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滬一中民終字第9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大道2000號
法定代表人:顧瑞法,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祝小東、田華,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興塔鎮
法定代表人:鄒錦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傅玄杰、李瑞根,上海市傅玄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 88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小東,田華,被上訴人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4年9月23日,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簽訂《上海陽光世界隱框玻璃幕墻、鋁板幕墻等工程供貨合同》及上述項目的《安裝合同》二份。安裝合同規定安裝內容的名稱、數量、單價分別為:(1)12mm透明玻璃幕墻 175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乳白色烤漆球型網架175 平方米,每平方米104元;15mm大型透明玻璃墻240平方米,每平方米340元;(2)6mm半鋼化綠色進口鍍膜玻璃幕墻3,563.30平方米,每平方米250元;(3)4mm 日本進口阿波力克復合鋁板幕墻1404平方米,每平方米 277元;合計工程款1,422,245.66元。合同約定收到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預付工程款1個月內,安裝人員正式進場;該工程于1995年4月25日完工;同時合同還對雙方職責、付款進度、質量保證、售后服務及工程結算按實結算,單價不變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雙方按約履行合同。1996年12月18日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簽署該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1997年5月10日經浦東新區質監站驗收合格。由于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簽訂的供貨合同和安裝合同同時履行,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以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未給付貨款為由,提起訴訟,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1998)滬一中經初字第739號及(1999) 滬高經終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所進口材料按約應由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包干,實際用于陽光世界玻璃幕墻工程的材料與供貨合同雖有差異,但已經雙方認可,應視為對合同內容的變更;同時明確1994年10月至1996年1月,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先后給付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款項人民幣 4,466,684.25元,含安裝工程款1,870,994.98元,該工程款數額已經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在供貨合同訴訟中予以確認。1996年8月6日,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對安裝合同進行結算,結算書明確工程款1,870,994.98元及所用材料品種、數量、單價。之后,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認為由于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在安裝過程中使用了非鋼化玻璃,導致了工程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安裝的非鋼化玻璃出現自爆現象。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發函告知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有關工程質量問題,但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未予處理。1999年8月,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學研究院對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安裝“陽光世界大廈”玻璃幕墻進行檢查,認為非鋼化玻璃占百分之二十九。據此,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調換鋼化玻璃未成,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遂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要求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調換不符合約定的非鋼化玻璃幕墻,返還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安裝工程款 223,045.95元及賠償違約金608,820.22元。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認為安裝的玻璃材料經雙方認可,發生自爆現象是其他工程隊在施工中,地磚與幕墻玻璃間未留縫隙所致,故不同意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審理后判決:一、原告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調換不符合合同的非鋼化玻璃幕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返還安裝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賠償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328元,由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判決后,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訴稱,根據規定,被上訴人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安裝幕墻玻璃應提供相應的質量保證,現被上訴人提供的質量證明均是鋼化玻璃,而在實際使用工程中發生自爆現象,經有關部門鑒定至少29%為非鋼化玻璃,顯然被上訴人提供的品質保證書與實際交貨品質不一致,據此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調換責任及返還上訴人已付安裝工程款并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上海金粵幕墻有限公司辯稱,根據雙方簽訂的安裝及供貨合同,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并經質監部門檢驗合格,供貨合同中約定部分玻璃品質為透明玻璃,結算書上玻璃幕墻的單價金額、品質要求與供貨合同約定的單價金額、品質要求一致,故上訴人認為安裝工程均應采用鋼化玻璃的依據不足,且當時尚未法律規定必須使用鋼化玻璃,故被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上訴人認為玻璃有自爆現象,經被上訴人檢查這不是自爆,是其他施工原因所致,且其提出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上訴人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就陽光世界大廈外墻幕墻之裝飾工程,與具備安裝幕墻資質的被上訴人上海金奧幕墻有限公司簽訂了《供貨合同》、《安裝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雙方應全面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述工程施工完畢,并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依據合同中對該幕墻工程的材料品種、數量、單價金額等約定,雙方亦進行了結算。決算書中玻璃品質有部分為透明玻璃,與供貨合同中約定的供貨品種并無差異?,F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品質證明均為鋼化玻璃,而上訴人在實際使用中發生爆裂,經有關部門檢測使用了非鋼質玻璃材料,責任在被上訴人,鑒于上訴人在結算中對被上訴人已使用的材料品質未寫明全部為鋼化玻璃,供貨合同中也未明確全部是鋼化玻璃。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調換幕墻玻璃,退還安裝工程款及賠償違約金等責任,依據尚不充分,對其上訴請求本院難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328元,由上訴人上海金信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國
代理審判員 嚴衛
代理審判員 鄭衛
二OOO年七月十三
書記員 徐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