訂方,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華鴻公司為本案適格主體。故申請人以案涉合同因掛靠無效,華鴻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關于《解除及支付協議》、《補充協議》、《消防工程補充協議》是否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并不隨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而失效,這些條款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仍然有效。據此規定,本案中,《解除及支付協議》、《補充協議》、《消防工程補充協議》是雙方對終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裝飾裝修)》協商一致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結算、停工損失及現場剩余材料、臨時設施費的金額及支付達成的結算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裝飾裝修)》的效力不影響上述結算協議的效力。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主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裝飾裝修)》無效,故《解除及支付協議》、《補充協議》、《消防工程補充協議》也應認定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稱,《解除及支付協議》第八條載明:“本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付款后生效”,表明該協議為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因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并未實際付款,故該協議雖成立,但是未生效。對此本院認為,附條件合同中所附條件,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狀態,并以其將來發生或者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條件。案涉《解除及支付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為工程的結算金額、支付義務主體及支付時間及未按時支付的違約責任。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支付工程款為該協議履行的主要合同內容。協議第八條附則中約定的“本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付款后生效”,申請人將協議的主要合同義務支付工程款理解為合同所附生效條件不符合雙方當事人協議簽訂時的常理,否則雙方當事人并無訂立支付協議之必要。雙方簽字蓋章付款并不符合附生效條件合同所指生效條件為對將來發生或不發生某種事實的不確定性,而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故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主張《解除及支付協議》應在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實際付款后生效的申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關于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向華鴻公司支付預期利益1500萬元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稱,《補充協議》第三條載明:“如乙方無法與新的投資主體達成新的《施工協議》,甲方應賠償乙方合同違約損失……。”故《補充協議》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雖然華鴻公司至今未與新的投資主體達成新的協議,華鴻公司依然有與秦巴公司簽訂施工協議的可能性,故《補充協議》所附的生效條件依然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對此本院認為,案涉《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現場的剩余材料(其中裝飾157萬元)……。如乙方后續施工,本條費用由乙方與新投資主體進行結算,如乙方不能達成后期《施工協議》甲方承諾將本條的款項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給乙方,并由甲方承擔約定的利息”。第六條約定:“本協議涉及款項,甲方均在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如未能按期支付停工損失220萬元,則按2.4%月息給予補償”。據上述協議條款,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一)若華鴻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前未與新的投資主體進行結算剩余材料費、臨時設施費,則中潤實業公司、中潤醫療公司則應支付第四條中約定的結算剩余材料、臨時設施費;(二)第六條中所指本協議涉及款項包括第三條中約定的合同違約損失1500萬元、第四條中約定的剩余材料費、臨時設施費。二審判決認定該《補充協議》中所附生效條件(即華鴻公司是否與新的投資主體達成施工協議)結合協議上下條文理解截止時間應當在2017年2月28日并無不當。故對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主張其向華鴻公司支付預期利益1500萬元的條款支付條件未成就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中潤醫療公司、中潤實業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巴中市中潤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潤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孫曉光
審 判 員 肖寶英
審 判 員 劉麗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劉 晴
書 記 員 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