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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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廖國標,男,36歲,漢族,龍門縣人,龍門縣麻榨派出所干部,現住麻榨派出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澤林,男,42歲,漢族,增城市人,個體戶,住增城市荔城鎮富鵬區北梯601號。
原審被告李堅榮,男,41歲,漢族,興寧市人,現下落不明。
上訴人廖國標因工程質量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龍門縣人民法院(1999)龍法經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李堅榮為原告溫澤林建筑擋土墻,工程款均是由第三人廖國標及被告收取,因此應認定工程為被告李堅榮和第三人廖國標共同建筑的工程,因工程質量不合格,因此原告寫給被告的23000元欠單無效。被告及第三人應賠償原告因排除危險搬運土方付出的費用8500元以及回填土方、拆卸擋土墻和原來建筑擋土墻(毛石除外)所需工程款119226.12元,以上合計127726.12元,被告及第三人各負責賠償63863.06元。對第三人提出其是應原告要求介紹被告替原告承建擋土墻問題,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至于第三人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已轉付給被告,此是屬第三人與被告的內部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李堅榮及第三人廖國標各賠償原告溫澤林損失63863.06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給原告。二、被告李堅榮、第三人廖國標對付清上述款給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宣判后,第三人廖國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沒有與李堅榮為被上訴人溫澤林建筑擋土墻。二、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由我介紹認識李堅榮,由李堅榮為上訴人建擋土墻,上訴人只是代收伙食費,才被追加為案件的第三人。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沒簽訂任何建筑合同,也沒有就擋土墻的價錢、質量、付款方式,如何驗收結算進行協商。四、庭審中,法院宣讀對李堅榮的調查筆錄,李堅榮也承認是他為被上訴人建擋土墻,所以損失由李堅榮負責賠償。上訴人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判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溫澤林答辯認為,龍門縣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判決正確。上訴人收取了55000元工程款,同李堅榮共同為被上訴人溫澤林擋土墻工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一審期間,原審原告溫澤林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證據:
一、原審第三人廖國標寫回給溫澤林的四份收據。(內容分別為:1995年8月27日三萬元;1995年11月6日一萬元;1996年1月1日一萬元;1996年6月5日五千元。)上訴人廖國標承認收到溫澤林的55000元,但提出注明“工程款”字樣不是他寫的,被上訴人溫澤林的代理人對此沒有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的效力。該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收到被上訴人溫澤林付給人民幣55000元。(證據一)
二、原審被告李堅榮寫回給溫澤林的五份收據(內容分別為:1996年2月14日10000元;1996年7月2日1000元;1996年7月12日5000元;1996年7月25日4000元;1997年1月17日10000元)。因為李堅榮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該證據證實原審原告溫澤林曾付給李堅榮3萬元。(證據二)
三、被上訴人溫澤林寫給李堅榮的欠條一份,時間是1999年5月30日。該證據證實溫澤林與李堅榮對擋土墻工程進行了結算,當時溫澤林承認欠李堅榮人民幣23000元。(證據三)
四、1999年5月31日,龍門縣南昆山建委給被上訴人溫澤林的函。該證據能證實擋土墻工程出現嚴重的質量問題。(證據四)
五、溫澤林與李堅榮于1999年5月30日簽訂的協議書,該協議書證實:如果擋土墻工程出現質量問題,李堅榮負責重新拆建及一切費用,如發生事故,則由李堅榮負一切經濟及刑事責任。(證據五)
六、溫澤林為排除險情,經法院許可1999年6月29日雇工搬運土方花費8500元。在沒有反證的前提下,本院推定該證據有效。(證據六)
原審第三人廖國標出示的證據有:
一、從1995年8月到1999年6月間,廖國標共分26次付給李堅榮共55150元。因為李堅榮本人下落不明,無法質證,同時,溫澤林對該證據無法提出異議。本院在無法找到李堅榮出庭作證,沒有反證的前提下,推定該證據有效。即該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廖國標收到溫澤林的55000元已全部轉交給了李堅榮。(證據七)
一審法院調查取證的證據有:
一、鑒定結論。1999年9月20日龍門縣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出具的“南昆鎮私人擋土墻質量鑒定”,其結論是溫澤林(建設方)的擋土墻結構已受到破壞,必須對其進行拆除重建。一審原告與第三人對該證據均未提出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的效力)。(證據八)
二、龍門縣建設工程造價目管理站對拆除重建擋土墻,審核需花費人民幣119226.12元。一、二審期間,上訴人廖國標與被上訴人溫澤林對此證據均未提出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的效力。(證據九)
三、一審法院法官1999年6月14日對李堅榮作的調查筆錄,證實溫澤林直接付給李堅榮3萬元,通過廖國標轉手付給李堅榮5萬元。李堅榮沒有承包工程的資質證書,但承諾其個人對工程質量后果負責。一、二審期間,上訴人廖國標與被上訴人溫澤林對此證據未提出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的效力。(證據十)
四、本院還對一審開庭筆錄、二審調查筆錄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證據十一)
上述十一項法院確認的證據,可以證明如下的法律事實:
上訴人廖國標與被上訴人溫澤林原是好朋友。1995年溫澤林要建擋土墻,經廖國標介紹由原審被告李堅榮承建,溫澤林并交給廖國標55000元,由廖按工程進度付款給李堅榮,從1995年5月到1999年6月,上訴人廖國標分多次將上述款項付給了李堅榮。1996年2月14日到1997年1月17日之間,被上訴人溫澤林也分四次直接付給李堅榮工程款30000元。擋土墻建好后,李堅榮與溫澤林未對工程進行驗收。1999年5月30日,擋土墻體出現凸出變形現象,溫澤林與李堅榮同日進行結算,由溫澤林寫23000元的欠條給李堅榮收執。同時,溫澤林又與李堅榮訂立一份協議書,在協議書中,李堅榮保證,如擋土墻再出現質量問題,由其承擔經濟費用和刑事責任等。1999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溫澤林向原審法院起訴李堅榮,原審法院追加上訴人廖國標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在本案一審期間,為排除危險,經法院許可由被上訴人溫澤林出資搬運擋土墻部分土方,為此溫澤林支付人民幣8500元。1997年7月,一審法院委托龍門縣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對擋土墻質量和拆除重建的費用進行鑒定,得出結論是擋土墻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必須拆除重建,拆建總費用為119226.12元。
本院認為,本案中擋土墻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需拆除重建已經過專業鑒定部門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此均無異議,那么承建者理應負擔拆除重建的費用119226.12元和被上訴人為排除危險先支付的8500元,兩者合計127726.12元。原審法院判令承建者李堅榮要承擔該筆費用是正確的,應予支持。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廖國標應不應承擔賠償損失和連帶清償的責任。從本案當事人提交的所有證據來看,只能證明上訴人廖國標收過溫澤林55000元,沒有任何證據能證實上訴人有參與擋土墻的承建或承諾對擋土墻的質量問題負責。同時,上訴人廖國標也已將收到的55000元陸續分多次轉付給了李堅榮,所以上訴人廖國標在案中沒有享受任何權利或從中獲得實際利益,那么,原審法院僅憑其收取過55000元,判令其承擔賠償責任,既依理依據不足,也是不公平的。所以,憑目前僅有的證據,無法認定上訴人廖國標應承擔擋土墻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的后果。上訴人廖國標上訴稱其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改判的要求是合理的,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龍門縣人民法院(1999)龍法經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
二、李堅榮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127726.12元給溫澤林。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本案一、二審受理費7340元,一審鑒定費900元,合計8240元,由李堅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學
代理審判員 徐國華
代理審判員 萬 翔
二○○○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龔 敏